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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大

发布时间: 2021-01-02 17:55:15

Ⅰ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优势

行政诉讼作为行政法律救济的重要手段,具有其它救济手段无可比拟的公平、公正回、公开、规范等优势答。

一、扩大可诉行政行为的外延,拓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随着我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扩大可诉行政行为的外延,充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诉权符合国际交往的需要。
三、取消关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扩大相对人受保护权利的范围。
四、行政诉讼审查对象不应排斥合理性审查,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也应接受司法监督
五、将行政抽象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Ⅱ 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指什么

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权限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确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的原则是:第一,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出发,适当扩大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第二,正确处理审判权和行政权的关系。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但是不应当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以保障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地进行行政管理;第三,由于当前我国的行政法还不完备,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还不够健全,因而对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还不宜规定过宽,而应逐步扩大。

根据以上原则,行政诉讼法确定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①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行罚不服的;②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③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④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⑤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⑥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⑦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⑧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了以上各项之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Ⅲ 试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中一个极其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也是行政诉讼中一个特有问题。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尚未确立的特定条件下出台的,其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必然受当时行政诉讼实践发展水平的制约,带有明显的时代特点。在行政诉讼制度尚未为人们普遍了解,思想、组织、人员、经验等准备都十分薄弱的情况下,行政诉讼的范围不能不作必要的限制。因此,立法只将部分行政争议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案件:

一、行政处罚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1项规定,行政相对人对由行政主体作出的“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从行政审判实践看,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大量的是对行政处罚不服。因此,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措施是否合法,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关系甚密。目前,我国尚有一些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但却没有规定对行政处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等。而且,随着我国法规的不断增多,行政处罚的种类也随之增加,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来看,除《行政诉讼法》明确列举的这几种行政处罚形式外,还应包括所有的行政处罚行为,因为行政处罚行为不管采用何种形式,涉及的都是人身权、财产权问题,只要是行政处罚行为,就应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予受理,这也是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重要表现。

二、行政强制措施案件。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其职权采取强制手段限制特定人行使某项权利或迫使其履行某种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如劳动教养、收容审查等。另一种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行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此类行政强制措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一个有力保障。

三、侵犯经营自主权的案件。《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此项规定的理解,结合司法实践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侵犯经营自主权的行为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第二,侵犯经营自主权的主体并不限于“行政机关”,还应包括被授权组织。第三,经营自主权的内容一般指公民、企业、各种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的自主调配和使用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权利以及在产、供销环节中自主决定而不受干涉的权利。经营自主权的权利主体是很广泛的,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都享有广泛的经营自主权。

四、行政许可案件。《行政诉讼法》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需要指出的是,这里“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既可以是明示的拒绝而不批准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是默示的迟延。前种情况是种否定性的作为行为,它明确地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否定。而后种情况则是在一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既不批准也不拒绝(即所谓行政机关应作为而不作为),从理论上讲,行政机关必须对当事人的申请给予答复,否则就是种违法失职行为。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与批准行为所涉及的事项很多,所涉及的权益也是广泛的,例如,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制度中,对建筑垃圾倾倒地点与行驶路线的许可行为,交通秩序管理机关对于货车驶入一定禁止区域或街道及线路的许可,都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五、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案件。《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申请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而提起的诉讼。具体地说,符合该条件的行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第一,必须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第二,这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限于法定的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范围。第三,必须是当事人已向负有法定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职责的行政机关明确提出过申请。

六、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司法实践中,此类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表现在:第一,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没有设定义务,而行政机关以其行政行为随意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如乱收费、滥摊派等。第二,行政机关重复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第三,行政机关超过法律、法规的种类、范围等而要求相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第四,行政机关要求履行义务而违反法定程序,如收费不出具法定的收据,要求义务人提前履行义务等。

Ⅳ 新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有哪些扩大

在坚持现有受案范围不变的基础上,新《行政诉讼法》对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回决定不服的,行政机答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违法集资、摊派费用的和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如违法摊派劳务),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纳入了受案范围。同时对权利的保护扩大到了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教育权、姓名权、劳动保障等权利)、行政协议(即行政合同)也纳入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拓宽“民告官”的门槛,有利于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监督,防止行政滥权和行政不作为。同时还有利于保障人权,在公民的人权和人格尊严受到侵犯时提供及时和有效的救济。

Ⅳ 根据2014.11.1通过的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决定,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否已经拓

我觉得没有,因为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抽专象行政行为属实际上是立法行为,而在修改决定中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大概其目的主要是针对没有立法权的地方政府出台的地方文件来侵害公众的合法权益,例如某个县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拆迁补偿条例》出文非法征用土地,这在原行政法诉讼中既不是抽象行政行为,又非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法院很难介入此类案件,现在通过修改,法院便能找到司法根据受理该类案件。

Ⅵ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确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哪些行政案件,或者说,它确定行政相对人依法对哪些行政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采取结合式的方式,即采取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加以确定。《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概括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列举规定了八种行政行为,即以肯定列举的方式,确定了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同时对于一些目前难以列举全面、以后将会逐步纳入受案范围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十一条第二款又采用概括的方式作了补充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列举规定了四种不属于受案范围的事项,即以否定列举的方式作出排除性的规定。

