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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发布时间: 2020-11-20 16:49:30

㈠ 为什么说“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比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大”

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比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大,主要有三点;1、行政诉讼的范围以“版具体行政行为”为标准,把权抽象行政行为一概排除。而行政复议则将抽象行政行为部分的有限的纳入到复议范围,所谓部分是指除法规、规章以外的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所谓有限是指申请人不能直接针对抽象行政行为,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对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要求审查。2、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通常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复议机关不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3、原则上讲,在行政诉讼中,只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到,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才具有可诉性,而行政复议则将标准从人身权、和财产权扩展到合法权益,合法权益显然比人身权、和财产权更为宽泛,还包括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一切公民享有的法定权利。

㈡ 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是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这一范围同时决定着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行为的监督范围,决定着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讼的范围,也决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

本题应选B

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其做出的司法拘留决定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均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A不选。
刑事拘留不同于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属于刑事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进行刑事拘留的7种情形。被刑事拘留的人对公安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审查,公安机关应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维持强制措施的决定。C不选。
D拘役属于刑事诉讼。

㈢ 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哪些

管辖是指关于不同级别和地方的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是涉及行政审判的组织体制、公民诉权保护、宪政分权体制等基本问题的重要诉讼法律制度。 在理解行政诉讼管辖时,需要注意的问题是:1、管辖是普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分工。专门法院,如海事法院、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不受理和执行行政案件。对此,《行诉法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2、管辖是上下级法院、同级法院之间受理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也就是说,管辖要解决不同审级和同级不同区域法院之间的权限划分问题。3、管辖是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管辖不包括第二审及再审案件的分工。我们实行四级两审制,第二审是第一审的继续,确定了第一审案件的管辖,第二审案件的管辖也就相应确定。另外,执行也是按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标准而定。4、管辖权与审判权、主管权等概念之间的关系。行政审判权是法律赋予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权力,包括主管权、管辖权、裁判权、诉讼指挥权、强制执行权等。管辖权是审判权的实现形式之一,审判权是管辖权的基础与前提。主管权是管辖权的前提。主管是指法院有权中理行政案件的范围,针对的是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关于处理行政争议的权限划分问题。管辖针对的是法院系统内审理案件的权限。 管辖的种类一般认为,行政诉讼管辖可以做如下划分:1、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解决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管辖权的划分,行政诉讼法在规定方式上采用了列举式与概括式两种。例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海关案件、发明专利权案件等属于列举性规定,重大复杂标准属于概括式规定。地域管辖解决行政案件由哪个地区的法院受理的问题。对此,行政诉讼法采取了概括式规定方式。2、法定管辖与裁定管辖。法定管辖是指由法律直接确定的管辖。裁定管辖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由法院以移送、指定等行为确定的管辖,具体包括指定管辖、管辖权转移和移送管辖三种。3、共同管辖与单一管辖。共同管辖是指两个以上法院同时对一个案件均有管辖权。单一管辖则是只有一个法院有管辖权。 行政诉讼法在确定管辖时考虑了如下因素:1、便于当事人诉讼。即管辖的确定要方便原告、被告参加沂讼活动。这里涉及空间、时间、经济、法律等多重因京。行政诉讼法第13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正是出于这种考虑。2、便于法院公正、有效行使审判权。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就地、就近审判,便于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海关、专利权案件,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应由水平与条件更好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确保正确地行使审判权。另外,排除干扰与压力等因素也很重要。3、法院负担均衡。管辖的确定要考虑到不同地方以及各级法院之间,在诉讼负担上的合理分工,不能使某一个地方或者级别的法院的负担过重。

