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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钓鱼执法

发布时间: 2021-01-03 16:22:35

1. 上海城市交通行政执法被爆“钓鱼执法”的真相

从10月14日因“涉嫌非法营运”被扣下车辆,到20日被认定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正确,取证手段并无不当”,再到26日被浦东新区政府重新认定为“在执法过程中使用不正当取证手段,依法终止执法程序”,短短两周内,河南籍“90后”小伙子孙中界经历了一波三折的变化。变化背后,是调查的不断深入。 10月20日至26日,新华社记者作为中央媒体代表参加了浦东新区政府为调查“孙中界事件”而组成的联合调查组。26日联合调查组公布调查报告,将真相还原。 “非法营运”之争 从一开始,“孙中界事件”争论的焦点就是其是否从事了“非法营运”,即人们通常所说的“黑车”。 14日晚8时,刚把一批工人送到公司基地的孙中界,在上海浦江镇召泰路闸航路口遇到一名身材瘦弱的年轻人扬招,乘客上车4分钟后便要求停靠在闸航路188号。正是在这里,孙中界受到了原南汇区交通行政执法大队的检查,认为其“涉嫌非法营运”而扣下金杯面包车。 对于车上这关键的4分钟,孙中界和行政执法部门各执一词。17日孙中界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当时那名乘客说:‘兄弟啊,帮个忙,我有急事,打不到的士也没有公交车’,我见他实在可怜就让他搭车了。上车后那名乘客主动谈价钱,说要给出租车的价钱,但我一直没理他。” 而交通执法部门的调查结果是那名乘客“承认扬招上车且谈妥车费10元。”原南汇区交通行政执法大队负责人19日对记者表示,定义“黑车”在“业内”只要满足四个条件即可:扬招、听乘客指令行驶、司机和乘客互不认识、提供有偿服务,“孙中界一事完全符合这四个要求。” 刚来上海3天的孙中界显然没有想到自己就这样被定义成了“黑车”,并且要面临1万元的行政罚款。情急之下孙中界选择伤指以示清白,而此事经媒体报道后也迅速引发各方关注。 18日,上海市政府要求浦东新区政府迅速查明事实,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公布于众。20日,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布“调查报告”,称“孙中界涉嫌非法营运行为情况属实”,“并不存在所谓的‘倒钩’执法问题”。 20日,在浦东城管部门公布“调查报告”的同一天,浦东新区政府决定成立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媒体代表、社区和企业代表在内的12人联合调查组,城管部门明确被排除在调查组之外。 “钓头”浮出水面 21日,刚刚组建起来的调查组迅速投入工作。在查阅相关卷宗、录音等资料的基础上,兵分三路到原南汇区交通行政执法大队、孙中界工作的上海庞源建筑机械工程公司以及孙中界伤指后就诊的73171部队医院现场调查。 “孙中界事件”中的乘客是确定此案是否属于“钓鱼执法”的关键。21日下午,调查组约见了“乘客”陈雄杰。调查组成员、上海金融学院政法学院院长薄海豹律师问:“你是否第一次配合执法?”陈答:“我是第一次。”薄又问:“假设是否有第二次?”陈答:“没有。”薄再问:“假设是否能配合作公安测谎测试?”陈答:“可以。” 但就是这位自称敢做测谎测试的“乘客”陈雄杰,在调查中露出了马脚。在调查组抽查原南汇区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今年8月执法活动的案卷中,发现陈雄杰曾有以“乘客”身份作证非法营运的笔录,证明其向调查组的陈述存在虚假,有可能是“职业钓钩”。 进一步深入调查后,破绽越露越多。调查组发现在多份不同卷宗上多次出现同一姓名的“乘客”,而检查相关财务资料后发现前来领取所谓“专项整治劳务费”的却另有其人,而且不同“举报乘客”的“劳务费”大多都由这位“蒋某某”领取,“钓头”由此现身。 22日晚,调查组约见“蒋某某”,在强大的心理压力下,这位“钓头”承认了自己组织的“钓钩集团”直接参与了“孙中界事件”。他说,自己手下有三四十人,没有固定地域。14日当天,原南汇区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一中队的一名队员通过“蒋某某”将当天执法的时间和地点告诉了“乘客”陈雄杰,当晚8时许陈雄杰正是按照事先约定的路线将孙中界驾驶车辆带到了执法人员检查点。 真相自此大白。 将真相诚实地公之于众 “孙中界事件”的调查过程非常顺利,没有受到政府部门的阻挠和压力;而调查结果能否完整客观地向社会公开,成为调查组成员在后期最为关心的问题,也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24日从上午9时一直到下午4时,联合调查组开始起草和审议最终的调查报告。报告的第一稿就明确写入“原南汇区交通行政执法大队在10月14日执法过程中使用了不正当取证手段”,以及“陈雄杰在调查中的陈述存在虚假”等关键内容。此后报告虽几易其稿,但是这些文字都全部得以保留。最终12名成员都在这份客观真实的报告上郑重署名。 24日中午,浦东新区区委区政府主要领导看望并听取联合调查组的汇报,对联合调查组的工作表示感谢,同时承诺将以调查结果为基础,“负责任地对此事件作出回应”。 26日中午,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举行新闻通气会,通报“联合调查组”关于10月14日“孙中界事件”的调查报告和区政府关于此事件的处理意见,认为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使用了不正当取证手段,10月20日公布的结论与事实不符,向社会公众作出公开道歉。 上海市委副秘书长、浦东新区区长姜樑说:“政府不能够保证不做错事情,但政府一定要保证是诚实的。”

