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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论述

发布时间: 2021-01-04 15:09:27

1. 论述法的规范的作用

法的规范作用分为五个方面:

1、指引作用。

是明确规定人们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或不应当做什么。为一般人的行为提供一个模式、标准或方向。包括两种模式:授权性的可以选择的指引(允许人们自行决定是否这样行为)和义务性的不可以选择的指引,人们必须根据法律规范的指示而行为。

2、评价作用。

法对人们行为的评价作用是指法作为人们的行为规则,具有判断、衡量人们行为合法或违法的作用。

3、预测作用。

是说人们事前可以预计到自己或他人的行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在法律上是有效的,还是无效的,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4、教育作用。

是指法作为特殊的行为规范,在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下,对人们今后的行为发生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作用。

5、强制作用。

是说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性,这是法律规范专有的属性。

(1)法规论述扩展阅读:

效力:

1、时间效力

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规范在什么叫开始生效、在什么时间终止生效以及对其生效前的行为和事件是否具有溯及力。

2、空间效力

法律规范的空间效力,是指法律规范在哪些地方、区域有效。我国法律规范的空间效力有;在全国范围内生效;在局部区域生效;某些法律、法规还具有一定域外效力。

3、对人效力

法律规范对人的效力是指法律规范适用于哪些人。对这个问题,各国大致有以下几种原则:属地主义原则,属人主义原则,保护主义原则,以属地主义为基础、以属人主义、保护主义为补充的折衷主义原则。我国法律规范对人的效力也采取折衷主义原则。

2. 论述教育政策与教育法规的关系

联系:教育政策是制定教育法律、法规的依据。教育法律、法规是将教育政策具体化。

区别:教育法律、法规是任何政党或集团组织无论执政与否,都可制定的,而教育法律只有统治阶级才能制定。实施的手段不同,政策是通过学习,教育实施的,而法律是通过国家强制力实施的。
拓展资料:
教育政策是一个政党和国家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教育发展目标和任务,依据党和国家在一定历史时期的基本任务、基本方针而制定的关于教育的行动准则。

教育法规有关教育方面的法令,条例,规则,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也是对人们的教育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和。

所以,我认为教育法律、法规往往是把行之有效的教育政策规范化,教育政策是制定教育法律法规的依据。
所谓教育政策“缺席”是指,在特定时空下需要教育政策来进行管理的事务或活动没有相应的政策来规范和引导。我们的教育政策往往都是应付式的,常常是等教育问题发展到一定程度以后才考虑政策制定。一方面,问题从潜隐到显现、从轻微到严重需要经历一个过程;另一方面,即使政策制定后,从颁布到实行、从实行到起效也存在时滞问题。这个从无到有、从存在到有效的过程中,政策都是“缺席”的。
需要指出的是,教育政策的不均衡现象不仅仅表现为教育政策的供给不足。有的时候,政策过多、过剩也是一个问题,同样会扰乱或限制教育实践的良性发展。
特性
内容具有多层次性、广泛性、调整对象的多样性、法律后果的特殊性。

另解
教育法规作为一门课程,是我国各级师范院校,师范类考生的必修课程之一。《教育法规》与《课程与教学论》、《教育史》、《德育》一起被视为师范生最重要的四门基础课程。

