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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执法难

发布时间: 2020-12-28 09:25:56

❶ 怎样理解行政执法在行政管理中的重要性

行政执法,就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依照法内定容职权和法定程序,将法律、法规和规章直接应用于个人或组织,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得以实现的活动。
行政管理广义上包括行政事务管理、办公事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产会计管理四个方面;狭义上指以行政部为主,负责行政事务和办公事务。具体包括相关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推动、日常办公事务管理、办公物品管理、文书资料管理、会议管理、涉外事务管理,还涉及到出差、财产设备、生活福利、车辆、安全卫生等。所有工作的最终目标是通过各种规章制度和人为努力使部门之间或者关系企业之间形成密切配合的关系,使整个公司在运作过程中成为一个高速并且稳定运转的整体;用合理的成本换来员工最高的工作积极性,以提高工作效率完成公司目标发展任务。

❷ 如何理解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公民参与

传统行政法理论是以国家与社会、行政机关与公民个人之间的二元对抗为前提发展起来的,其关注的重心是对行政权力的消极控制,即如何防止行政机关对公民自由权和财产权的侵犯,法律关系主要体现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两极对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现代社会,由于利益的多元化,行政行为不仅对行政相对人产生重要影响,而且会对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重要影响,形成三极甚至多极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此,现代行政法的研究从立法对行政的控制以及司法对行政的控制的关注,开始转向对行政过程本身的关注,试图通过对行政过程的调控,形成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公民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和合作关系,实现公共利益和公民福祉。不论是在英美“法治”(rule of law )传统之下还是在德国“法治国”(Rechtsstaat)传统之下,公民参与作为实现行政民主化、正当化的机制的意义不断凸显,公民参与从对行政处分过程的参与扩展到对行政立法、行政计划、行政指导、行政评价、行政救济等行政过程的参与。本文以我国转型期出现的典型事件——电动自行车事件为例,通过分析该事件中公民参与缺失的问题,探讨我国行政机关在面对复杂的利益关系时,如何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通过有效的公民参与机制,回应不同的利益需求,形成“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行政决策机制和制度”①,确保行政决策的民主性与正当性。一、在禁与不禁之间——电动自行车事件的简单回顾与反思在《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出台的前前后后,全国各地在电动自行车的禁与不禁的公共政策问题上,各行其是。2002年8月1日北京市率先以通告的形式限制电动自行车上牌②;2003年6月福州市政府以通告的形式禁止销售电动自行车并粗暴执法,引发激烈的矛盾冲突并最终诉诸法院[1,2];2005年5月珠海市人大常委会立法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成为首例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的立法例。电动自行车在这些地方以“污染”、“不安全”、“妨碍交通”等理由频遭封杀。而在另一些地方,如上海、江苏、浙江等地市允许电动自行车依法登记后上路;哈尔滨、南宁则允许生产销售而不许上路;广州、长沙则出现了管理上的真空。[3]这是一个现代化建设高速发展的时代,这是一个公共资源越来越紧张的时代,这是一个利益主体日益多元化、各种利益相互冲突与纠结的时代。在电动自行车禁与不禁之间,暴露出我国行政法治进程中存在的几个重大问题:其一,行政决策过程没有充分的公民参与,缺少民主性与正当性,主要表现为:复杂利益关系中不同主体的利益需求没有得到充分考虑,广大居民作为道路资源共同使用者的利益及其选择出行方式的自由没有得到充分尊重,专业知识作为行政决策的技术支持缺少充分的论证,等等。其二,司法权软弱无力,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非常有限,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力度有限,公民利益受到损害后缺乏获得法律救济的制度保证,从而也抑制了公民事后参与的积极性。在电动自行车事件中,因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涉及的利益主体千千万万,我们没有看到因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而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报道。其三,在我国现有的规则审查机制之下,对规范性文件具有审查权的机关不作为,导致了对制定规则的权力缺乏有效的制约。《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以后全国仍有不少地方无视该法的规定,自行其是,以地方性法规或行政决定、命令、通知等形式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再次将规范性文件的审查问题摆到我们面前。限于篇幅,本文选取公民参与行政决策的角度来反思我国行政决策的民主性与正当性,以及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如何保障公民参与行政决策过程。二、公民参与行政决策的必要性以人民主权为原则,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为基础建立的传统行政法律制度,是以立法机关的事前授权为前提、以司法机关的事后合法性审查为核心架构起来的行政法律制度,其重心在于确保行政权力的合法行使,“即运用具有控制功能的规则和程序,使原本在形式上不向选民负责的行政官员对私人利益行使权力的行为得以合法化”。[4](P3) 但这样一个制度模式仅适用于消极行政,即将行政行为限定在立法机关设定的合法性框架之内,行政机关不得超越法定权限行事。在立法机关的授权日益广泛、行政职权不断扩张、公民对行政权的依赖与期盼与日俱增的情况下,“为了使行政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各国皆呈现出逐步扩大行政的裁量范围,赋予行政以不直接基于法律的具体规定而积极能动地作出政策判断之权能的倾向”[5],传统意义上的行政法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功能被不断弱化。这当然并不是说传统的行政法的制约功能变得不重要了,而是说在此基础之上,必须寻求新的更有效的制约与激励机制,以适应不断扩张的行政领域,更好地实现公共福祉。公民参与作为实现行政民主的程序性机制,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得以广泛采用。公民以提供信息、表达意见、诉求利益等方式参与行政决策过程,为行政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正当化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民主制的重心由议会民主转向行政民主,由民主下的行政转向行政中的民主。在我国现代化过程中,法治的进程势不可挡,合法化、正当化的诉求日益强烈,行政机关自身也在为其行为的合法化、正当化而努力,以寻求民意的支持,从而更好地推进各项行政管理活动。以国务院2004年颁布的《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为代表的依法行政理念的宣示即表明了政府在使其行为合法化、正当化方面所作的努力。在民主制度下,民主为权力行使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提供了制度手段,民主立法为行政权力的合法性提供了制度保证,民主行政又为行政权力的正当性提供了制度保证。电动自行车事件所暴露出来的公民参与机制的缺失促使我们进一步思考行政过程中的民主参与的制度性保障。电动自行车事件中,在电动自行车的禁与不禁之间,不仅涉及行政决定直接指向的电动自行车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包括潜在的购买者与使用者)的利益,而且涉及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业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竞业者的利益;不仅关系到交通发展战略,而且关系到广大居民选择出行方式的自由;不仅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主体的利益,而且其影响扩展到其他行政区域;不仅涉及电动自行车的专业技术问题,同样也涉及一般民众对该政策的认知及态度。因此行政机关在面对如此复杂的利益关系,作出禁与不禁的行政决策时,除了要尊重法律的优先性之外,还必须通过民主行政程序,充分考虑民意及相关因素,重新审视其拟定的行政目的及实现目的所需要的手段,以作出最终决策,而不能简单地以“污染”、“不安全”、“妨碍交通”、“城市交通发展战略”为由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多元主体参与行政决策可以促使行政机关考虑相关利益,促进行政决策的科学性与正当性,形成政府与公民之间的良性互动,同时将纠纷解决机制前置,促成多元利益主体之间的妥协与让步,化解冲突与矛盾,实现社会和谐。但是这一模式也存在诸多弊端,如:可能导致在行政决策过程中不同利益之间的对抗与冲突,使得行政机关难以抉择;利益主体的参与也不可能避免行政机关在作出决策时偏向某种利益,如组织化的利益;民主参与机制也必然会造成行政成本的扩大与效率低下,等等。为了避免这些问题,行政机关可能会尽可能采用非正式的决策程序或者采用私法方式达成行政管理目的,造成利益代表机制的虚置。如在法律规定“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时,行政机关可能会选择采取座谈会、论证会、书面提交意见等形式而避免采用正式的听证程序。即使在法律规定采用正式听证制度的领域,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行政机关仍有很大的裁量空间选择决策方式。③ 尽管利益代表模式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但是我们不能由此而否定利益代表模式的合理性及其在行政决策中的意义。行政民主化的趋势不可阻挡,公民参与行政过程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三、公民参与行政决策的基础一项行政公共决策的出台,需要以充分的信息为基础,而信息的充分性有赖于公民的广泛参与及信息输入,因此,有必要探讨公民参与行政决策的基础。