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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责任追究情况

发布时间: 2021-01-04 14:19:11

① 什么情况下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政机关实施下列行政执法行为时,因工作人员有过错,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监督职责的; (二)实施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许可、给付等职责的; (三)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实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② 请问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哪些方式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主要包括以下方式:

(1)批评教育;

(2)离岗培训;

(3)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4)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5)调离执法岗位;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责任追究的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5〕37号)

四、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关键是要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对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年度考核情况,或者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和变更、撤销等比例较高的,对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可以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除依照本意见对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处理外,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③ 试点单位要根据重大执法决定的实际情况,编制(),明确()规范(),规定()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关于开展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中明确:对重大执法决专定,要探索建立法制属审核制度,换句话说,对执法部门做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要进行法制审核,实现执法监督关口前移。此举是山东省首提,济南、淄博、枣庄、济宁、临沂、德州6个设区的市和省公安厅、省水利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第一批试点单位,2015年年底前完成试点任务,2016年3月底前形成全省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成果。

④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与承担责任的主体

第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未按照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是指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等有权机关的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致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
(三)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的;
(五)按照批准、备案的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已经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
(六)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因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非法生产或者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取缔或者关闭的;
(八)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九)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议的;
(十)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区分并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批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按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承办人提出的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以纠正,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审核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擅自作出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五)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七)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派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执法,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指派部门及其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参与作出决定的其他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擅自改变集体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该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四条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要、次要责任人的,共同承担责任。
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内设机构单独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该机构承担全部责任;因两个以上内设机构共同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有关内设机构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内设机构会签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区分并承担责任:
(一)主办机构提供的有关事实、证据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会签机构通过审查能够提出正确意见但没有提出,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主办机构承担主要责任,会签机构承担次要责任;
(二)主办机构没有采纳会签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主办机构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因执行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指示、批复,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作出指示、批复的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责任。
因请示、报告单位隐瞒事实或者未完整提供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错误指示、批复的,由请示、报告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其不当或者违法责任由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改变、撤销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有关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章规定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依照本章规定区分并承担责任。

⑤ 公安局民警违法违纪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业务部门、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第五条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公安机关的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民警察,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认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三)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
(四)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五)呈报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
(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十一)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鉴定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办案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 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因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鉴定结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 下级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向上级公安机关请示的案件,因上级公安机关批复、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责任: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执行上级命令的;
(四)按照办案协作规定协助办案的。

第三章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

第十五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一)辞退;
(二)限期调离公安机关;
(三)停止执行职务;
(四)延期晋级、晋职;
(五)通报批评;
(六)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七)离岗培训;
(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九)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公安机关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严重的执法过错或者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局、派出所和办案单位,本年度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

第二十二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考核、定级、晋职、晋升的重要依据,记入档案。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阻碍对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
(三)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连续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的。

第四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由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负责查处;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公安机关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

第二十六条 公安法制部门负责执法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并提出纠正意见。
公安业务部门对本部门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应当主动检查和纠正。
对于需要追究执法过错的纪律责任的,由法制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督察或者人事部门,由督察或者人事部门研究决定后,报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审批。

第二十七条 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⑥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那些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分为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经济惩戒是指扣发奖金、岗位津贴;行政处理包括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

行政执法部门对执法人员和受行政机关委托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出现的执法过错行为 以致造成行政权利享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纪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6)执法责任追究情况扩展阅读:

地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部门长期以来所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所涉及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条款,从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出发。

针对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可能出现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违反过错行为的立案、调查、决定、执行等几个环节进行认真的反复的整理,对不同的违法过错行为分别制定相应的追究责任,并制定了追究程序规范,形成适合本单位行政执法特点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⑦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41号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已经1999年6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业务部门、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第五条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公安机关的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民警察,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认定 第六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三)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 (四)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五)呈报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 (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做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十一)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第七条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鉴定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办案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因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鉴定结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下级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向上级公安机关请示的案件,因上级公安机关批复、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责任: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未完,紧接: http://e.qq.com/a/20061107/000309.htm】

