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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行政处罚

发布时间: 2020-12-24 04:58:15

Ⅰ 问下行政处罚重实体法轻程序法

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来看,行政处罚程序已经比较完善,不存在重实体轻回程序的问题答。但是在实际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往往只注重处罚结果,而不顾处罚程序,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而这些程序违法问题又得不到纠正,所以才会有行政处罚重实体轻程序的说法。
重实体指的是注重处罚结果,认为行政处罚决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就可以,对于处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关注。
现实中这种例子很多,最突出的就是城管执法。

Ⅱ 《行政处罚法》为听证设置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是什么2、结合案情,谈谈听证的具体程序。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Ⅲ 行政法新论的问题:从行政法产生的角度,谈我国行政权利的现状和行政法的发展趋势

我国行政法的建立和完善,应当说是我国的民主与法治建设同步的,它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分散在集中、从低层次到高层级的逐步发展的过程,其中有两次里程碑式的重大事件:一是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和实施,它从司法监督的角度有力推进了行政程序法制建设,其中有宣言式的规定条款:具体行政行为违背的法定程序的,得以撤销;二是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全面行政程序法制建设的开始,《行政处罚法》的重要贡献在于:在行政诉讼法确立的程序违法无效的原则上,又进一步确立了保障公民权利与促进行政效率相结合的公正、公开原则,规定了告知、陈述、早辩和听证等程序制度。总体来看,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化的进程逐步加快,并取得了明显的成绩,主要表现在:

1、新宪法为行政程序法律化提供了宪法依据。西方国家的宪法中往往有关于行政程序基本原则的规定,这些规定构成这些国家行政程序的根本法律渊源。我国宪法并没有专门明确规定行政程度的基本原则,但是,宪法中的有些规定却可以被认为是行政程序法律化的依据。例如,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一规定是行政程序法上公开原则、参与原则的宪法依据。

2、制定了一大批行政程序方法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国以来,尤其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一大批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使行政程序无法可依的状况有了明显改善。20世纪80年代以后,行政程序法律化的进程明显加快,有关国家机关先后制定了《行政法规制度程序暂行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等。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使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化的覆盖面大为扩大。

3、某些行政领域建立了比较完备的程序制度。虽然目前我国的行政程序制度总体上还比较落后,但从局部看,有些领域的行政程序制度已经相当完备。如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复议程序等。以行政处罚以例,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决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及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都作了统一、明确、具体的规定。此外,还制定了大量专门规定特定领域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这使我国行政处罚程序形成了比较完备的规则体系。

4、体现现代法治精神的行政程序制度开始得以确立,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化的价值取向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行政程序已不再被单纯地看作保障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率的工具,它的控权功能和保护公民权益的功能逐步被立法者所认识,其结果,使得我国行政程序中以控制行政权和保护公民权益为主要目的、体现现代法治精神的规则和制度逐步被确立。例如,告知程序、听证程序、回避程序、复审程序等。这种变化表明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律化逐步向现代化迈进。

5、行政程序制度获得了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随着国家法治的发展,行政程序开始获得独立的法律地位。例如,《行政诉讼法》明确地将程序合法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三个必要条件之一。《行政处罚法》则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些规定表明,我国行政程序不再是行政实体法的附庸,它已经获得了独立的法律地位。尽管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律化有了长足的发展,取得了明显的成绩,但从总体上看,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律化的水平还比较低,行政程序法律化还存在诸多问题。

二、完善我国行政法的必要性和趋势(途径)

就我国行政法存在的种种问题和不足来看,我国行政程序制度应当加以改进和完善;根据行政法学的一般理论和学术界的研究、成果,我国行政程序制度加以改进和完善,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我国行政程序制度应当加以改进和完善;和世界先进国家相比,我国的行政程序制度也应当加以改进和完善。

(一)完善我国行政程序制度,是改变我国向来重实体、轻程序这一落后观念的必要途径

行政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机统一,行政程序制度是行政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没有完善的行政程序制度,就谈不上行政实体法律目标的实现,甚至还可能带来破坏和其它消极的作用。在行政法制建设的起步阶段,一般地说,行政程序法往往成煤其实体法的附属品,行政程序法远没有行政实体法发达。但是,随着行政法治与民主观念的提高,行政过程中的一切活动,不仅实体上要求合法,而且带必须在程序上合法。行政程序法的兴起和发展,使其具有与行政实体同等重要的法律效力和地位。违反程序法则,与违反实体法规则一样,都将影响行政行为效力。

