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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执法组织

发布时间: 2021-01-02 19:21:32

A. 建立跨区域联合执法机制 (计生局)

关于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
服务管理工作联合督查的
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中央关于推进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体制创新,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实现流动人口管理“一盘棋”精神,结合省、市计划生育2011年目标责任考核要求,经县人口计划生育领导组研究决定,对我县各相关联合部门、驻地企业单位和流动人口密集的乡(镇)、村(社区)、商贸市场、沿街门面以及重点工程建设工地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进行督查评估,真正将我县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实现服务管理全国“一盘棋”,切实将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和服务纳入到各级政府和部门单位的工作目标任务考核之中,逐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日常化的服务管理工作体系。为完成我县2011年计划生育工作目标任务,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以下督查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维护社会公平,推动和谐社会建设,创建宜居城市的要求,以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体制为核心,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在服务中提升管理水平,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运行机制,切实保障流动人口的基本权利和发展权益。促进流动人口和阳曲经济社会发展相融合,促进流动人口与当地居民和睦相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工作任务
以全面落实推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实现全国“一盘棋”为目标,以建立和实施联席会议、信息共建共享、联合执法管理和计划生育免费服务等四项制度为基本内容,积极构建高效、及时、便捷、有序的适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新体制,进一步规范流动人口生育行为和生育秩序,不断提高流动人口符合政策生育率,努力遏制出生性别比偏高的问题,切实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实现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依法管理和优质服务。
1.广泛宣传动员
各乡镇(社区办)要利用广播、宣传车、宣传品、人口学校等,大力宣传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营造舆论氛围。在宣传过程中,各乡镇悬挂横幅不少于5条,努力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切实增强流动人口遵守法律法规的自觉性。
2.全面清查登记
从4月10日开始,各乡镇(社区办)要以联合清查小组名义联合公安、工商、住建等相关部门实行“六同时”(即同摸底、同登记、同验证、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逐门逐户摸清辖区流动人口的总数、分布、持证、婚育、节育以及户籍地、现居住地、流动时间等基本情况,做到不漏一人,不少一户,确保外来一人,登记申报一人,离开一人,注销一人,并认真登记建卡
3.解决重点问题
各乡镇(社区办)在联合清查中,特别要对怀孕、近10年有生育现象的育龄妇女,坚持做详细的调查,登记孩子的出生时间、孩次、性别、政策内外等情况,查看相关证件。对联合清查中发现的疑难问题,要一追到底,及时查询处理。对在联合清查过程中不配合调查的流动人口,由计生、公安、工商、住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处理,确保联合清查工作顺利开展。建立县、乡、村(社区)、市场网络体系,健全人口计划生育长效管理机制。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人和事,按有关政策处理到位。
4.建立规范档案
(1)规范整理档案资料。清查结束后,各乡镇(社区办)要安排人员做好数据汇总,逐村、逐社区、逐小区建立规范统一的档案,并将联合清查结果报县联合清查办公室。
(2)各乡镇(社区办)要按照“完整、真实、规范、一致”的原则,对流动人口的持证、婚姻、生育、节育、普查、微机信息个案管理等情况进行核对,做到一村一册,一人一卡,逐级上报,避免空白。对应纳入管理服务范围而未纳入的要进行弥补,确保档案资料齐全、规范。
(3)依托平台加强两地协作。对联合清查中发现新流动、未持证、有生育节育变化,未“三查”等情况的对象,要及时录入全员信息平台并提交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通过平台与其户籍地互通信息,及时催要相关资料,掌握其外出前的计划生育基本信息。
5.汇总上报阶段
各乡镇(社区办)统一进行安排部署,依托村(社区)服务员,组织辖区派出所、计生办、工商所等工作人员重新入户核实调查,落实婚育证明的登记、补办,避孕节育措施的实施以及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等工作。在清底的基础上,各乡镇(社区办)对本辖区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建档后,5月20日前按要求汇总报县联合清查办公室。
6、总结评估阶段
各乡镇(社区办)联合清查工作组及成员单位于5月25日前将联合清查工作报告报县流动人口联合清查办公室。县流动人口联合清查领导组于5月10日至20日对各乡镇(社区办)及成员单位活动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本次联合清查工作列为2011年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纳入对各乡镇(社区办)、成员单位主要领导的考核内容。
四、清查验证的对象、范围和内容