⑧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几个问题分析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几个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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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对于明确税收管理员执法责任,加强税收执法监督,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推进依法治税进程,都起着非常积极的促进作用。陕西省地方局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制定了《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办法”是对因过失或者故意造成税收执法过错行为人,通过经济惩戒和行政手段,以此来规范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执法行为。但在税务工作实践中,对执法过错行为的人员却难以严格按照执法过错责任处罚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甚至于在个别地方《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成了一纸空文,根本行不通。

一、落实《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存在的问题
(一)税务执法要求与税收环境存在着差距。
首先是纳税人的税收法律意识普遍淡薄,税收违法行为比较普遍。譬如如个体运输以及私房出租的纳税人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不按规定申报、不按规定缴纳的现象比比皆是;纳税人为在银行开立帐户,办了税务登记,却不主动向税务机关办理税款申报;临时建筑、修路的小型建筑队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不按规定申报纳税。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无时不有,无处不在,如果对所有 “应收而未收”、“应处罚而未处罚”行为,一律追究税务人员过错责任的话,可能没有不被追究的税务执法干部,甚至会出现税收管理员当月津贴被处罚完不够扣倒挂的现象。如此的责任追究办法,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其次,由于执法中人为因素使执法过错时有发生。其主要表现为:
1、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独立依法行使税收执法权,但现有的地税行政体制,又受制于地方政府,极大影响了税务机关正常的依法行政活动。如:地方政府对纳税人上访,尤其是对集体上访,总是从稳定大局出发,出面干涉地税工作。从某种程度上讲,怂恿了纳税人的违法行为,纳税人从中“受益”后,形成了遇事找政府的恶性循环,而不去寻求复议或诉讼的正当救济途径。
2、税务机关个别领导“以言代法”、“以权代法”。在现实当中,对有“头脸”人以及内部干部的“私人税收”、“亲戚税收”、“关系户税收”的涉税问题,个别领导经不住人情、面情、权力等的压力,出现内部说情、“打招呼”、以权压人、应移交不准移交等现象一时难以杜绝。“小问题”有“小领导”表态,“大问题”有“大领导”表态,似乎违法问题可大可小、税收可多可少,形成了纳税人与税务机关“讨价还价”的恶习,“固定性”税收变成了“弹性”税收,使税务执法失去了其应有的严肃性。如我县新建一纺织企业,县政府某县长声称是政府重点招商引资项目,不准缴纳建筑营业税。税务人员前去催缴,县政府就干涉。依法办事,依率计征成为一纸空文。
3、执行人员执法不严, “人性化”执法过浓。税务执行人员由于长期直接与纳税人打交道,对纳税人执法过于苛刻似乎有些于心不忍,对偷税、抗税、逃避追缴欠税等犯罪行为应移交司法部门问题总是网开一面,宁愿将问题作变通处理或作内部解决也不移送司法机关给一棒子打死,更有甚者是对发现的问题索性隐瞒不报,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二)税务执法要求与税务人员业务素质存在相当大距离
