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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原告是

发布时间: 2020-12-23 21:59:36

A. 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有哪些

原告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1、公民。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有权依照行政诉讼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然,这里所称的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

2、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3、其他组织。例如以其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工商个体户、农民承包经营户、起字号的合伙组织,或者尚处于筹建阶段的企业、单位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1)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扩展阅读:

在特殊情况下,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方也具有原告的资格。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具有起诉资格的公民死亡;二是具有起诉资格的法人和组织终止,为新的法人和组织所代替。为了更好地保护上述两类情况中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2、3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近亲属”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B. 行政诉讼的原告可以是什么人

行政诉讼原告是指对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以说,行政诉讼原告大多是行政管理中的行政相对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条,原告主要包括:
1、公民。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有权依照行政诉讼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然,这里所称的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
2、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具备下列四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3、其他组织。除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外,在我国,还有一大批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组合体。例如以其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工商个体户、农民承包经营户、起字号的合伙组织,或者尚处于筹建阶段的企业、单位等。它们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法定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时,可由实际上的负责人作法定代表人。
4、在中国境内提起行政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境内进行活动,必须遵守我国宪法和法律,接受中国行政机关管理,因而在行政管理活动的某些方面,都有可能同我国的行政机关发生行政争议。在《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等法律法规中,都有类似规定。《行政诉讼法》第71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此外,在特殊情况下,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方也具有原告的资格。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具有起诉资格的公民死亡;二是具有起诉资格的法人和组织终止,为新的法人和组织所代替。为了更好地保护上述两类情况中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2、3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近亲属”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C. 行政诉讼法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是哪些情形呢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受理范围,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撤销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赔偿之诉、履行之诉等。

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3)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八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D. 行政诉讼几种特殊情况的原告资格认定

行政诉讼法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是原告。根据这一实质性规定来看,所谓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对行政机关或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这一定义,原告具有以下特征:1、原告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原告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3、原告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人。下面将对几种特殊情况下的原告资格进行阐述。 一、关于受害人能否作为原告的问题。 此处所说的受害人,就是受到其他主体违法行为侵害的人。加害人由于受到行政机关处罚也称为受罚人。在发生侵害时可以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行政机关不予受理,这里没有受罚人;二是行政机关进行了处理,处罚了加害人,但受害人仍然不服。这都涉及到受害人是否有原告资格的问题。笔者认为,受害人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都有原告的资格,只要其他条件具备,就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其理由是:1、有的法律已明确规定受害人有权起诉,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了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行政诉讼法承认权利主体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向主管行政机关的要求保护是一种合法权利,即受保护权。例如,《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5项就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如果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人有权向法院起诉。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全面承认受害人原告资格而不是仅限于个别领域。 二、对民事纠纷进行行政处理后的行政诉讼原告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经对这类问题分别作了解释与区分,《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只规定了“调解行为”和“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没有区分强制与否等,但是,笔者认为,对民事纠纷进行行政“裁决”、“强制性决定”、“处理决定”不服的纠纷当事人,均可以原告资格提起行政诉讼,而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仲裁”不服的纠纷当事人,则只能以民事诉讼原告资格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在对民事纠纷进行行政裁决、决定时,是具体行政行为,原民事纠纷双方主体如有不服,均有资格作为原告而起诉。当然在一个案件中可考虑一方作原告,另一方为诉讼第三人。 三、关于企业投资人的原告资格的问题。 在有两个以上投资人组成的各式各样的企业中,投资各方的权益与所投资组成的企业的权益,一般情况下都是混同的、一致的,但是,在个别情况下二者的权益也可以不一致。这就有必要探讨作为投资者的企业内部权利人的原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这个问题有两方面的规定:一是规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营、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二是规定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从以上两个方面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对于联营、合资、合作企业内部的权利人赋予了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承认无论是企业权益受损还是内部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损,该内部权利人均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充当原告,而且都可以以内部权利人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对于股份制企业则有所不同,由于在股份制企业中,股东的权益被认为是被企业完全吸收,所以,涉及企业权益的时候,它的利害关系人就成为了企业而不包含企业的投资人。至于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是作为企业的权力机构代表企业权益的,他们以企业名义起诉仍然是企业的原告资格问题。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等,一方面是企业的内部权利人,另一方面,它也是投资人即股东行使权利的组织形式。 所以,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这条规定,同样可以推导出投资人也是利害关系人的结论。只不过在股份制企业中,投资人行使其权利仍然要通过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等形式。另外,这里面也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就是股东的权益是否完全被企业吸收?股东的权益与股东大会等所代表的权益是否完全是同一权益?大股东的权益在行政决定中如果被保护了,而成千上万小股东的权益在行政决定中则被侵害了。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投资人的原告资格能否也适用于股份制企业,目前的司法解释并未解决这些问题,笔者认为投资人的权益应当得到全面承认与诉讼保护,而不能以企业权益或企业权力机构来抹杀投资人的独立权益与主体地位,也不应当人为地以企业性质来限制投资人的原告资格。 四、关于企业被终止或改变形态与隶属关系情况下的原告资格问题。 《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规定国有企业被具体行政行为终止或改变形态与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是否具有原告资格。这是不是意味着在这种情况下,国有企业不具有原告资格呢?笔者认为不是的。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都有一定程度的 企业权益,行政诉讼法也明确承认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所以,国有企业被侵犯经营自主权的,该国有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是可以以原告资格提起行政诉讼的。只不过在实践中,改变国有企业形态与隶属关系的行为往往是由该企业国有资产代表人作出的,国有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与非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内容也有很大的不同。所以,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具体处理其原告资格问题。 对于非国有企业,《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则更明确、统一,凡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诉讼。所以,1、行政机关的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改变隶属关系这些行为形式,只是示范性质的列举规定,不是也不应该是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全部形式或限定范围;2、涉及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政行为,企业本身自然具有原告资格。虽然企业可能已经被行政机关注销,但必须赋予其司法救济的权利与资格,原企业与注销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起诉的原告资格,能够代表企业提起诉讼的既有企业的权力机构,也有法定代表人。(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E. 行政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权利是什么呀