清查登记对象:离开户籍所在地15日以上,来我县务工经商年满18周岁的人员。不包括出差、探亲、访友、就医、上学等原因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异地居住的人员。跨乡镇(社区办)临时居住人员不视为非本地户籍人口。
清查范围:以出租屋、集贸市场、住宅小区、宾馆、饭店、商场、沿街门店、建筑工地、城乡结合部、自建房等流动人口居住和从业的地点场所为重点。
清查内容:流动人口的姓名、性别、户籍地、现居住地、从业性质、流入(出)时间、婚姻状况、生育节育情况及持(发)证等项目。对清查中发现的政策外怀孕以及其它应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而未落实的人员,要采取措施督促其及时落实。对流动人口的生育、节育情况,要进行详细登记,并及时通报其户籍地。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律法规生育的,要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督查内容要求
1、完善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全面准确掌握流动人口基本情况和相关信息,做到底清数明,结合实际构建流动人口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流动人口暂住登记、计划生育情况、劳动就业培训、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传染病疫情以及房屋租赁等登记信息备案,实现信息资源跨部门、跨系统共享,充分提高综合管理效能。
2、严格落实用工单位、经营业主的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3、加强以出租屋为重点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健全以房管人,严格出租房屋管理措施。
4、认真落实流动人口管理责任制,对于流出已婚育龄妇女,要建档登记、发证、办证,明确流向和联系方式。孕情反馈及时,而且签订管理协议,加大跟踪服务和监管力度。对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必须做好查证、验证、崔办证工作,按时提供各项免费服务,并签订管理协议书。
5、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制宣传、法律服务和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等便民维权服务工作。依法打击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充分发挥乡镇(社区办)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6、积极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工作,免费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和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服务,及时变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加大社会抚养费征收力度,积极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7、坚持工作例会制度。要求每月乡镇(社区办)组织召开流动人口综合治理工作例会,听取有关汇报、解决问题,安排当前工作,对工作中有新突破和典型事例,每半年小结一次。
8、坚持属地化管理原则。凡属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规定的对象均为乡(镇、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对象。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辖区内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各类企业的流动人口均属乡(镇、社区)综合管理范畴。要健全以房管人、以证管人、以业管人的工作机制,严格出租房屋管理措施,加强对中小旅馆和公共场所等流动人口落脚地和活动场所的管理。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聚集区域进行检查,专项清理整治违法生育。
9、落实基本台帐制度。对流入、流出30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建立完善的入户登记、信息核实、信息录入和统计上报工作制度,为各项服务和管理做好基础工作。
10、落实首问责任制。对流动人口政策咨询、查证验证、寻求帮助、办理各类证照的,被询问的工作人员即为首问责任人。首问责任人对来访流动人口提出的问题或要求都要予以接待登记,并严格按照规定期限和程序办理。
11、健全相关部门信息共享通报制度。乡镇(社区办)综合办采取“一卡通”服务模式,信息共同采集,共同使用。
全县各有关部门、乡镇(社区办)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一盘棋”模式,坚决实行按时通报、信息互通实现资源共享。
保障措施
加强领导,落实保障。
各乡镇(社区办)、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流动人口清查验证工作,切实做到“三到位”:即组织领导到位,各乡镇(社区办)书记、部门一把手要将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亲自抓,负总责,具体协调解决联合清查工作中的问题和困难,一周召开一次协调会,及时掌握动态情况。抽调人员到位,县综治委要抽调公安、工商、计生等部门精兵强将,组成联合清查领导组和办公室。进一步细化职责,明确分工,共同做好调查清底验证工作。财力到位,县财政及各乡镇(社区办)、单位要列出专项经费,切实解决清查验证工作需要的人、财、物等方面的资金,保证工作顺利开展。
把握重点,查建结合。在联合清查工作中,要将登记、验证、催办、签定合同、建档、规范管理、落实避孕节育和征收社会抚养费有机结合起来,建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长效工作机制。对没有《暂住证》的流动人口督促其回原籍尽快办理;对未办理《婚育证明》的,了解情况后或落实了避孕节育措施的已婚育龄妇女,为其办理临时证明或补办《婚育证明》。对没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已婚育龄妇女,违纪超生的应作为重点管理对象。各乡镇(社区办)要按要求做好信息收集、交换、汇总、上报,信息上报要做到及时准确。
考核督查,强化责任。县流动人口联合清查领导组将对各乡镇(社区办)、各成员单位进行经常性督促检查。各乡镇(社区办)和相关单位要明确责任,落实各项工作任务。清查期间,数据情况要做到摸底准确,不漏报一户,不错填一人;工作人员要坚守岗位,尽职尽责。对工作差距大,未按时完成任务的,相关人员要在全县通报批评,年终考核部门不能评先、个人不能评优。

