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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审批制

发布时间: 2020-11-20 15:41:13

⑴ 审核制、核准制、注册制的区别

第一,硬条件上有所放松。无论是注册制还是目前的核准制都有一些发行上市的硬条件。这些条件在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下有所放宽,比如,核准制下要求企业要连续几年盈利,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是允许没有盈利的企业上市。在此前提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要实行更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这是核心内容。

第二,实行信息披露为中心的发行审核制度。发行人符合最基本发行条件的基础上还必须符合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发行人是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中介机构应勤勉尽责,切实发挥对信息披露核查把关作用。发行人、中介机构应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审核工作放在上交所。审核人员对相关的报送材料和要披露的信息要合理怀疑,要充分问询,而且要问很专业的问题,严格把关。用通俗的话说,审核是要审核出一家真公司来。

第三,实行市场化的发行承销机制,机构投资者为参与主体。注册制试点过程中,新股的发行价格、规模,发的股票市值多少,发行节奏都要通过市场化方式决定,这和现在的做法有重大的区别。新股发行定价中发挥机构投资者的投研定价能力,建立机构投资者为参与主体的询价、定价、配售机制。

第四,强化中介机构责任,大幅提高违法违规成本。无论是券商,还是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责任进一步强化,以保护投资者利益。试点注册制更加强化中介机构的尽职调查义务和核查把关责任,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将采取严厉的监管措施,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强有力追责,实行依法治市、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大幅提高违法违规成本。对信息披露造假、欺诈发行等行为要出重拳,切实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第五,完善更健全的配套措施。建立良好的法治、市场和诚信环境,特别是完善法治建设,试点注册制将更强调工作的系统性、协同性,增强监管的全面性和有效性,采取更加丰富的手段提高持续监管能力,加强司法与执法的衔接,推动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和司法解释,并探索完善与注册制相适应的证券民事诉讼法律制度。

⑵ 为什么会有财务制度的支出审批制度

同学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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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制度的支出审批制度

一、目的

1、为简化支出审批手续,提高工作效率。

2、防止因私占用公司财产。

二、适用原则

(一)使用商业单位制,经营计划和财政预算内,授权行使终审权。(经理/部门负责人对该单位之营业指标负全责)。

(二)部门经理可适当的将其权限或部份权限,以文字性形式,授权给其副经理或部门主管等。

(三)授权方式可分为两类。

三、审批程序

1、计划内报销:

经手人、证明人(持原始凭证)、 分管经理(部门负责人)、财务部。

2、超计划报销:

经手人、证明人(持原始凭证和超支报告)、 分管经理(部门负责人)、财务。

四、计划审批内容

1、 购买日常办公用品、计算机的外设配件和耗材之支出计划,由运营中心收齐汇总,报公司总经理审批。原则上由运营管理中心统一购买并库存,各部门登记领用,并进入各部门的费用。每月底由运营管理中心向财务部提供有关方面的明细表(经各部门签字确认)。

2、 固定资产与办公家具(包括机房与OA设备):其购买由各部门报申请计划,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公司总经理批准,公司技术部、运营管理中心统一协调核准后,对协调或购买情况写出需求报告,报公司总经理批准统一购买,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购入必须报总经理审批。

3、 参展/会费:由经办人随借款单附上邀请函与盖章完全的参展申请表复印件,由部门经理审批,财务部审核付款。本地展会原则上不得支付会务费;外地展会如在参展费中包含会务费用的,必须注明人数与明细并履行上述审批手续。凡批准住会,予以报销往返车票与会务费;不住会的,报销车票与差旅补助。

3、 凡是参加境外展览会,必须至少提前一个月向公司总经理提交专项申请报告,注明参展必要性、参展人数、费用预算等。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4、 差旅费: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出差计划,应注明出差地点、事由、时间、人数、由部门经理审核出差的必要性和借款的合理性、经理签字后交财务付款。各部门经理凭出差报告先由公司总经理审批后方可借款。(所有境外出差必须提前书面请示总经理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5、 工资、奖金的支出:由公司人事部核准每月考勤,财务部编制发放表,经理签字确认,并报公司总经理批准后财务发放。

6、 业务费用:业务费用包括业务交通费(含油费、保养费、过路费、搬运费)、快递费、礼品费及业务招待费。经总经理批准的计划内业务费用由部门经理审批;计划外业务费用报公司总经理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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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为什么要实行两审终审制

民事诉讼不能全部实行三审终审

据《新京报》等媒体报道,有专家建议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三审终审,对这一观点,中国政法大学杨荣馨教授表示——

审级制度是依照法律规定,一个案件需要经过几级法院的审理,所作裁判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审级制度是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以及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起着重要作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我国已实施十四年之久的民事诉讼法即将修订,故重新审议和构建我国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具有重要意义。

一、设置审级制度的目的

民事诉讼中的审级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核心制度之一,因而设置审级制度的目的与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一致的。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追求公正而及时地解决纠纷,并以公正与高效为基本理念。民事诉讼中的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二者相辅相成,程序公正除有自己本身的价值外,就是保证实现实体公正。

民事诉讼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是通过民事审判人员的审理和裁判而求得纠纷的公正与高效解决。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所作裁判有时也会出现错误,达不到民事诉讼的目的。这就需要给当事人以救济,允许当事人向上级法院寻求救助,这就需要建立适当审级制度,使下级法院可能出现的错误裁判,能够通过上级法院的审理得到纠正。

