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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的法律法规

发布时间: 2020-12-27 19:15:20

『壹』 我国有没有针对军人的法律法规

我国很多法律法规是针对军人的,比如婚姻法、刑法部分内容,国防法等。

『贰』 军人日常管理管辖规定在哪个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

一、宪法与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军人的基本权益。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条文规定具有高度的抽象性,是原则性的条款。因此,在宪法中只提及军人享有及其家属享有优待权,但具体享有哪些权利并没有明确规定出来。军人所享有的各项具体权利由各个具体的法律来加以规定,而各项具体法律法规都是依据宪法中的这项规定来具体制定的。
(二)法律中关于军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1.宪法以外的其他宪法性法律对于军人权益的保护规定主要是政治权利。如《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对于军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作了专门性规定。
2.宪法以外的其他基本法律对于军人权益及其保护的规定主要是军人比较重要的权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就是我们所说的破坏军婚罪。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强奸罪。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新浪网上有统计数据显示,涉军民事案件中,婚姻家庭案件仅次于房屋纠纷案件和人身伤害案件之后,位居第三。下面就具体谈一下法律对军婚中离婚问题的相关规定。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何谓“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作出了解释,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即(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谈到离婚问题,必然涉及夫妻双方财产分割问题。我们都知道,军人转业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会获得一定的费用,那么这些费用是否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呢?究竟哪些是属于个人财产?哪些又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第十四条则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条中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3)其他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视同工伤。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残疾人保障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还有如《国防法》、《兵役法》、《现役军官法》、《预备役军官法》、《军官军衔条例》、《军事设施保护法》《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等有关军人权利义务的专门法律。
二、法规
法规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央军委单独制定的军事行政法规、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联合制定的军事行政法规、地方有权立法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法规对于军人权益及其保护的规定主要是对法律规定的军人权益以外的权益,以及对法律规定的军人权益具体化。如国务院颁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三、规章
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中央军委所属各总部、各军兵种、各军区单独制定的军事规章,中央军委所属各总部与国务院所属的有关部委联合制定的军事行政规章,地方有权立法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规章对于军人权益及其保护的规定主要是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军人权益以外的权益,以及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军人权益具体化。如民政部制定的《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等;总政治部于2001年11 月9 日颁布的《军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总政治部与民政部和财政部联合颁布的《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等。

『叁』 以下哪些属于军人应当遵守的军事法规

军事法规分类:国防法、兵役法、军事刑法、国防教育法、国防动员法等。版

1990年4月,《中国权人民解放军立法程序暂行条例》发布,标志着军事立法工作首次实现了“有法可依”。1997年3月14日,中国国防和军队建设领域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问世。先后组织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关于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的决定》等7部规范国防和军队建设基本制度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同时起草了《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军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一批重要的军事法规,填补了中国国防和军队建设领域中诸多立法的空白。

『肆』 军人结婚条件有哪些法律规定

现在的年轻人,不再信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认为“我的婚姻我做主回”。但是结婚是答不是“爱情大过天”,仅仅互相喜欢就行了呢?答案是否定的,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条件包括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积极条件包括:1、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2、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消极条件是指禁止结婚的条件,包括:(一)有配偶者;(二)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三)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符合上述条件的,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完毕!法律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 法定婚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 禁止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伍』 作为一名军人什么是法律

军人没有超出国家法律之外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的法律都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
在国家法律之下才是军纪和其它法规及规章。

『陆』 军人依法优先的依据是什么本质是什么

军人依法优先的依据是:

《国防法》第七条 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交通建设中贯彻国防要求。车站、港口、机场、道路等交通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现役军人和军用车辆、船舶的通行提供优先服务,按照规定给予优待。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明确规定,残疾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民航班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等享受优待。

本质是:

组建推移军人管理保障机构,维护军人均属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重的职业,必须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必须要落实到方方面面去。

(6)军人的法律法规扩展阅读:

军人依法优先的意义:

1、体现出社会对于军人职业的尊重。事实上,自从建国以来,中国全社会就一直把“拥军”作为一项长期的重要政治任务和社会任务来抓。军爱民,民拥军,正体现了社会主义体系下军与民之间“鱼水不分离”的重要价值观。

