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实施条例
『壹』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可以补正是必须的意思吗
可以不是应当。
所以不是必须,是选择性的。
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贰』 有关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问题
A legal commentary on 自由裁量权的大致涵义是:合法合理地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由此,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涵义也就凸现而出,它指法院或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合法合理地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
作者(Author): - 2002/03/17 14:00:28 ***
“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一词系舶来品,在西方,有着多种意义。英国学者R·帕滕顿归结有以下六种用法:?
(一)指一种思维性质(mental quality),一种审慎的、思虑周详的态度。这个用法没有特别的法律意义。
(二)表示法官不是依据硬性的法律规则(如果条件A满足,法官必须做B)来决定问题,而是享有选择权,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决定(如果条件A满足,法官可以做B)。这种用法可进一步分为两个意义:一是法官拥有个人自由裁量权(personal discretion),仅凭藉其个人的好恶办案;二是法官的裁判必须有理由,且受法律原则的指导,但不存在特定的法规或规则制约其裁判。
(三)指法官在某硬性规则诸要素已满足的情况下,必须自觉地按某种特定方式行事。但该规则含有一个标准,要求法官对具体情况作出个人判断。由于对标准是否符合,存在着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情形(特殊情况例外),所以法官实际上在进行选择。所有包纳有“合理”、“相关”、“公平”或“正义”等标准的规则都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种用法与第二种用法之间的区别在实践中很难分清。因为有较多情形是规则蕴涵着模棱两可的标准,虽然规则本意是一旦法官就标准是否满足作出决定,就会产生特定的结果(表面上的硬性),但标准的不确定性使法官在实际上操纵了结果。
(四)指法官在决定下列初步性事实问题时行使的判断权:某孩童是否有能力发誓举证?证人是否敌视要求其举证的一方?证人的精神状态是否适于作证?证人是否有资格作为专家提供证据?等等。在这里,既没有规则也没有标准可赖以指导,法官必须依靠证人举证给他的印象:如提供证据是否自我矛盾、冲突等。这种“事实自由裁量权”与第二种用法的区别是:事实问题一般被认为是可以证明的,虽然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很难说与事实真相一致,但法院通常相信,事实问题有客观的、正确的答案;而行使第二种意义的自由裁量权所找到的答案只可说其合理或不合理,不能评论其是正确还是错误。
(五)指法官裁判权的终局性,即对其裁决不得上诉。
(六)指具有立法意义的裁判权。英国法哲学家哈特(H. L. A. Hart)认为,由于法律语言的开放性、立法者模糊立法目的、相对地忽视事实以及判例制度的不确定性,就会产生没有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形。这时,法官就行使了立法性自由裁量权。一旦法官作出选择,根据遵循先例原则,法官就不大可能再以完全相同的方式重新行使此项权力了。这与第二种用法不同,后者的自由裁量权力明确地受制于法律,并可反复运用。
从以上非周延地列举的六种“自由裁量权”的用法,可以看出,“如同几乎一切词汇一样,‘自由裁量权’这个词的确切意义受前后关系的特点所影响”。? 但是,它们仍有共同之处,即自由裁量权就是选择权,? 不同之处则是围绕着“在什么情况下拥有选择权”、“选择权自由行使的幅度是大是小”、“选择权是否终极”等问题展开的。笔者认为,在我国行政诉讼中,主要存在三种情况,法院或法官拥有自由选择的权力:(一)授权性规则明确授予选择权。“授权性规则是指示人们可以作出或要求别人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则”,其特点是“具有任意性,即既不强令人们必须作出一定行为,也不禁止人们不得作出一定行为,人们可以在行为与否之间作出自由的选择”,“表现在它使用的术语是‘可以’、‘有权’、‘有……的自由’等”。?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23条第1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再如,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必须说明,并非每一个带有“可以”字样的规则都留给法院选择的余地,如第4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暂时撇开“正当理由”这一模糊标准,假定法院认为被告已符合该标准,那么,法院只能有一个选择——缺席判决。因为,到席判决在被告拒不应诉的情况下已是不可能;暂不判决虽然可能作为一个选择,但这个选择实为纵容被告,拖延诉讼,对维护原告权益不利。
(二)规则虽未明确授予选择权力,但其构成部分中的标准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或特殊对象加以解释和适用,暗寓着选择的余地。例如,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或“滥用职权的”,法院应判决撤销。这里,判决撤销是严格法定的后果,但什么是“主要证据不足”、什么是“滥用职权”,法院针对具体的案件事实有一定的自由判断的权力。
(三)没有确切的规则规范审判行为模式,或虽有规则但若加以适用,将明显导致不公正、非正义和不合理,故法院或法官凭藉宪法或最高权力机构赋予的权力,在司法活动中自由裁量有关问题,选择可能的、合理的解决方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任建新院长在1994年十六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的报告中指出:“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有规定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对在改革开放中出现的新型案件,目前尚无法律规定的,要依照法律的基本原则、国家的政策,从有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全局出发,实事求是,妥善处理。”在这类情况下行使自由裁量权有两种结果:判决填补规则的空白,创立新规则;判决推翻-原有规则,代以新规则。这也就是哈特教授所言的立法性自由裁量权。对此,美国德沃金(R. Dworkin)教授的批评是,法律既包括规则,也容纳原则,法官审理案件“可以不适用规则而适用一般原则”,所以,法官不拥有司法首创式的自由裁量权。? 本文无意细察两位法学家之间复杂深奥的争论,至少有一点可以肯定,此处的自由裁量余地、选择幅度明显大于前两种情况。因为,即便如德沃金所言,法官需受原则束缚,原则较具体规则更为抽象,这一点足以让法官有更多的施展其个人智识、经验的空间。何况,“根据他的学说,即使在适用一般原则也有困难时(例如存在着一个以上的一般原则),法官可以诉诸更广阔的超出法律范围的政治道德原则或理想。但这种观点正说明德沃金也主张法官在特定情况下不仅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且创造法律”。?
至此,抛开一切表面情状,自由裁量权涵义的基本内核之一是:自由选择的权力。故有位英国法官曾言:“什么是自由裁量决定?……至少,这个概念包括个人对结论作出选择时的广泛自由——在法庭上依据一般原则,考虑相关因素、不随个人观念而作出决定的权力。”? 以色列希伯莱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法院法官A·巴拉克指出:“自由裁量权是在两个或更多的可选择项之间作出选择的权力,其中每一个可选择项皆是合法的。”? 《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司法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是存在两种可供选择的具有适用力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其中任何一种规定行事”。? 我国学者在论及自由裁量权时,也突出了其中的基本内涵:选择。…