3. 试论述法律的局限性

法律的作用及其局限性,是自人类有法律以来思想家、法学家苦苦思索的问题。在当今中国社会崇尚法治、倡导法治、强调法治的历史转型时期,提出并探讨这一问题,对于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法律和法学具有
重要意义。
一、问题的缘起
法国著名学者、国家科学研究中心高级研究员米歇尔·克罗齐埃认为,法国社会存在着严重的“管理机能
不良”问题,而仅仅靠法令是解决不了这些问题的,推动社会前进的方法在于挖掘人类资源,鼓励个人的积极
性,把潜在的社会力量最大限度地调动起来。〔1 〕当代美国“统一法学”之代表埃德加·博登海默教授认为
法律存在弊端,“法治”有利也有弊。〔2 〕英国学者马克·加兰特也对法制化表现出某种担忧。〔3〕美国学
者菲利普·K·霍华德也指出,在美国,法律不再是一种有用的工具,而成了没有头脑的专制统治者。因此法律
不可能拯救我们。〔4〕
上述几位西方法学家所谈到的法律、法制、法治的弊端都涉及到这样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基本问题,即法
律的作用及其局限性。这就是本文探讨的主题。
二、西方早期关于法律作用的两大思想源头
当我们顺着历史线索追溯西方早期思想家的法律思想时,我们发现,人类自有法律以来,就在不断探讨法
律的作用。西方早期思想家们对法律的作用发表过许多见解,并形成了两种不甚相同的看法。一种看法是高度
赞美法律的作用及功能,赋予法律在治理社会、追求理想社会生活目标中至高无上的地位;另一种看法则是贬
低法律的作用,认为法律是一种有缺陷的事物,它的作用远不是有些人所赞美的那样,或者认为法律必须借助
于其他力量和因素才能有用。这两种不同观点的思想源头,来自于古希腊以柏拉图为代表的“人治”理论和以
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法治”理论。
古希腊大思想家柏拉图早期的理论对法律的地位和作用评价不高。柏拉图的全部政治理论、法律理论和哲
学思想是建立在他精心构建的“理想国”和“哲学王”基础之上的。柏拉图认为,人生来就是不平等的,而这
种不平等是建立一个等级制共和国的依据。在他的共和国中,人被分为金质(统治者)、银质(辅助者)、铜
质(工匠)、铁质(农夫)四个等级,各个等级有着严格的等级界限和特殊职责,每一个隶属于特定等级的公
民都必须将其活动严格限定于适当履行本等级的特殊职责,对于政府按其特殊能力和条件而分配给他的任务必
须克尽职守,每一个等级都必须固守自己的工作而不得干涉他人事务。“各守本分、各守其职就是正义。”在
他的理想国中,也会出现纠纷,而这些纠纷必须由政府当局来裁决。在裁决时,国家的法官应当拥有很大的自
由裁量权。柏拉图不希望他们受体现于法典中固定而呆板的规则的约束。柏拉图的共和国是一个注重行政的国
家,它依靠最出色的人的自由智慧来管理,而不是靠法律来管理。他认为正义的执行应当是不要法律的。
柏拉图在其早期著作《政治家篇》中,阐发了他对法律作用的看法。他认为:法律绝不可能发布一种既约
束所有人又对每个人都真正有利的命令。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的每个成员作出何谓善德、
何谓正确的规定。人类个性的差异、人们行为的多样性、所有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无论是什么艺术在
任何时候都不能制定出绝对适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柏拉图还认为,法律原则上是由抽象的、过分简单的观念
构成的,然而简单的原则是无论如何也不能用来解决复杂纷繁的事务状况的。立法者在其为整个群体制定的法
律中,永远不能准确地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因此,最佳的方法并不是给予法律以最高权威,而是给予
明晓统治艺术、具有才智的人以最高权威。〔5 〕可见,柏拉图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中较早提出有关法律缺陷、
法律的弊端、法律局限性问题的代表人物,并成为这一理论的奠基人和思想源头。
