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⑴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有哪些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由三种情况:
(一) 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就确定了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采取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作这种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
1)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相比,更有举证能力。由于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处于不平等地位,他们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基于行政机关的单方面的行为。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应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才能有效成立。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理所当然的应由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法定程序规则。不得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时候作出任何决定,否则,就是程序违法或滥用职权。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之后,如果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举不出证据,便说明其已经违反了法定行政程序规则,已经违法,理应由其承担败诉责任。
2)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该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作出来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掌握着必要的技术手段和工具,了解职权范围内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具体行政行为收集证据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与行政相对人相比,容易完成举证责任,所以行政机关应当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3)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是行政法治原则的要求。行政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其作出的任何具体行政行为都必须建立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基础之上,否则,行政机关就是在凭臆测办事,就是属于专断,甚至有滥用职权的恶意,让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切实做到先取证、后裁决。
(二)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
尽管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并不等于原告就不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行政案件立案前,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证明其符合一定程序要件的举证责任,否则就不能进入以后的诉讼程序,如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则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书面形式的,应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正本或复印件,具体行政行为是口头形式的,则应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提供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且被告必须明确适格;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前置,还要提供已申请复议及复议结果的证据,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是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则被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和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只有在相对人申请的条件下方能作为,没有相对人的申请行政主体便不能主动作出的行政行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是指依据行政机关所具有的法定行政权,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便可作出的行政行为。《若干解释》规定,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时,证明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但是《若干解释》对行政机关以职权的行政行为未作具体规定,只是一概而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应由行政机关主动作出,如果要原告再举出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则是不科学的,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二项例外,“
1)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2)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上述两项是不作为案件中免除原告举证责任的情形。
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事实
行政赔偿诉讼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已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之争,而主要是行政赔偿问题,在确定损害的存在与否以及损害的范围和程度时,不完全采取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而是参照民事诉讼的规则,要求行政赔偿请求人对其主张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可见原告请求行政机关赔偿损失的,应举出证据证明以下事项:(1)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即实际上已经发生或者一定会发生的损害结果⑥;(2)受损害的程度,即具体损失的数额及计算;(3)受损害的事实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4)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赔偿诉讼;(5)单独提起赔偿诉讼的,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在审判实践中,为防止人民法院代替当事人取证现象的发生,规范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正确行使调取证据的权利,《若干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二)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作了具体规定,其中第22条规定了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原告和第三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1)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3)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主动调取证据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对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处理案件很有意义。但取证除符合上述情形外,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1、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如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交由法定部门鉴定;
2、取证应迅速及时;
3、在必要时,可依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采取证据保全;
4、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证的问题,由于被告可以不就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举证,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取证;
5、对于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而无法提供的,应由法院依法核查或调取。
⑵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主要由哪一方来承担
由被告承担。《行政诉讼法》第34 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⑶ 行政诉讼中为什么被告承担主要举证责任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主要是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与这两类诉讼不同,即“原告主张、被告举证”: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同时籍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简言之,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原告或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为何有此例外呢?因为此时原告或第三人补充的这些证据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并不知道的,或虽然知道了也未曾予以考虑的。现在原告或第三人提出了这些事情,法院也准许了,就必须也给被告一个补充证据的机会,才能平衡。如果被告没有这种补充举证的权利,就给原告在诉讼中搞“突然袭击”创造了条件,原告很可能在行政程序中已经掌握了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就是不提出来,等着行政诉讼的时候再抛出来,搞得被告手足无措。这样对被告很不公平,必须给被告一个补充举证的机会。例如,某出租车司机因为超速行驶被交警处以罚款,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
在诉讼中说自己超速是因为车上有一个临产的孕妇,他为了将孕妇尽快送到医院才超速行驶的。由于原告提出的这一新事实是交警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曾考虑的,此时应当允许被告也补充相应证据来对抗,如交警可以通过证明当时车上的孕妇实际并未处于临产状态,从而证明其处罚决定合法。
此外,《行政诉讼法》在规定被告举证责任的同时,也规定原告对个别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但实际上,综合司法解释和基本的证据法原理,原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远不止《行政诉讼法》上所列举的个别事项。具体包括:原告起诉时的初步证明责任、原告起诉行政不作为的申请证明责任、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证明责任、对新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对部分程序性问题的证明责任等等。
但原告的这些证明责任不同于被告的举证责任,对于这些问题,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虽然也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如案件被驳回起诉,或者其主张的事实不被认可等,但并不意味着原告必然败诉。原告证明责任之所在,即被告举证权利之所寄。
在原告承担证明责任的这些问题上,被告可以提供相反证据来打击原告,逼迫原告承担对应的证明责任,但被告不能提供或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并不免除原告的证明责任。
⑷ 论述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规则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举证责任制度最早产生与古罗马法时代。罗马法的就举证规则在历经中世纪的寺院法的演变之后,到了德国普通法时代确立了原告就其诉讼原因的事实为举证,被告就其抗辩的事件事实为举证的一般原则。且采取宣誓制度作为法官解决疑难案件的配套和补充制度。
⑸ 行政诉讼法中,负举证责任的是( )
行政诉讼法中,负举证责任的是( ):A.行政机关。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⑹ 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有哪些
原告的举证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2.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3.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及原告主张的事实.4. 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举证的事项。
5. 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
⑺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什么不负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并不是说被告承担行政诉讼中一切事实的举证责任。由于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就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所以说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但是在一定情况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也要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期限的除外;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4、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⑻ 行政诉讼中,负责举证责任的主要是
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二条 :【举证责任的分配】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七条 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三十二条 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行政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方举证。
(8)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扩展阅读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