然而,中外学者的共识尚不止于此。巴拉克教授以“可选择项皆是合法的”为其定义自由裁量权的第二个基本组成。至于“合法性”(lawfulness)由谁来确定,他认为是一个困难的、但又不得轻置一边的问题。他提出“法律界”(legal community)概念来说明。法律没有提供精密仪器或先进的实验器具,以判定什么是允许的、什么是禁止的、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不合法的,但必然存在着每一个睿智的法律工作者(组成法律界)都视其为合法或不合法的可选择项。当然,这个标准也是不确定的,因为在公认的合法与不合法这两极之间,仍有法律界本身存在分歧的不定区域,这时就依靠自由裁量主体自己来明确合法性了。? 无论“合法性”具体涵义如何,究竟由谁来判断,概念中不变的要义是“合法选择”。另外,虽然巴拉克的定义中未曾体现,但多数学者把“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法律的目的、法律的精神实质”、“受法律的精神和原则指导”等掺进对自由裁量权涵义的阐释中。? 可见,这里引申出自由裁量权涵义的基本内核之二——一个相对模糊意义上的客观限制标准。学者们的不同只是表现在对这个标准的具体表述上。为什么人们要用一个模糊的、主观色彩十分浓烈的标准,去指导另一个几乎纯凭主观意志的活动呢?这会不会劳而无功呢?西儒孟德斯鸠曾经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界限模糊但总有其相对确定的内核,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在一定时期总有其相对肯定的公平正义观,有此限制,胜过毫无阻碍,任自由裁量者为所欲为。
综上所述,自由裁量权的大致涵义是:合法合理地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由此,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涵义也就凸现而出,它指法院或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合法合理地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
『叁』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7条
第四十七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肆』 贯彻《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加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依法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加强层级监督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1999年10月1日,《行政复议法》实施后,各级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积极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2007年5月29日,国务院颁布《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对行政复议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一、国土资源行政复议现状
行政复议制度是根据我国国情建立的,是我国特有的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制度和救济制度。行政复议制度建设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颁布《行政复议条例》,建立了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1999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九次常委会审议通过了《行政复议法》,在总结1990年国务院制定的《行政复议条例》施行以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行政复议制度。《行政复议法》实施以后,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开展了广泛的学习宣传工作,引导群众以行政复议等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依法、公正、及时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很多矛盾被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程序中,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取得了很大的成绩。
(1)行政复议制度体系初步形成。2001年6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8号),根据《行政复议法》,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实际,对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作出了明确规定。各地也结合工作实际建立了行政复议的配套制度,较为完整的行政复议制度体系初步形成。
(2)积极受理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积极受理行政复议申请,1999~2006年,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5287件,其中2003~2006年年平均增长11%。 在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中,受理的占66%。
(3)行政复议机构不断健全。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基本配备了专职复议人员,有些地方还成立了专门的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工作开展的条件基本具备。
(4)办案方式不断创新,有效化解矛盾。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在适用简易程序,实地调查取证,实行公开听证、专家论证、集体会审和运用行政调解、行政和解等方面,积极探索,不断创新办案方式,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依法及时办结行政复议案件,解决了大量的行政纠纷,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5)纠错功能充分发挥。从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结果看,撤销、责令依法履行职责、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案件,在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占审结案件总数的8%,在国土资源部已审结的案件中占14%,通过行政复议纠正了一些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起到了监督作用,促进了依法行政。一些地方还积极探索改变就复议论复议的做法,把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与改进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结合起来,建立了行政复议建议书制度。
随着形势的变化,新的矛盾和问题不断出现,行政复议工作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一是行政复议案件数量不断上升,行政复议申请事项涉及面广。二是疑难复杂案件不断增加,很多案件是民事关系和行政关系交结在一起,时间跨度大,涉及人数多,关系错综,案情复杂。三是复议申请事项很多是涉及当前国土资源管理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四是社会影响重大,一个案件的结果往往引起连锁反应,如处理不好,将影响社会稳定。五是复议案件引起的行政应诉难度不断加大,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法律的理解常有不同,有些问题需要与人民法院反复沟通协调才能达成一致。