在晚年,由于在西西里锡拉古城(Syracuse)建立理想国的实验遭到失败,柏拉图开始重视法律的作用,
但他仍没有放弃“没有法律”的国家是最高的、最完善的“理想国”的统治形式,只不过他开始承认,这种“
理想国”的有效运行需要依靠具最高才智的人和无误的判断,而这种人很难找,于是不得不另外寻求一种第二
等好的统治形式,这种形式便是“法治国”。“法治国”是统治人类的第二等好的选择。
在西方早期,同柏拉图“人治”理论相对立的,是古希腊另一位著名的思想家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虽
是柏拉图的学生,但他在许多方面背离了他的老师。亚里士多德是古希腊思想家中“法治”论的代表人物。尽
管他也承认法律确实存在着缺陷,这种缺陷主要表现为“法律不能完备无遗,不能写定一切细节”,但他认为
,“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6 〕亚里士多德要求把一个以法律为基础的国家作为达到“美好生活”的唯
一可行的手段。他认为,达到美好生活乃是政治组织的主要目标。他认为,人在达到完美境界时,是最优秀的
动物,然而一旦离开了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7〕
亚里士多德针对柏拉图的“人治”理论提出了“法治”主张。他认为,正确制定的法律应该是最高的权威
,法律对于每个问题都应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因为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性用事的人们较为优
良。而法律恰正是全没有感情的。因此,“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即使有时国政仍须依仗某些人的智虑
(人治),这总得阻止这些人们只能在应用法律上运用其智虑,让这种高级权力成为法律监护官的权力。……
要是把全邦的权力寄托于任何一个个人,这总是不合乎正义的。”〔8〕
亚里士多德认为让法律遂行其统治,这就有如说,惟独神祗和理智可以行使统治;而让一个人来统治,这
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常人既不能完全消除兽欲,虽最好的人们(贤良)也未免有热诚,这就往往在
执政时引起偏向。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祗和理智的体现。〔9〕而且,要使事物合乎正义(公平
), 须有毫不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法律确实不能完备无遗,不能写定一切细节
,这些原可留待人们去审议。主张法治的人并不想抹杀人们的智虑,他们认为这种审议与其寄托一人,毋宁交
给众人。参与公务的全体人们既然都受过法律训练,都能具有优良的判断,要是说仅仅有两眼、两耳、两手、
两足的一人,其视听、其行动一定胜过众人的多眼、多耳、多手足者,这未免太荒谬。”〔10〕亚里士多德还
认为法律在国家生活中具有重要地位,“凡不能维持法律威信的城邦都不能说它已经建立了任何政体。法律应
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执法人员和公民团体只应在法律(通则)所不及的‘个别’事例上有
所抉择,两者都不该侵犯法律。……命令永远不能成为通则(“普遍”)〔而任何真实的政体必须以通则即法
律为基础〕。”〔11〕据此,亚里士多德提出了法律至上的主张。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理论,奠定了其后西
方两千多年来法律思想中“法治主义”的理论基础,成为其重要理论源渊。
可见,从古希腊开始,思想家们就已经发现并提出了关于法律局限性(缺陷、弊端)的思想。这种思想在
柏拉图那里表现得非常明显。
三、当代的论争:法治主义范畴内的法律利弊
在当代,西方法学家关于法律局限性的探讨,与二千多年前柏拉图早期学说中那种蔑视法律、力倡“人治
”的思想主张有所不同。历史在经历了17、18世纪的欧洲启蒙主义思想、19 世纪的马克思主义思潮、20世纪的
