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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法规制

发布时间: 2020-12-28 19:32:33

Ⅰ 我国的行政法部门主要有哪些法律对政府行为做出规制的有哪些法律

行政法部门的法律主要有:《行政许可罚》、《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复议法》、《政府采购法》等。上述法律都对政府行为作出了规制。

Ⅱ 企业法的部门法属性

给你一篇较权威的论述吧

企业法是经济法的一个子系统或亚部门法,它应该是具有经济法本质属性的关于国家运用宏观调控手段规制企业行为的法律规范系统,它与规定企业组织及其行为方法的公司法、合伙法等民商法有着本质区别。
首先,企业法作为经济法的子系统,它应具备经济法的本质属性。企业法是产生于市场经济时代的新兴法律规范群,它体现的是国家干预企业行为的意志,具有社会本位的根本特征;是综合运用国家权力或宏观调控手段规制私法领域的更高层次的法。我国现行企业立法中实际包含有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一类是体现意思自治和权利本位的民商法规范;另一类是体现国家干预和社会本位的经济法规范。这两类规范的性质不同,作用不同。作为经济法规范的企业法必须体现经济法的本质属性,以社会整体利益和经济与社会的良性发展为立法宗旨,以保障经济公平和法律公平为:自接目的,以宏观调控为主要手段,是对企业行为进行促进、引导、干预的法律规范体系。而作为民商法规范的企业立法则体现民商法的本质属性,以企业个体权利的确立为立法宗旨,以保障权利自治、意思表示真实为直接目的,以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为基本原则,是对企业行为予以充分法律保障的规范体系。这两类规范对于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作用是各不相同的,经济法规范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基本手段必须建立在民商法已进行的调整之上,是对已经取得市场经济主体资格的企业行为的特殊调整;而民商法规范作为提供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的法律规范,主要是规范市场经济的参加者及其行为规则,是关于企业主体资格及其行为的基础性规定。

其次,企业法作为经济法的子系统、体现的是经济法律关系特征,它所调整的是国家对企业的规制关系,政府始终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企业法律关系,是企业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自接承担者。而在民商法中有关企业组织与行为的立法主要是体现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国家并不直接成为其法律关系的主体,仅对企业进入市场的主体资格和游戏规则进行设定,其后便居于裁判者的地位,即便是在公司法中规定有公司登记制度,政府也仅对公司设立进行形式性审查以确定其主体资格,并不为当事人直接设定权利义务。这里特别值得说明的是,市场主体是一定的,市场主体的基本资格也是一定的,但因市场主体的组合形式不同或市场主体参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同一主体便具备了不同的“身份”,从而享有不同性质的权利并承担不同的义务,自然人如此,法人亦如此。众所周知:在民法上,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平等的,其行为能力则因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的不同而分为三种情况,但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却并不是仅仅只适用于民商法领域,公民一旦具有权利能力便可以参加多种法律关系。其行为能力则是山不同的法律部门加以规定的,如民法上的公民行为能力依其年龄和智力状况加以确定;行政法上的公民行为能力除依其年龄和智力状况外,还需对其从事的职业乃至受教育程度等加以确定。因此,权利能力作为自然人取得法律人格的基础一旦由民法作出规定便可以适用于任何法律部门,它是对主体资格的一般规定。而行为能力则不然,它作为具体享有权利并实际承担义务的资格,则是与权利义务的性质直接相关的,所以需要由不同的法律部门依其本质作出特别规定,但其他法律部门对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规定都是以民法规定为基础的。法人作为法律上的拟制主体,与自然人一样要有取得其法律人格的一般条件,这便是法人的权利能力,它是对法人主体资格的基础规定,是所有法人均应平等享有的主体资格。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平等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的平等。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一样,法人的行为能力亦需根据其参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而作出不同规定,山于法人的情况复杂、千差万别,不可能像对自然人的规定那样简便,而需根据法人的具体情况作出不同规定;但各部门法关于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定同样也是建立在民商法的规定基础之上的,经济法中对于市场主体资格的限定也正是在民商法赋予的法人权利能力基础之上设定的特殊条件。所以,市场经济主体是一定的,其主体资格是平等的,但因相同的主体在不同法律部门中的行为能力不同、参与法律关系的条件不同便享有了不同性质的权利并承担不同的义务,自然人如此,法人亦如此。并不能简单地认为赋予主体权利能力的法律与限定其行为能力的法律必须同属一个法律部门,同一主体因为参加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行为受到不同法律部门的调整是现代社会极为正常的现象。 因此,并无必要区分所谓的“经济法人”与“法人”。[3]