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的新要求
2006年9月党中央、国务院对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提出了明确要求。2007年5月29日,国务院公布《行政复议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于2007年8月1日起施行。《实施条例》在总结《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行政复议制度。《实施条例》的实施,对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积极受理案件,保护人民群众的行政复议申请权
《实施条例》针对当前行政复议渠道不够畅通的问题,按照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行政复议申请权利的要求,在方便人民群众申请行政复议和积极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等方面作出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实施条例》规定,申请人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行政复议,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这就要求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真正做到“以人为本,复议为民”,凡是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受案范围的,都应当受理;对可受理可不受理的,也应当本着积极受理的原则受理,切实解决人民群众 “告状难”的问题。 对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或者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事项,也要认真审查作出解释,告知解决的渠道,不能简单一推了之,应避免矛盾的激化。
此外,《实施条例》还规定,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人民群众财产权而又未告知救济途径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长至20年。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很多是涉及群众的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等财产权利,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坚持依法行政,积极告知讼权。
(二)改进和创新审理方式,提高办案质量
《实施条例》规定了听证、和解、调解等制度,为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更加便捷、灵活地审理案件提供了制度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须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②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三)增加了行政复议决定种类
为了更好地解决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实施条例》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维持、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等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基础上,增加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两种情形下行政复议机关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一是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是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四)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实施条例》专章规定了“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一是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二是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报落实情况,以促进依法行政工作,避免同类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三是行政复议机构要定期向行政复议机关汇报行政工作开展情况,提出加强和改善管理工作的建议;四是上级复议机关加强对下级复议机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的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加强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不断研究新情况、总结新经验、解决新问题,加强业务指导,确保不同地区对同类案件裁决结果的基本一致,确保不同行政复议机关对同一法律适用意见的基本一致。要将指导作为一项制度落实下来,以召开经验交流会、专题研讨会、案例评析会等形式,通报行政复议工作情况,交流工作经验,研究解决实际问题。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监督,主要侧重于行政复议机构是否依法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是否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是否依法公正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标准要看是否解决了行政争议,是否保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是否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三、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
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复议机关的领导是行政复议的第一责任人。 这就要求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的领导特别是主要领导切实负起责任,把行政复议工作摆到重要位置,进一步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健全行政复议机构,配备专业行政复议人员,提供专门的行政复议场所和办公条件,解决行政复议经费,为行政复议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条件。建立领导责任制,把行政复议渠道是否畅通、行政复议质量是否过硬、行政复议机构设置是否与其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等作为重要的考核内容。
(二)运用多种方式,妥善处理行政争议
《实施条例》规定了和解与调解制度,运用这两种方式手段处理复议,应当注意其适用情况。