自然法复兴运动,以及资本主义民主主义国家的出现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建立之后,法治主义逐渐占了主导地位
,并成为一种世界性的历史潮流。人治主义随着封建君主国的逐渐瓦解而遭到摒弃。在这样的历史大背景下,
赤裸裸的人治主义主张已不多见,但对法律利弊的争论和关注并没有停止。与过去不同的是,法学家们将视线
转向了在法治主义范畴内对法律局限性的探讨。
20世纪初兴起于欧洲大陆的利益法学,是当代西方对法律缺陷问题揭露较多的一个法学派别。利益法学批
判了上世纪末本世纪初统治德国法律界的概念主义法学关于“实在法律制度是无缺陷的”这样一个理论假设。
利益法学的代表人物菲利普·赫克指出,概念主义法学的这一理论假设是虚幻而与事实不相符合的,任何一种
实在法律制度必然都是不完整的,有缺陷的,而且根据逻辑推理的过程,也并不总能从现存法律规范中得出令
人满意的结论。利益法学的一个主要理论观点是:法律规范构成了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原则和
原理。而为了做出一个正义的判决,法官必须弄清立法者通过某条特定的法律规则所要保护的利益,这样,就
形成了法官对成文法和制定法的依附性。而事实上,每一个法律规范或制度体系都是有缺陷的,不可能包揽无
遗,在实在法所未规定的情况下,甚至在作为整体的法律制度没有为解决利益冲突提供任何根据的情况下,法
官就会变得无所适从。这样,就需要法官善于发现法律的目的,通过法官个人的合理解释寻求解决利益冲突的
办法。法国的自由主义法学家弗朗索瓦·惹尼也指出:法律的正式渊源并不能覆盖司法活动的全部领域,总是
有某种领域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在这种领域中,法官必须发挥其创造精神和能动性。这种自由裁
量权不应当根据法官那种不受控制的、任意的个人感情来行使,而应当根据客观的原则来行使。〔12〕
20世纪初产生于德国的自由法学运动,也是在对法律的缺陷做出分析之后,主张扩大法官的司法裁量权,
要求法官根据正义与公平去发现法律。自由法学家并不想解除法官忠实于成文法的一般义务,但他们认为,当
实在法不清楚或不明确的时候,法官就应当根据占支配地位的正义观念来审理案件。如果连这些正义观念也无
法确定,法官就应当根据其个人主观的法律意识来判决。〔13〕
从柏拉图时代到当代的一些西方法学流派,关于法律的缺陷的评判总是与主张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关
连。凡主张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观点,其理论前提就是认为法律总是存在着不完整、不周全、不明确、不清
楚、不合理等等缺陷,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力,依靠正义和公平观念处理案件,会弥补法律的上述缺陷,这
并不违背法官忠实于法律、向法律负责的法治精神。这是当代西方法学家探讨法律利弊问题的一个新特点。
在东方,法律的作用及其利弊问题也为法学家们所关注。被誉为近代日本启蒙思想之父的日本思想家福泽
谕吉,在对西方文明进行考察之后,对法律的利弊作了深刻的剖析。他指出:不论为欲或为利,必须老老实实
遵守商业的法规,只有遵守法规才能进行交易,从而促进文明的进步。在现代的人类世界上,除了家庭和亲友
之外,不论政府、公司、买卖、借贷,一切事物莫不依据法规办事。〔14〕福泽谕吉对法律的作用评价道:就
目前情况而论,促进世界文明的工具,除了法制之外并无其他更好的办法。厌恶事物外形,而抛弃其实际效能
,是智者所不为的。他认为,道德只能行之于人情所在的地方,而不能行之于法制的领域。法制的效能虽然也
能达到人情的目的,但是从它所表现的形态看,法制和道德似乎是完全相反、互不相容的东西。〔15〕
另一位东方学者、阿尔及利亚现代思想家穆罕默德·贝贾维,也对法律的作用及利弊作了深刻的分析。他
指出:法律是社会的固有现象,离开社会就无法设想法律的存在。法律是社会现实的结果,或者说是包含所有
经济、历史、文化和其他成分的社会环境的产物。他指出:人们已清楚地意识到法律中包含的奇特而又富有成