税务机关是执法机关,税务人员要规范执法的前提必须是自身要有很高的业务素质,精通税法。近几年来,虽然税务队伍的整体素质有了显著的提高,但税务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偏低,且年龄呈现出老龄化趋势。在日常税收工作中接触的大多是一些简单税收征管,就是对简单税收业务还有一部分人不能够独立完成;对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方面的政策,特别是涉及查帐征收平时很少触及,对财务会计知识知之甚少,无法胜任对复杂业务的需要;对一些电脑查账、涉外税收等“高科技”涉税问题就更是无从谈起。勿庸置疑,税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对规范执法行为不失为一项好的举措,但由于目前税务干部队伍整体素质偏低,如果陡然用高标准、严要求去进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就未免显得脱离现实。
(三)人员分工与过错责任追究有失公平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要公平、公正,其前提是必须首先做到对执法人员分工的公平、合理,如果分工不合理,那么就必然带来过错追究的显失公平,同时,也让被追究人难以信服。当前,税务工作的绝大部分工作量都集中在城区,农村税收工作量相对小,但农村的征管机构依然存在,税收执法工作量在单位与单位之间、人与人之间存在不平衡。严格过错责任追究对税务执法人员来讲,担负的工作量越大、执法的对象越多、技术含量越高,相应其执法过错的机率就越高。而现实中因税务队伍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在人员分工上基本上是按照领导的意图作了人为的搭配:对工作能力高、责任心强、业务能力好的,恰恰让其担负的工作量相应就大一些,对一些大企业等高难度的税收工作完全是依靠税务精英的“内查外堵”完成的。相应其执法过程中的过错机率就较之其他大多数人要高,那么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起来,就会出现极不公正的结果,也就是“执法的”不如“不执法的”、“做事多的”不如“不做事的”、业务能力强的不如无业务能力的、搞稽查的不如搞管理、搞管理的不如搞征收、搞征收的不如搞后勤。如此以来,执法水平高、业务能力强的,反倒成了被处罚的重点对象,极大挫伤执法人员执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违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初衷。因此,应该按照工作岗位和工作量确定税收人员的津贴待遇,真正体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这样才能解决执法过错追究中出现的苦乐不均问题。
(四)个人待遇与执法质量发生错位
税务机关执行的是国家公务员工资制度,从现有的工资待遇分配基本上还是在吃“大锅饭”,“论资排辈”拿工资,干好干坏一个样,与个人的业务能力、执法水平毫不相干。在“分灶吃饭”的财政管理体制下,地方政府为了满足自身利益,往往脱离实际对地税机关硬性下达税收任务指标,并与既得利益相挂钩,使税务机关疲于税收任务奔命,始终无法从“税收任务第一”阴影中摆脱出来,转移到“征管质量第一”的轨道。这种收入与工资挂钩的激励机制,促使税源基础好而税收任务小的地区,为了担心来年增加基数,有税收而不收,应处罚而不处罚。相反完不成任务的地区,就违背税收政策去征收,按照政策应减免而不减免、提前征期、依票挖税、违背税收政策征收,使税收宏观调控国民经济的职能作用失真。税务机关围绕收入任务为中心,以收入论报酬激励机制,大大淡化了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对执法质量的重视程度。
(五)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缺乏监督与制约
“人非圣贤,孰能无过”,税务执法过错责任实行的是税务机关内部追究,其间的公正性说不清道不明。既便是税务内设“超脱”的法制机构,也难以真正做到“超凡脱俗”。同时,要公平、公正进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需要税政、计会、发票、人事、监察、稽查、征管等单位的整体联动,但现实中好人主义思想比较盛行,对各自发现的执法过错问题不愿上缴;何况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精力,并且是高素质、责任心强的人长年从事这项工作,而目前仅是依靠现有的法制机构去孤军奋战,只能是孤掌难鸣;《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杂乱无章,更是让法制机构无所适从。
二、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建议
(一)进一步加大税务执法人员培训力度
