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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行政合同

发布时间: 2020-12-27 23:32:59

❶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是行政纠纷还是民事纠纷

您好,国有土地使抄用权出让袭纠纷要根据合同双方的当事人确定纠纷的性质。

如果双方是个人或企业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则属于民事纠纷。

如果合同一方是代表国家的如土地局,市政动迁等,则属于行政纠纷。

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❷ 股权转让协议已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转让,出让方反悔后侵占公司权利


根据你的提问,经股网在此给出以下回答:

伪造他人签名、侵占他人股权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是有争议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侵占股权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近年来,伪造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工商变更股权登记,已成为控股股东侵占小股东利益的典型行为。伪造他人签名、侵占他人股权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是有争议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侵占股权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个典型案例:娄底九华股权案

2009年2月,陈某和兰某合伙组建了娄底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中陈某出资800万元,占公司股份80%,并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兰某出资2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0%,任公司董事,二人共同组成公司董事会。

2010年3月,陈某与妻子张某在兰某不知情的状况下,以伪造兰某签名的方式伪造《娄底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东会议决议》等资料在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的登记,将兰某20%的股权变更为由张某持有。

2011年4月,兰某得知自己股权被转让后,向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其股东资格。娄星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伪造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原告兰兰为娄底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

兰某认为陈某夫妇合谋侵占自己的资产,严重侵犯自己合法权益,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于陈某夫妇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娄星区人民法院办公室负责人说,在兰某与陈某一案中,法庭的主张都在判决书上有详尽体现。该案是否有刑事的成分,该负责人表示,欢迎法律界专业人士探讨。

两个值得关注的司法文件

公司法定代表人伪造签名、变更股权是否构成犯罪?

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但有两个与之有关的司法文件值得关注,分别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的意见》(以下简称《批复的意见》)和《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以下简称《工作意见》)。

《批复的意见》规定:“根据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股份属于财产。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该规定明确肯定了股权可以作为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的犯罪对象。

《工作意见》规定:“近年来,许多地方公安机关就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采用非法手段侵占股权,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问题请示我局。…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书面答复我局: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上述两个司法文件尽管效力不高,也备受一些法律人士的质疑(提出异议的法律人士认为股权并非公司的财产,所以侵占股权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机关多以此作为指导意见办理类似案件,这类案例在司法实践中也多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结语

综上所述,在有相关司法文件予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除非有更充分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书面答复”是难以否定的,行为人利用职务的便利,伪造他人签名、侵占他人股权的行为将被定性为职务侵占。

以上就是经股网根据你的提问给出的回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经股网,一家以股权为核心内容的企业家股权门户网站。

❸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

专利法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是指现在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前叫做专利局。

❹ 政府与开发商之间的土地出让合同,是民事合同吗

土地出让合同作为一种行政合同,既是政府用来加强对土地市场和土地经济进行干预的行政手段,又是公民对政府权力进行限制的方式,行政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要求政府转变职能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同时也对行政法调整的手段提出了要求。将这种权利因素与契约精神的有效结合运用到土地管理中,一方面必须有所强化,另一方面,必须具有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的内涵,对它的性质以及应具备的内容给予有效的定位。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出现,是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必然产物,国有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给
土地管理行政法律关系注入了新的内容;而国有土地使用制度的法律变化,同时标志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这一新型法律行为的产生。

那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表现形式,其法律性质是什么呢?只有明确界定土地出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后,我们才能准确把握其内容、履行、法律责任的种类、承担及其调整手段,从而实现保护资源和保障经济发展的双重目标。