果的矛盾,即法律的真实本质和它的真正作用之间的矛盾。法律本质上看来是进化的,但其作用却又是保守的
。一方面,法律反映了变化着的社会现实,尽管肯定会出现差距和延迟,它却必须适应这一现实,就这一点看
它是进化的;另一方面,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表现方式,对产生它的社会环境起着决定性或者说稳定性作用。
因此,它加强并捍卫各种既定做法(秩序),排斥任何可能危及这些做法(秩序)的变革,就这一点讲,它又
是保守的。运动和惰性,变革和守旧是两对永远影响法律的现状和法律的未来的因素。每当社会经济结构和关
系发生变化,法律常常在较迟一段时间之后就适应这种变化,以便使变化能巩固下来。但是,在保证和捍卫业
已取得的进步的同时,法律又成为社会经济关系重新向前迈进的阻力。这种阻力虽说不是不可克服的,但的确
会造成延迟。随后,当社会经济关系的新发展越来越清楚,范围越来越少时,它们所代表的现实和作为障碍的
法律之间不断严重的脱节现象变得越来越突出,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矛盾相当突出,旧法律结构由于明显的不
足和迅速地衰退而解体,法律准则就不再是神圣的了。〔16〕
四、我的认识和思考
1.对法律局限性的讨论在西方法律思想中长达两千多年。在早期,它表现为柏拉图式的人治主义理论,在
当代,它成为对法律的利弊进行分析的思维视角和分析工具。法律是社会关系的反映,是对特定社会发展阶段
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道德等的高度概括,是人类文化的重要表现形式。因此,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实
则是对社会现实的认识,这种法律观实际上反映了人们对该社会现实的观念和态度。世界上没有“绝对真理”
,人类迄今为止的历史也不存在完美无缺的社会,所谓“理想的社会”,总是相对而言的。从发展的、“理想
的”角度来看,社会总是不完美的,是要不断发展的,因此,反映社会现实的法律,自然也不会是尽善尽美的
,总会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和局限性。
2.法律既是社会现实的反映,也是人类主观认识的产物,是人类文化的表现形式,这是法律产生、存在、
变化、发展不可缺少的主客观基础。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从历史长河来看,是无限的,无穷尽的,只要
人类存在一天,这种认识就不会终止。但对历史长河中的特定社会发展阶段来讲,其认识能力和水平又是有限
的。正是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这种无限性和有限性的矛盾,成为法律局限性产生的认识论根源。法律的局限性
导源于人的认识的局限性。只要人类认识的有限性和无限性的矛盾及人类社会不断变化发展进步的现实这两大
导致法律局限性的主客观根据存在一天,作为它们的反映物——法律的局限性也就存在一天。因此,法律局限
性可能是法理学的一个“永恒的”主题。
3.在特定历史发展阶段,人的认识歪曲地反映客观世界而表现为法律上的一些缺陷,即人类在自己的认识
范畴内本应认识到而由于各种原因没有认识到,导致法律出现本不应有的技术性缺陷和弊端,这是讨论法律局
限性的重点。西方学者所列举的许多法律局限性的表现形式和实例,大都表现为这一层面的含义。例如:法律
正在失去它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变得更加浩繁、更加复杂和更不确定,法律失去了独立性和自治性,诉讼费
用的高额增长对法律所造成的污染,法律应用成本的增加,法律制度缺乏效率等等。〔17〕
4.法律是人类用来对社会进行控制、调整、规范、指导的手段,是人类追求理想社会结构和幸福生活目标
的途径,是人类文化的结晶。“法律的作用在于保护自由、人身不可侵犯、最低限度的物质满足,以使个人得
以发展其人格、实现其‘真正的’使命。”〔18〕“法律的作用是促进人类价值的实现。”〔19〕法律也像其
他社会控制机制一样不是尽善尽美的,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但在人类迄今为止尚未找到其他有效和有用
