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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起诉

发布时间: 2020-12-23 06:20:19

A. 行政合同一方的行政机关可提起诉讼吗

能够提起诉讼。

B. 你好!房屋拆迁行政协议起诉期限已过,但该协议乙方是非房屋所有人,应属无效协议,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

《房屋征收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度方式和过度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比较《房屋拆迁条例》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规定,可以发现《房屋征收条例》在规定征收人与被征收人订立征收补偿协议时,没有使用《房屋拆迁条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自愿,《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规定“应当”订立补偿协议实在怎么看都有一些别扭。《房屋征收条例》没有使用“应当”应当是立法技术的提高。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如果提起诉讼,有关征收补偿协议的问题就来了。另一方是应该提起民事诉讼呢,还是应该提起行政诉讼。看来最高法院为此又要发生争论。也就是说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律性质是民事协议还是行政合同。所以要区分这个问题,是因为向法院起诉时要区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根据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不同,法院要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因此确定征收补偿协议是民事协议还是行政合同不是玩无聊的概念游戏,而是一个实务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同样的问题已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发生过。民法学者、被拆迁人一般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民事协议;行政法学者、拆迁人一般认为是行政合同。最高法院认定是民事协议,因此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提起的诉讼,定为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尽管最高法院作出认定后,仍有行政法学者在谈论行政合同时提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律属性之争,是民法学者的观点最终被采纳。原因可能是房屋拆迁制度的主体是民事,行政制度只是辅助,拆迁行为总体而言是民事行为。《房屋征收条例》要规定征收双方订立征收补偿协议,便又一次要引起人们的争论,又一次要就一种协议是民事协议还是行政合同法理辩论。其实如果法院不区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区分合同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没有意义,但法院要区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一个合同引起的争议,法院要决定是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受理、立案,还是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受理、立案。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受理、立案的合同必须是行政合同。因此,实务上区分征收补偿协议是民事协议还是行政合同不是没有意义,这决定着协议履行争议发生后,是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还是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争议。《房屋拆迁条例》变成《房屋征收条例》,即从“拆迁”变成“征收”变化的内容是什么,是什么得以可以区分“拆迁”与“征收”的不同,或者说“拆迁”与“征收”的本质区别是什么。“拆迁”变成“征收”绝不只限于两个词引起的称呼变化,变化的是两套制度的法律性质,即转移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的方式从民事方式变成行政方式,从非强制的方式变成强制性的方式。《房屋拆迁条例》规定的转移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行为的性质属于民事行为,虽然该民事行为是一种经行政许可的民事行为,其行为性质在法律上仍然是民事行为。《房屋征收条例》则将转移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性质从民事行为转变成行政行为,将基于平等、自愿的行为转变成由行政机关单方决定的强制性行为。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2条将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成“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时,对“征收”与“征用”概念进行的区分是,“征收”是转移所有权,“征用”是不转移所有权。因此,征收房屋行为是转移房屋所有权行为,即将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从被征收人转移至征收人,因此房屋征收的法律性质是转移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至征收人,而转移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至征收人的目的则是要拆除被征收的房屋,腾出土地另作他用。因为征收行为的法律性质是行政行为,因此,从房屋拆迁变成房屋征收变化的不仅仅只是名称,而是其法律行为的性质。行为性质从民事变成行政,行为主体从开发商变成行政机关,行为效力从平等、自愿变成单方强制。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民事行政法律属性之争,也许该轮到行政法学者的观点优势。因为房屋征收行为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应该不会有争议,其行为主要组成部分的征收补偿协议,实在没有理由成为民事协议。一个民事行为成为一个行政行为的主要组成部分,这样的法理实在是难以成立。法理学上将征收补偿协议认定为行政合同并不难,定性其为行政合同,规定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受理、立案也容易。只是当征收人要作为征收补偿协议纠纷的原告起诉时,麻烦就会产生,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而不能是公民个人。

C. 告政府所签协议无效是行政起诉还是民事起诉

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签署协议不属于行政主体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是个人对政府的民事诉讼。

D. 仅就补偿安置协议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仅就补偿安置协议起诉属于民事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只有对政府作出的补偿专决定不服的,才能提起行属政诉讼。
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 请教!!!行政合同是否可复议和提起诉讼

首先不知道你所说的这个行政合同的内容是什么,就不好对其性质进行判回断。但我估计你说答的应该是政府采购合同吧!你可在看一下《政府采购法》!http://www.chinacourt.org/flwk/show.php?file_id=76236&key=%D5%FE%B8%AE%B2%C9%B9%BA
上面有专门处理这类案件的程序!

