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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格式

发布时间: 2020-12-30 19:27:34

㈠ 格式合同有哪些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回循公平原则,答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㈡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格式上有什么区别

没听说格式上有什么区别。只听说法律效力上的差别。

法律,是由人大颁布的。法规是司法机关的解释或者政府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是由政府,部门颁布的。其实,这样划分,也不怎么对。每个法学家的观点是不一样的。

㈢ 关于法律法规

章、条、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招标
第三章投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㈣ 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你好:
根据i(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1、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回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答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3、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
1、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㈤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标准的区别

一、区别:

1、概念含义不同:

(1)法律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法规,在法律体系中,主要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及经济特区法规等。

(3)规章,是指有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并以法定方式对外公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4)规范性文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一般是指属于法律范畴(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以外的由国家机关和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的总和。

狭义一般是指法律范畴以外的其他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

2、制定主体不同:

(1)法律一般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民法、刑法等;

(2)法规,指国务院、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机关和经济特区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规章主要指国务院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4)规范性文件一般指狭义的规范性文件,各级党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法院、检察院等制定的,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非立法性文件。

3、效力等级不同: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2)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3)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4)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5)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互有交叉,无法比较。

二、不能直接写成"卫政法发[2006]228号 《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因为党政机关公文写作,标题的格式应为XX(发文机关)关于XX(事项)的XX(文种)。

中国政府网-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㈥ 我国法律关于格式条款是怎么规定的

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内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容式条款可以节约交易成本,因此在生活中被大量使用,尤其是在一些流水作业的部门,使用得尤其普遍,比方说银行、照相馆、保险公司、电话局、邮局等等。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据此,格式条款如果不符合此条规定的,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比方说可能导致该条款无效或者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㈦ 参考文献中法律文献格式怎么写

参考文献的编写顺序是按照论文中引用文献的顺序进行编排,采用中括号的数字连续编号,依次书写作者、文献名、杂志或书名、卷号或期刊号、出版时间。

国家标准GB 7713-87中有关论文格式、参考文献格式:

M——专著,C——论文集,N——报纸文章,J——期刊文章,D——学位论文,R——报告,S——标准,P——专利;对于不属于上述的文献类型,采用字母“Z”标识。

[序号] 期刊作者.题名[J].刊名.出版年,卷(期): 起止页码。

[序号] 专著作者.书名[M].版次(第一版可略).出版地:出版社,出版年∶起止页码。

[序号] 论文集作者.题名〔C〕.编者.论文集名.出版地∶出版社,出版年∶起止页码。

[序号] 学位论文作者.题名〔D〕.保存地点:保存单位,年份。

[序号] 专利所有者.专利文献题名〔P〕.国别:专利号.发布日期。

一般来说,引用法律条文的,不列入参考文献,但如果需要解释的,可以在脚注中标注。

(7)法律法规格式扩展阅读:

参考文献写法的误区

1、文献引用不符合要求

具体表现有:

(1)所列文献范围过宽,凡所参阅过的均列出其中,如教材、内部刊物、获奖过但并未公开发表的成果报告等。

(2)所列文献过多,如有些医生认为文献越多越好,将参阅过的文章书籍后的参考文献也悉数收录,有些文献作者并没有亲自阅读,只是认为跟自己的文章搭点边,也凑数其后。

(3)所列文献过少,有些医生怕自己文章引述别人东西太多,被人认为抄袭,故意将一些重要参考文献略去

(4)对文献的理解偏面,以为只有引用文献原文才需要列出。

(5)大而不当,将整期刊物甚至连续几期杂志或整张报纸作为参考文献。

2、文献著录不符合规范

具体表现有:

(1)漏写项目,如有的文献只有著者和篇名,有的书籍漏掉出版社,有的期刊漏掉年份期号等;

(2)项目过杂,如有的丛书文献总主编、分册主编甚至副主编以及丛书名称,分册名称、主副标题等多余赘述;

(3)次序杂乱,如有的文献条目先写篇名,有的先写著者,有的先写期刊名等不统一,不按要求;

(4)数字、标点符号不规范,如一会儿是中文数字,一会儿是阿拉伯数字,一会儿是用黑点,一会儿用书名号;

(5)不按标注排列,参考文献在文内有标注的一般要按顺序排列,不能杂乱无序。

㈧ 法律条文书写格式

【1】法律条文一抄般书写袭格式
(1)写标题:是什么法
由哪级人大第几次会议某年某月某日通过。
(2)后写目录:分几章
(3)再写第一章:分几条
(4)第二章:分几条
依次写完第几章第几条
(5)最后写明法律条文自某年某月某日起实施。
【2】以《婚姻法》为例
(1)先写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2)再写目录分六章
(3)之后把五章分49条写出了《婚姻法》具体详细内容。
(4)最后第六章写出《婚姻法》自1980年1月1日起实施。
1950年《婚姻法》自本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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