在运用和解制度时应当注意:一是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行使法律规定的裁量权作出的裁量性具体行政行为,如一些涉及罚款或对违法性质认定的具体行为可以进行和解或调解,一些羁束行政行为,如确权决定、实施行政许可等,不能适用和解制度;二是应当坚持平等、自愿、合法的原则,行政复议和解协议是在事实清楚、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和解协议必须在行政复议决定前达成,且必须签订书面的和解协议;四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经过行政复议机关的准许后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调解适用两种情况:一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裁量性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二是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调解也应当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行政复议调解的效力不同于行政复议和解协议的效力,和解协议必须经过行政复议机关的准许才能生效,而调解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另外,作出驳回决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必须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二是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两种情况,不能任意扩大范围;三是上级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三)以行政复议工作促进国土资源依法行政
实践证明,做好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既可以保障和监督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也有利于通过行政复议案件发现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促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断改进和完善,从而促进国土资源依法行政。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发现下级机关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其发出《行政复议意见书》,作为被申请人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意见书中提出的问题,对照检查,定期总结,向单位领导或有关机构报告行政复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便改进国土资源管理工作,进一步促进国土资源依法行政。
『伍』 行政复议法第25条规定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38条相矛盾怎么办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哪里矛盾了?
『陆』 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实施条例有什么不同
1.行政复议法是上位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是下位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即内《中华人民容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的。
2.行政复议法是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是行政法规,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是由国院院为了实施行政复议法而制定的规范实施过程行为的具体法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4月29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行政复议实施条例于2007年5月23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柒』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条例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中国政府网:(打开连接阅读)网页链接
『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三条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三)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五)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第四条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申请人
第五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第六条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七条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九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节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节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四节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十八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九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二十条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六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三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条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在10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在10日内指定受理机关。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六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原级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四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四十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四十四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五条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六条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七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四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
行政复议机构在本级行政复议机关的领导下,按照职责权限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其行政复议机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第五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
第五十九条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六十条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工作,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违反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拒绝或者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职责,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39条是什么意思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