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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工商行政管理网

发布时间: 2020-12-28 18:57:46

①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介绍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根据《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专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属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晋发〔2009〕13号)设立的正厅级建制,为省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全省工商系统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下设11个市工商局,120个县级工商局,2个正处级开发区工商局,14个副处级开发区分局,1个正科级开发区分局,589个工商所。

②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设立登记填错啦这么修改

建议通过变更程序进行。

  1. 向上级提出变更申请及问题所在。

  2. 领导审核通过后,进行修改,并进行资料的重新整理。

③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网上年检

说明:
1、企业年检已取消,改为企业年报。
2、企业年报时间:1月1号至6月30号。
3‘申报方式在网上申报。
企业年报网上申报流程 》》》》》》》
工商年报步骤一:网络一下 携创网

工商年报步骤二:进入后选择城市“山东”

工商年报步骤三:进入山东工商企业年报系统。

工商年报步骤四:进入后,登陆山东工商企业年报系统!

工商年报步骤五:进入年度报告在线填录系统

工商年报步骤六:选择要报的年份

工商年报步骤七:开始填写企业基本信息。

工商年报步骤八:然后填写网站信息。

工商年报步骤九:填写股东信息。

工商年报步骤十:填写资产状况信息。

工商年报步骤十一:按照提示填写完成,提交即可!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注: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④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年检怎么进去啊

可以网络搜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点开”山西“,点”企业公示信息填报“,先进行联络员备案,然后点联络员登录,填报年度报告,提交,完成。

⑤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年检系统

今年正式搞,参加网上年检的都知道,他的网站容量有限,而且打印的时候老出问题。所以建议一部分企业不能网上年检,还是采用老办法。以后有维护的经验了,会不断完善的,情况会变好的。

⑥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年检

国家工商局通知停止年检,改为年报,具体办法还没下来

⑦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年检系统

先点一下添加在填写有关证明或许可证等

⑧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年检

登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年检比登天还难,其他人家网都能上去,根本不是我的机子问题。要不你就别建网,要建你就搞的先进一些,让人上网快一些。现在死不死活不活,半夜临晨上网,还是上不去,你不是害人吗!

⑨ 山西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年报怎么进去

你网络“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点开“山西”,在首页点“企业公示信息填报”,点红字“备案办理入口”,打开表单,填好后就完成备案,回到填报登陆页面,登陆,填报,提交就OK了。

⑩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地方性法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运行以及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为其提供指导和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服务工作。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其他形式增加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或者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变相增加农民负担。
第二章设立与运行
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中实行承包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职工,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城镇居民,以及到农村任职的高等院校毕业生,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农民成员计算比例。
鼓励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和个人,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其预期收益以及其他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用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但是不得用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八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或者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提供相应资料。
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标准化生产。
第十一条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统一采购和供应农业生产资料,统一加工、运输、贮藏,统一技术指导和培训,统一提供信息,统一销售价格或者出售成员产品,降低成本,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会计账簿,按照国家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成员账户,依法向本社成员分配盈余。
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在本社内开展信用合作和资金互助,为本社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提供资金支持,但不得对外吸纳储蓄、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不得弄虚作假套取财政扶持项目资金,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当依照章程和有关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扶持与服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以下指导、扶持和服务:
(一)制定指导、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政策;
(二)提供有关政策咨询和市场、技术等相关信息;
(三)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章程;
(四)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五)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有关扶持项目;
(六)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典型示范和经验交流活动;
(七)培训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和财务人员;
(八)其他指导、扶持和服务的工作。
第十七条支持农业生产、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装备保障能力建设和农村社会事业发展的有关财政资金项目和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水产养殖等生产设施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按照国家设施农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新建、改建、扩建养殖场(区)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依法进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在其家庭院落养殖的,不进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及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农产品初加工以及仓储、冷藏农畜产品的,执行农业生产用水、用电价格。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农产品销售市场。
商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产品进入市场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和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以及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的税收优惠。
税务机关应当公布并落实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税务手续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当把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信用评定范围,在授信额度内为其提供信贷便利和优惠。
鼓励其他金融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支持和保障。
鼓励担保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二十六条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在农产品生产、加工、贮藏、运输、销售和农业机械作业等方面,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七条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采取多种方式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技术合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费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未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未建立成员账户,未向本社成员分配盈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列入财政扶持范围。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弄虚作假套取财政扶持项目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追缴其套取的财政扶持项目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生产经营以及对其指导、扶持、服务等活动,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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