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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保费法规

发布时间: 2020-12-27 22:03:50

❶ 请问女工卫生费用是哪部法律法规规定的

女工卫生费用是《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经国务院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由国务院于1988年9月1日发布并实施。

1988年6月28日,《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由国务院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88年7月21日时任总理李鹏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号),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1988年6月28日,《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由国务院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88年7月21日时任总理李鹏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号),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1)劳保费法规扩展阅读:

规定正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❷ 请问国家关于劳保用品发放的有哪些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内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容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拓展资料:

劳动用品的主要分为:

  1. 安全帽类

    是用于保护头部,防撞击、挤压伤害的护具。主要有塑料、橡胶、玻璃、胶纸、防寒和竹藤安全帽。

  2. 呼吸护具类

    是预防尘肺和职业病的重要护品。按用途分为防尘、防毒、供养三类,按作用原理分为过滤式、隔绝式两类。

  3. 眼防护具

    用以保护作业人员的眼睛、面部,防止外来伤害。分为焊接用眼防护具、炉窑用眼护具、防冲击眼护具、微波防护具、激光防护镜以及防X射线、防化学、防尘等眼护具。

  4. 防护鞋

    用于保护足部免受伤害。目前主要产品有防砸、绝缘、防静电、耐酸碱、耐油、防滑鞋等。

  5. 防护手套

    用于手部保护,主要有耐酸碱手套、电工绝缘于套、电焊手套、防X射线手套、石棉手套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❸ 劳保用品发放标准,国家有相关法律和规定吗

有相关法律的,不过年代比较久远了,已经跟不上现有的企业发展。版

所以企业配权备劳保用品还是要依赖于以下几个方面:

  1. 企业自身对安全的需求

  2. 安全评价

  3. 职业卫生评价

只有依照了这些客观检测的数据,才能知道贵司有什么方面可能会导致员工工伤或者职业病,以此才能更全面的配备劳保用品,如有任何疑问,欢迎私信。

❹ 企业发放劳保津贴或劳保费,有没有法律法规或标准

没有标准,金额不限。其实可以用该津贴来促使现场员工佩戴劳保防护用品,毕竟我遇到的大部分员工都不愿意按标准佩戴劳保用品。
来自 安全家 知识社区。

❺ 劳动法那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可以扣为工人发放的劳保用品费用

你好,用人抄单位的行为违法,劳保用品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条件,不应当由劳动者支付费用,你可以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❻ 什么是劳动保护法规

答:劳动保护法规是指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安全与健康的法律和规程。其中有安内全技术的规程与办法;容工业卫生的规程与标准;工作时间与休假制度的规定;女工的特殊保护;处理伤亡事故的规程;以及为了监督这些法规实施的组织制度,以保证劳动者在安全的条件下进行劳动。

❼ 求一个关于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大全(目录就行)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06.29

行政法规
1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决定[失效] 1992.05.18
2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失效] 1986.07.12

司法解释(命中3条)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 1988.10.14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 1988.10.14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的批复 1986.11.08

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2007.06.29
2 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在建筑业、住宿和餐饮业开展签约行动的通知 2007.04.18
3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工作的通知 2007.03.13
4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5.05.25
5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 2005.04.18
6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会主席任职期间用人单位能否因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 2005.01.14
7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用人单位能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 2003.07.31
8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2002.09.25
9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 2001.12.26
10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 2001.11.14
1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 2001.11.05
12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 2001.02.02
13 中国科学院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机关聘用合同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9.06.16
14 中国科学院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12.31
15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1998年上半年非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进展情况的通报 1998.08.28
16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 1998.01.26
17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1997.10.10
18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97.09.15
19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97.09.15
20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固定工在转制过程中因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未签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 1997.07.11
21 中国科学院人事局关于下发《中国科学院推行聘用合同制的宣传提纲》的通知 1997.07.08
22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私出境定居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1997.05.07
23 邮电企业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1997.04.23
24 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 1997.04.03
25 劳动部关于加强集体合同审核工作力量的通知 1997.03.11
26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取保候审的原固定工不签定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 1997.03.03
27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6.11.14
28 劳动部关于加强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6.11.04
29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6.10.31
30 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关于加快国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 1996.10.07
31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被公安机关“收容教育”企业能否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 1996.09.27
32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对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42条如何执行的请示》的复函 1996.07.08
33 农业部、劳动部关于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 1996.06.27
34 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 1996.05.04
35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6.04.26
36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96.04.26
37 劳动部对“关于中央直属企业集体合同报送审查问题”的答复 1996.04.24
38 劳动部关于企业工会主席签订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 1996.04.12
39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96.02.15
40 劳动部关于订立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02.13

❽ 根据会计法律法规劳动保护费只能计入管理费用科目么

不是的
劳动保护费是为员工安全生产购置的物品相关费用,例如工作服、保护手专套、护眼属镜等等。具体计入什么成本费用科目要看这些劳保费的使用目的,如果是给一线生产工人采购的,直接用于生产产品,应当计入产品成本。
只有为无法计入产品成本的间接人员例如管理层等人购买的才计入管理费用。

❾ 关于企业无偿提供员工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是哪个法律法规文件里的条款

法律中没来有无偿提供的表述自,但规定企业必须有安全投入,实际生产中,总包计提安全费,分包在总包领取劳保用品,为了保证不丢失就规定按价赔偿。
《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❿ 国家最新出台的涉及劳动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建立了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其建立和发展,从时间上看大致经历了三个时期:

1、第一个时期(1949年10月——1957年末):初创时期。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成了国家的主人,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提上了议事日程。1950年6月, 政务院颁布了带有失业保障性质的《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1951年2月, 政务院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草案)》。这个《保险条例》和1950年颁布的《暂行办法》,对职工的医疗、生育、养老、病假、伤残、死亡、失业等待遇都作了最低标准的规定,从而解除或减轻了职工因生、老、病、死、伤、残、失业等造成的特殊困难,保障了职工的基本生活。政务院于1953年、1956年两次修订《保险条例》。到1956年,我国当年享受保险待遇的职工人数相当于当年国营、公私合营、私营企业职工总数的94%。1956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女职工保护条例(草案)》。1957年,卫生部制定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一制度增加了我国社会保险的保障项目。此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障制度也以颁布单行法规的形式逐步建立起来。1950年颁布了《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对革命工作人员的伤残死亡待遇作了规定。1952年颁布了《国家工作人员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国家工作人员公费医疗预防实施办法》、《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患病期间待遇暂行办法》。1955年颂布了《关于女工作人员生育假期的通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这些单行法规分别对疾病、养老、生育、伤亡等项的保险待遇作了规定。到1957年末,我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基本框架已形成,在保障水平、管理方式等方面初步完成了基本立法工作。

2、第二个时期(1958年初——1966年4月):发展时期。1958 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放宽了退职、退休条件,适当提高了待遇,解决了企业和机关退休退职办法不一致的矛盾。为了解决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中存在的浪费问题,1965年和1966年我国分别颁布了《关于改进公费医疗的通知》和《关于改进企业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改善了职工患病时的医疗待遇。同时,为了保证职工在病伤或生育时获得合理的休养和病伤、产假待遇,做好职工因病伤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工作,卫生部和全国总工会研究制定了《批准工人、职工病伤、生育假期的试行办法》、《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这期间建立了移地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办法,为了方便移地居住的退休职工及时享受待遇,减轻基层负担,厉行节约,避免支付差错,全国总工会于1960年制定了《关于享受长期劳动保险待遇的移地支付试行办法》。为了合理解决轻工业、手工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职工的退休退职的福利待遇问题,1966年4月颁布了《关于手工业厂、社职工、 社员退休福利统筹办法(试行草案)》、《关于手工业厂、社职工、社员退职处理办法(试行草案)》,这两个试行草案对集体企业职工的退休退职的实施范围、退休退职的条件和补助标准以及统筹基金的来源和征集及其使用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通过以上的改进立法,我国的社会保障立法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3、第三个时期(1966年5月——1976年10月):停滞和受破坏时期。1966年5月“文化大革命”开始,在十年内乱时期, 我国的社会保障立法制度受到严重干扰和冲击,社会保障立法处于停滞状态,已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遭到严重破坏。在理论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被否定,劳动保险被污蔑为“修正主义”,是“腐蚀人民腐蚀机关工作人员”,是“形式上为工人好,实际上腐蚀工人意识”,是“鼓励懒汉”等,导致了理论上的混乱和错误认识。在实践上,劳动保险管理机构被撤销,社会保险金的征集、管理和调剂使用制度被停止,正常的退休退职工作在一些地区被迫中止,移地支付保险待遇的办法也被迫停止执行。特别是1969年国家发布了《关于国营企业财务工作中几项制度的改革建议(草案)》,停止提取社会保险金,取消了社会保险费统筹制度,将社会保险改为企业保险。这就降低了劳动保障的社会化程度,大大削弱了劳动保险的功能和意义。总之,在十年内乱时期,我国的社会保障立法不仅没有进步,反而大大地倒退了。

4、第四个时期(1976年10 月至今):恢复、 改革与创新时期。 1976年10月,十年内乱结束,中国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社会保障制度也得以全面恢复和重建。1984年,为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我国进行了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社会保障立法从社会保障的运行机制、模式类型、项目构成、待遇水平、管理社会化等方面进行了深层次的改革与创新。颁布了大量社会保障法律法规。1986年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确立了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制度。同年,发布《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初步建立了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1987年国务院发布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进行了生育社会保险试点。1990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同年发布《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明确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方向。1992年初,劳动部、国家体改委、人事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出《关于深化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分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继续推进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逐步建立国家基本保险、企业补充保险和个人储蓄性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基本养老保险所需资金按照国家、企业、个人三方面共同负担的原则,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一筹集。适当扩大待业保险范围,完善待业保险制度。加强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按国家政策用好基金,使之尽快运转起来,并建立健全审计和检查监督办法。1992年,广东、海南、深圳的社会保障制度综合改革试点开始运转,进行了以待业、养老保险为重点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1996年8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了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同时加强了失业保险,到1994年底,全国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了失业保险的地方性政策和法规,其中有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将失业保险覆盖范围由国有企业职工扩大到非国有企业职工,全国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达9500万人。1994年全国人大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中国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作出了明确的系统的法律规定。围绕着《劳动法》的施行,劳动部颁布了17个配套规章。 建立了以“最低生活保障线”为依据的现代社会救济制度, 继1993年6月上海市出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社会救济措施后, 厦门、青岛、福州等城市都建立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了大病医疗统筹和试行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为主要内容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

补充回答:具体的法条在上文已经罗列,要法条全文的,请按提供的法条名称,在网上搜索。
参考资料:中国法律应用网www.cnflyy.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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