第三,企业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子系统是学理上的分类而非指某一个或几个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文件。它是学者们为了进行研究而作的学理分类而非形式上的法律条款。在一个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文件中包含几类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的现象大量存在,这正是可以由学者们区别不同法律规范的性质,研究其产生发展的规律并建立相应的理论体系以指导立法健康发展的前提,区分企业立法与企业法概念的目的,也正在于发现法律规范的不同本质属性,是学者们进行理论研究所作的基础性工作。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认为:中国目前的企业立法实际上包含有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即民商法规范和企业法规范,这两类规范的作用是互相补充但不可相互替代的。过去在我国由于对企业立法规范本身缺乏深入的研究从而导致了立法的混乱,在本应属于民商法规范的部分不能贯彻平等、自愿、意思自治原则,用政府干预的思路进行企业组织和行为的一般立法,先设定国家经济管理秩序,再考虑企业应如何在已限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而在应属于经济法规范的部分又不能充分体现国家宏观调控的原则,不能站在规制市场主体运作方式的高度进行立法,将政府职能设定于一些琐碎的管理事务之中,这种现象在我国的几个国有企业立法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其结果是企业得不到充分的主体权利,政府的干预也软弱无力,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始终理不清、调不顺,企业改革的步伐越迈越沉重。因此,区分企业立法与企业法,明确企业法的概念与性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具有重大意义,绝不是闭门造车式的空谈。

Ⅲ 法律上的规制是什么意思'

“规制”一词来源于英文“Regulation”,是规制部门通过对某些特定产业或企业的产品定价、产业进入与退出、投资决策、危害社会环境与安全等行为进行的监督与管理。

Ⅳ 市场规制法的部门法是什么包括哪些法

[编辑本段]一、市场规制法的定义
市场规制法是调整在国家权力直接干预市场,调节市场结构,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的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市场规制法就是调整市场规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市场规制法是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也必将为进一步研究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编辑本段]二、市场规制法的价值
公平价值:指市场规制法在增进社会公平上的有用性,也就是市场规制法能否或在多大程度上增进社会的公平。它有显著的特殊性即侧重于实质公平、结果公平。
效率价值:指市场规制法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促进技术进步和增进社会整体福利等方面的有用性。
秩序价值:指市场规制法在恢复、维护和增进市场秩序方面的有用性。
[编辑本段]三、市场规制法的宗旨
初级宗旨:通过规制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调整市场规制关系,恢复和维护公平竞争机制,提高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
终极宗旨:通过初级宗旨的达成,不断解决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克服市场失灵,保障社会公益和基本人权,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实现经济和社会的良性互动和协调发展。
[编辑本段]四、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
规制法定原则:规制市场主体竞争行为的主体、权力和程序等均依照法律规定。非依法律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规制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
规制公平原则:即在制定、实施市场规制法规范时就应以实现公平、增进公平和彰显公平为基本准则,通过对合同法、商法公平价值的矫正和恢复,均衡实现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机会公平与结果公平。

Ⅳ 法律纵向结构是规范,制度,自部门,部门与什么

朋友你好!法律体系纵向构成上是法律、部门法、法规范、原则和规则。法律体内系是指一国容全部现行法律所构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一个国家的现行法律规范总是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同时各部门法之间又形成相互依赖、相互补充、相互渗透的有机联系的整体,形成一个法律的特殊的内在结构,法律体系就是指一国法律的内部结构。

Ⅵ 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区别是

1、范围复不同

法律法规、行政制法规和部门规章这三个的范围不一样,法律法规范围最大,包含了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是单独的。

2、制定人不同

法律法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行政法规则是国务院制定,而部门规章是适用于国务院各部门、各委员会、审计署等这些部门自己发布的。

3、适用对象不同

法律法规适用于所有人,上至国家领导人,下至普通民众;行政法规是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制定的,不适用普通民众;部门规章同样不适用普通民众,是国务院各部门、各委员会、审计署自己调整内部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关系的。

