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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时各类法规

发布时间: 2020-12-24 17:54:23

⑴ 什么是战争的最重要法规

战争的最重要法规,是如何对待,俘虏的法规。

关于战争的最重要法规是如何对待俘虏的法规。贵族俘虏的赎金是最诱人的交战因素,贵族和雇佣军的交战里都有这种诱人的因素。这是一个运用决疑法规则的潜力无穷的领域。在这里,国际法和"骑士荣誉"混合起来了。由于法国和英国交战,是否应该允许法国人在英国国土上俘虏穷苦的小商人、农夫和牧人呢?什么情况下允许俘虏逃亡呢?安全行为举止有何价值呢?传记小说《青春》根据实际经验回答了以下问题。

两位下级军官因为是谁抓住俘虏而争吵不休,只好请司令断案。一位军官说:"我首先抓住他,我抓住他的手臂和右手,抓掉了他的手套。"另一位说:"他先向我伸出右手,并且说要投降。"两人的行动都使他们有权拥有俘虏这一宝贵的财富,但第二位军官的要求有先例可循。逃亡被抓回来的俘虏是谁的功劳呢?

《青春》的答案是:如果事发地点在战场,俘虏就属于把他抓回来的人;如果事发地点在战场以外,他还是原来抓住他那位军人的财产。如果俘虏表明要投降,而抓捕他的人却用铁链锁住他,在这样的情况下,虽然他已经表示投降,我们是否应该允许他逃亡呢?倘若抓捕者忘记俘虏是自愿投降,那又如何是好呢?

复仇的动机常常不是万丈怒火或无情仇恨,而是通过流血来保全家族的荣誉。有时,复仇的决定不是要杀人,而是要对方的胳膊腿和面孔流血。因此,复仇者小心翼翼不将对手刺死,以免背上杀人的包袱。雅克·迪克莱尔记述了这样一个故事,有人想要杀害他们的姻嫂,于是他们小心翼翼地请一位牧师到场作证。

反过来,报仇雪恨的形式主义性质产生了另一种情况,用象征性惩罚或忏悔来矫正不公。15世纪那些著名的和解都强调象征性成分:拆毁使人回想起被侵害的住宅、敬献纪念十字架、封门为墙、公开的忏悔仪式、为亡灵或教会募金等。奥尔良公爵王室对无畏者约翰的谋杀罪诉讼以这样的方式和解,1435年的阿拉斯和约也是如此,1437年布鲁日反叛者的忏悔也是如此;更加深刻的忏悔是1453年根特人的忏悔,全体居民着黑色丧服,不束腰带,不戴帽,不穿鞋,只穿衬衣冒着暴雨步行,齐声请求公爵宽恕。

1469年,路易十一与兄弟诺曼底公爵和解时,首先索回了利雪的主教在诺曼底公爵就职仪式上送给他的戒指,后来他又在鲁昂当着达官贵人的面将戒指在铁砧上砸烂。普遍流行的形式主义还有另一个根基:原始文化里相信口语词有魔力的信仰,中世纪晚期仍有残存,其表现形式是祝福、巫术和诅咒。

庄严的诉求仍有童话故事里愿望的性质。人们请善良者菲利普宽恕一位死囚的强烈诉求失败之后,请菲利普喜欢的儿媳波旁的伊莎贝拉出面求情,希望他不至于让伊莎贝拉失望,因为正如伊莎贝拉所云,"我从来没有为任何这样的事情向您求情"。

⑵ 战备法规制度自查自纠

民兵战备工作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战备任务
第三章日常战备制度
第四章战备等级
第五章领导与指挥关系
第六章批准权限
第七章保障与优抚
第八章附则


(1999年4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兵战备工作,完善民兵战备制度,保证民兵战备任务的完成,根据《民兵工作条例》和军队战备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兵执行战备任务和军事机关、地方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组织民兵战备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民兵战备工作必须坚持党管武装的原则,贯彻新时期军事战备方针,突出重点,落实制度,常备不懈,提高民兵执行战备任务的能力。