2. 钓鱼执法违反了什么法律

违反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1.依法行政原则.
2.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3.越权无效原则.
4.信赖保护原则.
采取钓鱼的方式进行执法,显然违反了以上原则。行政机关利用职务便利违法行政,违反了以上基本原则,同时也触犯了刑法涉嫌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3. 钓鱼执法收集的证据是否具备客观

据《财经》报道,孙中界事件发生时,“钓鱼执法”曾一度盛行。《财经》报道称,据中国官方内部资料,“钓鱼执法”大约从上个世纪90年代初开始出现。官方对内或对外的书面材料中,对“钓鱼执法”的方式不乏肯定,称为“先进的技侦手段”“有效的办法”。早在2005年“钓鱼执法”开始大规模推广时,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曾给交管部门提供过一份《司法建议书》,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如果没有其他违法情形,也没有诱使行为人违法,仅仅是使行为人暴露违法的意图,该种方式取得的证据应当可以采信”。

孙中界事件也推动了行政执法的规范进程。2010年,上海市出台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规范》明文禁止行政执法人员“钓鱼”执法行为;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不得指派没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暂扣物品不得收保管费。

网约车起诉交通局“钓鱼执法”败诉

不过近年来,“钓鱼执法”也仍然存在。

据财新网梳理,孙中界事件发生后,多地的不同部门陆续被曝出“钓鱼执法”行为。如2009年11月,深圳市社保局多次假扮患者,在市内社康中心就医,设法要求医生不核查医保卡,成功后对这些社康中心进行处罚。事后,深圳市社保局回应这是一种暗访行为,社保局与社康中心的协议规定可以暗访形式进行检查。

2012年8月,西安市一市民爆料称被警察“钓鱼抓嫖”,交了3000元罚金后没有任何处罚证明,事后经调查发现,当地派出所私设“小金库”,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胡家庙派出所原领导李财等6人分别被判处13年到1年有期徒刑不等。

2017年4月1日,中国青年网报道称,山东省莱阳市多名网约车司机反映遭到山东省平度市交通局与社会人员合谋的“钓鱼执法”,事后社会人员承认帮平度市交通局“钓鱼”获取报酬。之后,曾被“钓鱼”的一名网约车司机宋修福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图片来源:网络)

