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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行政法规

发布时间: 2020-12-22 01:46:31

❶ 到工商局打印公司章程盖有工商局的公章的需要带哪些材料

注册公司完毕后会领到5枚公司用的印章,这个印章是要到公安局去备案的印章,所以印章把控一旦出了问题可是每个公司都觉得糟心的事情。那么今天企盈小编就给大家讲讲公司注册成功后有关公司印章的那些事,希望大家喜欢。
一、公司印章的种类:
(1)公章,用于公司对外事务处理,工商,税务,银行等外部事务处理事需要加盖。
(2)财务专用章,用于公司票据的出具,支票等在出具时需要加盖,通常称为银行大印鉴。
(3)合同专用章,顾名思义,通常在公司签订合同时需要加盖。
(4)法定代表人章:用于特定的用途,公司出具票据时也要加盖此印章, 通常称为银行小印鉴。
(5)发票专用章,在公司开具发票时需要加盖。
二、印章被盗、抢或丢失了怎么办?
首先因为公章在公安机关有备案,所以丢失后第一步应该由法人代表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到丢失地点所辖的派出所报案,领取报案证明。
然后就是持报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在市级以上每日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做登报声明,声明公章作废。
经过上述程序后,如果确属印章被盗(抢) ,则该因印章的使用而发生的纠纷,企业不承担责任。
三、合同上没有加盖合法有效的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是否有效?
答案是有效的,除非约定合同生效需签字并盖章。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 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代表公司,因此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能使合同成立生效。
同理,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如果在合同上签字的人得到了公司相应的授权,那么合同一样是有效的。
四、公章外借他人使用,他人私下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印章是其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公司负责人或其他管理人员,经过公司授权后,只是印章暂时的持有者和保管者,其行使公司印章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该公司来承担责任,而不应由持有者或保管者承担责任。公司自愿将公司印章外借他人使用,应视为公司授权他人使用公司印章,该印章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该公司承担。因此,公章外借他人使用并私下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公司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
五、合同上加盖分公司的印章是否有效?
分公司虽然没有独立法人地位,但分公司也领取营业执照,能够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因此在合同上加盖分公司的印章,一般也认定合同有效,相关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❷ 涉密档案数字化加工是否是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

涉密档案数字化加工是需要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加以管控的项目。
国家秘密载体印刷资质里有这个单项,只要你们取得这个资格就可以从事相关工作。

望采纳,谢谢。

❸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

1、保管的对象。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2、保管期限。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3、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等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4、 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的保存问题是帐簿凭证管理中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定记录和证明。保管好这些资料,不仅有利于维护财经纪律、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序进行,而且在税收上有着重要意义。征管法所列举的这一类资料与纳税有着密切联系,帐簿、记帐凭证是计税的重要依据,完税凭证是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法定标示和纳税人依法履行了纳税义务的法定证明。因此,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这些资料保存得不好,就不利于依法征税,也不利于税收检查工作的开展。同时又增加并明确了发票、出口凭证也是应保管的凭证,用列举的方式强调了其重要性。 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如《证券法》规定,重要的原始凭证保存期不能少于20年。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1天开始起算。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发票和其他有关资料保管期满,需要销毁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销毁清册,报单位负责人批准,由资料保管部门和会计部门共同销毁。销毁前,监销人员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

❹ 档案行政法规的介绍

档案行政法规仅指由国务院依法制定的各种档案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其含义主要有:第一,档案行政法规必须是国务院制定或由其批准与公布的;第二,档案行政法规是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针对档案事业中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制定的;第三,档案行政法规是依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的,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精神。

❺ 人才交流中心的档案管理费如何收取

按照国家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全国取消收取人事关系及档案保管费、查阅费、证明费、档案转递费等名目的费用,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

按照规定,免除的只是档案管理费,而人事代理的其他服务属于额外外包服务,没有减免,但这项服务可以自由选择
档案管理费是支付档案管理所付出的劳动力的费用。主要包括用于档案封装保存的装订、档案盒等文具费;人员经费、场地费、日常运营这三大支出。2016年起全国将取消档案管理费,人事档案属于公共服务部门提供的公益服务,产生的管理费用理应由国家财政承担。
2014年8月11日,新华社播发评论,指出专家估算全国每年收取数十亿元档案保管费,收费依据和去向存疑。
2014年8月13日,国家发改委价格司有关负责人表示,最迟到2016年,各地都不得再收取档案费。[
2014年12月27日,河南省已有多地暂停了对档案费暂停收取。
自2015年1月1日起,五部门表示取消起流动人员档案管理费

