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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规制

发布时间: 2020-12-23 00:38:46

『壹』 简述《反垄断法》规制的几种垄断行为及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及具体内容如下:

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5)联合抵制交易

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3、经营者集中

1)经营者合并

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4、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1)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2)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3)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4)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5)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1)论行政规制扩展阅读

反垄断法的任务就是防止市场上出现垄断,以及对合法产生的垄断企业进行监督,防止它们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具体地说,反垄断法主要有以下任务:

1、禁止卡特尔

经济学家亚当· 斯密曾经说过,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很少聚集在一起,如果他们聚集在一起,其目的便是商讨如何对付消费者。反垄断法上把这种限制竞争性的协议称为“卡特尔”。在各国反垄断法中,上述各种严重损害竞争的协议一般得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即不管它们是在什么情况下订立的,都得被视为违法。

2、控制企业合并

出于维护市场竞争的需要,各国反垄断法都有控制合并的规定。这种控制的目的不是限制企业的绝对规模,而是保证市场上有竞争者。这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合并的申报和审批制度,即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合并需要向反垄断法的主管机关进行申报。

3、禁止行政垄断

行政垄断在中国当前主要表现为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行业垄断即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的市场准入,排斥、限制或者妨碍市场竞争。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也严重损害了企业的利益。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还为某些政府官员以权谋私和权钱交易提供了机会,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腐败,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因此,反垄断法应当将反行政垄断作为一个重要而且非常迫切的任务。

4、禁止滥用市场支配

反垄断法虽然不反对合法的垄断,但因为合法的垄断者同样不受竞争的制约,它们就非常可能会滥用其市场优势地位,损害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国家必须对那些在市场上已经取得了垄断地位或者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加强监督。

『贰』 网约车的行政规制毕业论文答辩老师会提什么问题

提问的话就问我们一些政治问题吧,和他的其他问题。

『叁』 行政规制工具是什么

政府规制是指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对社会活动主体进行规制,主要包括直接性规制和间接性规制两种,其中直接性规制又包括经济性规制和社会性规制两种。卡恩指出,政府规制作为一种基本的制度,对产业的结构及其经济绩效做出规定,并在合理条件下规定所有客户应尽的义务。斯蒂格勒提出:“规制作为一种规则,通常是产业自己争取来的,规制的设计和实施主要是为规制产业自己服务的。陈富良认为,政府规制是指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经济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控制约束或规范政府部门的市场配置机制。日本学者植草益认为政府规制是”社会公共机构按照一定的规则对企业的活动进行规制的行为.”
政府的行政性规制是政府采用行政命令、行政规定、行政指示以及下达指令性任务,按照行政系统、行政层次、行政区划来管理社会,满足社会对它提出的功能需求。是由政府引导的,多部门协调合作的,针对问题进行的一系列的预测、监督、指导措施。从内容上看,包括目标、职能、技术、制度等方面。政府规制的目的是修正市场机制的缺陷、保证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理论前提,提出政府行政性规制必须具有一个科学的维度,具体概括为六个方面,即政府规制的行政基础、政府规制的行政尺度、政府规制的行政目标、政府规制的行政要求、政府规制的行政约束和政府规制的行政底线。

『肆』 评价美国政治、经济、文化

政治 宪法的主要内容是建立联邦制的国家,各州拥有较大的自主权,包括立法权;实行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立法、行政、司法三部门鼎立,并相互制约。宪法规定,行政权属于总统,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职权集中于总统一人,总统兼任武装部队总司令,总统不对国会负责。总统的行政命令与法律有同等效力。总统通过间接选举产生,任期四年。政府内阁由各部部长和总统指定的其他成员组成。内阁实际上只起总统助手和顾问团的作用,没有集体决策的权力。国会为最高立法机构,由参议院和众议院联合组成。国会的主要职权有:立法权、行政监督权、条约及官员任命的审批权(参议院)和宪法修改权。对总统、副总统的复选权等。两院议员由各州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参议员每州2名,共100名,任期6年,每两年改选1/3。众议员按各州的人口比例分配名额选出,共435名,任期两年,期满全部改选。 两院议员均可连任,任期不限。参众议员均系专职,不得兼任政府职务。此外,国会可通过不需要总统签署的决议案,它们无法律作用。国会对总统、副总统及官员有弹劾权,提出弹劾之权属于众议院,审判弹劾之权属于参议院。美国设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法院、州法院及一些特别法院。联邦最高法院由首席大法官和8名大法官组成,终身任职。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宣布联邦和各州的任何法律无效。 经济 一、美国规制影响评价的发展轨迹 随着战后经济的高速增长、产业结构的升级和规制的僵化,市场与规制之间的冲突日趋严重。规制机构同时拥有半立法、半行政、半司法权力的“三位一体”的规制模式,导致了机构膨胀和滥用自由裁量权,这就向联邦政府提出了谁来规制规制者的严峻挑战,即谁来审核独立规制机构的规章而限制他们滥用自由裁量权。因此,1971年,尼克松总统在总统办公室设立了管理和预算办公室

