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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规避

发布时间: 2020-12-23 10:08:12

『壹』 什么是紧急规避制度的法律规定

[编辑本段]紧急避险的概念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伤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编辑本段]紧急避险的构成
紧急避险是采用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以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因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能排除其社会危害性,真正成为对社会有利的行为。这些条件是:
(一)避险意图
避险意图是紧急避险构成的主观条件,指行为人实行紧急避险的目的在于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因此,行为人实行紧急避险,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为了保护非法利益,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例如,脱逃犯为了逃避公安人员的追捕而侵入他人的住宅,不能认为是紧急避险,仍应负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刑事责任。
(二)避险起因
避险起因是指只有存在着对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危险,才能实行紧急避险。不存在一定的危险,也就无所谓避险可言。一般来说,造成危险的原因是以下这些:首先是人的行为,而且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前面已经说过,对于合法行为,不能实行紧急避险。其次是自然界的力量,例如火灾、洪水、狂风、大浪、山崩、地震等等。三是来自动物的侵袭,例如牛马践踏、猛兽追扑等。在以上原因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造成危险的情况下,可以实行紧急避险。 如果实际并不存在着危险,由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善意地误认为存在这种危险,因而实行了所谓紧急避险,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假想避险。假想避险的责任,适用对事实认识错误的解决原则。
(三)避险客体
紧急避险是采取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因此,紧急避险所损害的客体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明确这一点,对于区分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具有重大的意义。在行为人的不法侵害造成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的危险的情况下,如果通过损害不法侵害人的利益的方法来保护合法权益,那就是正当防卫。如果通过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的方法来保护合法权益,那就是紧急避险。损害的对象不同,是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重要区别之一。
(四)避险时间
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是指正在发生的危险必须是迫在眉睫,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已直接构成了威胁。对于尚未到来或已经过去的危险,都不能实行紧急避险。否则就是避险不适时。例如,海上大风已过,已经不存在对航行的威胁,船长这时还命令把货物扔下海去,这就是避险不适时。船长对由此而造成的重大损害,应负刑事责任。
(五)避险可行性
紧急避险的可行性条件,是指只有在不得已即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时,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这也是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的重要区别之一。因为紧急避险是通过损害一个合法权益而保全另一合法权益,所以对于紧急避险的可行性不能不加以严格限制,只有当紧急避险成为唯一可以免遭危险的方法时,才允许实行。 刑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这是因为在发生紧急危险的情况下,这些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应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履行其特定义务,而不允许他们以紧急避险为由临阵脱逃,玩忽职守。
(六)避险限度
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是指紧急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其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那么,以什么标准来衡量紧急避险是否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呢?对此,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我认为,其标准是: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 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之所以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就在于紧急避险所保护的权益同避险所损害的第三者的权益,两者都是法律所保护的。只有在两利保其大、两弊取其小的场合,紧急避险才是对社会有利的合法行为。所以,紧急避险所保全的权益,必须明显大于紧急避险所损害的权益。
[编辑本段]紧急避险的要件
(1)必须针对正在发生的紧急危险。如果人的行为构成紧急危险,必须是违法行为。 (2)所采取的行为应当是避免危险所必需的。 (3)所保全的必须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 (4)不可超过必要的限度,就是说,所损害的利益应当小于所保全的利益。紧急避险不负法律责任。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得在发生与其特定责任有关的危险时实行紧急避险。
[编辑本段]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21条第 2款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刑法理论上,把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行为,称为避险过当。避险过当不是一个罪名,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应当在确定其罪过形式的基础上,以其所触犯的我国刑法分则有关条文定罪量刑。在避险过当的罪过形式中,大多数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少数或个别情况下,可能由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避险过当。由于避险过当在主观上是出于保全合法权益的动机和目的,在客观上发生在紧迫的情况下。因此,对于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编辑本段]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区别: 1.危险的来源不同。正当防卫的危险来源是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比较广泛,可以是不法侵害,也可以是自然灾害、动物的侵袭。在遭遇到人的不法侵害时,如果行为人是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反击,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如果为了躲避不法侵害,而损害第三人(不法侵害之外的人)利益的,属于紧急避险的范畴。 2.紧急避险必须是出于迫不得已,而正当防卫无此要求。 3. 对主体的要求不同。紧急避险要求主体不能有特定的身份(如警察、军人或消防队员等)。而正当防卫就没有这样的要求。任何人均有正当防卫的权利。 4。避险保护的是合法利益,损害的也是合法的利益(第三者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怎么样选择,两害相权取其轻,避险所保护的利益必须要大于避险行为所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如果等于或者小于所损害的利益,避险就没有意义,法律也就没有保护的必要. 5. 实施对象不同。正当防卫只能对不法侵害人实施,而紧急避险必须是向第三者实施。 相同点 (1)目的相同。二者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 (2)前提相同。二者都必须是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侵害时才能实施。 (3)责任相同。二者超过法定的限度造成相应损害后果的,都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民法上的紧急避险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民通意见第156条: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贰』 怎样避免非法侵害