一、当前对土地出让合同法律性质的几种认识 当前在我国的一些法律工作者和实践工作者中,对土地出让合同是民事合同或行政合同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观点,从所有权的角度出发,认为“国家以国有资产为基础参与各种民事关系时,其身份自然是民事主体”①。土地出让合同是政府代表国家作卖方,土地使用者作买方,双方按平等自愿的原则确立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或民事合同②,并按民事合同的理论去解释并运用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中去。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乍看合理,却经不住推敲,土地出让合同作为一种合同,无论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都必然要体现出合同的一些基本特征,如法律地位平等、经平等协商而签订合同等等,否则便不成其为“合同”了。然而,法律地位的平等并不等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土地出让合同双方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并不能改变出让方即土地管理部门的主导地位,出让方显然享有一些受让方所无法享有的权利(力),因为那些权利就是出让方的行政职权,这正是土地出让合同行政性的本源所在。因此,仅以法律地位来界定土地出让合同是民事合同性质,显然是不合适宜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界定土地出让合同的性质不能仅仅从 所有权的角度,而要看该所有权为谁享有以及该所有权以何种方式处分来界定。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权来实现的,是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处置土地的一种方式。其在法律上的表现,是政府机关对使用土地的批准,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之间的基本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土地使用权出让实际上只是国家配置土地资源、管理土地的一种方式,那么,基于出让行为的土地出让合同自然是一种行政合同,概括起来,理由主要有三点:第一,合同中的出让方是代表国家的土地管理机关;第二,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公共利益,具体说来就是为了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的行政目的;第三,出让方,即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享有特权,如单方解除、变更合同权 ③。当然,这种权利也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而不是随意行使的。这正是笔者所赞同的观点。 二、对土地出让合同是行政合同的法律定位 判断土地出让合同究竟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可以从土地出让合同自身的法律特征来加以分析。 (一)土地出让合同的契约性 顾名思义,土地出让合同作为合同,必然具有合意性,即契约性,具有合同的一些基本特征,这也正是引发分歧和导致混乱的“罪魁祸首”。大致看来,土地出让合同的合意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土地出让合同是基于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而签订的。合同的一大特征就是在平等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以相互支付一定对价为条件自愿订立合同,亦即契约自由原则。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出让方和受让方按照要约—承诺方式,通过协议、拍卖或招标方式,就某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条件进行商定,出让方和受让方在是否签定土地出让合同上,不存在管理与服从的关系,出让方不能利用行政职权强迫受让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受让方也不能强迫出让方签定土地出让合同。(相反,现行的土地行政管理体制下,出让方——土地管理部门往往“被迫”“被动”与某一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第二,在不违背有关房地产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土地出让合同主体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土地出让合同的大多数条款属法定性规范,双方当事人不得协议废弃或变更(如出让的最高年限、出让土地的地下矿藏物不在出让范围、付款期限、转让条件等),但一旦签订了合同,就意味着合同双方对这些法定条款的认可。除法定条款之外,其余内容则属双方协商约定,如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则合同便可依法成立。

第三,土地出让合同除国家意志优越于民事主体意志之外,出让方与受让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一定对等性,即出让合同签订以后,双方当事人应受到法律同等的保护,享受平等的权利并对等地履行义务,任何一方违约,都应依法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第15条、第16条分别规定: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土地使用者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四,在法律适用方面,土地出让合同应遵守一些民事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要件的规定。 从这些特征可以看出,土地出让合同具有合意性,这也正是土地出让合同可冠名以“合同”的根本原因。 (二)土地出让合同的行政性 然而,我们也应看到土地出让合同契约的法律形式下却蕴含着浓烈的行政色彩。土地出让合同作为国有土地管理权的行使和体现的一种方式,在法律上则充分地体现出行政性。建国以来,我国对土地的管理方式经历了很大的变化,从无偿划拨方式转向有偿出让合同方式。这两种方式的区别体现在法律上:行政划拨是借助于行政命令进行管理,而出让合同本身就是一种法律方式,体现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行政划拨的命令服从关系。这种转变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但仍然改变不了土地出让行为的行政职权性质,土地出让合同是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一种土地管理方式,是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行使土地管理权的一种重要手段,具有明显的行政性或权力因素,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土地出让合同主体的恒定性。土地出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一方必是行政机关,即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另一方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出让过程中,土地管理部门既作为国有土地所有者的代表,处置土地使用权,又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管理职能,对被出让土地的使用实行管理、监督和指导。显然,它与受让方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签订合同过程中的“双方主体平等”不能淡化和抹杀这层关系。

其二,土地出让合同目的的执行公务性。土地出让合同是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其目的是为了贯彻国家的土地政策法规,行使土地管理职权,按照市场方式配置土地资源,取得最佳土地利用效益。虽然受让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追求经济目的,但其实现必须建立在履行合同的基础上,而出让方所拟定的合同条款又是以贯彻国家的政策法规为宗旨的(如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等)。因此,土地出让合同就自然显现出公益性的主色彩。政府虽然也收取土地出让金,但并不单纯追求收取土地出让金;政府收取土地出让金是管理土地市场的一种手段,其目的在于通过对出让金的调整,实现对土地市场的经济调控。而且,为了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土地优化使用,防止炒卖地皮等土地投机行为的出现,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一般附有该宗地的规划条件及其转让条件等。而且,根据耦合禁止原则,除法律规定的严格条件外,不能使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管理的公共事业或公共利益,即行政机关在行使提供公共服务职责时,不能完全受限于或取决于受让方的利益④ 。 其三,合同双方法律地位的不完全对等性。如上所述,合同双方具有平等性,但并不等于完全对等,双方仍具有不平等的地方,体现在土地管理部门享有一定的行政特权。