『伍』 我国反垄断法制规制经济性垄断不规制行政性垄断对吗

这种说法,当然是错误的。但目前我国对行政性垄断的规制是不力的。
目前内,对涉及行政性垄断责容任的规制不当,主要表现在对实施机关的惩戒规定模糊和受害者救济不充分两方面。如我国《反垄断法》规定:“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上级有关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事实上,上下级机关之间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且大多数行政性垄断背后都存在着保护地方企业与国有企业的目的,一些行政性垄断行为甚至是上级机关指示或得到上级机关允许、默许而实施的!因为这千丝万缕关系,行政性垄断责任的认定与实施在法律明文规定下产生断位。

『陆』 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

一般来说,反垄断具体规制对象包括三类:限制竞争的协议、决议或者协调性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垄断的企业兼并。简要分析如下:
1.限制竞争的协议、决议或者协调行为的含义是指企业间达成某种协议,决议或者相互协调其市场行为,如果目的是为了妨碍、限制或者扭曲市场内部的竞争为目的,或者实际会产生这样的后果的,那就构成垄断行为应当被禁止,在理论上及司法实践中,限制竞争协议又被分为横向限制和纵向限制:横向限制是生产同类产品的 企业间的限制性协议,纵向协议则是指处于不同的生产阶段的企业间的限制性协议。横向限制的协议一般认为应该受到普通的禁止而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纵向限制则在阻碍市场竞争的同时,也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增大消费者福利。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它是指一个或者几个企业在市场的 一个重大部分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损害其他企业相互之间正常的贸易交往,在判断一个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形成垄断时,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如何对企业所处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如果一个企业不能再市场上使用它的优势,应该为反垄断法所禁止。
3.构成垄断的企业兼并
企业兼并形成的几种,对竞争产生了限制,但不一定对市场产生不利的影响,当兼并能够产生规模经济,提高效率,形成良好的市场绩效时,就不存在规制的必要,相反,高度集中所造成的效率低下,构成规模不经济时,就必须对兼并形成的企业进行拆分和重组。

『柒』 政府与垄断之间的关系

一、充分认识《反垄断法》规制行政性垄断的意义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为行文方便,将“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简称为“行政性垄断”)是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重大障碍。消除行政性垄断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市场经济国家不断改善政府调节经济职能、实现和维护经济民主的过程。因此,在政府行政干预和市场竞争机制之间设立一道防火墙不仅必要,而且可行。而以反垄断法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进行直接规制是一种有效的制度安排,它已成为各国竞争法治的共同趋势。认识这些有利于法律的具体实施并弥补立法的不足。中国《反垄断法》以专章形式规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创立了反垄断立法史上较为独特的模式。这不仅是我国深化市场经济体制、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立法选择,也是经济民主制度走向更加健全的必要法治保障。

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 行政性垄断的主体被规定为是“政府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性垄断的行为是上述主体“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其中既包含具体的行政行为,也包括抽象的行政行为。行政性垄断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政府通过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经营活动;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所规定的垄断行为。《反垄断法》重点列举的行政性垄断以地方保护为最甚。这种行为大多是通过政府制定和发布不公平的文件实施的。地方政府采取贸易壁垒阻止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进行竞争。以行政权力分割市场、设置障碍,利用税收、价格、信贷、工商管制、质量监督等行政手段,对商品流通的地域、资金、技术、人员的流动和企业跨地区联合进行限制。政府行政权力大量进入市场层面,使得原本并不利于企业自主经营的行政干预,这时却成了本地企业的保护神。政府机关以合法拥有的投资权、资源权、财政权限制外地经营者的活动,使其支持的企业得以垄断经营,并获取高额利润。 这种行政性垄断给社会经济秩序和消费者带来的损害与市场垄断没有什么两样。