今天,一场围绕如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讨论在从事青少年维权工作的专家中展开。话题的焦点是如何为受到性侵害的青少年提供切实的帮助。 “孩子受到性侵犯的时候,我们怎样才能帮助他们把伤害降到最低点?”研讨会的组织者、青少年热线的张平老师首先向与会者讲述自己的困惑:“一个多月前,一个江西女孩来电话,说是11岁时被老师强奸,后来尽管老师已经结婚生子,可还是有别的学生不断地受到伤害。现在她已经16岁了,却因为迟迟没有来月经遭到别人的耻笑。” “为什么不把这件事情告诉家里,去法院告他呢?”张平问。 “老师,我的一个同学就是因为把事情告诉了家里,家里不允许她继续读书。我还想读书。再说,老师的妻子和孩子都是无辜的,如果告他,他的家就会破碎了。”善良的女孩说。 张平不知如何是好:“我只能在电话里给她安慰,可什么样的实际帮助才能帮助她解决问题呢?” “症结就是,青少年被侵害的事情发生以后,我们该如何处理。”中国公安大学副教授王大为说:“我也遇到过这种情况。一个女孩被7个男孩轮奸了,她不敢告诉任何人,惟一倾诉的对象就是自己养的小猫,一说就是两三个小时。” 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专家委员会副秘书长刘淑玫表示,现在,已经到了正视这个问题的时候了,要加大力度去解决。刘淑玫认为,首先应该从教育入手,重视对孩子的性教育。尽管我们现在从小学五六年级就开设生理卫生课,中学也有这门课,但老师一般对此比较轻描淡写,孩子得不到应有的性教育,许多问题在半懂不懂的情况下发生了;其次是认真考虑女童和少女的安全保护问题,并在社会上进行广泛的宣传,让孩子有保护自己的意识,也对成年人提出警告,尽量减少悲剧的发生。 青少年法律咨询热线的负责人佟立华律师认为,目前社会的大环境,性侵害的被害人仍然比较多地遭到歧视,尽管他们是无辜的。目前法院对未成年人的案件是不公开审理的,但没有对公安部门提出不公开侦查未成年被害人案件的要求。他呼吁,应该在保证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情况下办理此类案件。 王大为教授说,我们应该建立一个社会保护链。不仅告诉孩子在生活中注意些什么,告诉他们这样做会有什么样的危害,更应该建立一个过渡机构,把保护落到实处。他建议,应该将民间和政府的保护机构建立密切的衔接,因为公安部门不可能24小时保护受害的孩子,最好有 这样一种社会机构,一旦发生这样的事情,除了公安部门介入以外,还应该有机构的工作人员随行,对孩子进行心理安慰,减轻孩子的压力,避免其他问题的发生。如果孩子提起诉讼,这个机构还可以暂时收容孩子,为孩子提供各方各面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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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 以各种手段规避法律法规犯法吗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案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效合同的范围主要包括:

1、行为人欠缺行为能力的合同;

2、欺诈、胁迫并且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3、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5、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而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成为规避法律的行为。需要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有规避的不法目的;