行政程序法在行政法中的地位,在美国,行政法就是正当的法律程序,行政法就是行政程序法。美国学者认为,“程序法是执行,而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从实际的观点来看,程序法的重要性超过了实体法。一个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武断的专横的程序去执行,不能发生良好的效果;一个不良的法律,如果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可以限制或削弱法律的不良效果”。在我国,以往往重实体法,轻视程序法,认为行政行为只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上有所不足,责令予以补政即可,一般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近年来,人们开始重视程序法,认为违反程序也是违法。立法上在规定实体权利义务的同时,作出了适当的程序性规定。其实,从某种意见上说,程序法比实体法更重要,如果存在着一些实体规则,但没有好的程序规则去执行,实体规则定是再漂亮,没有程序规则来保障,十有八九是执行不好的,相反,即使没有实体法制,但却有一个良好的程序法律,我们仍然可以实现理想的目标。为什么在执法中经常出现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关键是我们的法律缺乏科学合理的程序设定,以致受该实体法律规范调整的人可以寻找很多对策来对付这个法律,致使法律得不到贯彻执行。有时实体法无法解决的问题,通过程序法可以公平合理地解决好。即使没有一个实体规范,只要有一个好的程序规定,事情仍然可以处理得很好,所以行政程序规范具有独立存原的价值。

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在很多情况下将会影响相对一方的实体效权益,但也有相当一些行政程序,并不涉及相对一方实体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意味着就没有权利义务问题。首先,行政机关不履行程序义务,即程序违法,是行政机关违反法律的问题,就“违法”这一点而言,是实体违法还是程序违法,并无差别;行政机关违法而不纠正,其危害远较公民违法要严重很多。其次,实际上程序问题也涉及到实体问题。比如,在检查公民身份证时,公安人员必须首先出示自己的证件,这是表示身份程序。是否表明身份,在很多情况下并不影响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立法者设置这一程序,首先是为了体现执法工作的严肃性,也是为了防止假冒,避免社会秩序混乱,损害国家利益。可以说,在很多情况下,程序的背后都体现着国家的、社会的某种更高层次的利益。

凡是违法行为都必须追究法律责任,这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重要原则。这一切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同样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行政程序制度,是发挥行政程序法功能的基本的主要途径

各国的行政程序法律由于其价值取向不尽相同,在功能上表现出一定差异。从理论上讲,现代行政程序法功能有三种:

一是效率型。以提高行政效率为其基本功能。这种类型的行政程序法律讲究比较少的人力、财力来进行行政管理。

二是控制型。以控制行政权力为其基本功能。这种类型的行政程序法律侧重于防止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滥用权力。

三是权利保障型。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为其基本功能。这种类型的行政程序法律侧重于保护相对各种合法权益,尤其是程序上的权利。

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功能类型应当是以效率为基础的权利保障型。学术界普遍认为,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应当兼顾权利保障和效率两方面。以提高公民的民主和法治意识来看,应当保障公民的程序权利。但是,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不高,如果脱离社会利益而过分强调公民权利的保障,就会影响经济发展速度,不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因此,也要把效率放在重要的位置上。效率型和权利保障型都是非此即彼的思路,并不可取,“并重型”的具体设想是把效率和权利保障两个方面结合起来,兼顾权利保障和效率。这样的功能类型既不是完全的效率型,也不是完全的权利保障型,而是介于的选择。立法者应当从全体公民的共同利益出发,考虑每个公民的具体利益应当保障到什么程序。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处理好效率与权利保障的关系,因为效率更多地反映社会利益,而权利保障更多的反映个人利益。处理两者关系的原则是:以提高效率为范围,以权利保障为目标,在效率允许范围内,对权利的保障努力达到“最大化”。

要实现行政程序的上述功能,只有通过完善行政程序制度,即通过科学的立法,才能构建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只有有了完备的或尽可能完备的程序法,才可能发挥程序法的功能,以保障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实现公共管理职能,同时又最大限度的维护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实现社会的正常运转和社会进步。