的手段之前,法律仍不啻为对人类有益的工具和调整机制,是人类追求美好生活目标的有效手段。有局限性的
法律比起人治主义和无法状态而言,还是要优越万千倍。人治主义和无法状态,只能导致社会专制、极权、剥
夺人的自由权利和民主权利,阻碍社会进步和发展。
同样,任何一种有益的事物都是要付出代价的,实行法治也要付出代价,有时这种代价还很大,但是这种
代价比起无法制的代价来,还是要小得多。优良的社会管理,也应遵循功利主义原则,以较小的代价换取较大
利益。在政治社会中,法律是有成本的,以较小的成本支出换取较多的收益,是社会管理者应优先考虑的问题
,法治便是最好的选择。而法律的局限性,不管它表现为内部的局限还是外部的局限,也是这种代价的一种反
映。
5.法律的利弊和局限性本身是一个价值判断命题。法律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对法律利弊的评价自
然要结合具体法律制度的本质及属性才能得出合乎事实的科学结论。法律的利弊常常表现为多面性,如同莫斯
科大学一位教授所说:法在自己的任何部分既可以成为自由的生命,也可以成为奴役和专横的工具;既可以成
为社会利益的妥协,也可以成为压迫的手段,既可以成为秩序的基础,也可以成为空洞的宣言;既可以成为个
人权利的可靠支柱,也可以使专制的暴政和无法无天的局面合法化。也许,每一种法学概念的益处和社会意义
就在于通过对其他法学概念的薄弱方面的批判来阐明法本身的消极性和危险倾向。〔20〕这是对具体法律制度
的作用所作的价值评判。而我们对法律局限性的研究,是在抽出其具体法律制度的本质属性中的价值内容之后
,在一般抽象理论的层面上,将法律仅仅视为治理社会的一种方式的前提下来探讨其利弊的。
真理向前跨入一步,就成谬误。对法律局限性的研究也是如此。站在怀疑主义的立场上,任意夸大法律的
缺陷、弊端、局限性,将法律说得一无是处,就有可能倒退到人治主义和无法状态的旧路上去,为反法治主义
提供理论根据;而对法律局限性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视而不见,略而不谈,甚至将这一理论与反法治主义相联
系,就难以发现法律中客观存在的种种不足和问题,而导致立法难以完善,法律就难以进步和发展,也会从另
一方面对法律的运作带来弊害。探讨法律的局限性,正是为了纠正法律的局限性,寻求克服法律局限性的方法
和途径,以使法律更加完备和完善,而不是以此作为攻击法治主义的口实和根据。这就是我们应取的价值标准
。另一方面,法律局限性的客观存在,使我们不得不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在法律领域内,人类是否已经穷尽和
利用了所创造的已有的全部智慧?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这就促使我们更深入地思考,不断提高我们的认识能力
,提高法律的有效性和有用性,克服其局限性。法律应该将人类已经创造的全部智慧成果反映到自身结构和运
作中去,使法律更好地造福于社会,造福于人类。
6.在当前中国社会强调法制、倡导法制、向现代化社会(包括法制现代化)迈进的过程中,提出重视和研
究法律的局限性问题,是一个带有“超前性”现实意义的理论问题。中国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
主义民主政治体制,首先要建立与此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国家要进行大量的立法活动,还要大量吸收、借鉴、
引进以至移植西方的法律,就应重视对法律局限性的研究,加强对具体立法的预测,以克服法律中已经存在的
局限性和新立法中可能出现的局限性,避免西方在法制发展过程中走过的弯路。研究法律的局限性是为了克服
法律的局限性,在法律领域内尽可能利用人类所创造的全部智慧,以便更好地贯彻法制,实现法治。这是提出
这一问题的现实意义之所在。它的理论价值在于:它可以加深我们对法律及其作用乃至对整个人类法律的本质
的认识,避免用一种盲目的热情代替对法律的冷静的、清醒的、科学的、实事求是的法哲学思考,使法律哲学
、法理学成为真正的法律科学。

