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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规制行政

发布时间: 2021-01-03 05:40:11

① 对于网络言论有什么法律

对于网络言论的相干法律有:

1、《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此外,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1)司法规制行政扩展阅读:

1、2013年,中国最新司法《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该司法解释子2013年9月10日起实施。

2、一般来说,中国有关网络诽谤的民事侵权成立,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

(1)要有损害行为。就是指行为人为通过网络传播了有损特定人名誉的文字、图片或语言。

(2)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行为人明知传播内容必然或可能会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却希望和放任结果发生的,为故意。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害他人的民事权利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为过失。

② 取消考核指标后,靠什么来规制司法

律法?

③ 如果法院向有关单位或部门调查取证对方不配合怎么办法律具体有何种规制

如果法院向有关单位或部门调查取证对方不配合的话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如下:

1、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2、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第一百一十四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4、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3)司法规制行政扩展阅读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证据收集证据须具备以下条件:

1、提出申请的人必须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2、须提交申请书。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在程序上应该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3、符合申请提交的期限。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届满前7日。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4、提供必要的证据线索,而且该线索应该与证据有实质联系。

5、缴纳人民法院收集证据所需要的必要费用。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④ 尊严是什么有什么作用‘‘‘

人性尊严是德国基本法中的一个理念,该法规定∶「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国家一切权力均有义务尊重并保护人性之尊严」。此一理念被许多国家采为宪法的最高指导原则。

内涵

人性尊严的意涵,在哲理上有相当丰富的讨论,但在法学领域之中则认为人性之尊严难以加以正面描述或定义,德国宪法实务界认为,相较於正面定义人性尊严,在法学上更有意义的是确立人性尊严不可侵害之原则,包括了国家公权力对於任何一个人的尊严,在消极面上不应加以侵害,在积极面上更负有防御侵害的保护义务。人性尊严的正面表述大致可以说是∶每一个人都是自主、自决的独立个体,都是具体存在并且具有意义的生命。每个人均有权利为自己维护自己的尊严;每一个人在社会中,均有其一定的社会价值,每个人都有权主张自己应受到充分的尊重。因此,国家不能为了成就特定人的目的,而将任何人当成达成目的的手段,人尤其不能被贬抑为单纯仅受国家行为支配的客体,而在根本上损及其做为一个人的主体性,包括了他的自主、自决及自治权力。

客体公式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於人性尊严侵害之判断,常引用所谓「客体公式」(Objektformel),亦即「具体的个人被贬为客体、纯粹的手段或是可任意替代人物」,有法学家认为此一公式过於简单而常流於个说个话的场面。该院为补充此一公式之欠缺,正面认定侮辱(Erniedrigung)、烙印(Brandmarkung)、跟踪(Verfolgung)、逐出社会(Achtung)均属侵害人性尊严。不过该院也在解释中指出,并非每一项限制人民自由、赋予人民义务或未经人民同意而使其受不知且持续不使其知的措施拘束的规制或命令,皆抵触基本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

最高性

宪法学者陈清秀指出,尊重并保障人性尊严是一种宪法价值的决定。一旦确立国家公权力应对人性尊严加以尊
重与保障,人性尊严即成为宪法秩序中最高的法律价值,非但在行政、立法及司法上均应受到人性尊严原则的拘束,不容国家机关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外,甚至属于不得经由修宪程序变更的宪法核心领域。

⑤ 标准必要专利的司法规制原则是什么

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具有标准上的强制性、技术上的锁定性和实施上的必然性。为内防止标准必容要专利的持有人不正当地利用上述优势,标准制定组织在其知识产权政策中一般都要求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事先作出FRAND(fair,reasonable,and non-discriminatory,公平、合理、无歧视,通常简称FRAND)承诺,将其标准必要专利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许可他人使用。FRAND承诺本身比较原则,标准制定组织对于一些违反FRAND承诺的商业做法也无力纠偏,专利法也没有针对标准必要专利作出特别规定。为此,笔者认为,需要从司法裁判的层面明确规制标准必要专利的若干基本原则,引导当事人尽可能达成专利许可协议,事先预防和减少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发生。

⑥ 一. 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哪些格式条款无效,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和效力认定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公布)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5号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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