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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审批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时间: 2020-12-23 07:58:10

A. 《国家税务总局保留不变的非许可审批项目》是几几年的几号文件怎么找不到呢

不是文件,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
1 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修订)第31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限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2 对办理税务登记(开业、变更和注销、验证和换证、停业和复业、外出经营报验)的核准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修订)第十五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国务院令第362号发布)第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一)开立银行帐户;(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四)领购发票;(五)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六)办理停业、歇业;(七)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3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修订)第27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4 对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的审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4月9日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第10条规定:投资者将从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举办新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对再投资部分已缴税款可以退回40%到100%。

5 对农、林、牧业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延长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限的审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4月9日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第8条规定:从事农、林、牧和设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定期减免税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在以后的十年内,减征应纳税款的15%-30%。

6 对农业税困难减免的审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1958年6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96次会议通过)第20条规定: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疾军人及其他纳税人,因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

7 对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审批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第22条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需由总机构汇总缴纳的,需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税务机关批准。

8 对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核准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国务院令第362号发布)第13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9 对纳税申报方式的核准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国务院令第362号发布)第30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10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行政法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国务院令第362号发布)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11 对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纳税人减免资源税的审批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139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12 纳税人缴纳车船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减免审批国务院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车船使用税。

13 纳税人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减免审批国务院文件。《中华人民共和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六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14 对外商投资企业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减免的审批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令第85号发布)第19条规定:外国企业转让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运输等领域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使用费,凡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经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征所得税。

15 对外商投资企业特定项目企业所得税减低税率的审批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令第85号发布)第73条第二款规定:设立在规定地区的外商投资3000万美元或“两个密集”的外商投资企业,经申请,总局批准后,所得税减按15%征收。

16 对外国企业改变纳税年度的审批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令第85号发布)第8条规定:外国企业按照我国规定的纳税年度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以该企业满12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

17 对外国企业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的审批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令第85号发布)第90条规定: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申请,可以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其中在同一省市的,由省市税务机关批准,跨省市的,由总局批准。

18 对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缩短折旧年限的审批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令第85号发布)第40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需报总局批准。

19 外资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税审批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令第85号发布)第74条:按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将其从事的行业、主要产品名称和确定的经营期等情况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

第75条:税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说的本法施行前国务院公布的规定,是指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下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一)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五百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经济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设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设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

(七)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在国务院已经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规定中有关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前款第(六)项、第(七)项或者第(八)项规定申请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提交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部门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享受定期减免税的,需报经规定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享受。

20 从事能源交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低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令第85号发布)第73条规定,设在沿海开放地区的从事能源交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申请,总局批准后,所得税减按15%征收。《国务院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国发[1999]013号)规定‚将此项优惠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全国各地区执行。

21 对耕地占用税纳税人申请困难性减免税的审批国务院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发[1987]27号)第8条规定: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缘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免税。

22 对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条件的服务型、商贸企业和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减免税的审批党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第8、9条规定:对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条件的服务型、商贸企业,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给予减免税收优惠;对主辅分离辅业转制的经济实体,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部门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6条“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审核程序: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持下列材料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23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审批部门规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国税发[1994]059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和即征即退,均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审核。

24 对企业汇总缴纳消费税的审批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038号)第二十五条。“纳税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在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消费税。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所属税务分局批准,纳税人分支机构应纳消费税税款也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25 出售普通标准住宅增值额未超过20%、国家征用房产或收回土地、因城市规划纳税人自行出售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的审批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11条:出售普通标准住宅增值额未超过20%、国家征用房产或收回土地、因城市规划纳税人自行出售房地产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征土地增值税。

26 对企业技术开发费集中提取的审批部门规章。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49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要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在同一省的,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总部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跨地区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或授权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27 对外国企业从持有我国企业债券而取得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的审批部门规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管理程序的通知》(国税发[1993]050号)第2条第四款规定:我国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需要对债券免征利息所得税的,由企业直接报总局批准。

28 外方以优惠利率贷款给我方取得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的审批部门规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管理程序的通知》(国税发[1993]050号)第二条第三款和《财政部关于我国公司企业购进设备或租赁设备由对方提供贷款的利息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4)财税字第61号)规定:外国银行按优惠利率贷给国家银行的利息,以及我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购进技术、设备、商品,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我方按不高于对方国家卖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以及对于我国企业购进设备或以租赁贸易方式租赁设备,我方延期付款的利息和租赁费中所包含利息,如果贷款利率低,经申请,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所得税。

