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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律法规

发布时间: 2020-12-29 21:01:27

① 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管理规定》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管理规定》、《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官管理规定(试行)》、《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

② 2015年最新航运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搜航网盘点上半年的航运政策:
1、《关于加快现代航运服务业发展的意见》

2015年1月5日,交通运输部发布了《关于加快现代航运服务业发展的意见》,《意见》提出促进传统航运服务业转型升级、提升航运交易服务能力、创新航运金融保险服务等主要任务。根据意见,到2020年,基本形成功能齐备、服务优质、高效便捷、竞争有序的现代航运服务业体。

2、《关于老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报废更新政策实施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5年1月5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联合下发上述通知,鼓励具有远洋和沿海经营资格的中国籍老旧运输船舶和单壳油轮提前报废更新,根据不同船舶类型、提前报废年限,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按1500元/总吨的基准对报废更新的船舶给予补助。

6月23日,四部委再次发文将该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

3、《船舶登记工作规程》

自2015年1月5日起实施。

4、废止62项行业标准

2015年1月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关于废止《港口重大件装卸作业技术要求》等62项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的公告,自2015年1月20日起废止。

5、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2015年1月20日发布《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规定对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具备的条件等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自2014年12月23日起施行。

6、《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2015年1月20日发布《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其中提到对正在使用的不符合新标准的船舶、不符合安全环保新规范的船舶、限制过闸船舶和限制在特定通航水域航行的船舶,可以采取资金补贴等措施,引导和鼓励进行更新、改建,或促进内河船舶业技术水平提高和旧船淘汰。

7、对小微企业免征船舶港务费等三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2015年2月6日,财政部发文,对小微企业免征船舶港务费、船舶登记费、沿海港口和长江干线船舶引航收费的具体范围进行确定,即对100总吨以下的内河船和500总吨以下海船予以免征。

8、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

2015年3月25日,交通运输部发布《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公告》取消和下放5项行政审批项目,3项工商登记审批事项由前置改为后置审批。

9、《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2015年4月16日国务院发布《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明确将加强船舶港口污染控制与港口码头污染防治能力建设,并写明了相关标准达标时间节点。

10、《全国沿海邮轮港口布局规划方案》

2015年4月22日,规划打造全国沿海邮轮港口体系,将重点发展大连港、天津港、青岛港、烟台港、上海港、宁波-舟山港、厦门港、深圳港、广州港、三亚港为始发港。计划2030年前,将我国打造成为全球三大邮轮运输市场之一,邮轮旅客吞吐量位居世界前列。

11、《关于推进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的指导意见》

2015年5月16日,国务院发布,提出:开拓船舶和海洋工程装备高端市场。支持有实力的企业投资建厂、建立海外研发中心及销售服务基地,提高船舶高端产品的研发和制造能力,提升深海半潜式钻井平台、浮式生产储卸装置等产品国际竞争力。

12、交通运输部部令2015年第5、6号

2015年5月25日,交通运输部发布了《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的决定》,其中《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相关内容进行了调整。

13、清理整顿国际海运附加费报备

2015年5月2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关于清理整顿国际海运附加费报备相关事宜的通告》,要求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经营者应于6月30日前根据《通告》要求对公司征收海运附加费的情况完成自查,并将征收情况向交通运输部指定的运价备案受理机构进行备案。

14、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内水路运输审批下放

2015年6月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了《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内水路运输审批下放有关工作的通知》,将外资企业经营国内水运的审批下放到省

15、在国家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若干海运政策

交通运输部2015年6月5日发布《关于在国家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若干海运政策的公告》,明确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在自贸区设立股比不限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船舶运输业务。