由此可见,《反垄断》法上规定的行政性垄断其实已经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行政行为,而是一种与地区或部门的经济利益紧密相连的、带有行政性质的市场行为。只要仔细观察我们身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竞争的现象就可看到,凡是行政性垄断肆虐的地方和部门,就一定存在政府庇护下的利益集团私利的膨胀,否则就不会存在行政性垄断。 某市旧车回收市场垄断的案例就是典型。 行政性垄断表面上是政府的行政行为,但公权力的行使带有明显的经济目的,为了实现一定利益团体(地方或部门)的私有利益,政府的行政权力超越了其应有的界限,向市场进行行政性垄断实质上是政府不当干预市场经济的典型表现,是为了一定的私利而动用公权的一种异化的行政行为。从本质上讲,行政性垄断是一种公权力与私权利结合谋取不当利益的反竞争行为,它肇始于私权获取垄断利益的需要,却借助了公权的力量得以实现。在“形式合法”、“程序正当”的掩盖下所出台的具有限制竞争和排除竞争效力的政府法规、行政命令或措施,使市场竞争机制受到了远比经济性垄断更甚的损害,对于这些看似行政,又非行政的垄断行为,人们没有理由不怀疑隐藏其形式背后的真实目的。

上述情况表明,政府行政行为已深深渗透到市场经济领域,这种行政行为不能通过简单的行政命令方式予以制止,但又非依靠市场竞争的机制可以自行消除。正由于它兼有公权力和市场力量的双重性能,才必须要以维护市场竞争机制为宗旨的法律——现代竞争法对其进行规制才最为有效,也具实际意义。

二、《反垄断法》规制行政性垄断是市场经济的客观需求

曾经有人主张,行政性垄断只是经济转型国家在经济转轨过程中特有的现象,以此质疑《反垄断法》规定“行政性垄断”的必要性。以笔者的研究表明,政府公权力和市场力量在限制竞争方面相互结合的现象是所有市场经济国家所共有的。即使是市场经济相当成熟的国家,也同样不可避免地出现这种公权力与私权利结合产生的政府限制竞争行为(即我们所说的行政性垄断)。日本在地方建筑项目的招投标中频频出现政府指定招标,或者政府与某些投标者勾结的事件,遭到公平交易委员会(JFTC)的制裁已经不是偶尔的现象。由于政府官员的行为被认为构成了“在操纵投标过程中的限制或防止行为”定义下的操纵投标行为,JFTC要求市长依据《独占禁止法》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来确定并防止所涉限制竞争的行为。 美国在反托拉斯法诉讼中概括了公权力和市场力量结合限制竞争的几种类型,如:私人引诱政府作出的限制竞争的行为、政府部门制定限制竞争的政策和制度的行为以及经政府批准同意的由私人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它们都被纳入了反托拉斯法的规制范围。 欧共体对政府权力滥用的规制更加凸显,在《欧盟竞争法(罗马条约)》第86条中,规定成员国不得对其国有企业以及其他享有特权或者专有权的企业采取背离欧共体条约,特别是背离欧共体竞争政策的任何措施。 从国际竞争的角度来看,国家的公权力和私人垄断结合的垄断行为更是受到密切的关注,私人企业游说政府通过有利于少数利益集团的政策就是这种权力结合的典型, 国际社会出现以竞争法律约束滥用政府权力和私人权利结合限制竞争的发展趋势。 在WTO谈判中对于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框架下建立竞争规则的提议,正是对这种趋势的回应。

反对行政性垄断之所以是世界性的共同话题,其原因在于现代国家职能转变过程中出现的“政府失灵”——政府不当干预经济。虽然在“市场失灵”之后,人们看到政府可以成为调节经济的力量,但政府职能的全面转变造成的另外一个后果就是直接导致行政权力有机会进入市场。一旦政府的公权力普遍且深度介入市场时,政府(或其授权的组织)就有足够的能力去夸大和促进与它有着利益关系的经济单位的发展。 这就“潜在地存在着严重扰乱经济生活和扭曲资源配置的可能性,造成市场经济的效率降低”。 正如经济学家詹姆斯·布坎南指出的,“选民总是把选票投给能为他们带来最大预期利益的人”。 因为他们懂得,获得政府的政策援助要比得到某些直接的经济支持更为重要。因此,不管在哪个国家,经营者都具有这种向政府靠拢的意愿和实践。同时由于政府决策者与市场决策者一样,也是由“理性人”组成的经济人,政府官员同样会运用他们的权力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在经济学理论看来,政府的公共选择与私人选择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那种把政府及其官员视为完美无缺的假设是错误的,政府在决策过程中向利益集团靠拢的倾向也十分明显。当双方的利益互相吸引并达成一致时,就会出现我们最不愿意看到的地方保护主义等行政性垄断现象。表面上看,政府通过某些形式合法的“法令”等促进某些地区(或行业)企业的发展,但“实际上可以将它看作是政府官员和私人团体之间达成的限制竞争的协议”。

与我国相似的经济转型国家普遍把行政性垄断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其根本原因也正是在这一大背景下产生的。把这种公权与私权结合的垄断方式规定进去,直接明确行政主体滥用公权力限制市场竞争的法律,