(6)部门法规制扩展阅读

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立法通过后,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一般以条例、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等形式作成。发布行政法规需要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它的效力次于法律、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

部门规章是国务院所属的各部、委员会,主要形式是命令、指示、规定等,也是经济法的来源。

Ⅶ 经济法律责任以确定的部门法分类为

经济法属于现代经济与社会生活之产物,在中国更属于后生之法律。受传统的和现实的多种因素影响,经济法及其理论研究自始即面临困境与挑战。[1]因此,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的深入和突破,无疑将有助于从整体上改变经济法的生存环境。经济法责任问题一直是学界关注的热点和公认的“难垦之域”(张守文教授语),多年来众多学者著文立论,力图有所建树和突破,也确有颇具新意的论证分析,但总体看尚没能形成较为成熟的理论体系,整体提升并不明显,因而进行深入和拓展性研究的空间依然很大。本文立足于经济法责任“应该是什么”这一主题,在学界已有研究之基础上,重点探讨三个相互关联的问题:认知前提、归责基础和责任形态。
一、作为必要的认知前提:关于超越传统与把握特征
1.超越传统,实现基础理论的创新超越传统,实现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的突破,是经济法学界久已形成的共识和学者们的努力方向,许多已有的研究不失精彩与独到。[2]但随着研究的展开,受困于传统而无法应对和合理解释现代法律发展的难题也更加突出,法律责任理论研究遭遇“瓶颈”之困。法律责任理论研究的另一个误区,或许源于部门法研究视野固有的局限,“就事论事”或简单地将经济法责任问题与传统法律责任理论相联系,也常常羁束了部门法研究的进展。意欲超越而又受困于传统,是法律责任理论研究整体面临的挑战。因此,作为经济法责任理论创新的必要前提,我们需要更多关注法律责任一般理论的发展和提升问题。法的体系带有整体性,法理与部门法兼容互动,是现代法律责任理论研究的主导路径。法的一般理论的构建和发展,离不开部门法研究的支持,部门法研究的深入,也同样需要法的一般理论的指导。或许是由于近二十年来部门或单行法律的社会需求及相关立法的发展超乎寻常,传统的法学基础理论在我国出现了明显的滞后和错位,亟待加强和拓补。其中在法律责任研究领域,实现从“简单分类”到“复杂结构”的认识跨越至关重要。
众所周知,传统的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的分类及其强化,“同民法、刑法、行政法的历史及其法典化的进程,同其界域的相对明晰,以及在立法上的相对成熟等,都有密切关联。”{1}长期以来人们也习惯于以传统法律责任划分理论作为部门法相关问题研究的起点或通行标准。然而,这种对传统的延续既不意味着法律责任仅限于如上的三种或四种,也不能说明以传统的主导法律为据的责任划分是科学的和唯一的。一方面,现代法的发展呈现复杂交织的典型态势,法律责任的确已不再适用“划域而治”或“先占”。另一方面,传统法律责任体系及划分方法在新的法律环境下面临着普适性考问,需要拓展和创新。传统法律责任体系形成于相对简单粗犷的法律存在格局下,属简易分类,其线型布局及划分方法的单一,已不能适应现代法律多元交织、体系复杂的发展趋向。现代法律格局下的法律责任划分,应该视野更开阔,视角多元并方法多样,法律责任体系也不再是简单抽象基础上的基本类型排列,而应是建立在系统分析归纳基础上的一个多层次的责任结构,属于复杂结构分类。例如,迄今我们还经常作为理论模型或术语使用的“法律责任形态分类”,如果立于现代法律发展的角度观察,就是一个语意模糊的命题。因为,法律责任类型划分(抽象)同法律责任的表现形态(具体),无论在客观上还是在逻辑上,都是结构中的不同层面。归类统括着展开,展开形态在不同场景下可能属于不特定的某个类。在此意义上,目前学界经常采用的划分,无论是传统的依照责任的部门法属性的划分(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还是依照承责主体(国家、企业、社团和个人责任)、追责目的(赔偿性和惩罚性责任)或责任性质(经济性和非经济性责任)进行的划分,{2}都只是在较高层次的一种未穷尽的类的区分。而在该层次下,还存在次属性划分及丰富多样的责任形态系统。而且,越是次一级层次的要素,越呈现多样性交织的特点。简单存在(场景)的分类属于平面划分,更注重甄别;复杂存在(场景)的分类则是结构性分类,需兼顾区别和联系。有关经济法责任的理论分析,理应在这样一个明显有别于传统的、立体多元的结构范式下展开。
2.恪守“角色决定责任”的实证原则,准确把握经济法责任的特征经济法主体的责任具有“多重性”(或“非单一性”)为学界所公认,但对于如何理解和解释“多重性”却存在分歧。主要而言,这里有两个值的认真思考的问题。
其一,经济法主体的责任是否有“本法责任”与“他法责任”之别。有学者提出,经济法主体具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能由“本法责任”和“他法责任”构成。其中,“本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违反了经济法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经济法责任;而“他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在违反了经济法规定的同时,也违反了其他部门法规范,从而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即相关部门法的责任。{3}本文认为,同一法律关系主体承担多种法律责任是可能和现实的,问题在于,作为经济法主体,何以生出“他法责任”来?部门法的法律责任应是该部门法主体违反本法规范所应承担的(一个或多个)法律后果。