笔者根据公民参与行政决策的基础不同,将公民参与分为基于主观利益的公民参与、基于客观利益的公民参与和基于专家知识的公民参与。(一)基于主观利益的公民参与基于主观利益的公民参与是指参与者基于其主观利益可能会受到行政决策影响而参与行政决策过程,其功能意义在于防御行政权的滥用,以防对其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如在电动自行车事件中,广大的消费者、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业的生产者、经营者以及竞业者等主体的利益即属于主观利益,电动自行车的禁与不禁与他们的财产性利益息息相关。基于主观利益进行的公民参与,因参与主体不同,可进一步分为未经组织化的利益主体参与和组织化的利益主体参与。二者由于在人力、物力、财力以及信息等资源占有方面差异悬殊以及利益受影响的程度不同,从而在参与动机与能力以及对行政机关决策的影响方面有明显的不同。大量分散的、未经组织化的利益主体由于高额的组织成本和搭便车效应,缺乏足够的动机参与决策程序,即使参与行政过程,也会因为在人、财、物以及信息等资源方面的限制而显得“人微言轻”,因此,在行政决策过程中,个体的利益往往会被有意或无意地忽视。相对而言,组织化的利益由于其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利益会受到较大的影响,而且在人力、物力及信息等资源占有方面都有更强的优势,有更强的动机和能力参与行政决策过程,表达其利益诉求,进而影响行政决策,规制捕获理论也由此产生。(二)基于客观利益的公民参与基于客观利益的公民参与是指参与者以公民身份,作为政治生活共同体的成员而对行政决策过程的参与。该种参与与参与者的主观利益没有直接关系,而是基于公民责任,基于对公共生活的关切而进行的参与。在一个公民社会中,公民责任对一个社会的健康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对公共决策有着重要影响,如圆明园防渗工程由于公民参与而被扭转,孙志刚案由于公民参与而最终导致《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被废止,以及在此次电动自行车事件中,许多学者纷纷质疑《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合法性,等等,这些事件都彰显了社会公共生活中的公民责任的重要性。基于客观利益的公民参与,除了以公民个人的身份参与行政决策过程之外,非政府组织在行政民主决策过程中的作用也开始不断凸显,并促进了行政民主化进程。在国外,NGO组织在行政民主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我国,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演进,NGO在我国公共生活领域中的作用也开始显现,并引起社会公众和政府部门的关注。如在贡嘎山下的木格措水坝建设、与都江堰相邻的杨柳湖水库建设、怒江水坝建设、北京市动物园拆迁等事件中,由于NGO的积极参与而对公共决策产生了重要影响。(三)基于专业知识的参与基于专业知识的参与主要指的是专家参与。因为现代行政事务日益专业化、技术化,行政机关的决策必须经过对专业问题的科学论证才能实现决策的科学性与技术性,因此有赖于专家为其提供决策所必需的技术支持。如在电动自行车事件中,对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如污染问题、安全技术标准问题、公共资源的使用问题、城市交通发展战略问题,等等,都需要专家的广泛参与和论证。但一项公共政策的出台,不仅涉及专业技术问题,而且会涉及更广泛的价值选择和判断问题,即使是同一领域的专家,也可能在专业方面不能达成共识,或者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之上作出截然不同的选择,因此专家知识也并不能构成行政决策的唯一依据。公民参与行政决策过程,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左右行政主体的最后决策。决策权是行政权的核心,行政决策的最终出台,取决于信息的充足性、事务的专业性、利益的权重性以及相关的政策判断及价值取舍等多重要素,取决于行政机关的最终判断。通过公民参与,可以使得在缺少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程序的正当性来获致结果的可接受性,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四、公民参与行政决策的权利体系公民参与行政决策是现代行政民主的必然要求,参与的实现需要一系列权利相互配合,其中最重要的权利是参与权、知情权和救济权。(一)参与权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参与权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体现。在传统行政法中,公民参与是通过选举民意代表机关的代表来实现的。公民通过定期选举的形式选举代表组成代议机关,由代议机关以立法的形式约束行政机关权力的行使,从而实现公民对行政机关的间接控制。在现代社会中,由于行政疆域不断拓展,立法机关通过大量的授权性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广泛的裁量空间,民主的重心随之由通过立法实现的民主转向通过行政实现的民主,因此必须赋予公民广泛的参与权,包括行政决策过程的参与权、行政政策实施过程的参与权以及行政政策评价的参与权,其权利形态可以表现为投票权、参与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表明意见权,等等。(二)知情权“对于行政过程的参与机制来说,关键在于实现行政机关和公众对目标、过程和成果的共有,而其基础就是信息共享。”[5] 信息共享取决于两个方面,其一是公民的知情权;其二是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义务。公民的知情权是公民参与行政决策的基本前提条件。公民只有在了解行政决策的相关信息的前提下,才有可能积极表达意见,献言立策,参与行政过程,否则不能有效参与行政决策过程。与公民的知情权相对应的则是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义务。行政机关在作出公共决策时,除法定保密事项之外,有义务全面、准确、真实地公布行政决策的基本目标、手段、事实根据、政策的形成过程、成本效益分析、替代方案等信息。为此有必要建立经常性的、规范化的政务信息公开制度,以保障公民及时获得真实、有效的政府信息。④ 在信息共享的基础上形成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信息输入与信息输出的互动机制,使公民能够更有效地参与行政管理活动,使行政机关能够获得更加充分的决策信息。(三)救济权参与权是公民参与行政决策的资格,知情权是公民参与行政决策的前提,而救济权则是公民参与行政决策的制度保证。参与权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利而非实体性权利,对该项权利的保障,应当在坚持穷尽行政救济原则的基础上保证司法最终救济原则。穷尽行政救济原则是指“当事人没有利用一切可能的行政救济以前,不能申请法院裁决对他不利的行政决定。”之所以要坚持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并不是要否认行政相对人的救济程序选择权,而是因为行政机关在立法机关授权范围内作出行政决策,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结果,当事人先利用行政救济手段可以为行政机关自我改正错误提供机会,促使其反思行政决策过程,提高行政效率,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6](P651—652)在此基础之上,必须确保司法的最终救济。为此,必须通过扩大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范围,一方面保证受到损害的利益可以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另一方面,也可以促使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决策时,为相关主体提供参与决策过程的机会,充分考虑他们的利益诉求。这样的利益不一定必须是“合法权益”⑤,只要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实质利益”,“不管该利益是法律保护的利益,还是事实上的利益”,都应该承认其诉的利益。[7](P202)五、我国公民参与行政决策的制度保障我国目前法律制度中并不缺少公民参与行政决策的制度性规定。宪法第2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该规定为公民参与行政决策提供了宪法依据。除此之外的一系列法律、政策也对此作了相应规定,如《价格法》(1998.5.1)首次将听证制度引入行政决策领域,《立法法》(2000.7.1)规定了公民有权参与行政立法过程,《国务院依法行政实施纲要》(2004.3.22)提出了要“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行政许可法》(2004.7.1)规定了公民参与行政评价制度,等等。但是在这些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或者政策性规定之下,缺少一系列具体而微的精细的制度设计,包括决策信息公开制度、参与者的申请与审批制度、利益代表的遴选制度、专家制度、对话、协商制度,公布结果并说明理由制度等,以致我国现实中的公民参与行政决策机制在很大程度上形同虚设。⑥在救济制度方面,我国现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是以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实体性权利保障为目的的,参与权作为一种程序性权利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的保障有其困难性,尽管如此,却并非不存在法律救济的制度空间。对参与权的救济在我国也应遵循“穷尽行政救济”的原则,首先通过正式的行政复议程序或非正式的行政申诉程序,由行政机关对其行政决策的民主性与正当性进行审视,在行政系统内部进行自律性救济,并改进和完善其行政决策程序。在经由行政程序而救济不得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以行政程序违法侵害其人身权或财产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同样可以通过主观诉讼的形式,由人民法院根据正当行政程序的基本要求对行政决策过程进行审查,如果违背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的,则应确定行政程序违法。在此,人民法院有必要超越形式法治意义上的制定法准据主义,通过法解释学,从宪政体系及行政法目的出发,综合衡量各种要素,对公民是否享有参与权作出实质法治主义的判断。这并不违背我国基本的宪政制度,相反,通过此类司法实践,可以有效地推动我国法治主义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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❸ 如何理解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