而不必仅因关注行政行为程序和形式的合法性导致难以确定其限制竞争性质的违法性, 这是具有时代性意义的必然选择,绝非权宜之计。我们注意到俄罗斯、匈牙利、乌克兰等国家的《反垄断法》中把联邦政府和部门都纳入了法律规制的范围,表明了这不仅是深化体制改革的需要,更是顺应时代发展趋势的需要。正如著名竞争法专家、美国纽约州立大学FOX教授所评价的,反垄断法规制行政性垄断体现了法律发展的趋势,中国规制行政性垄断的立法算得上是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反垄断法。

我们的结论就是:只要一个国家的政府对经济进行干预和调节,就有可能存在政府失灵。而当这种“政府失败”与“市场失败”一样严重影响市场的竞争秩序时, 政府机关、国有企业以及各种授权承担管理职能的公共组织就应当顺理成章地成为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这是政府干预经济造成的行政行为经济化对法制的客观需求。在政府干预和市场运行之间砌起一道防火墙是必不可少的。关键问题是如何有效规制行政性垄断,事实证明,反垄断法是规制行政性垄断的有效途径。 因此,中国在《反垄断法》中专章规制行政性垄断无疑是必然的选择,从而也是一种明智和正确的选择。

三、有效规制行政性垄断的制度诉求

由于立法传统和国情不同,各国对行政性垄断采取的规制方式也不同。可分为“统一规制型”和“分别规制型”。前者并不区分行政性垄断与其他垄断之间的差异,一并适用反垄断法,因为他们认为政府的限制竞争措施和私人限制竞争措施在性质和后果上完全一样;后者设定专门章节或条款,单独规制行政性垄断。大多数经济转型国家几乎一致地采用后者,这表明在这些国家由于体制的原因,在现有宪法与行政法律框架内尚不足以有效约束行政权力在经济领域中的扩张而引起的限制市场竞争行为,对行政性垄断的规制成为共同而迫切的任务。把行政性垄断单独列出进行规制,是因为它是实现经济转型、建立市场竞争机制的最大障碍, 有理由在《反垄断法》中设计直接对应的条款,以该行为对市场竞争造成的实质性影响为标准来判断该行政行为的性质,从而对限制竞争的政府行为(包括政府文件)进行审查和处理。竞争法要比以“授权和控权”为核心的行政法律更加有效地判断行政权力是正当行使抑或滥用。毫无疑问,通过分别立法规制行政权力滥用的模式对中国反行政性垄断具有重要意义。把《反垄断法》作为反行政性垄断最直接的制度依托,通过对权利义务、法律责任、诉讼程序、赔偿制度等设计,激励社会公众抵抗行政权力不当进入市场的热情,有效遏制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如美国著名竞争法学者艾琳娜教授认为,“当制订者对限制行政权力滥用的规则应该放在法律体系中的什么位置不很确定的话,那么将该条款放在反垄断法中可能是最有效的做法”。

要有效实施《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的规制,在制定实施细则和未来的执法和司法中还存在需要弥补和完善的地方。

(一)关于确定行政性垄断的适用范围

《反垄断法》规定了两类主体适用行政性垄断:一是行政机关;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但是从中国社会经济的实践来看,实施行政性垄断的主体似乎还要复杂些。

第一,自然垄断行业与行政垄断的关系。《反垄断法》规定了“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可以得到豁免;同时,法律又规定了该等企业“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国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管”。 众所周知,自然垄断行业大多属于上述豁免范围,而且普遍政企不分。国家的行业监管部门监管并不奏效。不仅因为监管者与经营者存在着直接的利益关系,还因为市场化的改革使得它们比私人企业具有更强烈的垄断趋势。这里行政性垄断和市场垄断交织在一起,不易区分。当垄断行为发生时,是实施豁免还是作为行政性垄断处理?是由监管部门处理还是由反垄断执法部门处理?如果是共同管辖,又以哪个为主?这些在未来法律实施中需要进一步明确。

第二,行业协会与行政垄断的关系。《反垄断法》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可见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负面功能保持了足够的警惕。但目前大部分行业协会与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是国家职能部门的延伸或其组成部分。行业协会大多采用“内部决议”、“不服从将受行业处罚”的方式实施统一行为,对成员企业具有很强的约束力。这种与行政性垄断有着异曲同工之妙的性质,实际上应当列入行政性垄断的主体,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不能“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

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的名义对之加以规制,有利于预防行业协会组织限制竞争行为的发生。

(二)关于行政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

《反垄断法》第51条规定,违法者将被上级机关责令改正这种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显然,这仅仅是在行政系统内的自我监督责任形态,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的经验表明了这种责任形态的作用是有限的,应当采用更加有效的责任形式。