㈣ 行政诉讼的管辖与受案范围

管辖是指关于不同级别和地方的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是涉及行政审判的组织体制、公民诉权保护、宪政分权体制等基本问题的重要诉讼法律制度。在理解行政诉讼管辖时,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1、管辖是普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分工。专门法院,如海事法院、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不受理和执行行政案件。对此,《行诉法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2、管辖是上下级法院、同级法院之间受理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也就是说,管辖要解决不同审级和同级不同区域法院之间的权限划分问题。
3、管辖是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管辖不包括第二审及再审案件的分工。我们实行四级两审制,第二审是第一审的继续,确定了第一审案件的管辖,第二审案件的管辖也就相应确定。另外,执行也是按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标准而定。
4、管辖权与审判权、主管权等概念之间的关系。行政审判权是法律赋予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权力,包括主管权、管辖权、裁判权、诉讼指挥权、强制执行权等。管辖权是审判权的实现形式之一,审判权是管辖权的基础与前提。
主管权是管辖权的前提。主管是指法院有权中理行政案件的范围,针对的是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关于处理行政争议的权限划分问题。管辖针对的是法院系统内审理案件的权限。
二、管辖的种类
一般认为,行政诉讼管辖可以做如下划分:
1、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解决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管辖权的划分,行政诉讼法在规定方式上采用了“列举式”与“概括式”两种。例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海关案件、发明专利权案件等属于列举性规定,“重大复杂”标准属于概括式规定。
地域管辖解决行政案件由哪个地区的法院受理的问题。对此,行政诉讼法采取了“概括式”规定方式。
2、法定管辖与裁定管辖。法定管辖是指由法律直接确定的管辖。裁定管辖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由法院以移送、指定等行为确定的管辖,具体包括指定管辖、管辖权转移和移送管辖三种。
3、共同管辖与单一管辖。共同管辖是指两个以上法院同时对一个案件均有管辖权。单一管辖则是只有一个法院有管辖权。
三、确定管辖的考虑因素
行政诉讼法在确定管辖时考虑了如下因素:
1、便于当事人诉讼。即管辖的确定要方便原告、被告参加沂讼活动。这里涉及空间、时间、经济、法律等多重因京。行政诉讼法第13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正是出于这种考虑。
2、便于法院公正、有效行使审判权。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就地、就近审判,便于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海关、专利权案件,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应由水平与条件更好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确保正确地行使审判权。另外,排除干扰与“压力”等因素也很重要。
3、法院负担均衡。管辖的确定要考虑到不同地方以及各级法院之间,在诉讼负担上的合理分工,不能使某一个地方或者级别的法院的负担过重。

㈤ 在具体行政行为中有哪些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具体受案范围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㈥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确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哪些行政案件,或者说,它确定行政相对人依法对哪些行政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采取结合式的方式,即采取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加以确定。《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概括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列举规定了八种行政行为,即以肯定列举的方式,确定了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同时对于一些目前难以列举全面、以后将会逐步纳入受案范围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十一条第二款又采用概括的方式作了补充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列举规定了四种不属于受案范围的事项,即以否定列举的方式作出排除性的规定。

【新司法解释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行政诉讼法》,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从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采取概括与否定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①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②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③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④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⑤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具体列举了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种行政案件,这些行政案件大致可分为涉及人身权的案件、涉及财产权的案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案件。具体包括:①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②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③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④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⑤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⑥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⑦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⑧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第十一条第二款还概括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新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事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和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下列事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①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②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③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④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⑤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的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由于国家行为不单纯是行政行为,许多国家行为是由特定国家机关以国家名义实施的、体现国家主权的行为,且涉及国家的根本利益,因此,《行政诉讼法》将对国家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普遍性行为规则的活动。抽象行政行为包括有权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以及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性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这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于宪法和法律已经规定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办法,未授权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因此,《行政诉讼法》把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包括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励即嘉奖、记功和授予荣誉称号以及惩戒处分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对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任免,包括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任命和免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不服此类内部管理行为可通过行政机关系统内部,如当事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处理,《行政诉讼法》把对这类内部管理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谓“最终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最终处理决定,当事人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如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对此类刑事司法行为应按《刑事诉讼法》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是指在行政机关主持下,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双方达成协议,从而解决民事纠纷的行政行为。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制成调解书,并由当事人和调解机关签名或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里的仲裁行为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所作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由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作的示范、建议、教育、引导等指导性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申诉,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该行政行为正确,并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诉人。由于这种通知行为是一种告知行为,并没有为行政相对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严格说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㈦ 为什么只有行政诉讼有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是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管理中的管理方,即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以,起诉行政机关需要规定受案范围,如果不规定,无限制的起诉行政机关,诉讼案件会增加,浪费司法资源,行政机关的积极行政性就会受到限制,在社会运行过程中不能充分发挥主动作用。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㈧ 行政诉讼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有哪些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㈨ 试比较我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三、对有关教育、劳动、政治等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也可申请行政复议,但因超出人身权、财产权的范围,如没有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法院将不予受理不服此类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
四、在行政复议法中,国家行为未排除在复议受理范围之外。而行政诉讼法规定,不能针对国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法中受案范围的其他规定,虽然与行政诉讼法的表述有所区别,但许多都包括在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为之内,没有超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大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那么,是否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呢?

有人认为,1999年的行政复议法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行政复议法扩大了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也就是说,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除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以外,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但笔者认为,行政复议法并未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因为行政复议法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不管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如何规定,但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应“依照行政诉讼法”进行,“依照行政诉讼法”当然包含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所以,对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具体行政行为、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国家行为不服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应当受理。
2、行政复议法中规定的“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是强调不服行政复议机关的终局裁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应理解为,除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以外,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朝着不断扩大的趋势发展,但目前而言,扩大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单行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来具体实施。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1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妇女权益保护法第52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未成年人、妇女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利,如文化教育权,可以申请行政行政复议,不服行政复议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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