第四条
全国的民兵战备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以下简称总参谋部)主管。
军区、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人民武装部和乡(含民族乡、镇,下同)及街道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区域或本单位的民兵战备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战备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监督有关单位做好民兵战备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本地区军事机关开展民兵战备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机关的要求,完成本单位的民兵战备任务。
第二章战备任务

第六条
民兵担负下列战备任务:
(一)参加军警民联防和哨所执勤,配合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警察保卫边防、海防和战备重点地区的安全;
(二)搜集情报;
(三)守护重要目标;
(四)协助部队维护管理国防工程;
(五)协助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六)参加抢险救灾;
(七)上级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战备任务。
战时,民兵担负配合部队作战、独立作战、战场勤务、支援前线和保卫后方等任务。

第七条
参加军警民联防的民兵,应当明确联防区域和任务,遵守有关规定,掌握通信联络、协同行动、处置情况的方法,配合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对边境、领海、领空的侦察(观察)、警戒和守卫,严防敌人武装袭扰,保卫边防安全;协助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实施对海上船只、港口码头、车站、交通要道的监视和控制,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条
担负哨所执勤任务的民兵,应当明确执勤区域和任务,熟悉哨所附近的地形和社会情况,掌握执行任务的各种技能,保持通信联络畅通,严格按照上级规定执行观察、巡逻、警戒勤务,加强自身防卫。当发现敌情和异常情况时,必须立即报告,果断处置。

第九条
担负搜集情报任务的民兵,应当严格遵守情报工作纪律,掌握侦察和情报搜集、分析、报知技能,按照上级指示开展工作,及时提供准确的情报。当搜集到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情报时,必须迅速向上级报告。

第十条
守护重要目标的民兵,应当明了守护目标的性质、特点及守护任务和职责,熟悉周围地形,掌握守护方法,牢记联络信号和口令,落实有关制度和规定,保持与目标归属单位的联系,不得擅离岗位。当守护目标的安全受到威胁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并迅速向上级报告。

第十一条
协助部队维护管理国防工程的民兵,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定期检查和维护国防工程,适时向上级报告有关情况,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制止破坏、危害国防工程的行为。

第十二条
担负协助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维护社会治安任务的民兵,应当明确任务和分工,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熟悉政策和规定,掌握各种情况的处置手段和协同行动的方法,在上级指定的区域内执行勤务,保持本地区、本单位的正常秩序。
民兵执行平息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任务时,必须执行上级军事机关的命令和指示,与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的人民解放军密切配合,依法行动,坚决、迅速、稳妥地制止和平息危及国家统一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担负抢救灾任务的民兵,应当了解险情、灾情的性质、范围和程度,明确具体任务及实施方法,服从统一指挥,保护国家财产和群众的生命安全。
第三章日常战备制度

第十四条
在执行战备任务时间,民兵的管理应当参照人民解放军有关条令、条例的规定,建立正规的内务制度,严格执行请假销假规定,保持人员稳定,增强民兵的组织纪律观念和服从命令意识,注重培养优良作风,保持良好的战备执勤秩序。
担负守护重要目标任务的民兵组织和民兵哨所,人员在位率平时应当达到80%以上;担负其他战备任务的民兵组织,应当建立并落实人员外出报告登记制度,明确紧急召回的方法和时限并制定人员临时补充的措施。

第十五条
民兵的战备教育,应当结合国内外形势和战备任务,以民兵职能和任务、战备形势、战备制度、爱国主义和优良传统、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纪律为主要内容进行,以增强民兵的国防观念和战备意识。
民兵战备教育应当列入年度民兵政治教育计划。

第十六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按照总参谋部颁发的《民兵军事训练大纲》的规定和上级指示,结合战备任务进行,要实施规范化训练,落实训练人员、时间、内容和质量。
县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战备方案,组织常年担负战备任务的民兵进行战备演练,通常每年不少于1次。

第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和乡、街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及担负战备任务的民兵组织,应当根据上级指示和本单位的任务,制定相应的战备方案并报上级审批。当情况或任务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修订战备方案。
战备方案的保管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严禁无关人员接触战备方案。