16、交通运输部部令2015年第7、8、9号

2015年6月23至24日,交通运输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新规均自2015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③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的规定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2001年7月4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9年1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维护船舶管理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船舶管理业,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务:
(一)船舶机务管理;
(二)船舶海务管理;
(三)船舶检修、保养;
(四)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
(五)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第三条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从事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其提供海务管理、机务管理服务的船舶艘数,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一)管理沿海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二)管理内河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三)管理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四)管理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前款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并与该船舶管理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第七条申请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筹建的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三)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五)本规定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及其复印件;
(六)覆盖其所管理船舶范围的有效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第八条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申报材料中的原件和复印件后,盖章确认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并在十五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九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条经当事人申请,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对于筹建期的国内船舶管理企业出具筹建通知书。当事人凭筹建通知书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申请审核等手续。
第十一条船舶管理经营人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应当在开业前十五日内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复印件送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船舶管理经营人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管理经营人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船舶管理经营人歇业或者停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在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船舶管理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签定船舶管理合同后,应当将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类型、总载重吨、船籍港,及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的名称、住所等情况报所在地和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管理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不因将船舶已委托给船舶管理经营人管理而改变。
第十七条船舶管理经营人所管理的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必须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经营船舶管理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价格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回扣,承揽船舶管理业务;
(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四)允许不具备船舶管理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船舶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九条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业务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船舶管理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安全、船舶污染水域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有关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的法定义务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船舶管理经营人接受船舶管理经营监督检查,应当如实提供必需的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船舶管理经营人开业后达不到规定经营资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船舶管理业;
(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船舶管理业;
(三)强行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备案手续;
(二)不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④ 涉及船舶的法律法规和规则有多少具体名称

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的定义是:海船和其它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船舶的法律性质,对于确定船舶的所有权范围,处理与船舶有关的法律问题都有着重要的意义。船舶的法律性质表现在:(1)船舶的拟人性。船舶的法律地位属于一种物,是法律关系的客体而非主体,但它却是一种特殊的物。在法律上往往把船舶拟人化处理,即赋予船舶以自然人或法人的特征,从而具有了法律主体的一些属性,如船舶如同自然人和法人一样有自己特定的名称、有国籍、有住所,船舶发生拆解、沉没、失踪或行踪不明时,与自然人、法人一样,样进行注销登记。 (2)船舶的不动产性。根据民法理论,船舶属于动产。因为船舶的功能是在海上移动,并且不会因为移动而损害其经济价值,这就决定了它属于动产的范围。但由于船舶价值很高,体积又大,移转较难,作为运输工具,很少用作交易的对象,船舶所有人的变更也并不频繁,所以各国都将其按不动产处理在。在海商法中,对船舶的不动产处理主要表现在船舶登记制度和抵押权制度两个方面。 (3)船舶是国家领土的延伸。在国际法上,船舶被视为国家领土的延伸,是广义上的国家领土。在“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国际法原则下,国际社会大多给予承认。特别是对于在海上发生的与船舶有关的争议以及在船舶上发生的纠纷,大多由船旗国管辖,形成了以船旗国管辖来解决海事法律冲突的准据法原则。 (4)船舶是合成物。船舶是由船体、设备和属具等独立物结合而成的合成物。船舶既然是合成物,在法律上就应作单一物来处理,合成物离开组成的各个物就失去其独立性,在法律上就不能单独存在。所以,我国《海商法》第3条第2款特别规定:“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⑤ 是船舶碰撞案件,我国有哪些法律法规

