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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规范

发布时间: 2021-01-04 14:52:52

Ⅰ 国际公法规范, 国际私法规范, 各国经济法规, 国际商务惯例

其实我是想知道考武大的研究生的条件~

Ⅱ 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

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决定了它所包括的范围。既包括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又包括专国家与跨国纳税人之属间的征纳关系,这就不是一种法律规范所能调整的。对前者的调整,主要依靠国际法规范,如国际税收协定;对后者的调整,则主要依靠国内法规范,即各国的涉外税法。但是,在调整时,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并非截然分开,各专其所司,而是互相配合、互相补充、互相渗透。因为,这两种关系错综复杂,在许多问题上,单纯依靠国际法规范或国内法规范,往往难于进行有效的调整,只有互相配合,才能完满地发挥法律调整的作用。并且,在国际税收协定中,并非所有的规定只涉及国家间的关系,事实上,有不少条款直接涉及国家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征税关系。同样,在各国涉外税法中,也并非只有对跨国纳税人的征税规定,事实上,有不少法律规范直接涉及了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
然而国际税法并不限于实体法规范,还要运用冲突法规范。因此,在调整方法上,就必须兼用直接调整的方法和间接调整的方法。

Ⅲ 国际法的中国与国际法

中国在春秋战国时代,各“国”之间就互通使节、订立同盟、缔结条约、召开会议,以及进行斡旋、调停、仲裁等解决纷争的活动。还有一些关于战争的规则,但是,当时所谓“国”,并不是近代意义的国家。因此,当时的一些规则,并不能称为国际法。至秦统一中国,两千年来,中国基本上是一个统一的国家。周围划土而治的部族和民族都成为“天朝”的“藩属”,实际上或名义上受中国的保护,而与中国不处在平等的地位,在这种条件下,也没有国际法可言。
但是,在漫长的历史中,中国也曾与较远的外国有使节往来或建立通商关系。明代的郑和七次下南洋,远达非洲。外国也曾派使来华,到了16世纪欧洲资本主义兴起以后,往来更多。但是,这种中外往来关系若断若续,零星分散。在中国方面,中华帝国思想毫未动摇,有时采取凌驾万国之上的唯我独尊态度,有时采取闭关自守的政策,拒绝对外往来。在这种情况下,在中国与外国之间难以建立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 西方国际法介绍到中国来是19世纪中叶以后的事情。此前,在1648年左右,有一个意大利神甫卫匡国(M.马蒂尼,1614~1661)曾把国际法先驱者西班牙法学家F·苏亚雷斯(1548~1617)国际法著作的一 部分译成中文。在1689年中俄尼布楚条约谈判中充当中国代表团译员的葡萄牙耶稣会传教士徐日升(1645~1703)在他的日记中多次提到国际法,而在当时的谈判中也似乎注意到国际法上有关条约的规则。但是,当时中国皇帝和高级官员是否阅读过译成中文的国际法著作,或者是否通过耶稣会传教士了解到国际法的一些内容,迄今无可考。无论如何,从那时一直到19世纪中叶鸦片战争的150多年中,在中国还没有人提到国际法。
在鸦片战争发生之前,钦差大臣林则徐到广州查办鸦片时,曾经叫人广泛搜集材料,以了解外国情况,并叫人把瑞士人E. de瓦泰尔(1714~1767)的《万国法》一书关于战争和外国人待遇的几段译成汉文,称为《各国律例》。林则徐也的确参考了这些译文来对付英国人:宣布鸦片为违禁品,要求交出烧毁;然后,致书英女王,要求停止鸦片买卖;最后,则采取武力行动,严格禁烟。特别从林则徐致英女王书中,可以看到间接引用了瓦泰尔的说法。但译文只是片段的,影响也只是一时的。
全面地把近代国际法介绍到中国来,是从同文馆总教习美国传教士丁韪良(1827~1916)把美国国际法学者H.惠顿(1785~1848)的《国际法原理》一书译成汉文开始的。惠顿这部书在当时是在各国外交界享有盛名的国际法著作。为了敦促清政府派遣驻外使节,当时在中国海关任要职的英国人赫德(1835~1911)曾把这部书中有关使节的章节译成汉文,供总理衙门参考。1864年,在美国驻华公使蒲安臣(1820~1870)的支持下,丁韪良作为同文馆总教习,把这部书全部译成汉文,名之为《万国公法》。这是译成汉文的第一部国际法著作,此后,还有若干西方国际法著作译成了汉文。国际法对中国对外关系产生了一些影响。