首先,从合同的签订来看,选择主体具有不对等性。在签订合同时,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可以依法律或职权,根据需要通过直接磋商、招标或拍卖的方式选择适当的当事人。而土地使用者则缺乏选择权,只要确定想使用某一地块,只能与该地块所在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无权选择出让方。

其次,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对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出让方决定,受让方则无权对此进行协商和异议;而且受让方除应按合同规定交付土地出让金外,还应按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使用土地。这种土地使用条件是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方案制订,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加以确定的。这种土地使用条件体现了国家对土地使用的行政管理权力,受让方无权就此问题进行协商,只能根据合同确定的土地使用条件进行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受让方要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再次,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双方的地位不对等。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以后,出让方—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指挥和监督受让方履行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出让方具有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力) ;在受让方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制裁权。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规定,出让方作为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法对受让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受让方未按合同规定建设的,有权依法予以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然而,受让方既没有上述出让方所具备的权利(力),也不能因异议而阻止行政机关这种监督特权的行使。

第四,从权利的救济途径来看,双方享有的权利不对等,土地出让合同的违约责任具有行政性和补偿性。根据《暂行条例》第17条规定,出让方作为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法对土地使用者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后者未按合同规定建设的,有权依法予以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无疑,这些处罚方式都属行政处罚手段。因此,土地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违约责任是行政责任。此外,在民事合同中,如因公权力行使导致合同的不能履行,可以免除没有履行方的违约责任。而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如因政府为了公共利益而不履行或终止合同,虽然不算违约,但政府仍得给予受让方一定补偿。这种补偿权在法国称为“统治者行为的补偿权”,其主要基于维持对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平衡原则,土地出让合同中的受让方是出让方的合作者,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补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也是保证行政职务的实施⑤。

此外,土地出让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在权利的处分自由以及合同的形式上也有很大区别。在民事合同中,合同双方的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出让方的权利(力)是不能随意处置或放弃的,因为这是它的权力,更是它的职责。各市、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土地的权力来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授予其的土地管理职权,而非国家所有权的授予,还应受到相应的监督。在 合同形式上,土地出让合同具有规范性和格式化的特点。当前,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使用的土地出让合同基本上都是根据国土资源部与国家工商局在2000年制作的示范文本,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的,条款大都是是来自于法律或法规的有关规定,且这些条款均为格式条款,大致只剩价格条款和付款期限条款可以协商,即使这两条款的协商余地也受到非常大的限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原国家土地局1995 年第2号令《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土地管理部门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不得超过协议出让最低价。对于付款期限,《暂行条例》第14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综上所述,土地出让合同是一种行政合同。从静态、形式上看,土地出让合同具有合同的基本特征,但仍无法掩饰其深深的行政烙印,从动态、实质上体现了其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的本质;如将其纳入民事合同,既造成了理论上的混乱,又无法解决由此引发的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三、土地出让合同法律性质的定位对实践的修正 土地出让合同就是这样一种行政合同管理方式,它既便于实现政府的意图,同时又给对方保留了一定的自由,以激发土地使用者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土地出让合同作用的不可替代主要源于行政合同本身的特点。与一般的行政行为相比,其最大特点在于合意;与民事合同相比,最显著的特征是其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在土地出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应合意性与行政性的相互融合,才能将土地出让合同以行政合同方式管理土地的作用得以最和谐和充分的发挥。

当前,在我国学术界以及实践工作者中对土地出让合同的认识不一,甚至导致了一些混乱,如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规则的混淆,土地出让合同行政命令色彩的过于浓厚,受让方权益的不受尊重,出让方的职权没有得到充分而适当的行使。所有这些问题在理论上引发了不少误解,又与实践的发展极不协调。为此,从法律的角度阐释土地出让合同的性质后,可以为土地出让合同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指导。