第十九条
民兵开展敌情、社情研究,应当根据上级指示、安排和有关情报通报,结合战备任务进行。研究的主要内容是:预定作战对象的编制装备、主要武器性能、作战思想和特点;当地社会治安和社会动态情况,特别是敌对势力的主要活动及其特点。遇有重要情况,必须及时进行研究。

第二十条
民兵战备物资应当按照战备要求管理,实行集中保管,分类存放,定期清点,适时更换、补充。动用战备物资,必须按照规定经过批准。民兵战备物资的携行、运行标准,由省军区确定;战备物资的供应、筹措办法,由省军区会同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民兵战备设施应当实行责任制管理。对民兵执勤使用的营房、工事和观察、警戒、通信、供电、照明、供水等设施,必须明确管理人员,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战备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担负战备值班(包括日常值班、节日值班和等级战备值班)的民兵,由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指示的战备任务的需要指派,并明确值班民兵的具体任务、时限和位置。
担负战备值班的民兵组织,必须按照上级的规定落实兵力,明确任务,熟悉方案,坚守岗位,保持通信联络畅通并使武器装备处于良好状态,做好随时执行任务的准备。

第二十三条
民兵组织在执行战备任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请示、报告规定:
(一)凡涉及任务变动、部署调整、兵力使用、武器装备动用及上级未作出明确规定的重要事项,必须逐级请示,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二)担负战备执勤时,应当按照上级规定的时限报告执勤情况,遇有重要情况必须立即报告;
(三)担负战备值班时,应当逐日报告值班情况,遇有重要情况必须立即报告;
(四)完成战备执勤、战备值班任务后,应当及时进行总结并上报执勤、值班总结报告;战备执勤情况综合统计,按照上级制发的《民兵战备执勤情况统计表》的要求填报;
(五)常年担负战备任务时,应当在年度民兵组织整顿后报告实力,主要包括组织实力、装备实力和人员在位率。

第二十四条
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应当定期进行民兵战备工作检查,检查内容和应达到的标准是:
(一)组织健全,官兵相识,在位率达到规定标准,人员流动情况清楚;
(二)战备教育落实,战备观念强;
(三)军事训练任务落实,军事素质良好;
(四)敌情、社情研究针对对性强,掌握情况及时、准确;
(五)战备方案齐全,人员紧急收拢迅速,武器装备和战备物资、设施管理有序;
(六)战备执勤、值班严格正规,请示报告及时,处置情况正确。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必须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四章战备等级

第二十五条
民兵战备等级分为三级战备、二级战备、一级战备。
民兵组织进入或者解除等级战备,必须根据军事机关的命令进行。民兵组织接到进入等级战备命令后,必须立即按照相应等级战备的要求,转入战备状态。

第二十六条
三级战备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实施:
(一)军政主管进入值班岗位,及时沟通对上对下联系,修订并熟悉有关的战备方案;
(二)掌握人员在位情况,控制外出,做好收拢准备;
(三)进行战备教育,了解战备形势、任务;
(四)明确人员紧急收拢的地点、时限、通知方法及信号;
(五)组织敌情研究,了解、掌握社会动态;
(六)边防、海防和战备重点地区的民兵,加强观察和巡逻、警戒,及时报告情况;担负战备值班任务的民兵,在上级指定的位置待命,做好随时执行任务的准备;
(七)检查战备工作落实情况,按时上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二级战备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实施:
(一)在位干部加强值班,及时研究、安排战备工作,保持通信联络畅通,随时接受上级的命令、指示;
(二)停止人员外出,召回在外的干部和骨干,人员在位率保持在70%以上;
(三)进行战备动员,明确战备任务和要求;
(四)组织必要的收拢集结和紧急集合演练,完善紧急行动的措施;
(五)加强敌情研究,密切注视社会动态,掌握敌对势力活动特点,及时上报有关情况;
(六)按照上级指示了解战备物资供应渠道和方法,做好接收武器装备和各种战备物资的准备;
(七)边防、海防和战备重点地区的民兵,加强对重要地点和重要地段的控制、守卫;担负战备值班任务的民兵,集中待命,准备随时执行任务;
(八)逐日上报战备工作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一级战备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实施:
(一)配齐各级干部,建立组织指挥机构,明确职责分工,保持通信联络全时畅通和指挥不间断;
(二)召回在外人员,根据上级指示进行收拢集结,人员在位率保持在90%以上;
(三)进行临战动员,明确临战任务和有关规定;
(四)值班人员和分队昼夜值班,及时掌握和处置各种情况;
(五)请领、接收和分发武器装备、弹药及各种战备物资;
(六)根据担负的任务,进行临战训练和相关的演练;
(七)按照上级规定的标准齐装满员,完成各项临战准备工作,在指定的位置集中待命,保持临战状态。