党的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一章中提出,“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坚决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对接”。
接受采访的权威专家告诉《法制日报》记者,出现“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既有主观因素,也有客观原因。他们认为,关键是要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增强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和执法能力,增加行政执法过程透明度,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

❹ 对执法的理解是什么

执法,顾名思义是指掌管法律,手持法律做事,传布、实现法律。 广义的执法或法的执行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法律的活动。狭义的执法是指法的执行,则专指国家行政机关的公职人员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实施法律的活动。人们把行政机关称为执法机关,就是狭义上使用执法的。此处所讲的执法是指狭义的法的执行。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是法的实施的重要方面。在现代社会,国家行政机关被称为国家立法机关的执行机关,后者制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前者贯彻、执行、付诸实现。

❺ 公务员面试题:有的城市城管和小商贩有矛盾,有城管指责说:小商贩是刁民,不理解不配合城管执法。商贩骂

1.
如果你是执法人员,在一次执法中,一个卖茶叶蛋的老婆婆看到你就跑,不小心摔倒了,你赶紧把她扶起来,她却大声说是你把她推倒的,旁边很多围观的人没有一个帮你说话,这时候你该怎么办?

对于这样的突发事件,我首先对老婆婆表示理解,这里面一定存在这误会。要冷静,做好解释工作,进行文明执法活动。老婆婆沿街贩卖茶叶蛋已经影响到整个城市的市容市貌,希望她能理解并配合我们的做好工作。遇到围观群众过多,会影响交通情况,做好疏散群众,留住老婆婆,

如果老婆婆固执,并且不愿意配合我们的工作, 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不会因为她是老人而置法律法规与不顾.

要点在于老太婆跌到了,要先询问察看老太婆有没有跌伤了,毕竟人命关天,你对她的关心,也是下一步为自己平反的突破口。对群众关心也体现出你作为政府工作人员的高素质的体现。相信其他人看到了事情的过程也会为你说话的。还有执法时一般不会是你一个人单独执法的,其次城管在执法过程中都会有录像的,老太婆想诬赖你是不会得逞的。

如果老太婆摔伤了,要及时送医院,并尽可能通知其家人,并且在确定自己没有责任的情况下,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作为人道主义补偿。
如果老太婆没有摔伤,要及时的向其表明你的立场,并向在场的群众作出说明。以免不明真相的群众借机闹事,并且及时的向上级领导汇报。万一事态扩大,就要请公安部门出面维持秩序,并积极的公布事情真相和证据平息事态。
事后要向领导汇报事件的全过程 避免领导对你有负面看法 从而影响你以后的工作。

2. 作为城管人员,看到一些无证人员经营,不处罚有损城市形象,处罚来他们生活也很可怜,你作为城管人员,你会怎么做?