(一)土地出让合同对合意性的修正 土地出让合同虽然是经双方平等协商而订立的合同,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但出让方即土地管理部门不仅仅是合同的一方,须依约定履行合同,还必须依法行使其行政职权,其每一行政职权均来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授权,土地管理部门根本不能自行决定合同的有关条款及其内容,合同的每一条款均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来拟订,土地出让合同不过是对土地有偿使用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作为签约的一方—土地管理部门不以通常的民事主体而存在,而是保持其原有公权力主体的身份以及单方对合同行使公权力的强制性特权。

相对于单方行政行为而言,行政合同具有灵活性、激励性等特点,但它与行政命令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在目标追求和利益归属上是完全一致的,仍是以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出现。民法中的契约自由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受到极大的限制,所谓的平等、自愿仅仅是相对的,且仅限于签订合同时受让方只能表示接受与否,但不可以对其中的有关条款进行调整或变更;而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只能依法行政,只能根据法律、法规授予的权力(利)确定合同的有关条款,“行政机关不能利用契约束缚裁量权的行使,也就是不能妨碍公益的保障和实现。⑥”即使合同签定生效后,且受让方支付完土地出让金,受让方仍负有依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进行开发建设的责任,出让方也仍负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和义务或职责。

因此,实践中不能只是一相情愿地强调其合意性,而实际中土地管理部门该享有的行政职权依然存在和被行使着,只有正确认识土地出让合同系行政合同这一法律性质,并辅以特定的救济,才能让受让方得以真正的实惠和实实在在的救济。

(二)土地出让合同对土地管理行为行政性的制约 虽然土地出让合同的行政性不容置疑,但是如果彻底忽视合同的基本属性而完全适用行政规则,那么也将使土地出让合同失去应有之义。我们应该看到行政合同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裁量行政事务,正如英国行政法上行政合同的“契约不能束缚政府的裁量权”原则所要求的。也就是说,只有国家土地管理机关享有裁量余地,才能与公民协商,否则采用合同制度就失去了它应有的意义。因此,在规定或授予土地管理部门的权力时,应为其保留合理又适当的商量余 地,以让其能够真正充分地与土地使用者进行磋商,从而使土地管理得更好,取得更佳的土地经济效益。因为过分强调国家作为主权者的性质,必将混淆国家的不同身份,使土地出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失去平衡,过分地向政府一方倾斜,违背当初订立合同的初衷,造成合同形同虚设。土地管理部门的裁量权可以通过预先制定客观标准来排除人为的恣意行政。如可以先申请为原则,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将裁量权恣意行使的可能性降到最小化。

此外,将土地出让合同定性为行政合同,并不排除和否认民事法律规则的适用。对此方面,我们可以参照德国的做法。从世界范围来看,行政合同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以普通法系为本位的政府合同,适用普通法的一般合同原则;第二种模式是法国的以行政为本位的行政合同,双方不平等性非常明显,合意性不足,几乎与行政命令无异,故适用行政法律规则;第三种是德国以合同为本位的行政合同,这种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较为接近,除应当适用行政程序法典的特殊规定之外,还可以适用民法一般规定⑦ ,双方在合同中平等,因合同的解释、履行或者变更发生争议的,要么与相对人协商解决,要么到行政法院起诉。从三种模式的比较可以看出,德国行政合同较为偏重相对人,符合合同的本质,也符合现代行政民主的精神。

因此,既不同于民事合同,也不同于传统的行政命令,从某种意义上说,国家管理和配置土地的行政职权是以土地出让合同的方式来体现的。正是由于土地出让合同本身既存在着行政性,又存在合同性,这两方面的特征表明了土地出让合同是一种行政合同,其契约性或合意性将行政合同与传统的行政行为方式—行政命令相区分开来,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一种更柔和、更灵活、更负有弹性的行政管理手段。

❺ 行政责任是否可以协议转让

行政责任是不可以私下协议转让的。

❻ 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纠纷是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

您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纠纷要根据合同双方的当事人确定纠纷的性质。

如果双方是个人或企业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则属于民事纠纷。

如果合同一方是代表国家的如土地局,市政动迁等,则属于行政纠纷。

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❼ 撤销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于行政诉

双方是个人或企业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属于民事行为,
适用民事法。
有一方是代表国家的如土地局,市政动迁等,
则属于行政行为,受行政法规范。