(三)行政程序制度的完善,可以有效地发挥行政程序制度的积极作用,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提高行政效率。行政程序在行政行为中无处不在的,实体法不通过一定程序,就不可能被实施。为批准某一申请,可以通过几个部门,盖几个章就简明迅速地完成,也可以盖上几十甚至几百个章,使这一程序成为一个漫长的难以完成的过程。对当事人从事一种行为,可以放任,可以要求备案,也可以要求审批,程序不同,效率也不同;对于审批许可,是规定一个月,还是三个月,直接影响行政效率。程序法的作用,就在于将合理的、即能提高行政效率,又能保护公民权益的程序法律化、制度化,免去不必要的程序或简化繁琐的程序,从而大大提高行政效率。

2、制约作用。所谓制约作用是指行政程序法能够在程序上对行政机关起制约作用,防止其失职、越权和滥用职权。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行政程序法律使行政程序或为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行政程序法律使行政程序成为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行政程序合法,不等于运用实体法也正确;但是,如果行政程序严重违法,即使运用实体法正确,也将导致行政行为无效。例如,依照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局批准专利权必须经过三个月的公告期。这是批准专利权行为的行政程序。如果专利局不经过公告程序就给予申请人专利权,那将导致该行为无效,即使申请人的发明实际上已符合专利的条件,还是不能获得专利权。第地理与腐败行为等行政违法行为做斗争的重要手段。行政违法中的失职和滥用职权等行为,大都与行政程序不健全、不规范有关。例如,在公民申请某贰权利的程序中由于没有明确的时效限制,就可以为以权谋私开方便之间。处罚程序中缺少说明理由和听证程序,就便于滥用职权。行政程序强调公开原则、参与原则,都对防止腐败起积极作用。健全和完善行政程序法,将从制度上制止腐败、违法现象,保证为政清廉。

3、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仅要靠行政实体法予以规定,还要靠程序法予以保障。例如,在行政处罚中设置说明理由,听取意见以至听证、裁决的顺序性程序,就具有避免和减少滥用职权,保障个人和组织法权益的作用。

总之,适应依法治国、建议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我国加入WTO的需要,必须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我认为,我国尽快制定“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等,并对有关单行法律、法规、规章等作进一步的清理,以备在制定我国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时参考。

参考书目:

1、施瓦茨《行政法》群众出版社

2、林纪东《行政法》

3、赵震江《中国法制四十年》光明日报出版社

4、周旺生《立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5、王名杨《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6、王名杨《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王名杨《美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8、应松年《行政法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

9、应松年、徐平《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

10、应松年、徐平《涉外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1、罗豪才《行政审判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12、应松年、胡建淼《中外行政诉讼案例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3、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4、姜明安《行政诉讼与行政执法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15、张宗厚《法学更新论》云南人民出版社

Ⅳ 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第二章 实体规则

第五条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产品的风险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给予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予处罚。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注射剂药品属于假药、劣药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经处理后重犯的;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七)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药品系假药、劣药,或者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标准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八条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一般处罚,是指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在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罚:
(一)药品生产中非法添加药物成份或者违法使用原料,生产的药品为假药的;
(二)药品生产中违法使用辅料,生产的药品为劣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建立或者未执行药品和医疗器械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不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不主动召回产品,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发现其销售的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不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导致假药、劣药、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难以追缴、危害难以消除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属于“情节严重”情形的。
本条所称的“造成严重后果”包括造成人员伤害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情形。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是指轻伤以上伤害,轻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第十一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且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一般应当视为符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充分证据”,并依据该条规定,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一)进货渠道合法,提供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及审核证明、药品合格证明、销售票据等证明真实合法;
(二)药品采购与收货记录、入库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
(三)药品的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未违反有关规定且有真实完整的记录。
第十二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形,且同时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
第十三条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般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的中限,从重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以上(不含中限)、上限以下,从轻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以下(不含中限)、下限以上,减轻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下限以下(不含下限)。

Ⅳ 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

程序法和实体法是辩证统一的。是“你有我,我有你”。事实上,各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既有程序性的,也有实质性的内容。因此,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划分具有相对重要的意义。从理论上和形而上上反对二者,不仅不能自圆其说,而且不利于指导实践。

