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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发布时间: 2020-12-20 08:16:11

1. 如何依法推进档案行政管理体系建设

通过建立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档案制度,全方位、全过程地反映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状况,从而促进全体执法人员自觉提升业务素质,树立规范执法、科学执法的理念,不断规范执法行为。
通过依法行政档案全面记录和反映执法人员执法全过程,覆盖行政执法的各环节。档案的内容包括执法人员基本情况、法律法规学习及业务技能培训情况、履职情况、考核情况、奖惩情况五个方面。按照专人负责、分步实施、各司其职、动态管理的原则建立和管理,分基层分局、机关科室两个层次分别建立,采取纸质和电子档案相结合、以电子档案为主的办法,分步实施推进到位。
建立基层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档案,然后在机关科室中推行。该制度还明确了建立依法行政档案过程中,人事教育、纪检监察、法制等部门的职责分工,并明确要求对每位执法人员的年度依法行政情况进行综合评价,作为奖惩、晋升、提拨任用的依据。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依法治国提升到国家战略层面。《决定》指出,要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其核心要求是将行政权力限定在法治框架内。作为政府组成部分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学习贯彻《决定》过程中,需要将依法行政的要求同档案工作实践相结合,依法全面履行职能,所有的行政行为必须于法有据,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
1、加强档案依法行政,要完善地方性档案法规体系建设。
完备的档案法律规范体系是档案依法行政的保障。档案工作的各个方面均有法可依,才能实现良法善治,才能为档案部门依法行政提供基本制度依循。虽然目前各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不断加强档案立法工作,但总体上看档案立法步伐不快,很多问题和环节还无法可依。各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档案法规体系方案》的规划,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研究立法需求,突出地方特色,优先解决群众需求最迫切的突出问题。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做好档案法律法规评估工作,及时对出台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2、加强档案依法行政,要加强依法行政决策机制建设。
要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在重大行政决策制度制定过程中,要始终做到“四个坚持”:坚持凡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档案决策,除依法应当保密之外,都要进行社会公示和听证;坚持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档案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都要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坚持重大档案决策公布实施前,都要经过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坚持所有重大决策,都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充分比较论证的基础上,由集体讨论决定。
3、加强档案依法行政,要加强法治实施体系建设。
当前,档案法律实施中还存在不少问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时有发生,档案法治的权威尚未完全树立。保证法律有效实施,严格执法是关键。要深化档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加快建立与档案依法行政管理相适应的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档案行政执法体制,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依据、程序依法行政。
4、加强档案依法行政,要切实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用依法行政打造“阳光政府”,实施行政管理的各个环节都要公开透明,因此档案部门也要实行行政权力公开运行。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要求做好行政权力清理工作,制作本单位的行政权力清单,将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种类、依据、标准、程序、期限和具体办事机构、监督电话等通过网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各方面的检查和监督。
5、加强档案依法行政,要树立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
要深入剖析档案法制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规范工作内容、工作方式和工作程序,坚持“以人为本”开展人性化服务,强化服务意识,拓宽服务领域,完善服务机制。寓监管于服务之中,增强档案部门的公共服务功能,努力使档案工作在服务党委、政府决策上出成果,在服务部门工作上做文章,在服务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上求突破。

2. 什么是档案行政执法 具体的内容有哪些

答:档案行政执法是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权,在执行法律、法内规、规章进行档案事务行容政管理过程中,对具体事件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所采取的、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内容是:档案行政检查、档案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档案行政处罚、档案行政强制、档案行政奖励、档案行政仲裁等。 档案行政执法是档案工作领域中的一种特殊的管理行为,其主要特征如下: (一)档案行政执法的行为主体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其他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事档案行政执法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档案行政执法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权的行为,一方面必须严格依法作为,另一方面必须按法定程序规范执法行为; (三)档案行政执法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会直接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发生法律后果。 摘自《徐州档案》

3. 调阅复制行政执法记录信息应当经什么批准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批机关、国家安内全机关、纪检监容察机关,持有有关公函,并出示查询人员有效证件后可以进行查询。

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查询人员出示法院立案证明和律师证件后,可以进行查询,外单位申请调阅的,须持单位介绍信,并由我单位档案工作负责人批准。行政执法过程记录信息中涉及国家秘密的,须经分管档案工作领导批准方可查阅。

(3)档案行政执法检查工作扩展阅读:

注意事项:

正在办理中的行政执法案件,行政执法案卷由案件承办人保管;已归档行政执法案件,行政执法案卷由具体执法股室负责保管。

应当依托执法平台建立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管理系统,对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和分案分类存储。在平台建设前,正在办理中的行政执法案件,视音频记录信息由案件承办人保管;已归档行政执法案件,视音频记录信息由具体执法股室负责保管。

调阅、复制行政执法记录信息,应当由管理员统一办理。管理员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