这种现象是普遍存在的!作为城管人员,首先不是对这些人员进行处罚,而是教育,让他们了解相关的政策法规,让他们自觉遵守。其次,对那些屡教不改的无证人员,要进行严厉的处罚。最后,结合无证经营人员的难处,制定解决方法,向上级部门汇报。从根本上解决无证经营。

构建城管和无证经营人员的和谐关系,是实现和谐社会的关键。

3. 若你在执法过程中遇到暴力抗法,你会如何应对?

首先,如若遇到暴力甚至群暴抗法的突发事件,我会先稳定自己的情绪,稳定工作战友的情绪。首要目标是从这种不利的很难控制的事件中全身而退。避免出现工作人员和工作对象的暴力冲突,安全撤离。

其次,认真分析出现暴力事件的原因。找到病根,才能正确看待和合适地处理暴力抗法事件。

再次,落实责任,如果是由于本部门工作人员的原因导致的突发暴力事件,那么,要处罚相关责任人,给群众一个交代,抚平群众的情绪,以利将来的工作。如果,是由于极个别别有用心的坏分子的煽动而起,就应该严厉惩处相关人员。

最后,汲取此次事件的经验和教训,做好以后的工作。

城管看法类

1.
.一位城管人员面对无证乱摆摊情形感到左右为难,因为违规者振振有词称:我们是弱势群体,处理我们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而事实上,违规者扰乱了市场秩序,带来安全隐患。面对此情形,你如何看待和处理?

如何看待是关于法制方面考察,要从依法行政和依法治国方面考虑,如何处理应当从以人为本方面加以考虑。

2.
有的城市城管和小商贩有矛盾,有城管指责说:小商贩是刁民,不理解不配合城管执法。商贩骂城管:野蛮粗暴,吃着皇粮,不体谅百姓的生计。二者矛盾十分突出,有的甚至出现流血事件,你怎么看这个问题?自己加一追问:反映了什么深层次问题?

一、城管在执法的过程中存在暴力行为,引发众怒。

二、小商贩存在暴力抗法的行为

三、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

此问题反映的深层次问题:

一、国家工作人员在执法工程中既要严格执法又要文明执法

二、国民的素质还有待提高

三、社会各成员之间的理解和沟通机制不够畅通,加强沟通

3. 现在城管对于小商贩摆摊、黑车拉客管理甚严,而小商贩等都认为城管很不近人情,拿着国家的钱来压迫弱势群体。对此,你有何看法?

第一题我是这样思考的:第一,对于这种小商贩摆摊、黑车拉客的现象还是应该加强管理,不能说因为人民群众反映我们,就违背执法原则,特别对于一些暴力抗法的行为严格执法。

第二,群众反响强烈,说明我们在执法的过程中有做得不对的地方。这需要我们改变一下工作方法,端正一下工作态度。要尽量对小商贩等进行劝阻,不能依仗自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对群众恶语相向,甚至野蛮执法。

第三,对于小商贩、黑车司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无业人员。我们应该多从他们的角度考虑问题,学会换位思考。要从根本上消除这种现象,必须解决他们的就业问题,让他们有比较稳定的收入,政府应该广开门路,切实解决就业问题。使占道经营问题更好得到解决

4.
有的城市城管和小商贩有矛盾,有城管指责说:小商贩是刁民,不理解不配合城管执法。商贩骂城管:野蛮粗暴,吃着皇粮,不体谅百姓的生计。二者矛盾十分突出,有的甚至出现流血事件,你怎么看这个问题?

城管和小贩的矛盾由来已久,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我觉得造成这个现象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首先,从城管的角度来看,他的工作就是维护市容市貌,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对于流动摊贩、占道经营、无证经营和无卫生许可证的小贩进行驱赶也是他们的工作之一。不过有些城管在执行任务的过程中,没有体谅到商贩的心情,在言语和行动上有些粗暴,这就造成了商贩所说的,野蛮粗暴,吃着皇粮,不体谅百姓的生计。

其次,对于小贩而言,很多小贩都是下岗职工或者进城务工农民,他们在找不到合适的工作下,为了糊口,才摆摊经营。由于所受教育和环境的原因,对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知道,对于城管的工作也不理解,有些小贩在城管进行驱逐时,对城管出言辱骂。

第三,解决城管和小贩之间的冲突,我觉得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要加强城管自身素质的建设,增强其文明执法的意识。二是社会上加大对于市容市貌和合法经营相关法规的宣传。三是政府应该多关注下这部分人群的利益,帮助他们寻找其它就业机会,或者引导他们从事正当的商品买卖。