既然叫“他法责任”,就不能认定其为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后果。“角色决定责任”是确定法律责任的第一原则,这在逻辑、法理和实证上都是确定无疑的。“经济法主体的他法责任”一说在客观上无法实证,在逻辑上更是不通的。根据现代法律关系主体角色多重性的情形,事实上真实发生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了两个或多个部门法并为此承担双重或多重法律责任,而是同一主体(在同一时空或不同时空下)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并由此承担不同角色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角色的多重性决定了责任的多重性。这样的情形在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是普遍存在和经常发生的。[3]换另外一个角度看,如果说经济法主体违反的是实质意义的经济法,则也不存在“他法责任”问题。例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是典型的经济法中的市场规制法。其第20条第一款、第21条第二款有关“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中,既涉及损害赔偿,也涉及罚没和吊销,还有犯罪及惩罚的规定,我们不能由此就认为经济法主体承担的是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因为这里的“经营者”是作为市场规制法中的被规制对象出现的,其违反的是经济法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这些责任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是通过协调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之间的矛盾,来体现经济法的价值追求。可见,在实质意义上,“经营者”承担的也应是经济法责任而非“他法责任”。其二,“多重性”的真实是什么。首先,依照“角色决定责任”原则,经济法主体承担责任的“非单一性”,并非指经济法主体要承担多种不同部门法的法律责任,而是指向经济法主体承担责任的类型和形式是多样的。其次,有些学者将“多重性”理解为“责任的竞合”[4]并不准确,实际情形应该是“责任聚合”。责任竞合是指某种违反义务的行为,在法律上常常符合多种法律责任的构成条件,从而在法律上导致多种责任形式并存和相互冲突的现象。民法中,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不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的多重性,必然导致双重或多重请求权的存在,为了避免双重或多重请求权的实现造成对不法行为人的不公平和使受害人获得不当利益,各国法律都否认了受害人可以实现双重或多重请求权的主张。所以,责任竞合的必然结果是:允许受害人选择请求权。既然经济法主体要承担多种责任且不可选择,显然不是责任竞合问题,而是“责任聚合”,即不法行为人实施的某一种违法行为,将依法承担多种形态的责任,受害人也将实现多项请求权。{4}因为,经济法主体的具有多重侵害性的行为,既侵害了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违反的是经济法的规定;而经济法恰恰是以协调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之间的矛盾为己任的,因此要求经济法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经济法上的多种责任的聚合,是加重责任而不是选择责任。
二、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基础
无论是在统一的责任形态划分的基础上各个部门法责任的选择,还是依据各部门法所作用的社会活动领域及法律调整的宗旨来确定各部门法律责任的独立性,都涉及到法律责任的归责基础和归责方法的问题。按照系统分析的方法,部门法的生成、作用领域、宗旨和价值追求以及规范结构,都与该法的法律责任存在着内在的关联。要探讨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基础,就必须要探讨经济法为什么会产生、其作用的领域和内容、其法律调整的宗旨和价值追求、其权义结构的特点以及违法行为的后果,并找出它们之间以及他们与经济法责任之间的关联。
从经济法生成的过程来看,它是商品社会经济关系演变和发展的产物。完全的自由市场经济秩序,私权是市民社会中私人确立其身份关系与行为关系的基本前提与出发点。而与其相对应的是政治国家所拥有的公权,市民社会由其自发和自在的市场秩序和私权规则进行支撑,而政治国家则消极地站在市民社会之外维护着私人利益的个体安全与国家及社会的公共安全。但这种秩序很快为私权发展至极时的权利滥用行为所打破。由于自我调节的困难,市民社会产生了对公权干预的需求,国家权力乘虚而入,由以往对市民社会的消极保护转化为对一些私权秩序的积极干预。{5}在市场经济发展的整体循环的不同时期,市场——私权自由本位或国家——公权任意本位,都曾基于试图成为经济生活的唯一主宰的贪欲,在调解或调控过程开始后不久便很快游离了中心和主导位置,过分关注自我利益,使它们都失去了作为利益分配的衡平机制和利益冲突的仲裁人应有的异己品格。权利在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及再分配,单纯地借助私法或公法规则均已无可能,只有借助既能制约民事权利,又能制约国家权力的机制才能恢复合理有效的市场经济秩序,人们把这种机制描述为经济法。“这种特殊的角色经历,不仅说明经济法与市场主体和国家既没有必然的共性利益,也不存在势不两立的天然冲突,而且证明,经济法具有协调市场与国家两极实现共向融合的独特性能,现代市场经济所需要的立足社会本位平衡多元主体利益的协调人角色,非经济法莫属。