2、有真实的违法交易行为;

3、该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的当事人之所以采用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而采取了一系列的规避措施,其目的是为了达到某种不法利益,躲避法律规定的义务,采用表面合法的形式。此种行为必须主观是故意。

有关案例:

某年,股市行情正处在牛市阶段,大批资金涌向股市。这时,甲公司便向向某银行借款,请乙公司作为保证人。

甲公司借款的真实目的是去炒作股票,以期在股市中盈利。甲公司深知借款会审查借款用途,并了解“禁止银行借款非法转入股市、基金等市场”,因此,甲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一栏写明“该笔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银行了解到了甲公司的真实意图,但银行仍同意按借款合同写明的内容向甲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

后甲公司严重亏损,无法偿还借款,银行遂起诉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经乙公司的律师调查取证发现了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提出甲公司与银行恶意串通,骗取乙公司的担保,该保证合同应属于无效,乙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法院最终采信了乙公司律师的答辩意见。

『肆』 什么叫规避执行

规避执行是指在人民法院审理、执行活动中,被执行人为了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和其它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意避开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利用法律的漏洞,采用不当的手段恶意转移财产或其他财产性权益,逃避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根据采取规避执行行为主体的不同,被执行人的规避执行行为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被执行人是公民自然人时存在的规避执行行为:

1、通过隐匿、转移或变卖财产的方式来规避执行。

2、通过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设债务来规避执行。

3、通过对抗或外逃方式来规避执行。

(二)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时存在的规避执行行为:

1、企业以改制的途径来逃避债务。

2、企业利用银行交易平台来规避执行。

3、企业通过投诉上访的方式来规避执行。

(4)非法规避扩展阅读

规避执行注意事项

法院是执行主体,是反规避执行工作的当然第一责任者,必须发挥自身主观能动性,积极和规范执行,给被执行人以有力和持续性地压力,真正发挥主导作用。

一是实行规避执行风险评估制度。案件进行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首先进行执前排查,看被执行人有无规避执行的可能,并有针对性地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二是执行过程中积极加强与执行联动机制各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在完善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基础上,加紧与有关部门协商,尽快实现信息共享,对规避执行的债务人形成有效制约,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

三是积极利用与公安、银行、税务、工商、社保等部门已建立的查控体系,监督和限制被执行人置业、融资、出境等渠道,有效防范和打击规避执行行为。如发挥公安等协助执行部门在户籍和流动人口管理、技术侦查上的资源优势,建立了公安协助查控被执行人的工作机制;建立银行与法院“点对点”集中快速查询被执行人账户的工作机制;建立调查令制度;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通过公安机关的车辆年检年审、随机检查等途径及时发现被执行车辆;畅通被执行人养老金、保险理赔款的执行程序,防止被执行人以此规避执行;

四是创新方法和措施攻坚克难。如针对执行实践中问题比较突出的被执行人仅有一套住房而有财产难执行的现象,积极探索以大换小、以近换远、以产权换租赁等方法强制其履行义务;五是强化舆论宣传,在全社会形成防范和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威慑氛围。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规避执行

『伍』 什么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意思是,合同从表面上看是合法的,但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在内容和目的上是非法的合同。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行为具有两重性,“合法形式”下一定掩盖着另一个“违法形式”的存在,只有揭开“合法形式”的面纱,找到“违法形式”行为的存在,才能判断其行为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比如,有这样一则案例:张三购买李四的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首付款,余款拟用贷款支付。但张三名下有多套住房,再贷款利率较高。张三就用其弟弟张四的名义到银行贷款,其弟弟是第一套房,贷款利率较低,张三用其弟弟张四的名字又与李四签订了一个十分简单的买卖合同。

此买卖合同中,除了有房屋的地址、房款总数、首付款数额外,其他什么也没有。合同签订的时间、交房的时间、办理权属转移的时间、房款支付方式(是否有贷款)违约责任等等,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有的条款均没有。