4. 档案法的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档案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档案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档案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行政处罚法》、《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三)公正、公开、及时;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档案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六条 国家档案局负责对发生在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国务院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档案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对档案行政处罚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办理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交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时,可以报请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条 档案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档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档案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二条 实施档案行政处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
(四)属于查处的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档案行政处罚案件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或者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回避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回避未被决定之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档案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集证据。
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及其他依法可作为证据的。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六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档案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档案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
第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 档案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调查终结的档案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档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档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档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认为应当给予当事人或者受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的,向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对于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档案行政处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档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档案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档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档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档案行政处罚之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对单位处以伍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三日内提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听证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听证结束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予以履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作出罚款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在十五日内不缴纳罚款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档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和案件备案制度。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
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
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每年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一次本地区档案行政处罚案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对重大档案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三十二条 档案行政处罚案件结束后,承办人应将所处理案件的全部材料归档。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 档案法中有没有规定执法档案需要经办人整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问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
第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问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六条 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七条 国家档案局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和具体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制定发展档案事业的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国务院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六)组织、开展档案工作的国际交流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依照《档案法》第七条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三)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第十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的规定,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一)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
(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成立的其他各类档案馆,根据需要,可以承担前款规定的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由国家档案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
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据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档案法》第十四条所称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要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中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二、三级档案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己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中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中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中国公民需要利用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档案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 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各该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三)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保存单位同意或者前两项所列主管机关的授权或者批准,均无权公布档案。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六条 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档案工作,根据《档案法》和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管理。

6. 档案行政执法具体的内容有哪些

答:档案行政执法是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权,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档案事务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具体事件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所采取的、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内容是:档案行政检查、档案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档案行政处罚、档案行政强制、档案行政奖励、档案行政仲裁等。
档案行政执法是档案工作领域中的一种特殊的管理行为,其主要特征如下:
(一)档案行政执法的行为主体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其他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事档案行政执法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档案行政执法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权的行为,一方面必须严格依法作为,另一方面必须按法定程序规范执法行为;
(三)档案行政执法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会直接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发生法律后果。 摘自《徐州档案》

7. 为什么依法行政过程中要建立档案制度

通过建立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档案制度,全方位、全过程地反映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状况,从而促进全体执法人员自觉提升业务素质,树立规范执法、科学执法的理念,不断规范执法行为。

通过依法行政档案全面记录和反映执法人员执法全过程,覆盖行政执法的各环节。档案的内容包括执法人员基本情况、法律法规学习及业务技能培训情况、履职情况、考核情况、奖惩情况五个方面。按照专人负责、分步实施、各司其职、动态管理的原则建立和管理,分基层分局、机关科室两个层次分别建立,采取纸质和电子档案相结合、以电子档案为主的办法,分步实施推进到位。

建立基层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档案,然后在机关科室中推行。该制度还明确了建立依法行政档案过程中,人事教育、纪检监察、法制等部门的职责分工,并明确要求对每位执法人员的年度依法行政情况进行综合评价,作为奖惩、晋升、提拨任用的依据。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依法治国提升到国家战略层面。《决定》指出,要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其核心要求是将行政权力限定在法治框架内。作为政府组成部分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学习贯彻《决定》过程中,需要将依法行政的要求同档案工作实践相结合,依法全面履行职能,所有的行政行为必须于法有据,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

1、加强档案依法行政,要完善地方性档案法规体系建设。

完备的档案法律规范体系是档案依法行政的保障。档案工作的各个方面均有法可依,才能实现良法善治,才能为档案部门依法行政提供基本制度依循。虽然目前各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不断加强档案立法工作,但总体上看档案立法步伐不快,很多问题和环节还无法可依。各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档案法规体系方案》的规划,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研究立法需求,突出地方特色,优先解决群众需求最迫切的突出问题。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做好档案法律法规评估工作,及时对出台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2、加强档案依法行政,要加强依法行政决策机制建设。

要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在重大行政决策制度制定过程中,要始终做到“四个坚持”:坚持凡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档案决策,除依法应当保密之外,都要进行社会公示和听证;坚持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档案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都要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坚持重大档案决策公布实施前,都要经过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坚持所有重大决策,都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充分比较论证的基础上,由集体讨论决定。

3、加强档案依法行政,要加强法治实施体系建设。

当前,档案法律实施中还存在不少问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时有发生,档案法治的权威尚未完全树立。保证法律有效实施,严格执法是关键。要深化档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加快建立与档案依法行政管理相适应的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档案行政执法体制,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依据、程序依法行政。

4、加强档案依法行政,要切实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用依法行政打造“阳光政府”,实施行政管理的各个环节都要公开透明,因此档案部门也要实行行政权力公开运行。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要求做好行政权力清理工作,制作本单位的行政权力清单,将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种类、依据、标准、程序、期限和具体办事机构、监督电话等通过网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各方面的检查和监督。

5、加强档案依法行政,要树立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

要深入剖析档案法制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规范工作内容、工作方式和工作程序,坚持“以人为本”开展人性化服务,强化服务意识,拓宽服务领域,完善服务机制。寓监管于服务之中,增强档案部门的公共服务功能,努力使档案工作在服务党委、政府决策上出成果,在服务部门工作上做文章,在服务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上求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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