29 对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的核准部门规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规定: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企业需持外经贸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的出口经营权批件和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登记证。

30 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部门规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第1条规定: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凭有关凭证按月报送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31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税审批部门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号)附件《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暂行办法》第5条。第5条:“国家税务总局接到购货方和项目单位的免税采购申请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出具的证明材料后,通过供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对免税申请所购货物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如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出具的证明材料的相关内容相一致,国家税务总局向供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下发供货方销售有关货物免征增值税的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购货方。”

32 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企业名单与限额审批部门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对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继续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财企[2002]368号)第2条。“(一)“十五”期间,外汇借款项目所在企业当年应退税额在下一年度报经批准后办理。......(三)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专员办对本辖区上一年度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的企业名单和退税还贷限额审核后,于当年7月底前联合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33 公路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认定部门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附件《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中第22条规定。“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申请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并实行年审。”

34 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 部门文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2号)第1条规定:“各地保险公司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办的、符合上述规定的险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批后,也可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

35 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资格认定及退税、免征营业税审批 部门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第1条:1994年1月1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税务部门严格审批,才可享受税收优惠。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第2条第2款:......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

第2条第3款: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的(含35%)民政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的,免征营业税。

36 对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部门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27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第一批试点企业集团55家),其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资产控股为100%的,可由控股成员企业选择由核心企业统一合并纳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37 对跨地域企业改组、分立、合并整体资产置换的税收待遇的确认部门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4条第2款规定: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转让企业和接受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部门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5条第2款规定:如果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资产置换双方均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之间进行的整体资产置换,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38 对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给予免税待遇的审批部门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第1条规定:外国政府、民间机关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关,需要免税的,在提供对方税务当局的证明后,报总局批准。

39 企业分阶段投资或追加投资享受税收优惠的审批部门文件。《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几项规定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102号)第二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原合同规定中分阶段投资的,且各阶段经营情况划分清楚的,经申请,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分阶段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2]056号第一条规定:享受追加投资税收优惠,须经企业申请,报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各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将批准情况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40 协定国居民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审批部门文件。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15号)规定:缔约对方国家居民(包括个人和法人)取得来源于我国的有关所得时,应在提交居民身份证明时,填报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申请表,“经我国当地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后”,才能享受。

41 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核准部门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的通知》(国税发[1997]172号)第4条规定:设在中西部地区的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延长三年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42 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行性研究费用列入开办费的核准部门文件。《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第13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投资合同被批准之前共同发生可行性研究费用,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为开办费。

43 外商投资企业在优惠期内因不可抗力提前解散免予补税的的审批部门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87)财税外字033号)第八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提前解散应当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但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而宣告解散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免予补税。

B. 什么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最高开票限额最高开票限额应由哪级税务机关审批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条规定:“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第五条规定:“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函〔2007〕918号)规定:“一、自2007年9月1日起,原省、地市税务机关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限下放至区县税务机关。地市税务机关对此项工作要进行监督检查。”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规定:“ 二、简化专用发票审批手续
一般纳税人申请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下同)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各省税务机关可在此基础上适当扩大不需事前实地查验的范围,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C. 乡镇税务所合并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吗

不需要但是需要所管辖区的直接领导税务部门审批

D. 福利企业退税

国家税来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自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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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7〕67号
成文日期:2007-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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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残疾人联合会:

E. 国家税务总局退税属于行政审批吗

是的:见文件:
税务总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2014年2月13日)

F. 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还需经过税务机关审批才能享受税收优惠吗

为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税务总局2015年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明确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一律实行备案管理方式。因此,企业在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不需经过税务机关审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要求备案即可。

G. 境外中资企业进行居民身份认定的审核流程是如何规定的认定结果应如何告知企业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第七条规定:“......境外中资企业未提出居民企业申请的,其中国主要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对其是否属于中国居民企业做出初步判定,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规定:“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将据以做出初步认定的相关事实(资料)、认定理由和结果层报税务总局确认。税务总局认定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应当将相关认定结果同时书面告知境内投资者、境内被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税务总局关于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结果后,应当在10日内向该企业下达《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见附件1),通知其从企业居民身份确认年度开始按照我国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规定及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税收事项。”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规定:“为完善依据实际管理机构实施居民企业的认定工作,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国家税务总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条款进行了修订,现公告如下:
一、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居民企业认定条件的境外中资企业,须向其中国境内主要投资者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认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判定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抄送其境内其他投资地相关省级税务机关。?
二、按本公告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时,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30日内抄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统一对外公布。国家税务总局适时开展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纠正。
......
五、本公告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