对于税务执法人员一律实行岗前培训,要坚持先培训后上岗、不培训不上岗、不合格不上岗,并定期组织执法人员业务培训,执法人员严格实行末位淘汰制,对长期不能胜任岗位工作的调离执法岗位,或实行强制脱产学习。真正使每一位税务执法的人员都能做到熟练掌握税收业务本领,按照工作能力选择自己适合的岗位,真正人尽其材,发挥各自最大的潜能。
(二)积极宣传税法,加大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纳税人要诚信纳税,就必须学法、知法、懂法。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广泛宣传,特别是新政策、新规定,要及时对纳税人做好这方面纳税辅导,做到宣传与处罚、教育相结合。对纳税人违法行为应区别对待。对比较普遍的管理性违法行为,在初步规范期间可实行提醒制,对拒不改正的坚决予以严厉打击;对纳税人偷、抗、骗税行为一经发生就应当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通过加大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使依法诚信纳税的观念更加深入人心。
(三)提高对执法责任追究的认识,转变税收工作理念
推行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关键在于领导重视不重视,支持不支持。对税务工作的思路要由“收入型”向“质量型”方向转变,对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的考评,不能把税收收入计划完成情况好坏作为政绩的唯一标准。同时,要彻底打破现有的工资分配制度,提高执法岗位的个人津贴待遇,执法风险与执法待遇并存,将税务执法人员的待遇与执法岗位数量、工作质量挂钩,高数量高待遇,高质量高待遇,以此激活执法人员执法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真正体现以人为本的税收管理理念。
(四)税收过错责任追究要因地制宜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依法行政的必然,但应当符合当前实情,而不能陡然将门槛设得太高。对于征管的难点、盲区不能搞一刀切,理顺征管秩序,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对执法人员的追究也应当有所区别,要制定一个切合实际的过错追究办法。执法工作实行量化,执法人员的工作量的衡量标准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量化,如对双定户用管户数量加管片责任到人;对难管户或尚未规范的业户如:车辆运输、私房出租适当减少管户数量;企业、单位应按难易程度、工作量的大小进行量化。在税务执法人员的岗位安排上,实行工作量化后,由税务干部自行选择,自由竞争,真正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五)规范执法档案资料,为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夯实基础
执法档案资料是执法过错责任的重要证据,也是反映执法人员执法水平、执法质量的一个重要方面。无论是纸质档案还是电子档案,纳税户的档案资料应当反映该业户登记是否按时、申报是否按期、缴纳是否及时、滞纳金是否加收、违法是否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稽查是否正确以及发票的领用存等情况,每一个纳税人的档案资料从税务登记直到结束纳税义务办理注销登记为止得到全面的反映。税务机关在平时执法当中,要做到执法与档案资料同步走,为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提供一手资料。
(六)建立健全组织考核体制,严格考核制度
将领导工作的重心转入抓考核,实行一把手亲自抓考核。组建一支精良的考核队伍,考核机构将考核作为日常工作有计划的开展,实行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有问题要监督检查,有责任就要追究到底。上级考核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巡回调片的执法大检查,对检查出来的执法过错当场予以严格责任追究,对下级考核机构有错不“究”、徇私舞弊的追究考核人员的过错责任,使执法检查人员真正充分发挥领导“千里眼”的作用,监督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执法。在执法上,执法人员要找出纳税人违法的“漏子”,增强执法透明度,严格依法行政;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处处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只有这样,税务机关的执法质量才会真正迈入一个新的台阶。