最后,从这个现象,我们还应该学习到,在日常生活中,除了要注意沟通交流之外,还要学会换位思考,多为他人着想。这样才能增进与他人之间的互相理解,构筑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❻ 如何理解和贯彻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执法是公安民警最基本的履职要求,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是新常态下对公安执法工作的新要求。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要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了全面部署。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是新形势下党中央对公安工作更高的要求,是人民群众的殷切期望,也是做好公安工作的基本要求,是对执法者的执法水平和综合素质提出的更高标准。如何正确理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基本内涵,切实贯彻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断提高执法公信力、提升公安机关的执法水平和能力、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满意度、维护公平正义、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意义重大而深远。
一、如何理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基本内涵
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其中,严格是执法基本要求,规范是执法行为准则,公正是执法价值取向,文明是执法职业素养。
严格,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执法工作中,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严格执法,就是要求执法者必须按照法律的要求执法,执法必须严格,不能随意执法,滥作为或不作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就是要求我们执法者必须依法办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们手中的权力是人民通过法律授予我们的公权力,我们只能用来为人民服务,不能用公权力来谋私利。现实中有的领导干部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根本原因就在于没有把“权从哪里来、应该怎么用”这个重要问题想清楚、弄明白。他们有的错把权力当成待遇,心里想的是追求“特权”;有的把权力当成权威,搞独断专行;还有的甚至把权力当成商品,为一己之私而贪权、弄权,搞权力寻租等等。最终走上了党和人民的对立面,受到了党纪国法的惩处。所以,我们必须明白“为谁掌权?为谁执法?”必须树立正确的权力观、政绩观和利益观,认识到自己是在为党和人民掌权用权,必须把服务人民群众作为用权的根本目的,把群众满意作为用权的根本标准。真正做到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
规范,是指规范执法的程序,就是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执法,做到实体与程序并重。常言道:“不依规矩不成方圆”。什么是规矩?对执法者来说法律法规就是规矩,不依法执法就是乱执法,就不能体现公平正义。如何规范执法?就是要按照法律预先设定的模式、程序、规则、轨迹完成执法的全过程,一切警察权力的行使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一切警察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执法办案中既要确保适用法律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罚适当,也要确保程序合法。实践证明,执法的权威和公信力,是依靠严谨的程序规范来实现的。程序是规范的保证,规范是严格、公正的保证,违反程序执法,就是违规甚至违法。执法者必须严格依法依规执法,通过规范程序保证严格执法,树立执法权威和执法效果。
公正,就是公平正义,对执法者来说就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的象征,是时代的呼唤,是人民群众的期盼,是法律的要求,更是执法者追求的价值取向。公正是为政之道,为官之德,也是立人之本。每个执法者都应当洁身自好,一身正气,不谄媚,不贪小便宜。公是针对私的,要求执法者站在人民群众的立场,用法律来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而不是维护一已私利;正是针对邪的,要求执法者用法律来维护正义,惩治邪恶。公正执法,就是要求我们在执法办案中要秉公执法,铁面无私,让遵纪守法的人得到法律的保护,违法犯罪的人受到法律的惩罚,不管是什么人,触犯了法律都要受到法律的追究,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古人尚且能做到 “王子犯法与民同罪”,在法律十分健全的今天,我们更应该严格依法办事、依法执法、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实现人民群众的期盼,促进社会和谐。古人云:“公生明,廉生威”,意思是只有公正、公平才能使人明辨是非,只有清政、廉洁才能使人不为权势左右,平生威严。
文明,是指执法者文明的形象。文明是相对于简单粗暴而言的,文明是对人的一种态度,有礼有节、春风化雨、以理服人、以礼待人。文明执法就是要警容严整、言行文明、举止得当,做一个不怒而威的执法者,不仅能够使群众感受到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更能取得群众的支持和理解,达到以文明形象取信于民的执法效果。司法实践中,文明执法就是要改进办案方式方法,坚决纠正简单、粗暴执法的问题,坚持以人为本,体现人文关怀,尊重保障人权。文明执法就是要加强警察职业道德建设,消除特权思想,做到举止规范、态度和气、用语文明、热情服务。人民警察必须以文明的态度,秉承职业操守,在执法过程中从细节入手,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在人格上给予尊重,使每一起案件既体现法律尊严和权威,又体现人民警察人性化执法的精良素质,使有罪的人认罪服法、案件当事人心服口服,对嫌疑人坚持无罪推定,对上访的人实行有理推定,使我们的执法工作最大限度地合乎法理和情理,体现人情味,展现法治美。
二、如何贯彻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执法工作是公安工作的生命线,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是党中央和广大人民群众对我们的要求。严格、公正、文明作为执法活动的最高标准,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提高公安机关执法水平,转变执法观念,自觉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是公安机关的首要任务。那么,如何正确贯彻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呢?
强化服务意识,严格执法,维护法律尊严。意识指导实践,做好新形势下公安执法工作必然要求我们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牢固树立“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执法思想,坚持执法无小事,细节系大局,要把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贯穿到执法办案全过程,坚持以法为据,以理服人,牢固树立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的服务意识,坚决克服就办案而办案、机械办案的倾向,要从大局出发,从长远着眼,执法想到稳定,办案想到发展,切实做到依法办案与服务发展相统一;要针对当前执法活动容易发生问题的环节,进一步细化各类执法标准,严密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切实从源头上减少和杜绝执法的随意性,推动各项公安业务工作和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强化法治意识,规范执法,全面促进执法规范化。执法规范化是执法质量的保证,执法质量是公安机关的生命线,而执法质量的高低,取决于执法行为的规范与否。因此,加强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大力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质量,是当前公安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这就要求我们在执法办案中,必须做到程序与实体并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是靠证据来证实的,而证据必须依靠严密的法定程序去搜集获得,才能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真实合法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只有程序规范,才能保证实体合法。只有将全部公安执法活动纳入规范化,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规范执法语言和动作,有效避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甚至违反程序、不作为、乱作为,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做到执法为民。
强化大局意识,公正执法,维护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时代的呼唤,人民的期盼,更是执法工作的价值追求。我必须站在维护全社会稳定的大局上,公正执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如果执法者不站在维护全社会和谐稳定的立场,公平公正执法,该处罚的不处罚或者同事不同罚,甚至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社会就会失去了最起码的公平正义,就会引发大量社会矛盾,破坏和谐稳定的良好社会环境。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矛盾凸显期,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各类社会矛盾频频发生,因劳资纠纷、医患纠纷、环境污染、征地拆迁等问题引发的矛盾呈多发局势,短期内难以根本扭转,对行政执法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同时,随着我国民主法治建设深入推进,人民群众法律意识、权利意识日益增强,对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也越来越迫切。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紧紧围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这一着眼点、着力点,牢牢把握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这一执法工作生命线,进一步转变执法理念、改进执法方式,增强执法素养、提高执法水平,坚定不移地做社会公平正义的促进者、社会和谐稳定的维护者,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创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和优质高效的服务环境。
强化人权意识,文明执法,保障人权。文明执法,热情服务,营造和谐的人际关系,是时代的主旋律,是公正执法的根本。文明执法就是要改进办案方式方法,坚决纠正简单、粗暴执法的问题,用群众信服的方式执法办案,使人民群众感受到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使执法办案获得理解和支持,在执法办案中展现警察队伍的良好素质,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切实转变服务态度,大力提高服务和执法质量,坚持以人为本,体现人文关怀,尊重保障人权。做到语言不粗俗、行为不粗暴、态度不蛮横,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尽可能融法、理、情于一体,切实解决“法了事不了、案平情不平”的问题,将执法与群众关系的矛盾向有利方向转化,赢得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使执法真正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❼ 面试题:做为执法人员在执法当中有老百姓刁难和不理解怎么处理