因为双方明白,这个合同是个形式,真正的贷款付房费的是张三。在这个案例中张三与李四的合同,是真合同。目的是将李四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张三。张四与李四的合同就是假合同。这个合同就是合法形式下掩盖的那个非法形式。

(5)非法规避扩展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是委托理财的权利义务关系,

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又约定,钛业公司同意健桥公司对国债进行回购,回购所得资金由健桥公司自主使用;健桥公司承诺在国债管理期末向钛业公司归还受托本金时,按照投资年收益率9%支付钛业公司投资收益,作为对钛业公司授予健桥公司回购资金使用权的补偿。

这种约定变更了《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的相关约定,实质上是在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企业间禁止借贷等有关规定。

故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补充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合同。

『陆』 什么情况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请举几个案例

『柒』 非法用工的风险规避

一、用人单位取得营业执照前
尽量使用劳务派遣、人力资源外包等用工方专式。如高创属人力劳务派遣,如果发起人为公司,可由该发起人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二、劳动者入职时
重点审查劳动者的年龄等身份信息,避免违法使用童工的情况出现。
三、用工过程中
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如高危险行业,建议为劳动者缴纳补充意外伤害险,以减轻劳动者工伤给用人单位带来的风险。

『捌』 什么叫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

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有四个构成要件:
(1)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专避某法律必须是当事人故意;属
(2)从规避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法律;
(3)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是通过人为的制造或改变一个或几个连接点因素来实现法律规避的;
(4)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规避行为已经完成。

『玖』 法律规避与强行法是什么关系

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 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为了实现利己的目的, 故意改变构成法院地国冲突规范连结点的具体事实, 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准据法, 从而使对其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 欧洲大陆的学者大多认为,法律规避是一种欺诈行为, 因而在发生法律规避的情况下, 就应排除当事人所希望援用的法律的适用,而适用本应适用的法律。 一般来说,在实践中,大多数国家都认为法律规避是非法的, 不承认其效力。 构成法律规避,应具备下列要件: 当事人主观上必须有规避法律的故意; 被当事人规避的法律必须是内国冲突规范所援引应当适用的某国实体 法,而且是有关强行性或禁止性法规而非任意性法规; 法律规避必须是通过改变构成冲突规范连结点的具体事实来实现的; 法律规避必须是既遂的,即在客观上已形成了法律规避的事实, 当事人所希望的那个实体法得到适用,当事人的目的已达到。 我国坚持规避内国法无效原则。对于规避外国法的行为, 我国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若是被规避的外国法本身就与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相违背, 则这种法律规避行为应视为有效, 如果规避的是外国法中正当合理的规定,则规避行为无效。 强行法是为了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而存在的, 是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能违背须绝对遵守、 且仅仅由以后具有同等性质的一般国际法规律使得变更的规则, 它不能以各别国家间的条约排除适用。 强行法(jus cogens,peremptory norms),又称强制法,或称绝对法, 含义为必须绝对服从和执行的法律规范,原本为国内法上的概念, 是同国内法上的任意法(Jus Dispositivum)相对而言的; 把强行法概念引入国际法的是奥地利学者菲德罗斯;1969年的《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一次正式使用了强行法概念。 参照条约法公约第53条的规定,可归纳出强行法的特征:(1) 国际社会全体接受;(2)公认为不许损抑;(3) 惟有以后具有同样强制性质之规则始得更改;(4) 与强制法相抵触的条约均属无效。 根据目前学界对强行法的研究和探讨, 如下两个方面的规范构成了国际强行法的最主要组成部分。 人权保护方面: 第一,保护生命权( 包括免受任意屠杀的权利和免受种族灭绝的权利) 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 第二,保护免受种族隔离的权利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 第三, 保护免受酷刑和其他有辱人格待遇的权利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 第四,保护免为奴隶的权利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 第五,保护免受奴役或强迫劳动的权利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 第六,保护妇女和儿童免受贩运的权利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 参见白桂梅:“国际强行法保护的人权”,《政法论坛》, 2004年3月)。 国家交往方面: 第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第二,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第三,不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 第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第五,民族自决原则; 第六,善意履行义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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