1、程序的启动是以实体法的实现为目的的。

程序启动并以成本运行。程序只是过程、链接、方式和步骤。因此,程序运行的目的只能隐含在程序之外,即启动程序以实现实体法。

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区分是非,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惩治民事侵权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发展。

2、诉讼程序的结束是实体法最大化目标的实现。

行政目的的实现是行政程序的终结;罪犯受到惩罚,无辜者免于起诉,国家和社会秩序得以维持是刑事诉讼的终结;公民权利和义务的确定是终结。民事诉讼程序。

3、程序操作评价标准

实质正义的实现程度和实质正义的实现成本是评价程序运行的标准。

(5)实体行政处罚扩展阅读:

程序法是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为实现实体权利义务而制定的一种程序法。当然,这种划分不是绝对的,在实体法中也经常规定某些程序性问题,在程序法中,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更多的规定。程序法是实体法得以正确实施的保证,而司法活动则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综合运用。

在研究法律和法律现象的过程中,法理学根据不同的标准将法律划分为不同的范畴。根据法律的不同规定,可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

实体法是指规定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或法律保护的具体情况的法律,如民法、合同法、婚姻法、公司法等。程序法是规定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有关程序,以保障权利或权力的实现或行使,保障权利或权利的实现的法律。

违章建筑的界定与处理

违章建筑依其“违章”的程度不同,有各种不同的情况。

从表面上看违章建筑建筑人有无土地使用权上说,违章建筑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建筑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因而也无法取得建筑许可证。

二是在自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违章建筑物,即虽有利用该建筑物占有范围内的土地建造房屋等建筑物的权利,但未经取得建筑许可证而擅自建设的建筑。

违章建筑,从严格意义上讲,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动工建造的房屋及设施。

审查违章建筑是超过二年行政机关才发现的问题,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笫二十九条笫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相对人的违章建筑,是显而易见,不可能存在二年期间的最后一日才被行政机关发现,假若如此,行政机关已经严重失职了,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如果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违章建筑“限期拆除”决定的“登记立案”日期为二年期间的最后一日,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将“登记立案”日期往前推,登记在“二年之内”产生的怀疑,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合理怀疑。

(6)实体行政处罚扩展阅读

违章建筑的性质

有人认为,违章建筑是指:“未按法定报批手续,或有报批手续,但未按规定在指定地点擅自搭建的房屋、摊位等建筑物。”也有人认为,违章建筑是指:“未经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而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也有人认为,违章建筑是指:“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占地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

笔者认为,违章建筑并不是简单的所谓未经相关主管部门的许可而动工兴建的建筑物,其本质上是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建造的房屋及其设施。

违章建筑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建筑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因而也无法取得建筑许可证;二是在自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违章建筑,但未经取得建筑许可证而擅自建设的建筑物。

因为对违章建筑的性质问题,即违章建筑的建造人对违章建筑有什么权利的问题的认识模糊,法院在处理违章建筑损害索赔案件时,对于受到损害的违章建筑人有无起诉权、有无胜诉权问题有极为不同的看法:关于起诉权。

一种意见认为,违章建筑人没有证明其合法民事权益的产权凭证,即无财产权利存在的依据,所以没有起诉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原告举证的材料已经明确被损害标的属违章建筑的,法院不予受理。

如果涉案损害标的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尚未被认定,法院应予受理,审理中发现属违章建筑的,则不涉及诉权,只关系到能否胜诉问题。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无论被损害标的是否属违章建筑,法院均应受理。

我们认为,只要这类起诉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有关起诉与立案的规定,法院均应受理。因为违章建筑的侵害也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司法应当给予当事人选择诉讼解决的救济途径,至于救济能否在实体上得到支持,无关诉权。

Ⅶ 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处罚法是属于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呢,实在想不懂.....