我不知道我说的对不对。但是我想,应该首先要明确自己是个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所有的违法行为,都是必须予与纠正的。我们也是为了老百姓好。在条件允许下,我们应该尽量解释。对那些刁难,我们需要向前辈学习,用更多聪明的办法,给解决掉,不鲁莽,不冲动。

❽ 如何准确理解和全面把握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基本内涵

1、明确执法的对象为“民”,牢记为民服务的宗旨。

公安姓“公”,民警姓“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公安机关的根本宗旨,是公安机关的“红色基因”。要牢记宗旨、激活基因,明确始终把群众利益放在第一位的道理,才能真正做到立警为公、执法为民。

2、明确人民警察代表国家形象,捍卫社会公平。

对普通群众而言,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就代表了“国家”、代表了“政府”。公安机关是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国家公权力,既是法律的“捍卫者”,又是人民的“守护神”。要“肩扛公正天平”,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任扛在肩上。

3、明确人民警察的正义内涵

明确人民警察的正义之责,要“手持正义之剑”,把惩治犯罪、保护群众的利剑握在手中,做到替天行道、惩恶扬善,为民请命、为民除害。

4、坚持民意警务的导向。

群众的需求和满意是所有公安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不超出职责范围,都要想方设法为群众办好事、办实事,让群众真正得到实惠,感受到我们的真心实意。

5、强化便民服务的意识是关键。

强化便民服务的意识,更多地从使用者而不是设计者的角度出发,设身处地为群众着想,不仅要在空间时间上更加便民,还要在情感互动上更加亲民,让措施真正落地、让效果真正显现、使群众真正满意。