F. 行政单位欠合同款可以同时起诉当地政府吗

能否详解您所说的超付抄概念,如果有合同约定,出现了合理的增加项而相应的超付款(相对原合约而言)不是违法,如果没有任何增量出现,或增量出现不符合规定和约定,这样的付款就是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
如果超付已经主动追回,未带来损失,可以按照违反支付制度处理,算作一般过失,不会追究法律责任的。

G. 为什么行政协议政府不能起诉公民

这个政府可以通过行政手段进行处罚,如果是协议,那么可以根据协议,要求法院裁定并强制执行。

H. 对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案件,适用什么法确定管辖法院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9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回的法院管辖。此处的答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或者影响公民的不动产物权的情形。
据此,公民因不服土地征收提起行政诉讼,应适用该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你所提到的征收土地案件,是适用该法第19条规定的。

I. 行政合同的起诉是否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

行政合同不能简单地适用《合同法》

行政合同有着私法契约的精神,这点不再赘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不能因为其合同属性,就简单地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通过对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法律关系比较来分析其中的原委:
(一)合同主体地位的不同
根据《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以及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而行政合同的一方,则是拥有公权力的行政机关,其在合同里保留了公权力主体的身份,可以单方面行使某些特权,使得行政合同双方并非处于平等的地位。因此,行政契约并非属于《合同法》的调整对象。
(二)合同订立的目的不同
民事合同是基于私法自治的精神而订立的,其目的是追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也就是俗称的私权利;而行政合同中,虽然非行政主体订立合同的目的不排除为了个人利益,但是对行政机关来说,必须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且该利益是占主导地位的。所以,合同订立的价值取向的差异,导致所要保护之法益不同,因此,将行政合同简单地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所带来的法益冲突是在所难免的。根据《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可以看到,一旦利益发生冲突,只要行政机关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借口,在简单适用《合同法》的情况下,法院的裁判将是唯一的,非行政主体的权益根本得不到救济。
(三)《合同法》无法规制行政合同的行政优越性
行政优越性,即行政优益权,它的存在,使得作为合同主体的行政机关一方享有超越民事合同的权利、并强加给合同相对人更多的义务;并且在合同的缔约和履行过程中,兼具合同当事人和管理者的双重职能。而《合同法》是典型的私法,强调平等和自愿原则,此种权利之存在与之格格不入,但从公法角度来看,这种权利之存续,又是行政权出于公共利益价值之考量所必须赋予的。换而言之,行政主体基于行政优益权引发合同纠纷,更倾向于公法上的行政行为,应当首先适用行政法进行合法性审查,而不是简单的去探究合同法的条文。
综上,行政优先权的存在,已经超越了《合同法》所能调整的范围。回答这么多采纳下吧,谢谢,如若不懂可以上法律直通车寻找法律援助

J. 行政诉讼费收取标准应该是多少

应该收取专递费,行政诉讼受理费按以下标准缴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专(五)行政案件按照属下列标准交纳:

  1. 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 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注:行政赔偿案件不收费。

  3. 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4. 不超过1万元:每件交纳50元

  5. 超过1万元至10万元诉讼标的额×2.5%-200元

  6. 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

(10)行政合同起诉扩展阅读:

行政诉讼费用是行政诉讼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依照法律规定,由当事人负担的、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包括二类:

一是案件受理费,即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时当事人应当交纳的费用,如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

二是其他诉讼费用,如鉴定费、勘验费、证人补贴和差旅费、公告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执行中的其他费用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诉讼,都须依法向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在中国领域内进行行政诉讼,也须依法交纳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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