2、让军人得到充分的尊重,让这种尊重成为全社会的共识,这是新时代下“双拥”活动的主要内容和基础。没有负重前行,哪儿来的岁月静好。正是因为军人们的默默付出,军队、国防的强大保障,社会才能够真正得以安宁、健康、繁荣。

3、“军人优先”的理念是国防之需要、社会之需要、全民之需要,应该要各个层面需要得以深刻理解和贯彻执行。

『柒』 退伍军人的相关法规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是一项长期的政治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认真做好。
第三条: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原征集地的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其工作机构设在民政部门。退伍安置期间,有关部门应抽调人员参加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工作,实行集体议事制度,协助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并负责检查、督促在本区域的实施;
(二)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具体负责本区域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以及复员干部、转业志愿兵工作;
(三)制订年度退伍义务兵安置计划,报请当地政府批准后,统一下达到该地区各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位);
(四)因地制宜,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地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五)做好退伍义务兵的欢迎接待和家访工作,帮助退伍义务兵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协助兵役部门做好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中转接待和过往部队的军用饮食供应工作;
(七)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及时统计上报退伍安置工作情况,完成上级安置机构给予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各级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应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所需编制从当地行政编制总额中解决。
第六条: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的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排。
第七条: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其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均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即为本单位工龄),享受所在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八条:义务兵退伍后,无论分配到何单位,从事何工作,均不实行学徒期、熟练期、试用期,直接按有关规定确定其基本工资。退伍义务兵凡在部队获二等功以上或提前晋级奖励的,其工资可在定级工资的基础上再向上高定一级。 第九条:地方接收退伍义务兵的范围:
(一)符合《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二条(一)、(二)项规定的;
(二)经批准作士兵退伍处理的军事院校学员;
(三)经部队军级(含军)以上机关批准,按义务兵退伍处理的志愿兵;
第十条:地方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
(一)退伍义务兵应按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的当年退伍期接收。
(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三)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含师)以上机关批准作中途退伍的,可由部队商请原征集地的市、县安置部门同意后,予以个别接收:
⒈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
⒉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非本人退伍家庭生活难以维持,并经家庭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门证明的; ⒊经部队治疗半年未愈的精神病患者;
⒋被批准退学和作士兵退伍处理的军事院校学员;
⒌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期执行,考验期满后不宜继续留队现役的;
⒍被处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
⒎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队确有现实危险的。
第十一条:退伍义务兵返回原征集地途中,凭退伍证可优先购票、优先托运行李、优先乘坐车(船)、优先中转换乘。
第十二条: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在返回原征集地途中或已回到原征集地尚未报到前,因遇意外事故、患重病和急病需住院治疗的,应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或当地兵役机关负责送至就近医院治疗,所需费用,由兵役机关按规定列报;病故的,由原部队按现役军人病故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认真做好欢迎接待工作,并及时组织力量进行家访。
第十四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应尽快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市、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办理报到手续。无正当理由,超过三十天不报到的,农村的取消其退伍义务兵的有关优惠待遇,城镇的取消当年度安排工作的资格。
第十五条:退伍义务兵报到后,凭县以上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介绍信办理户口和粮油供应手续。 第十六条: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帮助他们解决好生产和生活问题,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应根据自力更生、集体帮助、辅之以国家必要补助的原则加以解决。对自建(修)房屋的,当地政府应在宅基地选定、审批、建材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对自建和靠集体帮助仍确有困难的,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补助经费。
(二)对在服现役期间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应在企事业单位安排工作,户粮在工作单位所在地申报。对农村入伍参战荣立三等功的退伍军人,在当地劳动部门下达向社会招工计划指标时首先安排。招收进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可以转为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口粮。
(三)对二等、三等伤残的退伍义务兵,应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他们力所能及的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四)城市用人单位和乡镇企业向农村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尤其是参战、立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
(五)对退伍义务兵中有一定专长的军地两用人才,应当积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荐介绍,各用人单位在政策许可的情况下,应优先给予录用;对他们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在政策、技术、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