正当惠顿的《国际法原理》译成汉文时,1864年,在普丹战争中,发生普鲁士军舰在渤海湾拿捕一艘丹麦船的事件。总理衙门以国际法上领海主权原则为依据向普鲁士提出抗议,获得该船的释放。清朝官员觉得国际法还有些用处,在办理“夷务”时也偶然参考。当时有人认为中国如果依据国际法办事,可以避免遭受外国的祸害,这自然是一种幻想;也有人认为,国际法是外国“体制”,不过是“虚理”,不足为凭,实际上有利于强国,而不利于弱国。
对于国际法介绍到中国来,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基本上是持消极态度的,甚至有人提出,中国如果了解国际法,将给欧洲强国制造无穷麻烦。事实上,西方资本主义、帝国主义国家从来没有按照国际法来处理它们与中国的关系。它们从来没有把中国看作主权平等的国家,而把中国视为“非文明”国家,划在国际法的适用范围之外。 自从1840年鸦片战争一直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109年中,中国历遭帝国主义的压迫、侵略,沦为半殖民地。西方国家在对待中国的关系上,从来无视国际法,而依靠赤裸裸的武力。它们在中国 侵占领土,夺取租借地,设立租界,划分势力范围;驻扎军队;剥夺中国关税自主权,攫取种种经济特权;建立领事裁判权制度;控制铁路、邮电事业,等等。它们迫订不平等条约,攫取帝国主义特权;这些不平等条约和帝国主义特权,在国际法上,是完全非法的。一百多年来,中国人民一直为坚持要求废除不平等条约和取消帝国主义特权,进行了不懈的斗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及其贡献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废除了一切不平等条约,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的斗争取得了伟大的胜利。中国以主权、独立、平等国家的资格登上了国际舞台,成为国际社会的一个平等成员,并一贯主张同任何国家在平等、互利及互相尊重领土主权的基础上进行正常的往来。这就为国际法的适用造成了良好的条件。30多年的实际情况表明:中国承认各国所公认的符合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国际法原则、规则,采用各国所普遍采用的国际法规章制度,前者如《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后者如有关使领馆的制度。而对于国际法中为帝国主义、殖民主义利益服务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中国一向坚持反对,例如,反对以干涉原则为依据的侵略,废除不平等条约、领土兼并制度等。同时,中国在对外关系中不断为国际法的发展作出了自己的贡献。在国家和政府的承认、国籍、条约、使节权、和平解决争端等等方面,都有新的实践,对国际法加以革新和补充。
中国作为第三世界的一个发展中国家,将与所有第三世界国家及一切爱好和平的国家一起,共同努力,继续推动现代国际法向健康的、正确的方向发展。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基础和核心并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国际法原则。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四个特征:(一)得到国际社会成员的公认,具有最高权威;(二)具有普遍拘束力,即所有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均受基本原则的拘束;(三)适用国际法的一切领域;(四)构成国际法的基础。所有现存的和新产生的国际法规范均应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精神,不得违背,否则就不能发生效力。基本原则的性质:是国际法的最高原则,是国际法当中的强行法的一部分。最著名、最有影响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有下述两个。第一:联合国大会在1970年一致通过了《国际法原则宣言》 ,宣布了七项基本原则:1、禁止非法使用威胁或武力,2、和平解决国际争端,3、不干涉内政,4、国家合作,5、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6、各国主权平等,7、履行依宪章所承担义务。第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1、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2、互不侵犯,3、互不干涉内政,4、平等互利,5、和平共处。从国际法渊源的角度看,这五项原则已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接收。