❾ 如何理解执法者和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

【摘要】我国法律体系的建立以及继续完善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始终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人民法院始终以一个裁判者和中立者的身份,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各种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决,同时,其还以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做出公正的裁决,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我国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的秩序,保护了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司法中向来都是公正、透明盒不偏不倚而著称的。但是,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使我们清楚的看到,在一些案件的裁决结果上,法院的功能到底发挥的如何,其功能到底该如何定位,法院是一个只能依法律条文进行案件裁决的“法律匠”,还是一个可以依据法律精神和法学理论进行案件判断的司法者。这就涉及到一个问题,即司法自由裁量权。近年来,司法自由裁量权越来越受到广大民众的关心,同时也受到司法界的关注。因此,笔者结合自己的理论研究和实际的司法工作经验,对于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以期为该领域的研究提供借鉴。
【关键字】司法自由裁量权,必要性,存在的问题,监控措施
一.前言
近年来,我国的司法界开始越来越关注司法自由裁量权。在一些西方的法律学家看来,认为司法自由裁量权是绝对的法官,因为其创造规则。当然这种说法也是有道理的,其从另一面说明,每一个国家或者是社会中的法律是不可能完善到密不透风的地步,都或多或少的存在着一些漏洞,然而事实也是如此,尤其在大陆法系的国家,成文法的弹性就造成了法律统治的欠缺。这就为司法实践中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创造了可能。对我国来说,受到成文法的局限性,使得司法自由裁量权普遍的存在,我们不能对其忽视,同时也不能去消灭或者是遏制这种现象,我们唯一能够做的就是对司法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的监控,保证期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正确合理的行使,克服其存在的问题。
二.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涵义及其存在的必然性
1.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内涵
“自由裁量权”一词是舶来品,这个词在西方社会具有很多种意思,然而,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的意思,那就是司法自由裁量权是一种选择权。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渊源,我们可以将其追溯到英国衡平法时期。英国的衡平法,首先确立了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当然,对普通法系最为重要的贡献就是创设了司法自由裁量权,也可以说是审判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作为适用法的过程,是和司法审判活动与生俱来的[1]。自由裁量在我国的法学界以及司法实务中,多被称为司法自由裁量权。当然司法自由裁量是司法的范畴,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主体主要有法院及其法官和检察院及其检察官。对于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内涵,我国和世界上许多的学者都有着很多的说法,例如有些法律学者认为司法自由裁量权就是一种选择权,大致的意思就是说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利,这也就是说在司法实务中,法院或者是法官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2]
对司法自由裁量权进行该种定义,具有其合理性,关键是该种内涵抓住了司法自由裁量的实质内容,也就是自由的选择。然而这种自由是有一定的限制的,即要在合理合法的范围之内。用我们更为通俗的语言解释就是说,当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遇到了两种以上可以进行选择的处理方式时,可以根据自己对法律精神的解读做出自由的取舍。当然,笔者认为,所谓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就是司法人员在处理具体的司法案件过程中,享有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自由的去选择如何认定案件的事实、如何运用证据、如何运用法律去处理一个案件的权限。
当然,我们应该注意,司法自由裁量权并不是等同于法官的审判自由裁量权,因为司法自由裁量权还包括检察院及检察官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但是本文主要是就法院及法官的司法自由裁量权进行分析的。
2.司法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分析
同行政自由裁量权一样,司法自由裁量权也是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一种客观的现象。“由于法律规则对社会生活调整的局限性,我们甚至可以说,法律的统治不可避免地蕴含了自由裁量权的存在”[3]。这更加说明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其必要性,即使是法治社会也是如此。
(一)立法的不完备必然产生司法自由裁量权
国内有一些法律界的学者曾认为法官的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是在法律未做规定或者是规定有缺失的情况下,法官根据法律的授权,同时根据自己的理解和法律精神在合理的范围内依据公正的原则进行刑事案件的裁判的权力[1]。由此可知,立法的不完善就要求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其实,司法活动就是认定案件事实以及适用法律的一个过程,这个过程肯定存在着法官的自由裁量,出现这种现象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就是立法的不完善。通常来说,立法越是详细、具体,自由裁量权就会越少,反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就较多。
(二)在任何事物面前,人都不是被动的,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也是如此,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就是人在发挥主观能动性。法律的适用必须要依赖人来操作,就算是再完备详细的法律,其实施也需要自由裁量。古语有云: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法律条文都不可能自主的去对号入座进而处理具体的案件,必须要有办案人员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去裁量适用。所以,不管立法者对法律的规定是多么的详细,只要司法者“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做出决定的过程中拥有判断和选择的可能性,就存在着自由裁量权”[3]。司法者往往是根据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精神,通过自由心证形成内心确信,进而做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案件的裁决是否公正客观,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者的主观判断了。
(三)由于立法具有高度的概括性,这就使得法律存在很大的灵活性或者说是有一定的弹性幅度和空间,还有一些模糊的法律语言,这些弹性的条款和模糊语言体现了一种立法技术,这是立法的灵活性以及原则性的结合,这些弹性条款和模糊语言的存在就是立法者授予了司法者以司法自由裁量权。
由此可知,只要有法律或者是法律统治,司法自由裁量权就会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讲,法治社会同司法自由裁量权并不是矛盾的,司法自由裁量的存在只有程度的大小问题,但是其是必然存在的。
三.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危险性分析
在我国乃至世界上,很多的法律人都对西方的司法中心主义以及司法独立理论所折服,对于现实司法实务中的一丁点违背公平正义的裁决无法容忍,促使他们不断的从消极的一面来认为司法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危险性。
这些学者认为所谓的司法活动就是多元的主体在多元化的话语结构中为了达成更为妥当性的结果从而对法律的含义进行自由的、民主的重构,这也就是说,法官、律师以及当事人,还包括新闻媒体等的言论自由权以案件为平台就法律规范是什么,以及该如何解释进行讨论,在保证程序的正当性的基础上得出具有民主意义的共识。特别是在法律不是十分完备的背景下,司法自由裁量权在正当程序所提供的空间领域和时间顺序中担当者沟通和加工机器的角色,即其在一方面将法律秩序同社会秩序以及职业道德、普通民众融合起来,另一方面又以国家的名义主持着纠纷并得出符合法理的法律结论。
笔者根据自己的研究,结合相关的理论和实践认为,司法自由裁量权并没有我们想象中的那么的完美,其在实际的运用过程中存在着很大的危险性,这些危险性的存在将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和阻碍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根据笔者的总结,司法自由裁量权主要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危险性:
1.自由裁量权和分权理论是冲突的
根据宪法以及法律的理论,立法权和司法权是严格分离的,法官并没有创造法律或者法律性质的解释的权力,应当要求法官将作出法律解释的权力交给立法机关,由立法机关作出更加权威性的解释,从而指导法官去处理案件。通过这种分权,就杜绝了法官造法现象的发生,预防司法专横从而对国家的安全造成威胁,而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就和该理论存在冲突性。[4]
2.削弱对法律至上的信仰并置法院于危险之地
司法自由裁量权实质上就是将法官的个人价值观以及对法律的理解运用到具体的案件判决中,有将自己的偏好置于法律之上的嫌疑,这将会损害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正是由于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使得人们认为法官在适用法律上采取一些比较随心所欲的行为。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里一针见血:“霍姆斯法官曾经写到,即便是一只狗也知道被绊一下和被踢一脚之间的不同。我们还要补充一句,如果狗主人为同一件事情时而奖赏时而惩罚,就是一条狗也会不知所措。法律的各种仪式体现(造就)了所有法律制度(哪怕是最原始的法律制度)所共同奉行的基本前提———相同的案件应当有相同的判决。”[5]
一旦法律不能够很好的对法官进行约束的时候,权力的正当行使就很难得到证明。自由裁量权过大使得人们认为法官不遵守规则从而对规则进行歪曲,法官的一些个人意见因为没有参照一定的客观标准,从而辉显得模棱两可,使人们感觉不到法官的中立。[6]