Ⅷ 法律规制是什么

对法律行为的规范约束强制。

Ⅸ 在法律适用中,当涉及不同部门法之间的法条竞合问题,其法律适用的规则是:

ABD正确
A 刑事责任有可能是以民事责任来实现的
B 刑事责任优于行政责任
C 刑事责任优遇\于民事回责任
D《行答政处罚法》第7条第2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Ⅹ 法律规制是什么意思

“规制”一词来源于英文“Regulation”,是规制部门通过对某些特定产业或企业的产品定价、产业进入与退出、投资决策、危害社会环境与安全等行为进行的监督与管理。

依据规制性质的不同,规制可分为经济性规制与社会性规制。经济性规制主要关注政府在约束企业定价、进入与退出等方面的作用,重点针对具有自然垄断、信息不对称等特征的行业。经济性规制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实施:一是对企业进入及退出某一产业或对产业内竞争者的数量进行规制,这一规制可以通过发放许可证,实行审批制,或是制定较高的进入标准来实现;二是对所规制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定价进行规制,也称为费率规制,包括费率水平规制或费率结构规制;三是对企业产量进行规制,产量高低直接影响着产品价格,进而关系到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利益,通过规制可限制或鼓励企业生产;四是对产品质量进行规制,相对于前几种方式,对产品质量进行规制的成本较高,主要包括监督成本、检查成本,由于规制者难以亲自监督产品生产,企业和规制者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规制者对产品质量很难把握,因此实践中这类规制方式较少采用。

而社会性规制是以确保居民生命健康安全、防止公害和保护环境为目的所进行的规制,主要针对与对付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外部性有关的政策(植草益,1992)。社会性规制是近年来在各国逐渐施行的,主要通过设立相应标准、发放许可证、收取各种费用等方式进行。

规制经济学是对政府规制活动所进行的系统研究,是产业经济学的一个重要分支。与其它学科的发展类似,规制经济学也随着规制活动的发展不断演变,体系与内容不断扩展。目前国外的规制经济学发展已相对成熟,体系较为完整,基本形成了一门相对独立的学科。

规制经济学中,对规制经济理论的研究主要分为两大派别:规制规范分析与规制实证分析。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是经济学的两种基本分析方法。规范分析涉及价值判断与伦理道德问题,侧重于说明一种事物或行为“应该怎样”,只有通过政治辩论或决策而不是单纯经济分析本身才能解决问题。与之不同,实证分析更侧重于用事实说话,说明事物本身情况,解决“是什么”的问题,主要借助于事实分析与经验证据。

