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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质证

发布时间: 2020-12-27 20:35:12

行政诉讼中被告不提出答辩状庭审时原告可以拒绝质证吗

被告答辩状不是必须的,堂上质证的是证据,不是答辩状,而对于被告来专说,不提交答辩状是属一种策略。因为你提交的话,你的答辩状上就必须写明你的辩护理由,对方看到你的答辩状,就可以在庭审前针对性地思考辩论依据。所以很多被告及其律师,干脆就不写答辩状,而原告是必须有答辩状的,这样他们就有准备,在庭上临时提出辩论意见,原告没有准备就可能措手不及。不过你这案子也有问题,没有答辩状不是不开庭的理由,审理时间也严重超期了,看你有没有胆量去法院监察投诉一下。

❷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 )A、质证B、论证C、辩解D、辩论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A、D )A、质’D、辩论
B、论证和C、辩解都不是行政诉讼的专有名词。

❸ 行政诉讼质证意见与民事诉讼质证意见有什么区别

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应保障庭审程序的完整性,以体现程序公正。也正由于这一原因,审判人员在主持庭审过程时往往面面俱到,追求大而全,无法实现庭审程序的优化。但是在不影响庭审程序完整性的前提下,经行政审理实践,优化行政庭审程序可以采取以下做法:
(一)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做好证据的送达,使庭审活动更加快捷有效
庭前准备工作并不是增加审理环节,而是为了更好地简化程序。在立案阶段,立案庭均已经依法送达了诉状和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审判庭接收案件或者收到相关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虽然《行政诉讼法》、《庭审规程》对于证据的送达均没有强制性的规定,但这一做法更有利于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质证准备,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提高庭审效率。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告的举证期限,而被告正是行政诉讼中举证的关键当事人,在被告举证后进行证据的送达,可以保障当事人在庭审前收取了本案大部分的证据。尤其对于举证质证能力相对较弱势的原告方、第三人而言,更增加对证据的熟悉度、降低质证难度,提高质证效率,也能有针对性地寻找反证,保护诉讼权益。
证据的送达与证据交换不同的是:证据送达适用于所有案件,进行的仅仅是证据交换的证据送达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第三人在开庭审理前仍可以提供证据,不作为原告和第三人举证期限的终止;而证据交换适用于案情比较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且要求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进行的不仅仅是证据的送达,更侧重的是进行证据的质证,对于没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确认,并形成书面质证笔录,且原告和第三人应当在证据交换日前举证。庭前证据交换程序要求当事人在限期内完成举证显然优先考虑的是效率,牺牲的是公平,举证时间一般都较短,实践中确实造成了各类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的不公平。
与证据交换相类似的,也有学者提出设置预备庭审来固定诉讼请求、确定争议焦点和进行质证,而正式庭审时可以直接予以确认,来缩短正式庭审的时间。这种模式是将预备庭审和正式庭审割裂开来,仅仅依照正式庭审来判断司法效率,显然不够全面。该方式某种程度上相当于进行两次庭审,并不能真正达到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的目的。
(二)诉状、答辩状、第三人书面陈述意见可以视送达情况不进行宣读
审判人员在进入法庭调查阶段后,询问诉状、答辩状、陈述意见书的送达情况,得到当事人确认后,其内容可以不进行宣读。同理,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宣读也可以以此方式进行。如未送达或者内容发生变更的,均仍按照原程序进行宣读或者说明变更的内容。
(三)在进入举证质证阶段前,审判人员说明质证的要求:即对证据有异议的提出异议,对证据没有异议的直接予以确认
质证是诉讼当事人就已出示的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对质、辨认、说明、辩驳等活动的总称,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3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合议庭认证是庭审活动的重心,审判人员主持质证活动,应引导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相互举证、质证,开展辩论,直接对抗。该说明可以引导当事人进行有效的质证,重点针对存在异议的证据进行质证,增强质证效果,达成对证据审查的逾期目的。
庭审实践中,和被告行政机关相比,原告、第三人方当事人往往在质证过程中,更多的是把重点放在原告、第三人方之间的纠纷或者原告本身的权益损害上,而没有针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偏离了行政审判对于行政机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中心。审判人员在质证前对于当事人质证的方向进行引导,即针对证据提出异议来指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或者缺失,更能达成行政审判的审理目的。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有质疑提出:经过该质证说明后,当事人没有提及的证据,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是否属于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仅从节约诉讼资源和优化诉讼程序角度考虑,从法理上也可以认定,如果当事人事先已经收取了对方当事人的证据,经过审判人员对于质证要求进行说明后,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对方提供的某些证据也没有提出异议,按照质证要求的说明即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确认,该证据就没有再进行质证的必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举证质证阶段,已经提前送达的证据不需要再行举证,直接组织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由于行政管理领域广泛,特别某些领域专业性极强,而行政相对人的文化素质、法律知识及接触范围相对局限,对某些规范性文件的了解也不够充分,尤其在没有专业人员或律师代理的情况下,仅靠原告、第三人个人能力对被告所举证据和依据有针对性的质证存在一定难度,或容易产生遗漏。实践中,原告经常仅针对事实证据进行质证,忽略了对程序证据和法律依据提出异议。现因证据均已经提前送达给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充分的审阅时间,对方当事人对于证据已经具备相当的了解,不需要重复举证;同时对方当事人也对质证意见的发表有了相当的准备,可以直接进行质证。
在庭审时举证方可以不再举证,但是仍应当提供证据的原件、原物供核对,在无法提供原件、原物的情况下并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提供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质证方在质证时也可以要求对原件、原物进行核对。
(五)在质证阶段,让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质证和辩论一并进行,不再组织辩论阶段
有些律师或者当事人往往基于对于民事庭审程序的认识,错误地认为行政庭审同样应设置法庭辩论阶段,认为审判人员不组织法庭辩论阶段是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变相剥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
根据《庭审规程》第35、57、60、63点的规定,明确行政诉讼在举证质证阶段进行辩论,取消了法庭辩论作为独立的庭审阶段。这一设置基于以下理由:法庭辩论与质证并没有明显的区别,两者往往交错在一起;质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针对证据充分阐述其理由,并进行辩论;法庭辩论往往是质证意见的概括和总和,防止辩论时对质证意见的一再重复。
(六)询问有无新的补充意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在法庭调查阶段的最后,应当询问当事人对于案件有无补充意见。如果当事人认为在庭审过程中仍有未涉及的内容需要补充的,可以进行补充。这种做法是取消法庭辩论后的良好而简洁的弥补,当事人可以在质证时未能发表的意见在此时发表,保障当事人充分发表自身见解的诉讼权利。