第二十九条
战备等级的转换,必须根据命令实施。通常情况下,依次转入三级战备、二级战备、一级战备;紧急情况下,也可以越级转入所需要的战备等级。
民兵组织实施战备等级转换,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战备等级转换时限的规定,由省级军区拟制方案,报军区审批,并报总参谋部备案;紧急情况下,由下达命令的军事机关规定。
第五章领导与指挥关系

第三十条
民兵战备执勤,由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根据本级任务,制定计划,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民兵参加军警民联防,在地方党委、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领导下,由联防指挥机构实施统一指挥;特殊情况下,由上级军事机关指定的单位负责指挥。

第三十二条
民兵担负守护重要目标勤务,由县人民武装部和目标归属单位共同领导,以县人民武装部的领导为主。县人民武装部负责执勤民兵的组织调整、教育训练、人员管理以及与附近民兵的联防工作。目标归属单位负责执勤民兵的守护勤务训练,解决执勤的后勤保障问题,协助县人民武装部做好执勤民兵的管理教育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民兵协助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在地方党委、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领导下进行。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负责对民兵的组织和调动;公安机关负责现场指挥。

第三十四条
战时,民兵配属部队执行作战任务、战场勤务,由部队指挥和管理;民兵执行独立作战、支援前线、保卫后方的任务,由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负责组织指挥。
第六章批准权限

第三十五条
边防、海防地区民兵固定哨所的设立或者撤销,由军分区根据战备需要提出方案,报省军区批准。

第三十六条
使用民兵担负桥梁、隧道、仓库等重要目标守护任务,由目标归属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省军区批准。

第三十七条
使用民兵维护管理国防工程,由管理该工程的军队团以上单位根据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省军区批准。

第三十八条
使用民兵担负维护社会治安的一般勤务,由公安机关会同同级军事机关报同级地方党委、人民政府批准,军事机关根据地方党委、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实施,同时报上一级军事机关备案。在厂矿范围内,使用民兵担负维护治安、保护生产方面的勤务,由厂矿批准,同时报县人民武装部备案。
民兵执行上述任务,不得携带枪支等武器。遇有追捕持枪凶犯等紧急情况,必须携带抢支等武器的,由县人民武装部报县委、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告军分区。

第三十九条
动用民兵执行平息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的任务,不携带抢支等武器的,由地方县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决定,同级军事机关根据地方党委、人民政府的决定,报上一级军事机关批准;携带枪支等武器的,由省委、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共同批准,并报军区和总参谋部备案。遇有特殊情况,必须使用武力处置的,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使用民兵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由县委、县人民政府批准,县人民政装部报军分区备案。

第四十一条
边防、海防地区,遇有敌人袭扰、空降和敌特潜入紧急情况,县人民武装部应当立即调动民兵,予以打击和搜捕,同时迅速向上级报告。
第七章保障与优抚

第四十二条
在民兵哨所执勤的民兵,来自农村的,按照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享受误工补贴;来自企业事业单位的,原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对长期脱产执勤的民兵,在其退出执勤任务后,有工作单位的,由原单位安置;无工作单位的,由县、乡人民政府视情况予以安置。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与省军区共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民兵守护重要目标所需营房、营具、厨具和通信、照明、饮水、警戒等设施,执勤民兵的生活补贴、执勤用品、必要的文化用品以及医疗、伤亡抚恤等经费,由目标归属单位解决。