首先,当行政机构对经济活动实施了不当干预时,应当借鉴俄罗斯的经验,赋予反垄断法执法机构有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力,通过司法纠正行政行为。尤其是对于政府抽象行政行为的撤销更为重要, 因为行政垄断“赋予”某些经营者的“市场地位”是通过行政程序进行的,具有永久(至少是长久)性和不可替代性。它无法随市场机制的成熟而消除。因此,必须在行政性垄断诉讼中,通过司法审查制度加以消除,才能有效制止和防范。

其次,处罚依靠行政性垄断获益的经营者。设定对“受益者”的罚没违法所得和行政罚款的责任, 有利于使那些已经或者企图依傍行政权力的庇护或指定交易进行不公平交易,从而获取高额利润的经营者受到足够的阻却,起到制止行政性垄断的效果。

再次,建立受害者的民事赔偿制度。依照《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实施细则可以当然的解释为该条适用于行政权力滥用限制竞争的行为。如果可以这么解释的话,消费者和被排挤的生产者就有动力去检举违法行为并且诉诸《反垄断法》的保护,这会大大提高救济的效率。

(三)关于《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处罚建议权

《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行为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处罚建议权,“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但反垄断执法机构如何运用权力来鉴别认定对市场竞争进行排除和限制的违法行政行为需要明确。在界定限制竞争后果时,建议应根据受惠方与受害方(即获得行政庇护的行业企业与受到排挤的行业企业)之间的损益关系进行确定。对限制竞争后果的消除方式应以撤销行政规定为主。

四、结束语

《反垄断法》的颁布,为规制行政垄断提供了明确的界限和可行的手段,但是,《反垄断法》实施的任务相当繁重。要有效实施这一法律,尚需建立一系列配套的制度。笔者认为,有两个方面是需要加强的:一是对于政府行政行为的事前检查审议制度,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家运用竞争法原则作为工具,对政府文件和产业政策等进行审查的经验值得借鉴;另一个就是竞争文化的建设与普及,努力培育政府和企业公平竞争的理念,消除经济特权。如果缺失对行政垄断加以约束和制裁的社会文化认同,行政性垄断的规制是不会有效的。