检索发现,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宋修福败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显示,该院并未采纳宋修福关于“钓鱼执法”的主张。

判决书显示,一名叫李中浩的案外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我与交通局没有关系,是我朋友李甲佺帮我联系一个张龙辉,张龙辉帮我联系张丰胜,张丰胜常年和交通局打交道,帮助交通局抓黑出租车,抓车这事是由张丰胜负责,每次出来抓黑出租车都是张丰胜开着带着我们,让我们在不同地点下车、打车。”“问:带回一辆车给你们多少钱?答:200元,一星期结一次账。问:这200元是谁给你们?答:张丰胜。”

但青岛中院认为,除这份证据外,没有其他旁证证明李中浩所述属实,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李中浩的行为与平度市交通局之间有直接关联,不能证明李中浩行为系由被上诉人安排指示,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平度市交通局采取了利诱手段取得调查证据。

该案经媒体曝光后,《新京报》上的一篇评论曾将此案描述为“互联网+钓鱼执法”。最终宋修福通过网约车软件接单的记录成了对他不利的证据。判决书称,上诉人(注:指宋修福)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在本案所涉行政处罚之前也曾有过两三单无证载客营利行为,据此可以印证上诉人未经许可违法营运行为并非因被上诉人(注:指平度市交通局)采取利诱手段导致。

各省市陆续禁止“钓鱼执法”

其实在孙中界事件之后,多省市陆续出台了相关文件,对行政执法进行规范,明令禁止“钓鱼执法”。

2010年4月17日,《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将在该省范围内正式实施,成为我国首部限制和规范行政权力的省级政府规章,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发布信息、提醒、建议、引导等行政指导方式,预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严禁行政机关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实施行政处罚。”

之后,重庆、辽宁、四川等多个省份都出台了相关规定。近期,山西、福建两省也在修订该省的行政执法条例时对“钓鱼执法”明确禁止。

5月28日,山西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听取关于《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修订草案)》,其中,明确提出“行政执法机关不得采取利诱、欺诈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与此同时,《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草案修改稿)》提交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与一审稿相比,草案修改稿增加“行政执法特别规定”专章,对“禁止钓鱼执法”“一次性告知”“当场许可”等行政执法中普遍推行的制度,以及行政检查的有关规定,在条款中进行了明确。

6月1日,交通运输部的新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也将开始实施,其中规定执法人员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材料,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收集与案件无关的材料,不得将证据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其他用途。而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被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 钓鱼执法是否具有合法性

不合法。钓鱼执法是政德摧毁道德的必然表现。钓鱼执法,英美叫执法圈套(回entrapment),这是答英美法系的专门概念,它和正当防卫等一样,都是当事人无罪免责的理由。从法理上分析,当事人原本没有违法意图,在执法人员的引诱之下,才从事了违法活动,国家当然不应该惩罚这种行为。这种行为如果运用不当将致人犯罪,诱发严重社会问题。