注释:
〔1〕〔法〕米歇尔·克罗齐埃:《论法国变革之路——法令改变不了社会》,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年版,
《译者的话》第1—2页。
〔2〕〔5〕〔7〕〔12〕〔13〕〔18〕〔19 〕〔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
,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88—392、7—8、10、137—138、139、197页及《1962版序言》第2页

〔3〕〔17 〕〔英〕马克·加兰特:《法律浩繁——北大西洋周围的法制化》,周湘士译,《外国法译评
》1993年第1期,第73、77页。
〔4〕〔美〕菲利普·K·霍华德:《

4. 关于法律的论述题

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第三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规划;
(二)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对本法实施的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第五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六条对未成年人应当加强理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上述教育的同时,应当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

预防末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的目的,是增强求成年人的法制观念,使未成年人懂得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的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八条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展览会、报告会、演讲会等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举办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要内容的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九条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学校根据条件可以聘请校外法律辅导员。

第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学校在对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应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的计划,针对具体情况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应当将法律知识和预防犯罪教育纳入职业培训的内容。

第十三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

(一)旷课、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十六条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第二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第二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针对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介绍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导教师、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有效地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五条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劣,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禁止开办上述场所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对本法施行前已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上述场所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停业。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处理中小学校周围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维护中小学校周围治安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情况。对于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应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有效的教育、制止。

第二十九条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第三十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人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

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五)进行建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
(六)多次偷窃;
(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
(八)吸食、注射毒品;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末成年人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工读学校除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应当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矫治工作。

家庭、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

第三十八条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第三十九条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末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第四十条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第四十一条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

第四十二条未成年人发现任何人对自己或者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本法第三章规定不得实施的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可以通过所在学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机关报告。受理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对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司法机关、学校、社会应当加强保护,保障其不受打击报复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四十四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对因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离退休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八条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第五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接到报告后,不及时查处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严重不负责任的,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制作、复制宣扬淫秽内容的未成年人出版物,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传播宣扬淫秽内容的出版物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或者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上述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及其信息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下列对普通合伙企业设立的论述,符合法律规定的是( )。

选C
A.合伙企抄业设立时,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以选项A不正确。
B.合伙人可以约定出资的缴付期限,不一定非得一次性缴付出资,所以选项B不正确。
D.合伙企业必须在名称中标明“普通”或是“有限”字样,否则是不符合规定的,所以选项D不正确。

6. 如何论述法律中的基本原则

(一)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
(二)合宪性和法制统一原则
(三)总结国内实践经验和内借鉴外国经容验相结合的原则
(四)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五)立足全局、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原则
(六)群众路线和专门机关工作相结合,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原则
(七)维护法的稳定性、连续性和严肃性与及时创、改、废相结合的原则

7. 请论述伦理法规的利与弊。

伦理是我们自身与外界各方面关系的应有状态和规范。道德是以善恶为评价标准,通版过社会舆论、传权统习俗和内心信念维系并发生作用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法律是由国家制定的且由法院适用,并由国家实施的行为规范。
道德不是法律,但法律却可以说是道德规范。道德与法律都具有时代特征,现今的法律就是对道德的进一步规范,也就是说现在的法律就是现代社会的基本道德标准。伦理与道德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广义性与狭义性的关系。伦理主要是相对于人们之间关系而言的道德规范,而道德是整个社会中的人都应该懂得的行为规范。法律与伦理的关系如同道德与伦理的关系,法律是对道德与伦理的维护。