❹ 什么叫质证行政诉讼中怎样质证符合法律要求

质证是法庭的主持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版、大小予以说明权和质辩的活动或过程。
法律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质证的流程如下:
1.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2.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质证注意的点如下:
1.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无须进行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审判人员应当在庭审中对此说明。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3.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❺ 行政诉讼证据质证的规则有哪些

(一)证据交换与展示规则
(1)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3)当事人申请人民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
(4)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据复制件、复制品或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二)质证内容与方式规则
(1)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2)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
(3)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职权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有关部门鉴定。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或证人因年迈体弱行动不便、路途遥远交通不便、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法庭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4)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对补充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法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进行质证。
(5)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 ,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6)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7)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三)专家辅助人出庭规则
专家辅助人,也称诉讼辅助人,是指在科学技术和其它专业方面具有特殊知识或经验的人,类似于法官或法庭顾问,其即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也不同于鉴定人。这次司法解释称之为专业人员。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 ,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力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员进行询问。
(四)重新鉴定规则
(1)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坚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 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
(3)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鉴定的内容;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的过程;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前款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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❻ 行政诉讼中如何质证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

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

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

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❼ 行政诉讼中证据都要质证吗

既然作为证据使用就应该质证,除非该证据是一些法律生效文书。

❽ 关于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方质证问题

当事人不参加听证视为放弃质证权,不影响其他当事人所举证据的效力。由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听证尚处于“试行”阶段,有的当事人(主要是赔偿义务机关)以无法律依据为由不参加听证,而由于其不参加听证,就无法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又不尽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精神。对此情形,赔偿委员会也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这种情况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司法的空白,有的法官遇此情况就不再听证了。其实,对此情形可以按照证据规则处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第28条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听证参加入放弃质证权的除外。”在“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之后加上一个“听证参加人放弃质证权的除外”规定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在目前法律阙如的情况下赔偿委员会不能强制当事人参加听证,用证据规则对不参加听证的当事人予以制约不失为以柔克刚的有效措施。一方面,当事人不参加听证就意味着其不举证,不举证就谈不到质证,不经质证的证据也就不可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一方面,其不参加听证意味着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权,赔偿委员会可以免去质证程序,直接依法认证即可,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效力并不因其不参加听证而受到影响.

❾ 在行政诉讼中,如何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求解

所谓质证,是指在来诉讼过程中,自在法庭主持下,由诉讼当事人就庭审中所出示的证据采取询问、说明、对质、辨认、质疑等方式,对有关证据进行核实,以在证据证明力等问题上对法官的内心确认产生影响的一种诉讼活动。
在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证人与案件有关当事人(包括原告、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及其被诉案件的行政机关的原承办人)的关系。
(二)、对证言内容的来源进行质证。
(三)、对证人自身感知能力以及案发时的客观环境(如距离、光线、时间等)因素进行质证。
(四)、对证言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进行质证。
(五)、对证言的形成过程进行质证。
(1)、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人证言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视听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对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等调查取证时,被调查人的成年人家属或所在学校、厂矿、街道、村委会等部门的负责任应当到场。未到场时,调取的证言不足为据。

❿ 在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法庭不须质证的证据有哪些

最高人抄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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