Ⅳ 国际法是如何规范个人的行为与保障个人权利的

国际法主要是约束国际上国家之间的关系的规范。
所以其规范个人行为保障个人权利也最回终需要通过答各国国内法来实现。
国际法上主要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公约和条约来约束各国在国内法上规范个人行为和保障个人权利的原则和底限。
具体内容上国际法是不便于干预的,否则就有干涉内 政和主QUAN嫌疑。

Ⅳ 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征: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基础和核心并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国际法原则。依这一定义,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下列特征: (一)各国公认 即得到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因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一个国家不能创造国际法,尽管有时一国或少数国家提出的某一原则,具有重大的政治、法律意义,在没有得到各国公认之前,尚不能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基本原则必须是为各国所公认的。这种公认或者反复出现在各国缔结的条约中,或者作为国际习惯被各国所接受。这一特点使其区别于仅为少数或部分国家承认的原则。 (二)具有普遍意义 即这种原则适用的范围是国际法律关系的所有领域。国际法基本原则不是个别领域中的具体原则,也不只是关系到国际关系的局部性原则,而是超出了个别领域而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关系到国际关系全局性的原则,它可以贯穿于国际法的各个方面并具有指导作用。例如,国家平等原则,它对国际法的各个领域都起调整和指导作用,具有普遍意义,无论其他任何领域的原则、规则只要违背了平等原则均属无效。相反的,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尽管也是一项国际法原则,而且早已为各国公认,但仍不能成为基本原则,因为其只涉及国与国之间引渡罪犯这一方面,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因而不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三)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这一特征可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一般原则产生的基础。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具体规范要么是从基本原则派生或引申出来的,要么是在基本原则指导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2.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一般原则有效的基础。国际法一般原则必须符合基本原则的精神,不得与之相抵触。如同宪法与其他法律的 “平法子法”地位相似,任何一项国际法一般原则、规范,与国际法基本原则抵触者均属无效。 3.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存在的基础。对国际法基本原则必须遵守,不得违反,倘若破坏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就动摇了整个国际法的基础。譬如,假若在国际关系中破坏了主权原则,现代国际法便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如果仅仅违反了国际法的具体原则,不足以影响国际法的存在。 (四)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强行法,又称绝对法、强制法,指在国际社会中公认的必须绝对执行和严格遵守的,不得任意抛弃、违反或更改的国际法规范。 强行法是任意法的对称。强行法原为国内法的概念,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开始正式在国际法领域使用强行法的概念。该公约第53 条称国际强行法为“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并规定: 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范始得更改之规范”。按照这条规定,国际强行法应具备三个条件或特征:①国际社会全体接受;②公认为不许损抑;③不得随意更改,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原则始得更改。但是,国际强行法具体指哪些规范,条约法公约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划定具体范畴。关于国际强行法的效力,《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 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第64 条又规定“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有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足见其在国际法中的权威性。 按照公认的规定和解释,国际法基本原则完全具备国际强行法的各种条件和特征,但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原则不一定均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Ⅵ 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基本原则与特征

基本原则与特征依据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定义,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下列特征:
一、各国公认:
即得到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因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一个国家不能创造国际法,尽管有时一国或少数国家提出的某一原则,具有重大的政治、法律意义,在没有得到各国公认之前,尚不能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基本原则必须是为各国所公认的。这种公认或者反复出现在各国缔结的条约中,或者作为国际习惯被各国所接受。这一特点使其区别于仅为少数或部分国家承认的原则。
二、具有普遍意义:
即这种原则适用的范围是国际法律关系的所有领域。国际法基本原则不是个别领域中的具体原则,也不只是关系到国际关系的局部性原则,而是超出了个别领域而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关系到国际关系全局性的原则,它可以贯穿于国际法的各个方面并具有指导作用。
例如,国家平等原则,它对国际法的各个领域都起调整和指导作用,具有普遍意义,无论其他任何领域的原则、规则只要违背了平等原则均属无效。相反的,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尽管也是一项国际法原则,而且早已为各国公认,但仍不能成为基本原则,因为其只涉及国与国之间引渡罪犯这一方面,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因而不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三、构成国际法的基础,这一特征可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一般原则产生的基础。
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具体规范要么是从基本原则派生或引申出来的,要么是在基本原则指导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2、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一般原则有效的基础。
国际法一般原则必须符合基本原则的精神,不得与之相抵触。如同宪法与其他法律的 “平法子法”地位相似,任何一项国际法一般原则、规范,与国际法基本原则抵触者均属无效。
3、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存在的基础。
对国际法基本原则必须遵守,不得违反,倘若破坏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就动摇了整个国际法的基础。譬如,假若在国际关系中破坏了主权原则,现代国际法便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如果仅仅违反了国际法的具体原则,不足以影响国际法的存在。
四、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强行法,又称绝对法、强制法,指在国际社会中公认的必须绝对执行和严格遵守的,不得任意抛弃、违反或更改的国际法规范。
强行法是任意法的对称。强行法原为国内法的概念,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开始正式在国际法领域使用强行法的概念。该公约第53 条称国际强行法为“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并规定:
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范始得更改之规范”。按照这条规定,国际强行法应具备三个条件或特征:
①国际社会全体接受;
②公认为不许损抑;
③不得随意更改,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原则始得更改。
但是,国际强行法具体指哪些规范,条约法公约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划定具体范畴。
关于国际强行法的效力,《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 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第64 条又规定“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有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足见其在国际法中的权威性。
按照公认的规定和解释,国际法基本原则完全具备国际强行法的各种条件和特征,但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原则不一定均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Ⅶ 统一实体法规范为什么是国际法规范