如果认为法官也是受规则所约束的,那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会收到外在范围的限制。这就会出现一个结果,那就是法官的权力是有限的,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正当性就比较容易证明,从而对政治决策者的威胁就减轻了。[7]因此,模糊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只会威胁到司法的独立,降低司法的权威性。因为“法院在与其他机关对抗中很少取胜。实际上,对于旨在限制法院权力的报复行动,法院往往是脆弱的。因而司法独立可能因司法能动主义者和挑衅性的判决而受到威胁”[8]。而宪政对我们的要求是要确保法院是一个“危险性最小的部门”(the least dangerous branch)。
3.有损新法治理念的确立和生长
特别是在社会的变革时期,广发人民的价值取向、道德追求呈现多元化和复杂性,人们对于安全感以及秩序感的需求要求新的法治理念的确立。林毓生在其《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化》一书中深刻指出“经过(五四运动)反传统思潮的洗礼之后,我们传统中的各项权威,在我们内心当中,不是完全崩溃,便是已经非常薄弱。当传统的权威与实质的权威,在以自己为中心的民主社会里失去了权威性的时候,个人只相信‘自己’,而‘自己’常常只是外界流行的风气的反映而已”[9]。
所以,为了能够统一行为模式,我们需要通过规则将选择出的新的法治理念进行明确,从而避免因为多元化的价值诉求所可能造成的社会的凝聚力降低或者是分裂。在社会的转型期和变革期,同传统的文化和理念相斥的新的法治理念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停留在制度的层面,并没有内化到人民的内心思维结构中。如果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法官就会因为各种因素从而导致其裁决背离了新的法治理念,这不仅会降低新的法治理念的权威,同时还会由于法官的价值观以及个性的差异导致法制的不统一。
一个法律制度的转变本身就是一个十分矛盾的事情,因为法律追求的是稳定性和连续性。如果一个法律制度经历了急剧的变化,就会随之出现对法律权威渊源的合法性问题的讨论。如果出现这样的问题,就应该牢固的确立新的法治理念,防止继续发生的危险。[10]司法自由裁量权就是造成不间断危险的因素,因为纵然法官不能够在短期内接受新的法治理念,自由裁量权的缺乏也不会从根本上对新的法治理念的权威性造成破坏。
四.司法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1.法官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认识水平较低。
我国法院的很多法官对于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认识水平较低,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他们很少了解什么是司法自由裁量权、在什么情况下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对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该注意的问题以及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程度等。这主要是我国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不高,在司法实务中大多照本宣科,在案件的裁决书中没有法官自己对于该案件的观点。当然也存在很多法官在司法实务中,完全的司法自由裁量,而缺少对于法律的把握,以至于很多的裁决是不符合法律基本原则的。这是我国司法实务中常见的自由裁量问题,这对于司法的公信力以及司法的权威性造成了重大的影响。
2.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运作不透明,主要反映在裁判文书的制作商
(一)司法裁判文书的结构简单,不能够完全的反映整个诉讼活动,包括从案件的起诉、立案审查、辩护、代理等这些过程,显得过于的简洁。
(二)司法裁判文书在很大的篇幅上就是罗列法院的观点,讲述法官的观点,而对于当事人以及辩护人、代理人的观点没有做过多的表述,有的甚至不做任何表述。即使有的法官对他们的意见进行了表述,也只是花了很少的篇幅,只是一笔带过而已,根本无法体现出法官的专业水平和对案件的自由裁量。
(三)我国的法官在进行案件裁决的时候,特别是在制作判决书的时候,对于案件事实的叙述太过简单,并且还带有一定的主观性色彩,这就显得司法自由裁量权太过任意,无法体现司法的权威和公正。
(四)在法官制作裁决文书的时候,特别是对于证据的叙述中,大多是用“上述事实、证据确凿”等这些比较笼统的词语进行概括,缺少法官对于证据的合理性合法性,以及证据链条的剖析,使得当事人及律师在阅读裁判文书的时候,十分的不理解,这就是法官在运用证据的时候,说理不充分的表现。
(五)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的时候,对于判决的理由部分一直文字较少,这也是我国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最大的问题。理论性较弱使得判决书不具有说服力,同时合议庭对于案件的意见和审结报告都是保密的,使得社会各界特别是当事人无法真正了解到法官的思维以及自由裁量的过程。
3.我国司法界缺乏对司法自由裁量的指导原则
我国最为基本的法律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是在大多数的人看来,法律是已经明确的成文的法律规则,这就对法官在司法实务中行使自由裁量权带来了很大的影响。在司法实务中,至今还没有出现一个比较详细的司法自由裁量的指导性原则,从而指导法官正确的行使自由裁量权。
4.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法官难以独立裁量
在我国的宪法以及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法院依法独立审理案件。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很难得到保障,其往往受到很多因素和势力的干扰,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官依法独立的行使自由裁量权。
五.完善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有效监控措施分析
1.提升法官的素质,监控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法律条文虽然是死的,但是运用法律条文的人是活的。司法自由裁量权能否正确的行使,关键要取决于人,主要是法官的职业道德,法官的专业水平以及法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在现代的中国法治社会,要求每一个法官都具有这些素质是不现实的,但是这必须要成为我们努力的方向。“能小能”是一个问题,“应小应”是另外一个问题。法官作为国家的司法执法者,必须要担当起维护一切合法权益,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责任。对于有人担心,一旦是法官在法律之外适用法律会很难控制的说法并不是没有道理,因此,做好法官的自律是十分重要的。首先应该太高法官进入的门槛,对于想进入法官行列的人应该在程序上和条件上严格把关。
例如,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就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参照条件。同时对于那些已经是法官的人,应该建立定期的考核和淘汰机制,对他们形成一种威慑。其次就是要不断加强法官的业务培训,提升法官的业务水平。要充分的发挥一些大专院校在法学理论研究方面的有事,将理论研究同实践相结合,为法官能够科学的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撑。
2.建立重大案件审判和裁决的听证制度,确保自由裁量权的公平行使
建立重大案件审判和裁决的听证制度就是要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特别是反对方的意见,从而为正确的裁判创造条件。听证会制度在我国还仅仅是在行政处罚、立法程序等领域推行,在司法审判领域还没有出现听证会制度。在美国等这些西方国家,其司法领域的听证会制度已经十分的成熟了。其对于一些影响较大,案情重大的案件,通常会举行司法听证会。司法听证会制度有利于法院更好的公开审判,使司法能够更好的接受社会的监督。
但是,笔者在这里需要阐明两点,一是司法听证会制度同我国的审判公开制度是有区别的,二者虽然都强调公开性,但是后者只是允许一小部分人对案件进行旁听并发表一些意见,而前者则要求与会者说话,给那些持有不同意见的人提供阐明观点的机会,换句话说,司法听证会制度就在于让司法者去倾听。当然,我们还应该考虑到办案效率的问题,因此,对于听证会制度,只能够适用于那些案情重大、影响较大的案件以及需要法官最大限度的运用自有裁量权方可做出裁决的案件。来自公众的支持是法官对重大疑难案件当机立断做出裁决的重要推动力,同时也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力量。
3.从司法环节上制约自由裁量权的公正行使
如何掌握司法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理程度?对此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适当,司法者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或幅度内,酌情作出合理决定。“法律的适用过程并非是一个简单的将规则适用于特定事实从而自动产生出某个具体决定的机械过程。”[3]法官决不能机械地适用法律,而应通过对个案的具体审理、法律的具体理解适用,缩小法律与现实之间的距离[2],作出适当的选择。适当就是合理、准确,合理是对自由裁量权加以必要的限制,使之合乎世情民意,体现司法正义;准确是对法律规则或原则的理解无误,自由裁量的结果公正。
(二)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出于正当目的,符合立法目的或立法本意。司法自由裁量要满足人们追求“个体化正义”的要求,最大限度地体现法治社会的公正与正义。司法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结果越接近正义也就越接近其行使的合理程度。司法人员应出于公正目的行使自由裁量权而排除出于个人非正当目的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杜绝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三)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是有限制的,而不是无限制的自由选择,它必须在权利的边界以内合理行使,超出法律的限制自由裁量权就失去了正义性。大法官道格拉斯说:“当法律使人们免受某些统治者———某些官员、某些官僚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统治之时,法律就到达了最佳状态———无限自由裁量权是残酷的统治。它比其它人为的统治手段对自由更具有破坏性。”[11]
六.结束语
综上所述,司法自由裁量权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其对于法律的完善,对于纠纷的正确解决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司法自由裁量权是法治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现象,但是,司法裁量权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存在着许多的问题,并且司法自由裁量权本身也存在着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有必要加强对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监控和约束,这不仅仅是法治社会法治成熟的标志,同时也是也是一个国家法治健康完备的反映。司法自由裁量权同法治社会并不是矛盾的,也不是一对敌人,其完全可以通过立法的限制以及加强司法的监督来平衡二者的关系,使得司法自由裁量权适应法治社会,并进而促进法治社会的前进。相信在我国法治社会的明天,司法自由裁量权一定会得到更好的规范,推动司法权威的建立和不断深化。
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伍发财律师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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