『捌』 行政法律对公权力进行规制的意义和途径,满意加分

(一)理论基础“法律保留”(Gesetzsvorbehalte)最早是由德国的奥托·迈耶提出来的,他为法律保留原则下过这样的定义:“法律保留是指在特定范围内对行政自行作用的排除。”就其最基本的含义而言,是指对于某些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加以规定。
就法律保留的范围而言,学界主要存在着四种学说:⑴侵害保留说,这种理论也即是法律保留古典核心理论。 这种理论是指法律明确规定那些剥夺人民自由,财产权利以及向人民负担义务的事项;⑵国会保留说;⑶全部保留说,该学说主张,法律保留应当适用于行政法的所有领域,都应当受法律约束;⑷重要保留说,这种学说是由德国学者Fritz Ossenbuhl教授提出来的,在随后的法律实践中也获得了联邦宪法法院的认可。这种理论主张,有关公民重要的权利与义务,法律都应该明确的予以规定。这其中涉及一个“重要性理论”。就是凡属重要的事项,就可以列入保留范围。对于重要性的解释,许宗力老师认为:公共事务重要性的衡量标准,常与规范人范围的大小,影响作用之久暂,财政影响的大小,公共争议性之强弱以及现状改革幅度之大小密切关系。这是对重要保留学说的一个很好的完善。有了这样一个标准,在界定重要与否上就有了参考,对于明确哪些事项是重要事项就有了重要的依据。
(二)法律保留原则适用在行政法上的意义理论上,法律保留原则也是依法行政的要求,或者说是积极意义上的依法行政原则,它要求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实施相应的行为,其目的是通过确定立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以此用立法权来合理控制行政权。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关系到公民的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等基本权利能否得到保障的问题,因此,将法律保留原则使用到行政法上具有很大的意义。
1.有助于划分立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法律保留原则要求将重要的事项留给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对于此方面不得行使行政立法权。这样,就可以防止行政立法权的膨胀,限制行政权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人民合法权利进行限制。依法行政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利益,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如果行政权可以肆意的对公民的权利的限制,肆意的不顾法律而为行政行为,也是不利于我国人民民主原则实现的。
2.有助于促进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一个国家的法律越健全,对公民的权利保障越全面,法治建设也就做得越好。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公权力的时候,必须要有法律依据或者法律的授权,不能随意的行使权力。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使得法律对于关乎国家,公民的重要事项的立法权保留在法律上,这样立法机关对其进行立法,行政机关在行政的时候有法可依,行政的行为的信服力和认可度也会提高。法治社会才会为人民所真正的接受。
3.有助于保障法治国家的建设。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当中,要求国家权力由宪法和法律赋予并且在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之下进行运作,行政权作为国家权力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也应源于宪法和法律的授权。法律保留原则不仅要求行政权的行使要在宪法和法律的制约之中运行,禁止滥用职权和行政不作为,也要求对于滥用职权、不作为等违法行政行为进行惩罚和处分,给予救济。
4.有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法律保留原则之所以得以确立,是意图限制行政权力对于公民权利的干预。有些学者认为:“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要求全面保护公民的自由和财产,只能通过或根据法律加以限制。”所以,坚持法律保留原则,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的时候应首先获得立法机关的认可和授权,才能够行使权力,这就从根本上保障了公民的基本人权。
二、我国行政法上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现状
近年来,法律保留原则越来越多的为我国的学者们和立法者们所重视,而现行宪法和法律对于必须由法律规定的相关事项已经作出了一些规定。宪法中将一些涉及到国家的基本制度,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职权,人身自由,有关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方面的问题纳入法律保留的范围。在行政法上,最早体现法律保留原则的是我国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其第9条第二款中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第10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依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在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中,第8条的规定对法律保留更是有了更加具体的体现。还有在《国家赔偿法》第19条关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项关于法院不受理的行政案件的范围的规定,这些都是法律保留原则之体现。在这些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对政治权力的剥夺,生存权利等方面,法律保留对其的立法权,予以保留,这些都是一个人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理应得到国家的保障。