规制规范分析学派侧重于说明是否应该进行规制,更多标准来自于政府官员的主观判断,而不是规制实施所产生的实际效果。规制实证分析则是透过主观判断的表面,通过对经验数据的分析,深入考察规制实施的实际效果,侧重说明规制产生的实际作用。

规制经济学的产生

产业革命的发生给亚当·斯密所倡导的自由放任经济带来强烈冲击,伴随技术革命产生的新发明,也给市场提出严峻挑战,尤其是铁路运输的发明与推广。这项发明需要大量固定资本投资,而当时的自由竞争市场则难以迅速聚集所需资金,这引起了对自由放任经济有效性的质疑。当时英美等国政府成立了规制部门,就铁路运输中的资金问题、固定成本与沉没成本问题展开了激烈讨论。在1839到1850年间,对铁路部门实施规制的市场效果,包括对生产者福利与消费者福利的影响等问题被纷纷提出来,正是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奠定了规制规范分析的基础,同时也成为一般微观经济学理论的基础。

这一时期也出现了规制实证分析的萌芽。从1929年开始的经济危机给西方发达国家带来很大冲击,经济出现急剧衰退,市场机制对这种衰退已无能为力,需要新的理论与政策来引导经济走出危机。美国从1933年开始实施的以凯恩斯主义和制度学派观点为基础的“罗斯福新政”,如一剂良药,给陷于危机中的美国经济带来了复苏的希望。总之,以罗斯福新政为起点,由于政府对行业的规制而带来的经济发展与政治稳定,使经济学家对具有自然垄断特征的产业进行规制普遍持支持态度。

规制经济学的发展

作为规制经济学研究对象的政府规制活动近年来有了新发展,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激励性规制与放松规制在全球的兴起;社会性规制日益发展,其规制领域不断扩大;政府规制方法更着重体现市场原则,出现了政府规制活动与市场机制相融合的趋势。政府规制活动中这些新趋势的出现促进了规制经济学的迅速发展。规制经济学对这些新趋势的出现进行了深入研究。

政府规制的无效一方面可用实证分析的规制俘虏理论来解释;另一方面,即使不存在规制俘虏问题,由于政府与企业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导致规制制度本身也存在着缺陷。但在政府规制低效与市场失灵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完全放弃规制或实行私有化也并非是解决问题的万全之策。因此实行激励性规制与部分放松规制便成为政府规制的发展方向。

实施激励性规制主要是通过设计合理的制度来克服传统政府规制所存在的缺陷,给予被规制企业提高内部效率的激励,从而减少规制成本,同时提高企业资源配置效率。激励性规制主要有如下几种形式:特许投标制度、区域竞争(或称为标杆竞争)制度、价格上限规制、社会契约制度等。尽管上述激励性也不同程度存在着某种缺陷,但很大程度上改善了传统规制存在的问题,在欧美一些国家的实践中取得了较好效果。。

放松规制则意味着放宽或取消原有的规制制度,如将行业禁入改为自由进入,取消价格规制等。放松规制的首要目的在于引入竞争机制、减少规制成本、促使企业提高效率、改进服务。70年代以后,以美国、日本、英国等主要国家为中心,对电信、运输、金融、能源等许多产业,都实行了放松规制。各国在放松规制过程中,根据本国情况采取了不同方式。英国的放松规制是与私有化过程相伴而生的,先后部分或全部将英国电信公司、英国煤气公司、自来水公司出售,出售后企业的效率有了不同程度的提高。

上面对规制经济学产生与发展的叙述主要是针对经济性规制而言的,因为相对于社会性规制而言,经济性规制起源较早、体系较为完善,发展较为成熟,在早期政府规制中占据着主导地位。但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对生活质量、社会福利等问题关注程度日益加强,各国在逐步完善经济性规制,对经济性规制产业实施放松规制的同时,将关注点更多投向了社会性规制领域,社会性规制在政府规制中的地位与作用正逐步提高,规制的领域也不断扩展,规制的方法与手段也在不断改进。政府对社会性规制的重视在某种程度上是社会进步、生活质量提高的反映,更直接体现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与对社会可持续发展问题的关注。因此社会性规制也将成为未来政府规制中一个日益重要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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