第四十四条
协助部队维护管理国防工程的民兵,来自农村的,按照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享受误工补贴;来自企业事业单位的,原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维修经费和看护费从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费中解决。

第四十五条
经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的民兵战备勤务和抢险救灾,执行任务的民兵的报酬或者补助,由地方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六条
对参战、执行战备勤务、参加战备训练和维护社会治安中伤亡民兵的优待、安置和无恤,按照国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民兵战备工作中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奖励与惩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条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民兵战备工作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⑶ 与战争有关的国际法规有哪些

1919年1月18日在 法国的巴黎凡尔塞宫成立了《国际联盟盟约》;
1856 年4月16日《巴黎会议关于海上若干原则的宣言》;
1868年11月29日的 《圣彼得堡宣言》;
1899年7月29日和1907年10月18日两次制定的《海牙公约》;
1925年6月 17日《关于禁止化学武器的日内瓦议定书》;
1936 年11月6日 《关于使用潜水艇的伦敦议定书》;
分别于1864年8月22日、1906年7月6日、1927年7月27日和1949年8月12日缔结的四个 《日内瓦公约》;
20世纪20年代国际上又签订了《巴黎非战公约》;
还有1977年6月10日签订的《日内瓦议定书》等等

⑷ 战争与哪些法律法规有关

战争法(也称武装冲突法)是关于战争中可接受行为的法律。在除内战以外的情况下,战争法也被视为国际公法(万国法)的一部分。分类 战争法可分为两大类: 战时法,关于战争中可接受行为的法律。 诉诸战争权,关于使用武力的可接受理由的法律。

⑸ 战友协会,有什么具体的法律规定和规章规定。

根据我国有关社团管理的规定,成立战友会需经过民政部门的社团管理批版准后方能权成立。为此,你们一是需要成立一个筹备组,按照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拟草有关社团成立的规章、宗旨及发起人等。二是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成立,待民政社团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进入筹备阶段。三是筹备一定时间后,按照要求及时召开成立大会,办理有关证照手续。

⑹ 春秋战国时期较为完备的军事法规

春秋战国时期的主要军事思想家有孙武他著作的《孙子兵法》是世界上最早的兵书,他提出“知彼知己者,百战不殆”。孙膑,《孙膑兵法》
继承并发扬了孙武的军事思想,反对空谈仁义。提出、“战胜而强立,故天下服矣”。

⑺ 二战时德意法西斯制定了哪些占领法规

德意法西斯制定了一系列占领法规,实施法西斯专政和掠夺性的“经济一体化”,并设置有关机构。例如,德军入侵苏联不久,希特勒便于1941年7月17日发布《关于东方新占领区管理工作的法令》和《关于东方新占领区治安保卫工作的法令》。上述法令规定,这些地区一旦停止战斗,即由德国军事当局移交有党卫队和警方等有关人员参加的民政部门管理。为统一领导上述地区各专员公署,德国还新建以阿尔弗雷德·罗森贝格为首的东方占领区事务部。除在占领区实施连坐责任制外,希特勒于1941年12月2日发布“夜雾命令”,规定“任何人触犯德国占领当局或德国占领军,除判死刑者外,都应秘密押回德国,移交治安警察和党卫队保安处判刑或处决”。这些人须佩带NN(夜与雾的缩写)标志,在押期间不得同本国和家属通信,死后不通知家属,以获得“持久的威吓效果”。对占领区事务,德国内政部、经济部、秘密警察、党卫队、负责战略工程构筑的“托特组织”和劳动力分配事务专员等纷纷插手。它们职权重叠,各自为政,形成混乱无序的欧洲“新秩序”的雏形。