8. 论述我国市场经济的法规体系

在民商法方面,那些集中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要求的法律、法规相继颁布。《民法通则》是调整现阶段我国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准则,它对民事主体、民事行为、物权、债权、民事责任等法律制度的确认,对保证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推进经济体制改革,营造良好的市场秩序和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在未颁布民法典的情况下,一些重要的民事特别法的颁布无疑有利于民法体系的完善,像《合同法》、《专利法》、《商标法》、《担保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等法律均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后,我国的商事法制建设进程明显加快,根据《宪法》、《民法通则》及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制定的《公司法》、《海商法》、《票据法》、《保险法》等已经成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基石。
在经济法方面,那些主要体现国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功能、地位和角色的法律逐一颁布施行。我国以所有制及经济成分为标准而分别颁行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乡村和城镇两个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镇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三个规范外商来华投资的企业法,虽然它们的规范标准与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相比有诸多欠缺,但其在明确企业的权利义务、增强企业活力、扩大对外开放等方面的作用是不可小视的。产业发展和振兴方面的立法多数是在确立市场经济体制以后的几年中颁布的,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业法》、《渔业法》等。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管理要求,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法律应当是经济法中的重头戏,其中比较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业已实施的有《预算法》、《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各种税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价格法》等等。市场经济越发展,市场秩序的维护就越重要。近年来规范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管理的立法进程较快,法律、法规的数量不断增加,其中重要的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标准化法》等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必然要求确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已经颁行的《劳动法》及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在维护劳动者、弱者的合法权益,减少社会震荡,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纵观20多年来我国的经济法制建设,从总体上说,党和国家是高度重视的,立法进程是较快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经济法律体系框架正在逐步成型。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和矛盾。
第一,现行的经济法律、法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契合度较差,有相当一部分经济法律、法规具有浓重的旧经济体制的痕迹。由于很多经济法律、法规是在计划经济体制背景下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明显特征就是维护行政权力和计划的权威,行政性法规居多,体现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市场经济原则的法律规范比较薄弱,许多规定已陈旧过时,亟待进行全面的废、改、立。这种状况既不适应我国经济体制转型的需要,又与世贸组织规则体系的要求相距甚远。
第二,经济立法严重滞后,与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由于历史的、政治的、经济的和体制的等多方面原因,我国立法的滞后是普遍现象,而经济立法的滞后尤为突出和严重。无论是民商法领域,还是经济法领域都有立法落后于改革现实的情形。例如,我国自《公司法》颁布以来,企业改制尤其是国有企业的公司化进程明显加快,遇到了一些前所未有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但《公司法》的实施条例和相关配套法规没能及时制定出来,以致于新旧企业体制混杂并存,现代企业制度的优越性不能充分显现出来;伴随着改革的深化,我国的物权形式日趋多样化,很多新的重要的物权形式不能及时得到法律的确认,而《民法通则》中关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的规定又不能满足保护现有各种物权的需要,法律调整上留下了很多空白地带,这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很不相称的。再譬如,西部大开发已如火如荼地展开,但经济要发展,法律要先行,诸如《西部开发法》、《中西部发展促进法》等重要法律的制定刻不容缓,否则必然会出现东西部经济差距在缩小,但法治差距会扩大的不和谐局面。
第三,经济立法的内容政策性、原则性强,而规范性和可操作性较差,加大了法律实施的成本。根据公认的法理学观点,政策是制定法律的灵魂和依据,而法律是政策的具体化、规范化和条文化。在经济立法实践中,往往不能合理而及时地将经济政策转化为经济法律规范,而经常出现“政策搬家”,经济政策的灵活性被引入法律,就使经济法律规范缺乏严格的规定性和可操作性。在执法过程中就难免出现“法为我用”等执法不严、违法难究的不良后果。例如,《破产法》由于自身在立法上存在过于原则、与其他法律法规不配套等缺陷,在实施过程中,一个企业是否破产、破产的法定程序等经常受到具有临时性特点的国家政策和政府行为的直接干预,使《破产法》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第四,经济立法内容散乱、标准不一、结构失衡的问题依然存在,使经济法律体系的内在和谐性难以体现。现代经济法律体系应当具有整体系统性、预见指导性、动态适应性等特点,具有纲目有序、平衡协调等基本表征。而现行的经济立法的基本情况与经济法律体系本身的特性和要求相去甚远。首先,经济立法的体系意识不强,立一步看一步,立到哪儿算哪儿,缺乏严密的立法规划。其次,过分强调法律的稳定性,而对法律的灵活性、动态适应性、预见性重视不够。我国经济方面的立法只有《专利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法律规定在前,经济实践在后的,实践证明这样一种超前立法是行之有效的,它可以减少实践的盲目性,也能够避免回过头来花费巨大成本对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进行清理整顿(如80年代两度开展的清理整顿公司),还能够充分借鉴乃至移植西方行之有效的有关法律,少走弯路。再次,重主体法、轻行为法。我国以往的经济立法是根据不同的主体制定不同的法律,如企业法、合同法、税法中首先是有涉外和国内之分,其中有些又有国内不同所有制主体之分,这种做法是计划经济模式下追求主体不平等性的立法指导思想的集中体现,是立法自身的一种结构失衡。市场经济必须要求建立同一种经济活动(行为)适用统一法律规范的制度,这是一种确认主体地位平等的制度{2}。只有在立法上采纳这种制度,一个国家才会有统一的立法标准和统一的行为尺度,一个国家的立法才有统一性和内在和谐性可言。要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立法,就必须实现从主体立法到行为立法的根本转变,对此应从理论高度上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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