❽ 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

一、我国《合同法》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合同无效五种情形解读:

(1)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

1、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2、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

3、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

当事人实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当事人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并不是违反法律的。但是这个形式并不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目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是通过这样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和达到其真实的非法目的。因此,对于这种隐匿行为,应当区分其外在形式与真实意图,准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的合同行为的效力。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1、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的;

2、合同的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三是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对非法目的进行了掩盖。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但合同又明显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适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确认合同无效。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订约内容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合同法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合同,当事人在主观上是故意所为,还是过失所致,均则非所问。只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就确认该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条规定是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定,若权利人不予追认(不同意),则该处分合同应为无效。

林x欣明知该转让房屋是朱xx与林xx共同共有,仍与林xx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不属于善意。所谓善意,在民法上主要是指明知与否的主观状态。在行为人不知动产或不动产不属于让与人所有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主观为善意,如果明知则应认为恶意。在房屋交易关系中,该明知的时间点应从开始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至办理转让登记手续时。如果受让人明知该房屋不是登记簿上记载的人所有,该登记簿上记载的人无处分权,仍与之订立房屋转让合同,说明该受让人主观上是恶意的,这种明知是他人之物仍与之交易转让的行为,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不属于善意,所取得的利益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转让的房屋在建造时,是由林x欣出面操持打理,房产证也是由林x欣一手办理的,且林x欣是朱xx的内弟、林xx的亲弟,其对朱xx家的情况和该土地房屋的权属很清楚,即其明知该土地房屋是朱xx夫妻共同共有的,其若要购买该房屋应征得朱xx夫妻共同同意,或者在林xx出让该房屋时,林x欣应问朱xx是否同意转让,最好是朱xx也要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名。但是,该转让房屋合同是在未取得朱xx的同意下,林x欣与林xx在林xx单位签订的,其行为不能构成善意,尽管林x欣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甚至办理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房地产法》第38条第4项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物权法》“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违反《房地产法》该项规定的转让合同效力取决于房地产的共有状况。

若是共同共有或转让人所占份额不足三分之二的按份共有的房地产,则根据《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该转让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转让人之外的共有人拒绝追认转让合同将导致转让合同自始无效。

若是转让人占三分之以上份额的按份共有的房地产且共有人之间就该房地产的处分无特别约定,则根据《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该转让合同有效。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物权法》第97条、《合同法》第51条、《房地产法》第38条之间司法适用上优先顺序的问题,应优先适用物权法。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第450号民事判决的判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指王某甲)未经案外人王某乙的同意向上诉人出售涉案房产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房产99%份额的产权人,无须经过1%份额的产权人王某乙的同意即可对房产进行处分,故被上诉人未经王某乙的同意出售涉案房产的行为并不构成无权处分。由于我国物权法已经对占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可以对共有不动产进行处分的问题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并以涉案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为由认定其无效,适用法律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广东高院就该问题持有不同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度广东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若干具体问题分析的报告》(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1集)中称:“至于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共有房地产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只有经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或转让人事后取得共有房地产全部产权的,转让合同才能认定有效,否则应认定无效。”。

❾ 机动车不过户,私下写份转让协议。请问有效吗

这个买卖协议是具法律效力的,受法律保护。但是二手车不办过户,只签协议存在着法律风险。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而定,由新车主承担,但须举证。所以协议是有效的,但是车不过户可能会对以后的所有权归属产生纠纷,建议还是及早办理过户。

(9)转让行政合同扩展阅读:

一、机动车过户所需要的相关手续为:

1、车辆行驶证

2、机动车登记证书

3、机动车登记副表(车辆所辖区车管所抽取,带身份证、行驶证、养路费证去抽取)

4、车辆购置附加税证

5、买卖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如果是外地户口,需要携带暂住证,买方的暂住证需要满一年。

二、机动车过户的简要流程为:

1、旧机动车市场在车辆过户时实行经营公司代理制,过户窗口不直接对消费者办理。将车开旧车市场由旧机动车经营公司为其代理完成过户程序:评估、验车、打票。

2、买卖双方需签订由工商部门监制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合同一式三份,买卖双方各持一份,工商部门保留一份。经工商部门备案后才能办理车辆的过户或转籍手续。

3、等评估报告出来后,开始办理过户手续。办理好的过户凭证由买方保留,卖方最好也保留一份复印件,以备日后不时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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