⑻ 战争法规包括什么部分

战争法规在近年来也称“武装冲突法规”。国际法关于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限制战争手段、作战方法以及保护平民、战争受难者和战斗人员的原则和规则的总称。主要内容包括:选择和使用战争手段和方法的限制,军事占领的规则;中立的权利和义务,和平居民、战俘和伤者、病者的待遇等。许战争法规已在国际公约里确认下来。这些条约主要有1899和1907年签订的海牙诸公约和宣言、1925年签订的日内瓦定书和1949年签订的日内瓦四公约等20余种。战争法规不包括在条约中,而且也包括在公议的惯例中。战争法规虽然不能制止战争的爆发,不能保证帝国主义不予破坏,但却是员舆论与保护平民与战争受难者的重要手段。战争法规,按容可分两大类:一类以海牙公约和宣言为代表,主要是关于制作战手段或作战方法的条约;另一类以历次日内瓦公约为表,主要是关于保护平民、战争受难者的条约。这两类法规既有差别,又有联系。这些条约所包括的基本原则是:(1)格区分平民与武装部队、武装部队中的战斗员与非战斗员、斗员与战争受难者。不得攻击已丧失战斗力的战争受难者、民和民用物体。(2)交战各方使用的战争手段和方法是受限的。禁止使用不能区分平民与战斗员的武器和作战方法,以具有过分伤害力、造成极端痛苦的武器和作战方法。(3)不借口军事需要,取消战争法规所规定的义务。(4)在条约无定的情况下,不解除交战双方尊重战争法规的义务。

中国一贯重视维护国际和平,一贯主张在发生战争时,战争受难者给予人道保护和待遇。1952年7月13日,中国府承认了1925年的日内瓦议定书和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1982年4月7日加入了1981年禁止或限制使用特定常规武公约。198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又决批准1977年的关于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的两项附加议定书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三大纪律八项注意,以及保护平民和宽待战俘的革命人道主义原则和具体政策,更远为超过了上述战争法规的规定。

⑼ 战争公约有哪些呢哪个好心人可以告诉我

关于战争法的主要条约 从19世纪中叶到20世纪80年代末期,国际社会缔结了大量关于战争的条约。在这些条约中,内容涉及较广的是1856年的《巴黎海战宣言》、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诸公约和1949年的日内瓦4公约。
巴黎海战宣言 克里米亚战争后,奥匈帝国、法国、普鲁士、撒丁王国、英国、土耳其 、俄国在巴黎签订该宣言,随后共有45个国家参加,包括除美国以外的所有主要海上强国。《巴黎海战宣言》是第一个关于战争法规的条约。它正式废止私掠船制度,规定中立国船上的敌国货物和敌国船上的中立国货物,除战时禁制品外,免遭拿捕;规定封锁必须具有实效等。
海牙公约 1899年第一次海牙会议(26个国家参加)签订了3个公约和3个宣言,其中关于战争法的是:《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附《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公约》;《禁止自气球上投下投射物和爆炸物或其他类似新方法宣言》;《禁止使用以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气体为唯一目的之投射物宣言》;《禁止使用入人体内易胀或易扁之子弹宣言》。1907年举行了第二次海牙会议,44个国家参加,通过了13个公约和1个宣言,补充和代替1899年的公约和宣言。其中关于战争法的是:《战争开始公约》(第3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第4公约),附《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陆战中中立国及中立国人民之权利和义务公约》(第5公约);《战争爆发时敌国商船之地位公约》(第6公约);《商船改充军舰公约》(第7公约);《敷设机器自动触发水雷公约》(第8公约);《战时海军轰击公约》(第9公约);《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公约》(第10公约);《海战中限制行使捕获权公约》(第11公约);《设立国际捕获法院公约》(第12公约,未生效);《海战中中立国之权利和义务公约》(第13公约);《禁止自气球上投下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1907年海牙诸公约编纂了许多重要惯例,是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重要条约,在法律上至今仍然有效。但是,其中许多规定不能适应军事科学技术的发展,已经过时,迫切需要缔结新公约和对旧约进行修改和补充。
日内瓦公约 1949年8月12日签订的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公约包括4个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第1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第2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第3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第4公约)。改善战地伤病员境遇公约最初签订于1864年,经1906、1929年两次修订补充,1949年又作第3次修订补充。《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公约》是对1907年海牙第10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关于战俘待遇的公约》是对1929年《战俘待遇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关于占时保护平民的公约》是一个新的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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