❻ 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结束之后档案需要保存几年

员工原则上应提前三十天(试用期提前三天)将书面《辞职报告》交到单位人事部门 ,并领取离职手续表。人事部门对离职员工进行离职面谈, 了解其离职原因并做记录。
2、按照离职手续表办理相关手续:
(1)、离职员工将离职手续表交部门负责人签字。如果属于部门主管以上岗位,可能需高层领导批准签字。
(2)、由离职员工所在部门的助理向离职员工收回工作证,员工手册 ,工作服 ,办公用品,确认上交无误后由助理签字确认 .
(3)、由财务部检查离职员工与公司在财务上是否有拖欠(包括所借款项 ,出差报销 ),如有拖欠当场清还,无拖欠则由财务部在离职手续表上签字确认。
(4)、离职员工在得到离职手续表上所有需要的签名后,人事行政部向员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5)、人事部安排人员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手续;凭备案审核意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中止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同时封存离职员工的公积金。如离职员工需要转移公积金则由人事行政部根据其所提供的新账户进行转移 ,如需取出则由员工自行办理。
(6)、人事部在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劳动合同存档期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手续。
(7)、人事部将离职员工的档案重新归档,同时结清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❼ 关于档案有哪些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档案违法行为应该追究法律责任:
(1)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2)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3)涂改、伪造档案的;
(4)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5)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6)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7)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8)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9)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10)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11)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12)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
(13)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的。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❽ 如何全面地理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规

4月24日,新华社授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规定,《条例》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从此,中国的政务信息公开步入“有法可依”时代。

在推进中国民主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如何评价《条例》的出台?《条例》为改变政府和公众的社会生活提供了哪些可能?如何防止行政机关规避《条例》的规定,不公开本应公开的信息?如何修订《保密法》,协调其与《条例》的立法精神?《条例》有没有可能在不远的将来上升为国家立法?

姜明安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公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汪玉凯国家行政学院教授,国家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国务院电子政务示范工程专家组成员

莫于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参与信息公开立法

《条例》为维护知情权提供法律依据

背景:2006年底,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负责人表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在积极起草中。然而此后数月,一直没有下文,引起舆论的极大关注。现在,该《条例》正式出台,中国政务信息公开从此进入“有法可依”时代。

新京报:《条例》为改变政府和公众的社会生活提供了哪些可能?

汪玉凯:一是政务公开有了法律依据。政务公开以前靠行政权力推动,缺乏法律基础,一些应该公开的政务信息没有公开;法律的明确规定,会约束政府行为,一些公共权力行使的非理性会受到一定抑制。其实,一些地方存在公权力被滥用,很大程度就是政府和公众信息不对称状态造成的;信息不对称状态被打破后,公众知情权得到尊重,就可以自由表达,从而制约政府权力行使的非理性。

二是为公众知情权提供法律保障。该公开的信息没有公开,公众可以追究有关部门责任。过去公众完全处在被动接受的地位,如果政府不公开有关信息,公众也无能为力。《条例》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甚至互动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再次,贯彻实施《条例》,为构建阳光政府提供了重要基础。有了这个基础以后,政府不断公布信息,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互动权不断得到保障,有助于改变过去暗箱操作、自由裁量权行使过大导致的腐败现象。

当然,《条例》实施过程还会面临很多困难和阻碍。比如“权力部门化、部门利益化、利益法制化”:政府将掌握的信息作为获取资源的手段,千方百计维护旧体制的惯性。所以伴随《条例》实施,会有一个各方博弈的过程。

防止例外范围随意扩大化

背景:《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新京报:有人担心第八条会成为一个不公开的理由,威胁公民知情权的实现。如何看待这种担心?

汪玉凯:这可能是《条例》实施过程中比较关键的一个问题。任何一个现代国家都有国家安全、国家主权、信息安全、公共秩序的问题,不公开的例外就是指这一块。我们担心的是“例外”范围的不当扩大化,所以应该制定配套的具体制度办法,将《条例》规定的内容细化。在信息不公开方面,哪些信息不公开?特别不公开的信息应该分类别细化,使政府各个机构有可操作的依据。这样也能经得起公众检验,保证国家信息安全和主权,防止例外范围扩大化,消除人们的担心。

姜明安:对这些规定的解释必须与《条例》的基本精神和立法目的保持一致,且遵循“公开是原则,保密是例外”的现代行政的要求,所谓“例外”,即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具体规定,发生争议,最终由司法判断。

《保密法》和《档案法》应尽快修改

背景:《条例》第14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新京报:有人认为,这是“明确规定了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机制条款”,是“信息公开与保密条款的抵牾”。对此你怎么看?