然而,我们应该看到,尽管法律保留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上已经有所运用,但是还是存在很多不足。
第一,公民的基本权利很难得到切实的保障。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法律对于相对保留的范围规定的较宽泛,使得部分内容本来应该被纳入到绝对保留范围的事项并没有被纳入其中。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行政法领域的法律保留原则主要的法律依据是《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而依据《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其很多内容都应该归到法律绝对保留的范围。
《立法法》第8条第1项,法律绝对保留的范围应当包括有关国家主权的事项;第2、3项规定了国家机关组织事项,也应属于法律绝对保留事项,有些甚至属于应由宪法规定的事项;第六项,关于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事项;第八项,关于国家税收的基本制度。这两项都关系到公民切身的财产权,确保公民财产权是权力机关应有的重要义务。凡是实行法治的国家,一般都会把税收立法权严格控制在立法机关手中,而不会将它轻易授予行政机关。我国政府享有如此广泛的税收立法权在世界上是极为罕见的。第七项有关民事基本制度也应属于绝对保留,否则就会与《宪法》和《立法法》第七条第2款自相矛盾。除此之外,对于公民的其他基本权利,如: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以及受教育权等都应当由法律进行规定,或者只将其中的某些操作性的细节授权国务院制定,但对此《立法法》并没有予以相应规定。
2.还有待对授权立法制度进行完善。《立法法》在第9,10,11,56,65,81,86,88,89条分别对我国授权立法有关的授权主体、授权立法的范围和效力、被授权机关、授权事项、制定法律后授权终止、对授权立法的监督等内容都作了规定。但是仍然不健全:⑴授权主体不明确。⑵授权立法范围过于宽泛。⑶授权立法监督体制缺乏操作性。
3.给付行政基本上还不受法律保留原则的限制。在我们国家,就给付行政这一块而言,就有很大的欠缺,从法治国家的租税法定主义,政府动支财源所具有的侵益性质,现代行政的服务性本质以及有效救济公民获取给付的权利角度来讲,给付行政必须受法律保留原则的支配。 日本有学者认为,在给付行政领域,国家拒绝给付对于人民所产生的危害,不亚于单纯自由权利之侵犯所产生的危害,如果将法律保留局限于干预行政,则是对这一实际问题的漠视。
第二,容易滋生行政权僭越立法权的情形。行政权和立法权应有其明显的界限,在法律保留范围内的事项由立法机关立法,是防止行政权僭越立法权的重要保证。而我国现行《立法法》第九条的规定,绝对保留的事项包括:司法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的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和强制措施等。
而且在上述规定之中,存在着用词上的模糊,而这种模糊也为行政机关对涉及到公民政治权利的立法以及限制打开了一定的空间。立法应明确权利界限,而模棱两可往往就给了行政权一些其不应该享有的权力,对其权力的合法性自然就应是存疑的。在这种情况之下,各级行政机关在受到现实利益的驱使之下,往往更倾向于以利益为立足点,而不考虑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将原本不应由其订立的制度,规定在其规范性文件之中。这也就造成了整个行政法领域规范性文件的混乱和冲突的局面,损害了法制的统一,也使公民无所适从。
第三,容易出现立法机关在立法上的懈怠。严格遵守法律保留原则应该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可以防止行政权干预立法权;第二,宪法赋予立法机关义务,避免立法机关的不作为。按照法理,权利可以放弃,但是义务必须履行。而依据当前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凡是符合第8条规定的事项,如尚未制定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都可以将其授权国务院立法。那么,照这样推下去,那么如果国务院立法懈怠的话,似乎就没有办法了。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授权国务院立法的时候,也应设置相应的制度防止立法懈怠。
三、完善法律保留原则的若干构想
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法上的适用。
第一,对于法律保留的事项范围要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在这个问题上,我认为可以借鉴“重要保留说”的相关理论。采用“重要性理论”看似判断重要与否的界限并不明确,但其实不然,许宗力老师就曾提出:公共事务重要性的衡量标准,常与规范人范围的大小,影响作用之久暂,财政影响的大小,公共争议性之强弱以及现状改革幅度之大小密切关系。立法者可以参照这个标准,认定某些事项的重要项,像公民的基本权利,人身,财产,政治权利等,这些关乎到人的生存与尊严等等的权利,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所以应当通通纳入保留范围。有了一个界定标准之后,但凡社会生活是复杂多样不断变化的,只要是符合这一“重要性”标准的,就应当纳入保留。
第二,将法律保留原则予以立法确认。用法律的形式将法律保留原则确定下来,这样法律保留就有了合法依据,当一项立法或行政行为违背法律保留原则之后,就能有确切的依据确认其违反该原则而无效,这样也是对行政越权立法的很好的限制。
第三,建立和完善法律保留原则的保障机制。为了更好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民主原则的实现,保障法治国家的建设,有效规制行政权,应当加快建立有效的违宪审查和法律监督机制,使法律保留原则有制度上的保障,可以更好的发挥其作用。
第四,学术界要重视对法律保留原则制度的研究。法律保留原则在我国目前尚处于发展阶段,还需要学者们多的研究,而且目前我国关于这方面的专门著作也不多,行政法学界要真正的认识到法律保留原则对法治进程发展的重要性,为该原则切实运用到实践中去提供强大的理论支持。