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处罚法是规定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处罚实施的法律,属于行政程序法的范畴。行政实体法是为当事人设定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的法律法规,如土地管理法、安全生产法等。

行政复议法是规定行政复议的提出、审理、决定的作出等程序性规定,属于行政程序法。

行政处罚法是规定行政处罚中的缘由、过程,依据,决定的作出等程序性规定,亦属于行政程序法。

程序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及时、恰当地为实现权利和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规则、方式和秩序。为了描述程序的重要性和公正性,美国当代著名伦理学家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形象地把公正程序喻为“切蛋糕”的规则。

蛋糕是权利和利益的象征,一个人负责分配蛋糕,如果程序性规则允许他在为别人分配蛋糕时也可以不加限制地为自己留一快,则他将有可能尽量少地分给别人,而尽可能多地留给自己。

如果程序性规则规定只有在把蛋糕均等地分配给其他人以后,切蛋糕者本人才能最后领取到自己的那一份蛋糕,那么他就会尽最大努力来均分蛋糕。可见,程序性规则对于实现实体性权利是至关重要的。

(7)实体行政处罚扩展阅读:

一般情况下,程序法是指实体法以外,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如何进行各种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的实证法。程序法可以定位为非关实体权利,而系为安排各种程序的法令而言。

在大陆法系国家,程序法基本上可以分为民事程序法、刑事程序法以及行政程序法。

1、民事

民事实体法所规范的实体权利(所有权、债权等等)必须经由审判的过程才能加以实现,而民事程序法就是在安排民事审判程序的法律,表现在实证法上,就是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律或非讼事件法律等等。

2、刑事

刑事程序法就是国家为确定对于人民刑罚权的刑事审判程序所应适用的法律,它所规范的是刑事审判程序的进行,而非如刑法(刑事实体法)是对于人民行为的直接禁制。

3、行政

行政程序法则是规范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行为时,所应遵守的正当法律程序,例如:比例原则、禁止差别待遇、信赖保护等等原则。

程序法在过去被认为仅仅是各种程序进行方式的规范,纯粹为技术性、工具性的法律安排,并不涉及人民的实体权利,因此在法学研究中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

然而正当法律程序等法律学说陆续出现,程序法即脱离以往仅仅依附于实体法的地位,而成为具有各种理论的一门专业法学领域。

甚至刑事程序法,由于必然涉及刑事被告的人权及审判的公平公正性、罪罚的不可回复性,有法律学者认为,刑事程序法具有宪法的高度,国家机关是否遵守刑事程序法即为该国“宪法的测震仪”。

Ⅷ 买房大产权和小产权有什么区别

大产权和小产权区别:

1、按产权归属

开发商的产权叫大产权,购房人的产权叫小产权,之所以如此划分是因为购房人的产权是由开发商的产权分割来的。

2、按合法性

国家不发产权证,而是由乡镇政府发产权证书的叫小产权。乡镇政府发放的产权证书实际上不是真正的产权,这种房屋没有国家发放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有关部门不会予以备案。

3、按交易税费

所买的房再次转让时如果不用交付土地出让金,那么为大产权。如果仍然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这样的产权叫小产权。

4、按转让时限

个人想要转让小产权房,必须在购买满五年之后才能够进行。个人想要转让小产权房,必须在购买满五年之后才能够进行。

5、按销售对象

小产权房的建设用地一般是归乡集体所有,并且这类房产只能由这个乡的村民购买居住。大产权房的用地是由国家(也就是当地)划拨或者转让的,销售对象可以是任何人。

(8)实体行政处罚扩展阅读:

购房前注意事项:

在购房前,购房者要清楚该房屋的产权年限、用地性质、建筑属性。

1、清楚产权年限再购房

不管是二手房还是新房都要了解产权年限,尤其是二手房产权年限。比如说,1995年开发商买到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并且使用权是70年,但是实际上2017年新房主买下该房后使用年限只剩下48年。

但《物权法》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2、辨别房子的用地性质

不同的用地性质有着不同的建筑属性与产权年限,购买新房时,购房者可以查看开发商的《土地使用证》与《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购买二手房时,购房者可以看房屋产权证上的房屋性质与规划用途。

3、有房屋未必有产权

一些所谓的“小产权房”,如占用集体土地违法建设的住房是没有产权的,不能进行上市交易,无法办理合法的产权手续。购房者应该清楚“小产权”的风险。

在我们买房之前,一定要弄清楚房屋的产权问题,是大产权房还是小产权房。如果是大产权房,是40年、50年,还是70年,并要了解剩余的产权年限是多少!

Ⅸ 行政处罚法是程序法还是实体法

是程序法。程序法一般是就其之设定和实施进行规定,由此,行政处罚法是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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