(六)乡镇、村选聘干部,对符合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应作为优先选聘对象。
(七)有条件的地方,可从当地实际出发,实行"征兵、优待、安置一条龙"的做法,在应征入伍的同时,落实退伍后安置去向。
第十七条: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由原征集地市、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安排工作。
对应予安排工作退伍义务兵,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进行安置。各级政府在分配指令性名额时,事先要与有关接收单位协商。各接收单位包括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都应把接收安置退伍军人作为义不容辞的责任。
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地安置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分配任务。在当年劳动指标下达前,可先行安置,最后统一结算,所需劳动指标应予保证。
(二)有关部门如需向社会招用干部,在同等条件下,要首先在退伍军人中考核录用。
(三)对二等、三等伤残军人,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四)退伍义务兵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仍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在安排工作时应给予适当照顾。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五)义务兵退伍后要求自谋职业的,应在报到后一月内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审批同意后,有关部门应当允许,并在审批场地、办理执照方面给予优先。自本人申请之日起,逾期三个月,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六)根据不同情况,坚持区别对待的原则进行安置:
⒈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立二等功和参战三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⒉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参战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⒊对退伍义务兵中有一定专长的军地两用人才,安排工作时应尽量做到按专业、特长对口安置;
⒋无正当理由而本人坚决要求中途退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只出具落户证明,不负责安排工作,由县、市街道办事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由原征集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街道办事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七)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六个月而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八条:退伍义务兵已办理退伍手续,退出现役回到地方后,又回部队补办立功手续的,一律无效。
第十九条:义务兵入伍前原是经劳动部门批准,在计划内从农村招用的不迁户粮的合同制工人,由原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凡入伍时,原合同期未满的,退伍后仍可回原单位复工复职,继续履行合同至期满。
第二十条:入伍前,原是集镇自理口粮户口的退伍义务兵,退伍后原集镇应准予落户,仍作自理口粮人员对待。如本人要求回乡村原籍安置的,也应允许。
第二十一条:原是城市(含县城)居民,通过不正当手段,占用农村征集名额,从农村应征入伍的退伍义务兵,退伍后原则上由入伍地乡镇接收安置。本人要求回入伍前户粮所在地安置的,当地可准予落户,但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按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二条: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凡要求进省革命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休养,符合入院条件的,应予解决;要求到原征集地县域或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的,应当允许。要求将其农业户口的配偶及十六周岁以下子女(或已超过十六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转为安置地城镇户口的也应当允许。他们中确需建房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每户住房建筑面积一般为五十平方米,由当地房管部门负责建造,产权归公,经费由当地财政开支。
第二十三条:在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经部队治疗半年未愈,病情较重,确需继续住院治疗的,由部队派人与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联系,在办妥入伍地退伍接收手续后,由部队派人护送至指定的地方精神病院收治。
第二十四条: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经学校主管部门同意,在年龄上可放宽三至四岁,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向原所属主管部门申请,酌情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二十五条: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六条: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其父母双方户口迁入新的居住地(包括由农村迁入城镇,下同)或入伍前父母一方已迁入新的居住地,另一方在军人服现役期间迁移,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的,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经父母所在单位,原居住地的公安机关、退伍军人安置部门证明和接收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核实后,应当允许在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迁居后,父母系城镇户口的,该退伍义务兵应与所在地城镇退伍义务兵一样安排工作;父母系农业户口的,随父母落户,与所在地的农村退伍义务兵一样对待。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结束后,要及时组织检查评比。对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退伍安置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评比条件、奖励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二十八条:对在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中,违反《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拒绝接收安置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在退伍安置工作中营私舞弊或渎职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捌』 抹黑军人,国家犯法吗如果是,则触犯了哪些法律法规

军人是国家的宝贵财富

『玖』 法律有规定不能拍军人吗

法律没有规定,但是部队有部队的规定。不能在网上泄漏军人身份,被发现了会处分的。
你拍一下不要紧,但是到时候你无所谓的把照片发到网上,把人家害了怎么办?如果是在部队的单位拍的,那就更不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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