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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发布时间: 2020-12-28 14:00:34

『壹』 什么叫重婚罪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所回谓有配偶,答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续的,即为有配偶的人;如果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关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所谓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指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的(包括登记结婚或者事实婚)。此种行为是有意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刑法》分则条文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对于婚外情一方,重婚罪肯定是要判刑的,即使是拘役,也属于刑事处罚。对于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也是触犯刑法的。也就是说,对于那些情愿做婚外情的第三者的,也有可能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处罚。

『贰』 行政补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补偿的主体是国家,义务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它行政主体。这就内使得行政补偿区别容于其他主体的补偿。

(2)能够引起行政补偿发生的,须是国家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执行公务的行为。这使得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相区别。

(3)能够引起行政补偿发生的,必须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使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这符合宪法的规定,也说明了行政补偿作为公益与私益平衡机制的本质属性。

(4)补偿的范围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所遭受的特别损失。只要是损失了合法的权益(包括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就应予以补偿,不限于目前国家行政赔偿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范围。

『叁』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归责即责任的归属。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指根据何种内原则来判断赔偿责容任是否归属于国家。归责原则是行政赔偿的重要理论基础。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违法原则是我国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应具备的条件。主要有:①侵权主体是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或个人;②侵权主体实施了违法的职务行为;③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④违法职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⑤行政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凡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属于赔偿范围的,均不予赔偿。

『肆』 行政法律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的区别

行政法律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的区别:

1、行政法律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专行政权力,产生法律属效果以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的的行为,比如行政处罚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行为不以实现某种特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以影响或者改变事实状态为目的实施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为依法提供资讯或者情报信息的行为,即属于典型的行政事实行为。

2、行政事实行为表现为一种客观状态。

行政事实行为一经做出,即表现为一种客观存在,行为的后果是实际存在的,不能恢复到行为前的状态;

这种行为不能象具体行政法律行为那样被有权机关撤销或变更,也不存在生效的问题。

3、行政法律行为简称行政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相对称。是指行使行政权力,产生法律效果以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的的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直接表现为主体的动作,并以该种行动对外界产生直接作用,引起物理或生理变化,诸如房屋的拆除、人身的拘束、财物的销毁等

参考资料:中国宪治网-论行政事实行为的界定

『伍』 简答题 税务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行政主体
所谓行政主体是指执行行政职务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中“行政机关”包括中央行政机关(如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与地方行政机关(如地方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人员”则既包括行政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也包括受上述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职务违法行为
所谓职务违法行为是指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它是行政赔偿责任中最根本的构成要件。在这个概念中,需要说明的是:(一)什么是违法;(二)什么是“执行职务”。对此,我国国家赔偿法未作规定,理论界认识也不一,但从行政赔偿的立法精神看,“违法”应包括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与规章、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我国承认与参加的国际公约等。“执行职务”的范围应既包括职务行为本身的行为(如工商管理部门违法吊销许可证和执照),亦包括与职务有关连而不可分的行为(如讯问案件时,警察刑讯逼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途中违反交通规则将他人撞伤)。
损害后果
确立行政赔偿责任的目的在于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因此,损害的发生是行政赔偿责任产生的前提。损害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损害仅指物质损害与直接损害,而不含精神损害与间接损害。
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联接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的纽带,是责任主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与前提。如果缺少这种因果关系,则行为人就无义务对损害后果负责。因果关系的苛严程度会直接影响到相对人一方合法权益救济的范围,我国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中的的因果关系应采取什么样的因果关系呢?理论上歧见纷纷,但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是采用直接因果关系,即指行为与结果间存在着逻辑上的直接关系,其中行为并不要求是结果的必然的或根本原因,但应是导致结果发生的一个较近的原因,至于其关联性紧密程度,则完全要依据案情来决定。

『陆』 什么是税务赔偿,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税务行政赔偿,是指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税收征管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税务机关具体履行义务的一项法律制度。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中国的国家赔偿范围包括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税务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必需同时具备以下五个必要条件:

(一)侵权主体是行使国家税收征管职权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中国的国家赔偿范围包括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而在行政赔偿中,由于侵权主体和赔偿义务机关的不同又有不同的种类,税务行政赔偿就是其中的一种。税务行政赔偿区别于其他行政赔偿的显著特征就在于,构成税务行政赔偿责任的侵权主体是行使国家税收征管职权的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

赔偿义务机关是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税务机关或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税务人员所在的税务机关。这里所说的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是指在税务机关内行使税收管理职权的税务人员,而不包括勤杂工、服务人员,如司机、炊事员等,因为这些人通常不行使国家赋予的税收征管职权。例如:税务机关的司机违反交通规则撞伤行人导致的赔偿,不能从国家财政列支的国家赔偿费用项目中支付,而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本人负责,适用民法调整。