船舶碰撞纠纷包括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以及与船舶碰撞相关的其他纠纷,属于典型的海事纠纷。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系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律,应当优先适用于船舶碰撞纠纷案件的审理。在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规定》的主要法律依据包括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等。
《海商法》第八章是关于船舶碰撞的专门规定,该章节的规定基本上是参照1910年布鲁塞尔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10年碰撞公约)的规定而制定的,包括船舶碰撞的定义、碰撞后的施救通报义务、以及船舶碰撞的责任承担原则等共计6条规定。1910年碰撞公约规定,船舶碰撞致使有关船舶或者船上财物遭受损害时,对这种损害的赔偿都应该按照公约的规定办理。该公约首次确立了按照碰撞过失的比例确定碰撞船舶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受害人只能按照各船的过失比例分别向各加害船舶索赔财产损失,碰撞船舶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我国于1993年才正式加入1910年碰撞公约,但是在制定海商法时已经通过参照国际公约规定的方式,将公约所确立的过失比例责任制度这一特殊原则制定成为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充分体现了船舶碰撞纠纷的特殊性,具有鲜明的海事特点。因此,在审理因船舶碰撞引起的各种纠纷案件、确定碰撞船舶赔偿责任时,海商法第八章作为调整船舶碰撞纠纷的特别法律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在法律适用部分,还应当正确掌握因不同原因造成船舶触碰事故引发侵权纠纷时应当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船舶触碰是指船舶与设施或者障碍物发生接触并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例如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或者码头等。导致船舶触碰事故的原因很多,包括由于船舶之间发生碰撞导致船舶触碰码头,或者由于单船驾驶过失导致船舶触碰码头等。对于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舶触碰引起的侵权纠纷,应当如何确定碰撞船舶对触碰事故的赔偿责任,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船舶碰撞造成触碰事故,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由碰撞船舶对触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种意见认为船舶触碰码头造成财产损失构成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由触碰船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触碰损害是由船舶碰撞引起的,应当按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由发生碰撞的船舶按照碰撞责任比例对触碰承担比例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虽然海商法第八章是对船舶碰撞作出的规定,而并未对船舶触碰作出专门规定,但是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过失比例。因此只要船舶触碰是由于船舶碰撞造成的,船舶触碰造成的损失就属于因碰撞造成的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就应当按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确定碰撞船舶的比例赔偿责任。但是对于非因船舶碰撞导致的船舶触碰案件,由于并不涉及船舶碰撞,不能适用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而应当按照一般侵权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确定触碰船舶的赔偿责任。
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船舶触碰事故,对船舶来说,都属于海上航行中发生的事故,是典型的海事侵权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虽然在非因船舶碰撞造成的船舶触碰中不能适用海商法第八章有关碰撞责任的规定,但海商法中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优先权等其他规定均应当适用。故根据《规定》,对因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或者码头造成损害的,触碰船舶仍然有权援用海商法规定的责任限制等进行抗辩,受害人有权依据海商法的规定主张船舶优先权等。

⑥ 船舶可否在航道上停泊,有无相关法律依据

不可以,航道是指在内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版道,由可通航水域、助航设权施和水域条件组成。航道的功能与公路类似,属于一种通道,船舶在航道上停泊,将威胁其他船舶的安全。
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⑦ 我国国内的海事法规体系主要有哪几方面

《海事法规体系》分为5个方面法规子系统: 1)水路交通安全法规系统; 2)船舶法规系统; 3)船员法规系统; 4)防治船舶污染环境法规系统; 5)海事综合法规系统。

⑧ 中国海洋法规有哪些

中国海洋法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规范性文件及地方海洋法律法规,具体内容是: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二、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
9、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10、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1、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2、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3、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5、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20、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21、基础测绘条例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三、部门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9月20日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9月25日公布)
3、《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1992年8月26日公布)
4、《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2年12月25日公布)
5、《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2004年1月9日公布)
6、《委托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10月20日公布)
7、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四、国务院法规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国家海洋事业发展规划纲要的批复(国函[2008]9号)
2、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的批复(国函[2003]44号)
3、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省级海洋功能区划审批办法》的批复(国函[2003]38号)
4、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国发[2003]13号)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6号)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勘定省县两级海域行政区域界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12号)
7、国务院关于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的批复(国函[2002]77号)
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63号)

五、地方海洋法律法规
(一)海域使用类
1.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2、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3、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4、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5、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6、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7、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8、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9、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10、广东省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办法
11、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12、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
13、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14、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15、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16、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17、宁波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二)海洋环保类
1、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
2、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3、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4、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5、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6、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
7、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8、上海市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9、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⑨ 涉及国际船舶租赁的法律法规包括哪些

http://www.chinaleasing.org/doc3/doc296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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