『玖』 “论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英文怎么翻译啊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concerning administrative monopoly

『拾』 反垄断法对经济垄断行为的规制

我国行政性垄断的表现
1 地区垄断。即区域性市场壁垒。地区垄断从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出发, 采用各种不合理手段制造障碍, 限制地区间经济贸易往来, 割裂地区间的资源联系, 损害市场统一与公平竞争。其具体表现方式是: (1) 限定单位和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商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经营者的服务, 限制辖区内外地商品的销售, 或者要求其销售外地商品时必须搭售本地产品, 或者就销售外地产品的范围与数量做出限制。(2) 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线边界设置关卡, 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本地或者本地商品运出。(3) 对外地商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 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4) 对外地商品或者服务采取与本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 对外地商品或者服务采取重复检查、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对外地产品和服务不合理地提高产品质量检验或卫生检查标准, 限制外地商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5) 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或者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 实行歧视性待遇, 限制外地商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6) 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7) 以采取同本地经营者不平等的待遇方式, 限制或者排斥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 侵害其合法权益。(8) 运用价格手段, 对外地产品提高进价、压低销价, 提高批发价、降低零售价等, 使经营者无利可图, 只好放弃该地市场。(9) 制定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 如政府明文规定本地经营者不得销售外地商品, 当地职能部门限制本地产品、技术外流等等。
2 部门垄断。指行业管理者为了保护本行业的利益违法运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各部门利用自身行政职权和特定优势, 控制市场、独占经营, 剥夺了非本部门、本行业的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机会, 损害公平竞争的行为。具体表现方式是: 第一, 部门的行政管理机关下设服务公司, 变相开办经济实体, 利用手中的审批权、物资权、信贷权、税收优惠条件、价格优惠等, 参与同行业的不平等竞争。
第二, 为保护本部门、本行业企业的经济利益, 封锁市场, 限制行业、部门外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第三, 限定客户和消费者只能购买本部门、本行业下属或挂靠企业生产或经营的商品。第四, 限定客户和消费者购买本部门、本行业关系户的商品。
否则, 即利用手中职权对经营者进行刁难。第五, 限定客户和消费者接受指定单位的有偿服务。如某市旅游局规定, 凡到该市旅游的, 只能到其指定的旅游“定点宾馆”就餐住宿, 否则拒绝提供有关服务等。
3 行政性强制行为。政府不适当干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强制企业购买、出售某种产品或与其他企业合并等违反市场竞争原则的行为, 如以拒绝给予行政许可等方式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同时还有政府纵容下的卡特尔行为。
行政性垄断与反垄断法的关系及解决途径
(一) 行政性垄断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上述对我国经济领域行政性垄断的分析, 看出我国经济领域行政性垄断的产生和存在有着复杂的历史因素和国情因素, 其解决之道不能急于求成, 企图用一部《反垄断法》就一劳永逸地解决的思路是行不通的。换句话说, 我国经济领域的行政性垄断不能全部纳入《反垄断法》进行规制。主要原因是:
1 反经济性垄断才是反垄断法的主要任务。从各发达国家反垄断法产生的历史背景看, 反垄断法只是在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经济垄断产生并泛滥以后才出现的。因此, 发达国家反垄断法所规制的仅仅是原有法律无法对其进行控制的经济垄断。而对于那些行政性垄断即行政权力滥用所造成的垄断, 从其生成的历史时间顺序看, 其产生和存在要先于经济力滥用所造成的垄断, 但前者的存在却始终没有导致反垄断法的产生。究其原因, 主要是因为行政性垄断自有相应的法律对其进行规制, 而反垄断法不需要也不能予以全部规制。
2实践证明单纯靠法律不能很好解决行政性垄断。目前, 我国现行有效的与控制政府型垄断有关的法律文件至少在二十件以上, 既有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 也有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 还有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地方政府颁布的行政规章, 其中主要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如该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就是针对行政性垄断, 保障自由竞争的实现。
十多年来的实施效果证明, 总体上说并不能令人满意, 甚至有纵容政府型垄断之嫌。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仅以第三十条规定来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虽然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 但它无权对政府型垄断行为进行处理和制裁, 有权处理和制裁政府型垄断的机关是同级机关或上级机关, 而且其处理结果也只是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也不过是对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3 经济领域的行政性垄断必须结合实际逐步解决并另辟蹊径。中国竞争性领域的行政性垄断已经取消, 基础领域的反垄断改革有了良好的开端, 取得可喜的进展, 如电信改革、民航改革等等。对行政性垄断的改革是对政府部门的职能和权力和利益的改革, 矛盾和困难很多, 不可能一蹴而就。同时, 行政性垄断领域具有许多特点和复杂性, 如一定或相当程度的自然垄断性、一定和相当程度的公益性、某些领域的国家安全性、全局性。操之过急, 可能会危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损害群众的权益, 激发各种矛盾和纠纷, 甚至造成社会的不安定。
(二) 我国经济领域行政性垄断的解决途径
即将出台的《反垄断法》不能也不会成为我国经济领域行政性垄断一揽子解决的法宝, 因此行政性垄断还会存在下去。但其存在对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和广大消费者权益产生的危害, 使行政性垄断退出历史舞台成为必然的选择。改革才是解决我国经济领域行政性垄断的唯一途径, 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 实行政企分开, 行政部门完全退出垄断。当前, 我国的一些政府或其部门既是行政机关同时又拥有国有资产的所有、管理和经营的职能。要打破行政性垄断, 必须改革这种政企不分的体制, 把国有资产所有、管理和经营的职能从政府部门完全分离出来, 由企业独立自主经营。
2 实施产权多元化, 国有资本逐步退出垄断。产权多元化的前提是资本投入多元化。要通过单项立法, 使国有资本逐步退出垄断, 允许非国有资本进行投资。如私人投资建设机场, 外国资本进入通信设备制造业, 合资组建航空公司, 采取BO T 方式兴建高速公路, 允许外资进入铁路建设和铁路货运业等。
3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把目前行政性垄断中政府直接经营的企业, 按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产权清晰、责权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 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使其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 逐步实现经营由行政化向市场化的转变。
4 以单项立法的方式, 建立规范的法律体系。
经济发达国家在政府型垄断行业的政府管制是在先立法后改革的原则下进行的。如美国早在20 世纪70 年代, 对铁路运输业实行了以放松管制为主要特征的政府管制体制改革, 分别在1976 年和1980 年颁布了《铁路复兴与管理改革法》和《斯塔格斯铁路法》。日本在1986 年1 月通过了《国有铁路改革法》后, 在1987 年将国有铁路分割组成7 个客、货运股份公司。英国政府在电信、煤气、自来水和电力行业实行重大政府管制体制改革时, 分别颁布了《电信法》、《电力法》、《铁路法》、《煤气法》和《自来水法》等法律, 使政府管制体制改革具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实施程序, 也使改革取得了好的效果。这种单项立法、逐步打破垄断的做法不失为我国的一种模式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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