统一实体规范是指在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或者在国际惯例中确立的直接规定涉外民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由于统一实体规范扬弃了冲突规范的许多弊端,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特别是能够直接、准确、迅速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消除了法律冲突,避免了矛盾和纠纷,所以,国际社会在许多领域制定了统一实体规范。
但是,对于统一实体规范应否属于国际私法范围,学术界和司法界都存在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统一实体规范不应纳入国际私法中,应归入国际私法相邻法律部门,其理由为:
1.统一实体规范不是用间接方式调整涉外民事关系,而是以实体法的方式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用实体法调整涉外民事关系已不存在法律选择或法律适用问题,因此统一实体规范不应纳入国际私法范围。
2.统一实体规范已经形成了若干法律部门,这些法律部门都有各自的调整对象,这些调整对象大都属于国际经济法范围,因此,统一实体规范划入国际私法范围,不如划入国际经济法范围。
另一种意见认为:统一实体规范应纳入国际私法范围,其理由为:
1.国际私法调整的对象是涉外民事关系,统一实体规范调整对象亦是涉外民事关系,二者的目的都是为了解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二者的调整对象是一致的,只是调整的方式不同罢了。法律分类应以调整对象不同而区分,不应以调整对象方式不同而划分。
2.国际私法的发展应随着其调整对象的发展而发展,不应停滞不前。19世纪后期,国际经济的发展,使涉外民事关系中产生了大量的是涉外经济关系,仅靠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关系已不够了。经济的发展要求上层建筑与之相适应,在这种情况下,统一实体规范应运而生,成为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一种手段。
统一实体规范应作为国际私法的组成部分,其理由为:
1.统一实体规范是指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和人员往来的条约规范和国际惯例,是为解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而产生和发展的,不能把统一实体规范排除在国际私法范围之外。
2.国际私法对统一实体规范的研究范围应加以限制,应从法律适用角度研究统一实体规范的产生、发展、应用、及与国际私法的关系,而不去研究每一个统一实体规范的内容。

Ⅷ 谈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是指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基础和核心并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国际法原则。
依这一定义,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下列特征:
(一)各国公认
即得到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因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一个国家不能创造国际法,尽管有时一国或少数国家提出的某一原则,具有重大的政治、法律意义,在没有得到各国公认之前,尚不能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基本原则必须是为各国所公认的。这种公认或者反复出现在各国缔结的条约中,或者作为国际习惯被各国所接受。这一特点使其区别于仅为少数或部分国家承认的原则。
(二)具有普遍意义
即这种原则适用的范围是国际法律关系的所有领域。国际法基本原则不是个别领域中的具体原则,也不只是关系到国际关系的局部性原则,而是超出了个别领域而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关系到国际关系全局性的原则,它可以贯穿于国际法的各个方面并具有指导作用。例如,国家平等原则,它对国际法的各个领域都起调整和指导作用,具有普遍意义,无论其他任何领域的原则、规则只要违背了平等原则均属无效。相反的,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尽管也是一项国际法原则,而且早已为各国公认,但仍不能成为基本原则,因为其只涉及国与国之间引渡罪犯这一方面,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因而不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三)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这一特征可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一般原则产生的基础。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具体规范要么是从基本原则派生或引申出来的,要么是在基本原则指导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2.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一般原则有效的基础。国际法一般原则必须符合基本原则的精神,不得与之相抵触。如同宪法与其他法律的 “平法子法”地位相似,任何一项国际法一般原则、规范,与国际法基本原则抵触者均属无效。
3.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存在的基础。对国际法基本原则必须遵守,不得违反,倘若破坏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就动摇了整个国际法的基础。譬如,假若在国际关系中破坏了主权原则,现代国际法便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如果仅仅违反了国际法的具体原则,不足以影响国际法的存在。
(四)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强行法,又称绝对法、强制法,指在国际社会中公认的必须绝对执行和严格遵守的,不得任意抛弃、违反或更改的国际法规范。
强行法是任意法的对称。强行法原为国内法的概念,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开始正式在国际法领域使用强行法的概念。该公约第53 条称国际强行法为“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并规定:
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范始得更改之规范”。按照这条规定,国际强行法应具备三个条件或特征:①国际社会全体接受;②公认为不许损抑;③不得随意更改,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原则始得更改。但是,国际强行法具体指哪些规范,条约法公约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划定具体范畴。关于国际强行法的效力,《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 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第64 条又规定“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有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足见其在国际法中的权威性。
按照公认的规定和解释,国际法基本原则完全具备国际强行法的各种条件和特征,但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原则不一定均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Ⅸ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1. 会员国主权平等。

  2. 善意履行宪章义务。

  3.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4. 不使用武力。

  5. 集体协作。

  6. 确保非会员国遵行宪章原则。

  7. 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

法律依据:

《联合国宪章》

第二条

为求实现第一条所述各宗旨起见,本组织及其会员国应遵行下列原则:

一、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

二、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

三、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四、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五、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

六、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

七、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

拓展资料: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那些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道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的基础的法律原则。

因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一个国家不能创造国际法,尽管有时一国或少数国家提出的某一原则,具有重大的政治、法律意义,在没有得到各国公认之前,尚不能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基本原则必须是为各国所公认的。

《联合国宪章》对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形成和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联合国宪章》本质上属于多边性质的国际条约,其所载原则构成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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