5. 钓鱼执法违背了依法行政的哪些具体要求

(一)“钓鱼”执法违背了合法行政的要求
合法行政要求政府执法必须依据明确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擅自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条件、标准、限度。“钓鱼”执法的取证方式明显有违于法律的规定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 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律界有一句谚语叫“恶树结恶果”,即通过违法程序获得的证据也是非法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由此可知,“钓鱼”执法通过引诱、欺骗的手段,骗取普通公民做出违法事实的证据,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正如行政法学家马怀德所说:“其违法之处在于,非执法人员采用了引诱、欺诈、胁迫甚至暴力的方式取证,违反了执法取证的基本要求。事实上,通过这些方法获取的证据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二)“钓鱼”执法违背了合理行政的要求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当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在“钓鱼”执法过程中,相对人本来没有违法事实,而是被执法者故意设置的圈套欺骗,引诱才实施的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身就不大。但是,引诱相对人采取的“钓钩”行为本身就存在着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仅扰乱社会秩序,而且还影响到人们的道德价值观。执法机关在利用他人的善心,践踏人对人的信任,达到“执罚”的目的。在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是必要、适当的,并尽可能少地对社会产生危害性与副作用。显然,“钓鱼”执法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与副作用要远远大于它所保护的权益和打击的非法利益,而且这个非法利益还是由执法者设圈套陷害而来的。
(三)“钓鱼”执法违背了程序正当的要求
无以规矩,不成方圆。一个社会没有规则就很难建立。规则分为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而程序规则又往往与公平、正义、秩序紧密相关,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季卫东教授在《法律程序的意义》一文中讲到:“程序是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纽带”。一个国家往往通过对程序规则的制定来约束不正当行为的产生。针对行政程序,它应通过预设的立法程序法律化,使其具有可控制行政行为合法、正当运作的强制力量。行政行为的正当程序要求在对相对人作出不利的决定之前,必须事先告知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必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钓鱼”执法则省略了这些法定程序,通过诱骗的方式栽赃当事人,然后逼迫当事人签署放弃陈述申辩的声明,从而达到进行处罚的目的,这明显违背了程序正当的要求。另外,国家公职人员面对作为当事人的受害者与“钓钩”者,在没有在核实的情况下就确信“钓钩”者的言辞,这显然也不合乎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

6. 钓鱼执法算违法吗

从法律明文规定角度,现无明文禁止,仅部分地方法规明确规定不允许钓鱼执法。如2008年10月1日施行的《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70条规定: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从法理上分析,钓鱼执法是圈套执法,当事人原本没有违法意图,在执法人员的引诱之下,才从事了违法活动,国家当然不应该惩罚这种行为。这种行为如果运用不当将致人犯罪,诱发严重社会问题。钓鱼执法是政德摧毁道德的必然表现。
现代行政法治里有所谓“比例原则”,即行政手段应该与行政目的相匹配,行政执法面临的情形危险性远低于暴力犯罪,因此,不能对其采用激进的“执法钓鱼”手段,这一手段既存在诸多不确定性风险,又破坏了社会成员间的信任与互助,危害性相当大。
注:我国一般将钓鱼执法这一用语定义在行政领域内,英美法系中这一词也能指刑事领域的类似行为,以上回答不涉及这方面。

7. 钓鱼执法是否合法.我怎样告他们放人

我国目前仅规定针对毒品行为的钓鱼执法、侦查陷阱合法。

其他的钓鱼执法一般情况都是不合法的。只要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以行政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行政行为,则行政机关承担行政程序合法的举证责任,证明不了则败诉,到时候就应放人并予以国家赔偿。

上海出台《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禁止“钓鱼执法”,并将切断“钓鱼执法”的源头。

钓鱼执法的实行方式:

1、“显露式”。就是当事人本身有违法或犯罪的企图,且已经实施,但是尚未显露出来。

2、“勾引式”。就是当事人本身没有任何的违法或犯罪意图,而执法部门采取行动勾引当事人产生违法、犯罪意图。

3、“陷害式”。就是当事人本身没有任何的违法或犯罪意图,而执法部门采取计划陷害当事人,使当事人产生违法、犯罪意图。

(7)行政钓鱼执法扩展阅读:

钓鱼执法的动机:

执法动机

行政执法中的“钓鱼执法”,应当是源于刑事侦查中的“设套抓捕”,即在掌握一定证据的同时,为了抓获已知犯罪嫌疑人,而通过“诱惑”方式,以利引之,使其落网。“诱捕”有着严格的控制要求,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诱捕对象是犯罪嫌疑人;

第二,已经掌握其部分证据;

第三,诱捕时的事实不作为犯罪证据。但刑侦中的设套,是为了抓住已有犯罪嫌疑之行为人,而所设之套本身,也不能成为证据。但是,行政执法中的“钓鱼”,却是引诱守法公民“违法”,并把所设之套作为定性的证据。这种取证的方式本身显然就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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