【新司法解释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行政诉讼法》,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从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采取概括与否定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①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②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③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④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⑤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具体列举了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种行政案件,这些行政案件大致可分为涉及人身权的案件、涉及财产权的案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案件。具体包括:①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②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③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④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⑤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⑥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⑦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⑧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第十一条第二款还概括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新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事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和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下列事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①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②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③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④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⑤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的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由于国家行为不单纯是行政行为,许多国家行为是由特定国家机关以国家名义实施的、体现国家主权的行为,且涉及国家的根本利益,因此,《行政诉讼法》将对国家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普遍性行为规则的活动。抽象行政行为包括有权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以及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性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这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于宪法和法律已经规定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办法,未授权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因此,《行政诉讼法》把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包括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励即嘉奖、记功和授予荣誉称号以及惩戒处分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对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任免,包括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任命和免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不服此类内部管理行为可通过行政机关系统内部,如当事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处理,《行政诉讼法》把对这类内部管理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谓“最终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最终处理决定,当事人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如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对此类刑事司法行为应按《刑事诉讼法》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是指在行政机关主持下,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双方达成协议,从而解决民事纠纷的行政行为。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制成调解书,并由当事人和调解机关签名或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里的仲裁行为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所作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由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作的示范、建议、教育、引导等指导性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申诉,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该行政行为正确,并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诉人。由于这种通知行为是一种告知行为,并没有为行政相对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严格说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Ⅶ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哪些

管辖是指关于不同级别和地方的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是涉及行政审判的组织体制、公民诉权保护、宪政分权体制等基本问题的重要诉讼法律制度。
在理解行政诉讼管辖时,需要注意的问题是:1、管辖是普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分工。专门法院,如海事法院、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不受理和执行行政案件。对此,《行诉法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2、管辖是上下级法院、同级法院之间受理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也就是说,管辖要解决不同审级和同级不同区域法院之间的权限划分问题。3、管辖是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管辖不包括第二审及再审案件的分工。我们实行四级两审制,第二审是第一审的继续,确定了第一审案件的管辖,第二审案件的管辖也就相应确定。另外,执行也是按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标准而定。4、管辖权与审判权、主管权等概念之间的关系。行政审判权是法律赋予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权力,包括主管权、管辖权、裁判权、诉讼指挥权、强制执行权等。管辖权是审判权的实现形式之一,审判权是管辖权的基础与前提。主管权是管辖权的前提。主管是指法院有权中理行政案件的范围,针对的是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关于处理行政争议的权限划分问题。管辖针对的是法院系统内审理案件的权限。
管辖的种类一般认为,行政诉讼管辖可以做如下划分:1、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解决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管辖权的划分,行政诉讼法在规定方式上采用了列举式与概括式两种。例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海关案件、发明专利权案件等属于列举性规定,重大复杂标准属于概括式规定。地域管辖解决行政案件由哪个地区的法院受理的问题。对此,行政诉讼法采取了概括式规定方式。2、法定管辖与裁定管辖。法定管辖是指由法律直接确定的管辖。裁定管辖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由法院以移送、指定等行为确定的管辖,具体包括指定管辖、管辖权转移和移送管辖三种。3、共同管辖与单一管辖。共同管辖是指两个以上法院同时对一个案件均有管辖权。单一管辖则是只有一个法院有管辖权。
行政诉讼法在确定管辖时考虑了如下因素:1、便于当事人诉讼。即管辖的确定要方便原告、被告参加沂讼活动。这里涉及空间、时间、经济、法律等多重因京。行政诉讼法第13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正是出于这种考虑。2、便于法院公正、有效行使审判权。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就地、就近审判,便于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海关、专利权案件,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应由水平与条件更好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确保正确地行使审判权。另外,排除干扰与压力等因素也很重要。3、法院负担均衡。管辖的确定要考虑到不同地方以及各级法院之间,在诉讼负担上的合理分工,不能使某一个地方或者级别的法院的负担过重。

Ⅷ 如何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你好。

我给你找了一篇论文,你可以看下参考资料。

论扩大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全文目录
文摘
英文文摘
序言
第一章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述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况
(一)受案范围的立法原则
(二)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及方式
(三)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现状
三、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相对狭窄
(一)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平衡
(二)受案范围的界定
(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维度分析。
第二章扩大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我国行政诉讼存在受案范围的原因及评析
(一)原因
(二)评析
二、扩大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必要性
(一)扩大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是法治建设的需要。
(二)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适应我国入世的需要。
(三)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实现行政诉讼价值的需要。
三、如何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我国行政诉讼完善的形式及内容
(二)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完善的程度
第三章行政行为可诉性探讨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一)我国现行体制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与国外之比较
(二)我国已具备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的条件
(三)对抽象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四)如何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可诉性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述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必要性
(三)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应遵循的原则
(四)加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
三、行政事实行为的可诉性
(一)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性
(二)行政调解行为的可诉性
四、行政不作为的可诉性
(一)行政不作为的界定
(二)行政不作为的权力救济
五、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结束语
主要参考文献
后记
内容摘要
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核心内容是人民当家作主.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各项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法的根本价值所在.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不能做到依法行政,依法治国就无从谈起.中国从89年颁布实施《行政诉讼法》以来,有效地规范了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防止了行政权力的滥用.实践证明,随着中国加入WTO,党的十六大召开,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升,法制建设步伐的加快,逐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成为历史进步和法制健全的必然.纵观中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狭窄已经制约了行政诉讼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因此,就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作者认真地查询了有关资料,以此为题阐述了个人的意见和见解,希望以期为有关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可行性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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Ⅸ 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上作了哪些修改,这些修改体现了怎样的法治精神

行政诉讼法修改
1、受案范围扩大

【修改】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违法集资、摊派费用的,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等行政行为纳入了受案范围。

2、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

【修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3、可口头起诉

【修改】起诉应当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4、应当登记立案

【修改】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不能当场判定的,应接收起诉状,出具书面凭证,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5、起诉期限延长到六个月

【修改】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6、行政首长出庭

【修改】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7、可跨区域管辖

【修改】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8、不执行判决裁定可拘留直接责任人

【修改】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增加规定“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9、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修改】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10、明确提出要解决行政争议

【修改】修改后的法律在立法目的中增加“解决行政争议”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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