同时,也只有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税收征管职权时造成的损害,才有可能导致税务行政赔偿。如果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害,就构不成税务行政赔偿责任,国家不负责赔偿,而应由税务机关以自己的经费予以赔偿,或者由税务人员以自己的收入予以赔偿,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必须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行为。

所谓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行为,就是指在行使税收征管职权时,实施的一切活动,这里的“时”并非指时间,更不能解释为上班时间行使税收征管职权国家负责,下班时间国家不负责,而是指关联,即在客观上上足以确认为与税收征管职权相关的行为。其中,税务机关为了实施税收征管职权,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针对普遍的对象制定和公布具有普通约束力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务行为,侵害了一部分人的利益,不属于税务行政赔偿的范围。

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行为应当是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即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了行使税收征管职权,依法针对特定的、具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采取某种行政措施的单方公务行为,而不是税务抽象行政行为。税务抽象行政行为所针对的人和事往往是不特定的和不具体的,一般情况下,它不会自动地直接产生损害后果。税务抽象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也只有在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适用它针对特定的人和事作出某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时才有可能发生侵权,所以国家无须对税务抽象行政行为负赔偿责任。

(三)必须是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根据中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中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因而它不同于民法上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民法上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过错原则。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而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原则并不过问行为人主观上处于何种状态,而是以法律、法规作为标准来衡量行为。如果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那就是违法,造成损害的,国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反之,虽然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但却是“歪打正着”,以法律,法规衡量其行为,客观上并未违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规定,那就不是违法,就不能导致国家的赔偿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违法,不仅包括违反法律、法规,还应当包括不行使法定职权的不作为行为而造成的侵权,不仅包括程序上的违法,而且还包括实体上的违法,具体是指没有事实根据或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或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以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等形式。另外,由于中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因此对税务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自由裁量、灵活机动地处置问题而发生的裁量不当的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必须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

所谓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是指损害后果已经发生,之所以强调损害后果已经发生是因为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并不一定会导致损害的后果,例如:县税务局未查明偷税事实就决定对纳税人处以5000元的罚款,所有手续已经办妥但没有去实际执行,或者在未实际执行前被复议机关复议撤销或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这种情况下就无所谓损害的发生,自然就不产生损害赠偿问题,而只有在损害后果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国家才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所谓损害后果已经发生,既包括确已存在的现实的损害,也包括已经十分清楚的在将来不可避免地必然发生的损害。同时所损害的必须是纳税人合法财产权和人身权,而非其他权利。如政治权利等。

(五)必须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只有在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违法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同纳税人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税务行政赔偿责任才能构成。这个因果关系就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后果必然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作出的违反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而非其他。如果此行为与彼结果之间没有这种紧密的、必然的联系,因果关系就不能存在,也就不能构成税务行政赔偿责任。因此,确认税务机关为某一合法权益损害后果的赔偿义务机关,必须要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是由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违反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且举证责任一般要由赔偿请求人即纳税人承担。

『柒』 问68: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任何主体承担任何一种法律责任,首先必须就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行政赔偿是否成立,关键要看构成行政赔偿的以下法定要件是否成立并齐备:

(1)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已发生或者必然会发生。行政赔偿因行政侵权行为而发生,但国家赔偿责任的承担须以损害的存在为前提。无损害也就是无赔偿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损害是指已经发生并客观存在的或者未来一定时期内会发生的损害,而非假想的或者非现实的损害,对后者,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对人也不得请求赔偿。

(2)损害事实必须是由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这包含以下含义:

①致害主体是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国家公共权力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上,国家行政机关是具有双重法律身份的主体:当国家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法、行政法上的权利及义务主体,从事国家管理活动,作出的行为是国家公职行为;而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民事主体,以机关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身份出现,参与民事活动,作出的行为就是民事行为。公职行为与民事行为因其主体身分性质不同,导致其各自的法律后果也就不同。国家对行政侵权承担的是国家赔偿责任,而由民事行为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则只属于一般民事赔偿责任。

②致害行为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按照《国家赔偿法》第3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到赔偿的权利:

a.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强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b.非法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c.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d.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e.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权情形之一的,受害者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a.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b.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

c.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d.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并不是所有的行政行为引起的损害事实都能构成行政赔偿责任,而只能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损害事实才有可能引起行政赔偿责任的发生。

③损害事实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即是某种损害的发生,是由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的,二者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前因后果关系,如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构成行政赔偿责任。