莫于川:要看到,《保密法》规定的保密制度,是分级分类确定密级并自觉遵守为主,只有一些特殊情况需要审查,但许多情况似乎可以理解为是保密工作部门来协助做好保密工作。这次正式公布的《条例》第14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与《保密法》一致的:首先要求行政机关自己进行审查,只是在遇到疑难问题,自己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依法报给包括保密工作部门在内的有关部门确定,这种情况也可理解为是一种行政协助机制,协助该行政机关做好公开工作,不必将其理解为一种保密审查机制。

新京报:修改《保密法》的基本思路应该怎样?如何与《条例》的立法精神相协调?

莫于川:在坚持若干底线的基础上更加民主、更加开放。这里的底线基础是保守国家秘密和安全、商业秘密和安全、私人权益和安全。谁违背这个原则都是不行的,都会失去平衡、造成损害,增大社会成本、影响社会和谐。至于是通过新的立法来补充,还是修改现有法律,这都是有可能的。面对法律文件的立、改、废,仍然需要强调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法理。

姜明安:公民知情权的有效实现取决于修改《保密法》、《档案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制定相关的配套法规和规章。《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范畴,其位阶低于《保密法》和《档案法》。《保密法》和《档案法》都是上世纪制定的,有些规定与政务信息公开原则有冲突。如果我们不对这种立法精神和体现这种立法精神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修正,《条例》的实施就可能遇到难以克服的障碍。此外,为保证《条例》在各个部门、各个领域的全面实施,还必须抓紧制定相关的配套法规和规章,如前不久颁布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行政诉讼是《条例》有效贯彻的关键

背景:早在《行政许可法》实施之后不久,就有学者撰文直指法律实施中有法不依的现象,担心良好的法律被成功规避,立法者的智慧总是赶不上执法者。同样的疑问也存在于《条例》的贯彻实施。

新京报:怎样避免贯彻实施《条例》出现有法不依的问题?

姜明安:《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均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要得到严格贯彻执行,政府必须进行认真扎实的工作:要设立信息公开的专门工作机构;要建立信息收集、储存、保管、交换、查阅、设立、发布的专门制度、场所、设施;要对现有的信息进行清理、分类和对未来的信息源进行预测,确定公开方案等。

另外,公民知情权的有效实现取决于对违反《条例》行为责任的严肃追究和对侵犯公民信息获取权的有效救济。政府信息掌握在政府机关手里,如果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于种种原因,不愿将其掌握的应当公开的信息公开。那么,必须要有督促、监督和保障措施,如考核、评议、监察、行政相对人举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等。在所有这些措施中,行政诉讼应该是最重要、最有效的措施:行政相对人依法申请获得某种信息,行政机关违法拒绝的,可诉诸司法审查;法院经审查,如认为相应信息属于依法应公开的范围,可判决行政机关限期提供,如行政机关拖延提供造成相对人损失的,法院还可判决行政机关赔偿。只有做到了这些,才能避免“有法不依”。

审判、检察信息公开也应受法律调整

背景: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政务信息公开法》是作为由国务院起草或提请审议的二类立法项目被写入规划的。而今年是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任期的最后一年,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立法计划,《政务信息公开法》并没有被列入。

新京报:《政务信息公开法》没有如期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立法计划,有哪些原因?

莫于川:政务信息立法的思路主要有两种:有人主张先在行政机关内部搞《条例》,待实施一段时间,总结经验教训之后再制定法律。也有人认为,经过一些地方的试验,信息公开立法的某些问题已很清楚,所以主张制定一部政务信息公开法就可以。实践证明,后一种思路还是有相当难度。

《条例》虽然只是行政机关对自己的约束,把各地进行的探索统一规范,但即便这样的做法,难度也是很大的,光是协调一些部门的看法都很困难。还要看到,该法在立法规划中列为第二类计划,也即着手进行一些研究起草工作,如果条件成熟就安排审议的法律草案,未能在规划期内制定出来是很普遍、很正常的事情。

新京报:《条例》上升为法律还需要哪些条件?

莫于川:上升为法律是一个必然的过程。由全国人大这样的最高权力机关制定法律,比政府自己给自己做出规定当然好得多;但这需要经验教训的积累过程。从《条例》出台到法律出台,正好有一个时间周期。这个周期内可以形成三步三台阶:一是一些地方的积极探索,如上海、广州等地方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与实施过程,积累了宝贵的经验教训,同时为《条例》出台创造了条件;二是在此基础上制定出行政法规,也就是刚公布的《条例》;三是在《条例》实施过程中积累经验,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出有关法律创造更好的条件。这样一种前进步子可能更稳当,也是大家更能接受的行政模式、行政行为方式的改变路径,阻力也会少一些。

十一届人大立法规划正在起草过程当中,我估计《政务信息公开法》还是会写进去的。因为经过五年左右的探索,将《条例》上升到法律应该说会比较成熟;待到法律出台,不仅行政机关,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政务信息公开行为都应受到法律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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