H. 计划单列市的地税局是否具有省级地税局的审批权限

国家社会与经济发展计划单列市,简称“计划单列市”,是在行政建制不变的回情况下,省辖市在国答家计划中列入户头并赋予这些城市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计划单列市的收支直接与中央挂钩,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两分,而无须上缴省级财政。
计划单列市是中国对省辖市(区)实行计划单独列,就是在行政建制不变的情况下,省辖市(区)在国家计划中列入户头。即中央把这些城市(区)视同一级的计划单位,在国家计划中单位列户头,并赋予这些城市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计划单列市毕竟不是直辖市,和省级政府还不是个级别,所以不具有省级政府的审批权限,而是需要省级政府给出审批建议。

I.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最新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知略)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为
加强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以下简称减免税)管理,促进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更好
地执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充分发挥减免税促进经济发展和调节经济的杠杆
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减免税的报批范围
凡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应缴税款的,
属于减免税的报批范围。超出这个规定范围的,不得报批减免税。
对于符合规定报批范围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申请,税务机关审核
批准后执行。未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纳税人一律不准自行减免税。
二、减免税申请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如下书面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包括减免税的依据、范围、年限、金额、企业的基本
情况等;
(二)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
(三)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四)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税务机关应随时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但减免税受理的截止日期为年度
终了后2个月内,逾期减免税申请不再办理。
三、减免税审批要求
(一)必须以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为依据。
(二)政策性强、数额较大、涉及较广的减免税,坚持集体审批制度。
(三)审批减免税要依法秉公办理,不得越权行事,更不得以权谋私。
(四)纳税人申请减免税的手续完备,所需的资料齐全。
(五)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和上级税务机关接到下级税务机关的报告后,
要及时办理。对不符合规定或手续不全的,要及时通知纳税人或下级税务机关。
(六)超过一年以上的减免税原则上实行一次审批制度。
四、减免税审批权限
审批减免税,应当按照权限要集中的原则办理,不搞层层下放。具体是:
(一)地方级企业的减免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
局审批或确定。
(二)中央级企业的减免税,属于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
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所得税额达到或超
过1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余企业的减免税,由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或确定。
五、减免税审批程序
(一)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通过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审批机关不直接
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
(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必须对申请内容逐项核实,提
出具体的初审意见和报告,并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
(三)上级税务机关接到下级税务机关的减免税报告后,要按照审批权限规定
及时进行核报或审批。对金额较大或影响面广的减免税事项,要进行专题调查,
核实情况后,再作出决定。
六、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减免税税款,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要求使用,税务机
关要对其加强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
(一)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照统一规定报送纳
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税款的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
督检查。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
务机关审核后,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因纳税人情况
发生变化不应继续给予减免税或者纳税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等情况,税
务机关有权停止给予减免税,情节严重的要追回相应已减免的税款。减免税期满,
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征税。
(四)纳税人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免税或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
关规定自行减免税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五)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管理情况要进行定期的检查。
七、减免税的统计上报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减免税台帐,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
年限、金额、用途。
(二)各地要建立减免税统计制度,定期统计本地区的减免税情况。具体格式、
时间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三)每年5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要向国家税
务总局报送上年度减免税情况。报表式样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之附表二
《企业减免项目表》。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以前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
本规定执行。

J.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方式近年来有哪些变化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方式近年来有如下变化:
近年来,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方式是一个逐步变革的过程,大体分为三个阶段:
一、是2008年之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将减免税项目划分为报批类和备案类两种,其中备案为事前备案,全部属于行政审批方式。
二、是2008年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为加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在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基础上,税务总局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将备案管理进一步细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方式,明确了实施审批管理的所得税优惠项目。
三、是进一步清理审批事项,实行清单管理。2014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10号公告公布了7项行政许可和80项非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中包括20多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在清单之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不再保留审批。2014年4月,国务院《关于清理国务院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通知》(国发〔2014〕16号),要求各部委进一步清理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取消面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按照转变政府职能、明确税企责权、减轻企业负担的原则,经过1年多清理工作,税务总局先后印发了《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和《关于公布已取消的22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8号),明确对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全部取消审批,一律实行备案管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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