④侵权行为必须是发生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行政侵权行为必须是在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发生的,而且是因执行公务而导致的。若完全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私人行为,则即使是在其执行职务期间所为的行为,其所造成的损失,也不能构成行政侵权责任,只能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只有行政机关和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期间,违法行使职务而发生的侵权行为,才能构成行政侵权赔偿责任。

(3)致害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违法行为。只有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之下,该行为导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才能发生行政赔偿责任。这里所指违法,不仅包括形式上、程序上的违法,也包括性质上、实体上的违法。

(4)致害行为必须是法律法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侵权赔偿的行为。通常情况下,只要是由行政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国家即负赔偿责任,但是,根据《行政赔偿法》第5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

②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损害发生的;

③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如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所造成的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四个条件是行政赔偿的必备条件,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在完全具备了以上条件的前提下,才有权请求行政赔偿。同样,当以上条件具备后,对侵权行为负责的行政机关应积极履行赔偿义务。

(4)赔偿请求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6条规定的,受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或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捌』 行政赔偿构成要件包括哪些

行政主体
所谓行政主体是指执行行政职务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中“行政机关”包括中央行政机关(如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与地方行政机关(如地方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人员”则既包括行政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也包括受上述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职务违法行为
所谓职务违法行为是指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它是行政赔偿责任中最根本的构成要件。在这个概念中,需要说明的是:(一)什么是违法;(二)什么是“执行职务”。对此,我国国家赔偿法未作规定,理论界认识也不一,但从行政赔偿的立法精神看,“违法”应包括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与规章、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我国承认与参加的国际公约等。“执行职务”的范围应既包括职务行为本身的行为(如工商管理部门违法吊销许可证和执照),亦包括与职务有关连而不可分的行为(如讯问案件时,警察刑讯逼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途中违反交通规则将他人撞伤)。

损害后果
确立行政赔偿责任的目的在于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因此,损害的发生是行政赔偿责任产生的前提。损害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损害仅指物质损害与直接损害,而不含精神损害与间接损害。

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联接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的纽带,是责任主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与前提。如果缺少这种因果关系,则行为人就无义务对损害后果负责。因果关系的苛严程度会直接影响到相对人一方合法权益救济的范围,我国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中的的因果关系应采取什么样的因果关系呢?理论上歧见纷纷,但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是采用直接因果关系,即指行为与结果间存在着逻辑上的直接关系,其中行为并不要求是结果的必然的或根本原因,但应是导致结果发生的一个较近的原因,至于其关联性紧密程度,则完全要依据案情来决定。

『玖』 税务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税收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
税收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是指税务机关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所应具备的前提条件。税收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应具备以下条件:
1.税收行政赔偿的侵权主体是行使国家税收征收和管理权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这里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应包括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但其中的工作人员仅指具有税收征管职权的税务人员,而不包括勤杂人员。
2.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这首先要求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必须是行使税收征收和管理职权的职务行为,税务机关以民事主体身份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税务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不构成税收行政赔偿。其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这里的违法,既包括程序上的违法,也包括实体上的违法;既包括形式上的违法,也包括内容上的违法;既包括作为的违法,也包括不作为的违法。
3.存在损害事实。税收行政赔偿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条件,所谓的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指损害结果已经发生。这种损害必须是已经发生并现实存在的,而不是虚构的、主观臆造的。同时所损害的必须是税收相对人合法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4.税务行政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我国税收行政赔偿的实践中,如何确定因果关系,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其中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采用直接因果关系。所谓直接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即作为原因的行为是导致结果发生的一个较近的原因,并不要求该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根本性的原因。

『拾』 骂人犯法吗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所谓名誉是对特定民事主体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资历、声望、形象等方面的社会性评价。要准确判断他人是否对自己的名誉构成了侵权,您需要了解以下知识:1.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方式包括侮辱和诽谤。侮辱,即通过文字、语言、图片公然辱骂、羞辱他人;诽谤,即故意散布虚假事实贬损他人名誉。2.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这是名誉侵权的结果要件,必须存在这一损害后果。因此,只有导致这种评价降低,才构成侵害名誉权。3.是否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判断标准,只要针对他人的诽谤和侮辱性内容已经为第三人知道或者可能知道,即已经公开或者可能被公众所知,就可以推定出他人的名誉权因此遭受到了损害。这里的可能被公众所知是指虽然无法证明该诽谤和侮辱性内容已经被第三人知晓但根据其所发布平台、发生场合的开放性、传播性足以使第三人知道。因此,在网上发布侮辱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侵权。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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