B. 多行政主体联合执法时如何确定行政赔偿主体

根据《国家赔偿法》,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分以下几种情形: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4.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5.赔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6.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行政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也可以在申请行政赔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但不得不经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而直接提起诉讼。

C. 联合执法是不是行政协助的一种方式联合执法与行政协助的关系

联合执法 是指多个执法部门联合组成执法机构,统一对相对人进行监督检查, 但分别以各自的名义对相对人实施处理或处罚的活动。
(http://218.25.21.229/special/lhzf/)

行政协助: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基于执行公务的需要和自身条件的限制,请求其他行政主体配合其实施同一行政行为或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制度。总体而言,行政协助是行政职权的一种动态的、特殊的临时配置方式。

行政协助的适用情形一般为:(1)由于法律上的原因(如法律没有赋予一般行政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职权),或因事实上的原因(如缺乏必须的机构、人员、设备),行政主体无法自行执行某项公务;(2)独自行使职权难以达到行政目的,或因有特别紧急或特别危险情况发生,而需要其他行政主体协助;(3)执行公务需要的事实材料不得由该行政主体自行调查;(4)执行公务所必须的文书、资料、资讯为其它行政主体所掌握,该行政主体自行收集难以获得;(5)与自己办理相比较,由受请求的行政主体办理,效率较高,成本较低。
(http://iask.sina.com.cn/b/2865784.html?from=related)

个人认为,联合执法是行政协助的一种表现形式。联合执法包含于行政协助。行政协助是个大概念,联合执法是个小概念。

D. 联合执法

一、联合执法都是多数为县级以上政府组织,指派具体执法部门牵头,其他职能部门配合。
二、不能随便组织联合执法,但涉及多部门管理共同的问题时,由政府出面组织,也可各职能部门职责相互配合。
三、工商、文化、公安、网监等部门联合执法是一般是全国性的联合执法检查,或县级以上政府牵头组织联合执法。
四、如果遇上(三)联合执法,应该让其出示各自单位的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各自行使职责内的权利,一般大型联合执法,政府都会发通告,突击检查除外。

E. 我痛恨城管和联合执法,在这样一个社会主义的国家,居然有这样野兽般的组织,这些已经是妖魔化的非人类了

政治 你懂的~

F. 联合执法中,行政复议机关是谁

为了社会治安管理、安全卫生管理,各级地方常常组织各类联合执法,综合各行政单位,对社会的不当行为进行综合处理,不仅提高了执法力度、办事效率,也促使社会进步。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5条的规定,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例如,某超市对市卫生局和工商局联合执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向市卫生局和工商局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即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G. 沈阳联合执法怎么回事

一、联合执法都是多数为县级以上政府组织,指派具体执法部门牵头,其他职能部门配合。二、不能随便组织联合执法,但涉及多部门管理共同的问题时,由政府出面

H. 怎样邀请某单位配合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一是上级机关指定组织;二是平行单位中先行协商共同实施;三是单方邀请其它非本系统的机关参加的方式不当。

I. 结合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怎样干好日常本职工作

你好,我觉得想要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首先就要兼职,你岗就是不要擅自的离开岗位就一定要做好自己的岗位工作,不要因为其他原因而耽误之类的。

J. 多部门联合执法 谁的地盘谁负责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2] 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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