⑨ 如何贯彻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行为,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经法定程序确认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调查、确认责任、作出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及时,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检举、举报、控告、报告和建议,进行立案审查;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案卷和资料;
(三)审查认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提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建议;
(四)监督执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
(五)办理应当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移送事项;
(六)处理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不服向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七)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八)协调处理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之间因管辖权限、责任认定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九)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案件统计事项;
(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按照法定职责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各项配套规章制度,规范执法活动,强化监督机制,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避免和减少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发生。
第八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行政执法人员的数字化个人执法档案、执法信用信息库以及重要执法场所的电子视频监控设施,为减少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提供现代科学技术保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作为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行政考核制的主要内容,并作为行政机关目标责任制评比、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和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了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行政执法过错,追究过错责任:
(一)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以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但应当做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四)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以及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的建议中,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五)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信访案件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六)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职责的活动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七)人民政府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在履行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项监督职责中,发现并确认的应当依法移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八)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其他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行政执法行为改变的;
(二)不可抗力或者因紧急避险等其他特殊情况,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四)行政执法依据错误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经过批准的探索性、试验性的执法创新过程中出现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是,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章责任区分和责任主体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
前款所列两类责任,在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应当具体区分为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
第十五条区分过错责任,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在不同性质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和在不同环节上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的作用,全面、客观地分析确定。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单独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次要责任或者相关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因执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命令发生错误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作出错误决定、命令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过错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命令有错误,未向上级提出改正的意见,或者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撤销、变更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承担过错责任。
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授权组织适用情形,参照本条前述条款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一)独立行使执法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未经法定审核、批准程序,擅自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因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批准的内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十八条审核人未经承办人拟办或者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批准人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承办人提出错误拟办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各自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直接责任,批准人承担主管责任。
第二十一条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由主持讨论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参加讨论的其他负责人和具体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原具体行政执法机关承担主要责任,行政复议机关承担次要责任或者相应责任。
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受委托组织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委托机关对外承担责任,受委托组织的具体执法人员承担直接责任,受委托组织的负责人承担主管责任。
第四章责任形式和适用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过错的行政责任形式分为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理的种类为: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
(六)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七)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九)辞退;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形式。
前款规定的责任种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分的种类,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
涉及职务调整的,适用人事任免的有关规定。
授权执法和受委托执法组织中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执法人员处分种类,适用与该组织有关的处分规定。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理按本办法的规定,由行政执法机关按管理权限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分或者涉及职务调整的其他行政处理,应当由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实施。
第二十九条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形式,应当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发生后,瞒报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一年之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予以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同类型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五)以隐瞒过错事实真相等手段干扰、阻碍对过错责任调查处理的;
(六)对投诉人、举报人、调查人及相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行政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
(五)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责任追究实施机关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各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受其委托的执法组织及其执法人员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认定。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级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认定。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提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各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的具体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也可以成立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为组长,由法制、监察、人事等有关机构参加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组织,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六条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结论,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按管理权限实施;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由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实施。
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而不予追究的,上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责令其立案,或者依照管理权限直接立案查处。
第三十八条上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为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本地区、本系统有较大影响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六章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立即立案,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调查收集并核实有关证据。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可以通过对其他国家机关转来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直接认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发现书面材料存在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采用调查方式进行审查。
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机关及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证件。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复制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机关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如实回答询问、说明情况。
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或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审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并作出责任认定结论。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20日。
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责任人员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应当进行复核;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不得因责任机关、责任人员申辩而加重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调查终结,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责任认定:
(一)确有应受责任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和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分别明确责任人及应当承担的具体行政责任;
(二)行政执法过错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者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不予追究行政责任;
(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确定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可能承担较重的行政责任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作出责任认定。
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及基本案情;
(二)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三)认定是否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理由;
(四)有关人员的责任划分及责任追究的建议;
(五)纠正行政执法过错,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由审查人员、复核人员签字,报机关主要负责人或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加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印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后的7日内,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送交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机关。
第四十六条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结果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救济和时限;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机关的印章。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与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的机关是同一机关时,行政处理决定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可以一并作出。
第四十七条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结果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行政处分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建议;
(四)提出建议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处分建议书》应当盖有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八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后的7日内,将《行政处分建议书》连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及有关调查材料复印件,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接受《行政处分建议书》的人事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可以依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定的责任直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后处理。人事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定的责任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主动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沟通和协商。分歧较大、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理决定书》在宣告或者通知后生效并应当在5日内交付责任人。
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责任人,同时承担其他行政处理责任的,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及时宣告或者通知。情况需要时,也可以在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职务调整决定作出后一并宣告或者通知。
第五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或者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可以自知道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15日内作出;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接受复核和申请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可以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七章执行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问题,保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
第五十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对作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分建议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第五十三条行政执法过错一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纠正;坚持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第五十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过错责任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执行后的30日内分别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或通报处理情况。
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信访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认定过错责任并作出处理决定后,受理投诉、举报、信访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信访人。
根据新闻媒体曝光的资料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认定过错责任并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及时向有关新闻媒体反馈。
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调查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告知有关投诉人、举报人、信访人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后,仍不纠正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人事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送的。

⑩ 公安民警在行使职责过程中不予追究民警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发生变化,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
(二)因法律规定不明确、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致使案件定性、处理存在争议的;
(三)因不能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执法过错发生的;
(四)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五)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原结论的;
(六)原结论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七)因执法相对人的过错致使执法过错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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