1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版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当事人、法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3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4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F. 行政诉讼原告有哪些权利

行政诉讼原告有如下权利:
1、起诉权;
2、委托诉讼代理人内的权利;
3、提容供证据和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
4、申请回避权;
5、补充变更诉讼请求权;
6、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的权利;
7、申请强制执行权;
8、申请撤诉权;
9、上诉权;
10、申请查阅补正庭审笔录权。

G.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有哪些条件如何认定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行政诉讼的身份条件,在本质上是指起诉人与行政主体的行为或不作为或所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主要有两条,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是《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若干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核心要素可以概括为三个:一是“认为“;二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是“合法权益”,而司法实践中的分歧主要体现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起诉人与被诉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利益关系,这种直接利益关系是基于具体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可见,利害关系的前提是有具体的法律关系。
“无利益则无诉权”是行政诉讼法的重要理念。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孤立地理解。《若干解释》第一条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排除在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外,意味着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必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从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解释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这种实际影响,应当包括积极(不利)影响和消极(有利)影响两种情况。也就是说,如果行政主体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利影响,原告资格方可具备。
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若干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起诉人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否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有事实根据”的要求不同,法院必须首先对起诉人有无主体资格予以严格审查。“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可见,这种利害关系必须是一种已经或者必将形成的关系,不能仅是事实上、不确实的,而必须是法律上、已经确定或者必将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H. 行政诉讼中,原告是否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求答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那这是不是说原告在行政诉讼中不需要承担任何的举证责任呢?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要不要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别对待。
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要对以下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1、证明自己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说来就是原告要证明自己的起诉符合以下条件:原告是适格的主体,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自己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等。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曾经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二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事实。如申请行政机关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障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而行政机关没有发放的;又或者是申请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行政机关没有作为的。对上述情形,原告应该提供自己曾经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的证明。
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要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遭受损失的事实。比如,要证明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权利的事实;要证明原告自身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的事实。在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还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事实。
其他需要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事项,还要我们在实践中具体去体会、探讨和把握,因为法律是人制定的,不可能完美无缺,任何事物的完善都需要经过实践的雕琢。作者:吴金成

I.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事项是什么

原告必来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自组织。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行政争议。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依法享有行政权力,也拥有实现其权力的强制手段。

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处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地位,即使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也无权否决该行为的效力而只有被迫服从,二者其实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之中。在这种情况下,行政诉讼提供了行政管理相对方的司法救济途径。

(9)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扩展阅读:

注意事项:

《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1、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2、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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