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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的法律法规

发布时间: 2020-12-27 11:28:48

『壹』 2020年被废除的法律

一、防治布氏杆菌病暂行办法(1979年12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80年1月31日卫生部、农业部发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第一次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三、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1988年9月1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0月1日国家计划委员会、水利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四、药品行政保护条例(1992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2月19日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布)

五、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1993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7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六、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1996年9月18日国务院批准1996年10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4号公布)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2004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9号公布)

九、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根据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十、行政学院工作条例(2009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8号公布)

『贰』 案件判决使用案发时国家条例,现废止的条例,是否违规

这需要牵扯到法的追溯力问题了
一般来说,在判决时适用的生效的法律法规,后来被废止的,不影响原判决的效力
举个最简单的例子:我国刑法最早有一条“流氓罪”,这是一条包含很广而且判决很重的罪名,最高可判处死刑
后来刑法修正案,将这一条笼统而且法官裁判权很大的条目取消,取而代之的是将其分拆为多个罪名,包括强X罪,寻衅滋事罪等,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实际行为罪刑法定。
但是,曾经以流氓罪被判刑甚至被枪决的犯罪分子,并不能认定法院判决有误,由于当时判决的罪名并无错误,因此不能因为该罪名被取消就认定为冤假错案。
同样,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里也有规定,已经生效的判决,如判决生效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废止的,不能因此而要求再审,也就是说,只要当时法律法规使用无误的,就不能认定违法或违规,以此做出的生效判决依然有效

我国法律的时效性,很大程度是依据案件审理时的法律,而且在不同案件中,法律倾向和保护对象也不同,如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后法,但不限制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后法,但这里有一个时间节点,即审理和判决时所适用的法律,如一个案件十年前被判决,当时合法,而现在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新法不具备对以往事务的追溯力

『叁』 被废止、失效的法律 法规条例 行为发生在废止、失效前 是否还能否适用

行为发生在废止、失效前,而没有结案的案子,既适应旧法,也适应新法,如果旧法有利于犯法者,可以根据旧法处罚,如果新法有利于犯法者,可以根据新法处理。总之可以按照有利于案犯的法律处理。

『肆』 地方办法废止原法律是否有效废止的法律法规时效性。

法律不溯及既往。
只要行政行为在当时符合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除非法律废止或修改导致行政行为不能继续存在,也只是从法律废止或修改那一刻起,行政行为失效,以前的不会改变法律效果。

『伍』 请问行为发生在某规定废止前,能否适用已经废止的法律

刑法类通常情况是“从旧兼从轻”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具体举例说明:

首先,当遇到一个人的犯罪是在新刑法颁布以前,此时要考虑的是先适用旧刑法,即行为时的法律规定(从旧)。

其次考虑,如果是适用新的刑法更有利于被告人的话,如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是新刑法处罚较轻的话,则应该对被告人使用新刑法。

其次,如果是适用旧法更有利于被告人的话,如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是旧法规定的刑罚更轻时则对被告人适用旧法。

最后,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适用旧法还是新法,既所谓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我国处理各种法律问题的一项基本原则,除了刑法适用外,其他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也都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5)废止的法律法规扩展阅读:

行政违法行为人是否持续的负有行政法上的法定义务,且行为人是否持续的违反该法定义务,如果都是肯定的回答,则该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

举例说明,甲公司2010年1月9日提供虚假登记材料骗取了公司登记,2017年6月10日因举报被工商部门查获,截止查获时,甲公司尚未改正其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98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民事责任承担主体来看,发起人因设立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无论根据《公司法》,还是参照《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甲公司应当对提供虚假登记材料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不是登记申请人。

从《公司法》规定来看,实际上登记申请人在完成登记后,并不持续地负有保证登记材料真实的法定义务,负有保证登记材料真实义务的是成立后的甲公司,只要提供虚假登记材料的状态未被纠正,甲公司就持续的违反《公司法》规定的登记时应提供真实登记材料的法定义务。

其违法行为就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直到甲公司提交真实登记材料,主动履行法定义务以消除违法状态,或者被登记机关发现查处时,甲公司的违法行为才算终了。在本案中,甲公司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是2010年1月9日,终了时间是2017年6月10日。

『陆』 法律法规废止 是不是第二天才开始停止使用

您好!法律法规的废止不是在第二天开始停止使用,而是从废止日起停止使用。
法律的废止有以下几种情况:
(1)法律本身规定了有效期限,期限结束,该法即自动终止;
(2)法律为某一特定情况而制定,一旦该情况消失,即应废除该法;
(3)以新法取代旧法。
如能进一步提出更加详细的信息,则可提供更为准确的法律意见。

『柒』 国务院法制办:法规规章“废止”和“失效”的区别

规范抄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行政规范文件的总称。
规范性文件失效,是指规范性文件到达规定有效期限后,自动失效。各地通常规定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5年。标注有“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没有明确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
规范性文件废止,是指规范性文件虽然没有达到规定的有效期,但是由于客观情况变化,而通过公告或者新规范性文件出台的方式,宣布规范性文件不再执行。

『捌』 中国有哪些法律是被彻底废止的呢

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专明确提出废止劳教属制度。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彻底废除了劳教制度决定(实际上劳改制度自始就不是国家法律,但长期以来,对我国法律影响很大)。
新中国至今被废止的法律很多。2015年四月,计715件司法解释因与法律相抵触或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而被废止。
另:只要与新修改并颁布的法律相抵触的法律(或条文),一律属于被废止的法律(或条文)。

『玖』 如果法律法规废止了还能继续使用吗

对废止了的注律、法规,对生效后的一切行为无效;但对于之前的事情或问题处理等,做为存在,其仍然是有效的。

『拾』 我国废止一部法规或者法律需要什么样的流程

我国的法律废止

近年来,我国通过对法律、法规的清理,加强了法律废止工作,废止了1978年底以前及建国以后由全国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111件法律,宣告了1978年底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己经不再适用的民族自治地方的组织条例48件,废止了1949年至1984年由国务院(含前政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的1604件法规,取得了巨大成绩,但同时也显露了一些不足之处,主要是:

(一)对废止法律的立法权限末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着行使法律废止权无立法依据的现象。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有权废止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在立法上并无明确规定。从宪法第67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来看,它只能在有限的条件下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并无废止权。而该条第七款却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以撤销方式废止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由此可以推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如无全国人大的特别授权,是不能废止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的。根据法理“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凡法律未予允许的,都是禁止的”原则,也可以得出上述结论。

(二)对废止法律的立法程序未作规定,使这项活动的进行缺乏程序法的约束和保障。我国制定法律、法规的活动虽无系统的立法程序法规范,但仍有一些散见于宪法,组织法、议事规则等法律、法规中的程序规定,对于行政法规的制定,还专门颁布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而关于法律废止方面的程序,却几乎无任何法律作出抽象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法律废止的一大缺项。由于缺少一定程序的规范,对于法律废止案的提起、审议、讨论、表决、公布等,都基本上处于无序状态。这种状况虽在一定程序上有利于对法律废止实践的探索和经验的总结,但在总体上是弊大于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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