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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1-01-01 04:29:39

A.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解决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的方式有哪些

协商
工会干预
劳动仲裁
法院起诉

B.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有效吗

有效。。。

C. 离职员工爆料黑心公司算违法

问题中所说“爆料“,如是在合法途径(如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劳动部门等政府职能机构)进行举报或是申诉,确实有证据,一经查实,这样的举动为值得赞赏的合法行为。其他散布信息的行为,为非法途径,容易引起不必要的违法行为。
首先,企业坑害消费者,作为综合经济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多职责是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密切相关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承担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的主要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具体措施,与其基本职能的发挥是一致的,即依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制止和查处各种违法行为,直接或间接地维护消费者权益。

1、 受理消费者申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这就从立法上明确赋予工商行管理机关运用行政手段,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民事财产权益争议及处理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职权。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如何受理消费者申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既无规范的处理程序,也无相应的执行手段,很难保护消费者因财产受损而要求赔偿的权利。这样可以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问题,也能及时制止和惩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从而达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2、完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手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消费者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武器,但是,它也同其他法律、法规一样,对于现实生活中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及处罚办法,不可能一一加以详细和具体的规定。同时,法律,法规的制定对那些目前尚未出现的现象也无法预先做出规定。

3、 处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职能。在现行法律,法规当中,有些也规定了对违法经营者处罚的内容,这些都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的依据,针对目前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非常突出的现象,国家行政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对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的办法做出了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4、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及时制止和打击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和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市场监督的执法部门,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仅要保护市场经济的主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必须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在重要位置,否则,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难以稳定,公平竞争的局面无法建立。

5、通过加强市场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权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加强市场监督管理,一方面可以促进市场培育发展;另一方面,通过加强市场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各种坑害消费者的市场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为消费者提供公平安全的消费环境。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国家在加强宏观调控的同时,必须加强微观的经济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通过加强经济监督检查,打击投机倒把,诈骗行为,对那些直接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如制售非法假冒伪劣商品,走私贩私,非法拼装进口商品,销售非法出版物,制售黄色淫秽影像制品,倒卖毒品等严重侵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都要坚决予以查处和严厉打击。

其次,企业坑害员工,各地人社局监察大队负责执法,对用人单位的劳动违法行为可以进行处罚。《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第三章受理与立案
第十条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对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推荐代表投诉。
第十三条投诉应当由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
第十四条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 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投诉请求事项。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
(一) 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二) 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
(三) 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第十六条下列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一) 因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二) 因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
(三) 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四) 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第十七条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按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
(二) 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 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D. 哪些情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有违反《劳动合同法》或《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

E.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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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用人单位为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相关保险待遇,而发生的争议。如追索工伤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报销医疗费用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后,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该类纠纷属于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2、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该类案件既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10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因此,各地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为,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不应纳入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应该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不履行征缴职责,劳动者可以其行政不作为对其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行使行政审判权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3、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但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足而引起争议的,也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因为用人单位在参保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审核缴费基数的职责,劳动者如对缴费基数产生异议,可参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3号)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F.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于何时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已于2001年5月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张左己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G. 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是不是归法院管

1、因用人单位为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相关保险待遇,而发生的争议。如追索工伤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报销医疗费用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后,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该类纠纷属于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2、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该类案件既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10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因此,各地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为,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不应纳入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应该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不履行征缴职责,劳动者可以其行政不作为对其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行使行政审判权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3、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但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足而引起争议的,也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因为用人单位在参保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审核缴费基数的职责,劳动者如对缴费基数产生异议,可参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3号)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H. 个人劳动社会保险和福利没有保障如何维权

1、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的时限。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该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除了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外,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侵权行为超过2年的,没有人举报,也没有再犯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不再查处。

2、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限。

(1)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3)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一年内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4)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时限。

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限。

如果劳动者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算起。

5、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

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

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综上,以上是关于“劳动福利待遇内容包括哪些”以及“劳动者该如何维权”的有关处理,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在现实中,一些劳动者之所以明明有理有据,却遭遇维权失败,有时是因为超过维权期限,以至于“过期作废”。所以当您遇到单位侵犯您合法权利的情况时,建议您最好是及时咨询下劳动方面的专家律师,让律师帮助您在仲裁或诉讼的法定时效内采取措施。

I. 社保,请问可以提起劳动仲裁或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吗

不可以,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版25号令)第十五条规定,权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只能选择其一进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5号令)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J.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条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对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推荐代表投诉。
第十三条投诉应当由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
第十四条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投诉请求事项。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
(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
(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第十六条下列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一)因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二)因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
(三)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四)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第十七条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按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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