在民事诉讼中还存在着诉讼效率问题,追求高效,迅速而妥善地解决民事纠纷也是民事诉讼的基本概念。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在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设置上,公正和高效都是要考虑的,必须在二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达到尽善尽美的程度。

二、对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再认识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一般来说,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就能及时作出公正的裁判,不需经过更多的审级;而且我国地域辽阔,许多地方交通不便,增加审级,将会给当事人造成负担,增加讼累;审级一多,必定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社会安定和正常的民事活动。因此,可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当初规定的两审终审制是正确的,而且也取得了巨大成绩。

但是,由于生产的发展、经济的繁荣和人们法律维权意识的增强,民事案件的种类和数量大幅度上升,重大复杂疑难民事案件迅速增加;同时,小额诉讼也较多出现。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不少当事人不论是否有理、也不论争议标的的细微,在一审判决之后一律上诉,上诉率迅速攀升。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实行完全的两审终审制,已经不合时宜了。

三、完全的三审终审制不可取

在民事诉讼法修订的热潮中,有人主张实行完全的三审终审制,即允许所有的民事案件都可以上诉至第三审法院。提出这个主张,是可以理解的。

世界上有些国家和地区也确实实行完全的三审终审制。但这一制度并不适合我国情况,主要理由是:

(一)将会增加讼累。我国许多地方特别中西部地区仍然地域广阔,交通不便,如实行完全的三审终审,当事人至少要到省会(首府),有的还要到首都,这对大多数人来说,是个沉重的负担。

(二)将使高级特别是最高法院不堪重负。就目前状况来说,这些法院已在超负荷运转,如再实行完全的三审终审制,将会造成更大负担,实际是负担不了的。我们设计审级制度必须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稳妥可靠,符合我们的国情。

(三)相当多的案件并不需要三审。从目前状况看,绝大多数民事案件都会上诉,进行二审,走完法律允许的“路程”;如果一旦法律允许上诉三审,一定会有许多并不需要三审的案件进入三审程序。为了克服这个难题,有人认为可以规定三审上诉须经三审法院批准,但这个审批工作量也是很大的,而且会引发当事人的不满。

四、应当实行以两审终审为基础的多层次的审级制度

(一)基本的两审终审制

从民事诉讼的整体看,大多数案件仍应以两审终审为宜,几十年的实践证明,经过两个级别的法院审理,即可公正而及时的解决大多数民事纠纷。

(二)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

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争议事实都会查清,由于各种原因,有时对案件适用的法律还掌握不准,还会出现不一致的局面。为此,第三审法院的任务就是达到统一适用法律、公正解决纠纷的理想境界。允许上诉到三审法院的条件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当事人认为二审法院裁判确实违反法律的:

1.争议标的额巨大的民事案件。由于全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应由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其辖区的合理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争议涉及重大社会利益的民事案件,也应由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当事人跨越人民法院管辖区域的。毋庸讳言,某些地方仍存在着较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所作的裁判可能不利于外地当事人,所以要给以特别保护,允许上诉于三审法院。

为了更好地掌握三审上诉的标准,防止某些当事人的滥诉,应实行上诉许可制度,即拟上诉于第三审法院的案件,要当事人报第三审法院审核,得到许可后,才立案受理。

(三)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

1.争议标的额小的民事案件。这个标准要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极为简单的民事案件。这类案件比现行法律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还要简单,确无必要上诉,具体标准也应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当事人约定不上诉的民事案件。上诉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处分,如在诉前和诉中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不上诉的,亦即一审终结。

如果符合上述条件,而当事人又坚持上诉并能提出正当理由的,经二审法院核准,也可准其上诉。

五、多层次审级制度与再审制度的关系

再审制度是纠正终审的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法律制度,是保障诉讼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再审制度与审级制度关系密切,再审制度也是广义的审级制度,在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构建中,正确处理多层次终审法律文书与再审的衔接,是必要而又重要的。

两审终审制属于正常的审级制度,仍应按照过去的做法进行再审,从严掌握。一审终审制因未经过二审,故再审条件应较宽松。三审终审的,因已经过几个审级,高级或最高法院均已审过,故对其再审条件应更为严格,一般不再准许。

不论哪个审级终审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再审,均应认真审查,慎重立案,避免“终审不终”、“再审不断”的混乱局面,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在审核再审申请时,均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应明确规定可以申请再审和不得申请再审的具体案件,以便当事人和再审法院掌握。

(二)申请再审时,必须以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为前提。上诉审对象是未生效裁判,当事人可以为其有错误而上诉;现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声明不服,当然应提高要求,以其确有错误为前提。这里的确有仍为假设,是申请再审人认为其确有错误,是否真有错误,应由再审裁判认定。

(三)申请再审时,必须有一定的证明材料支持,使再审法院相信生效法律文书很可能确有错误;但又不能求全责备,进一步证明材料应在再审时提出。

(四)再审应在较短的时间内提出,如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再审事由后的一个月内提出,如有特殊原因,也不得超过三年。

(五)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以一次为限。这样既可保证再审质量,又能维持诉讼秩序。如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再审,很难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如允许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将会造成人力、财力、物力的浪费和时间的拖延。

总之,社会是发展的,事物是变化的,随着形势的变动,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调整正势在必行。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⑷ 为什么要进行IPO注册制改革

所谓IPO注册制,是相对于审批制、核准制来说的。中国内地股票发行制度,经历了从审批制到核准制的演变,虽然名称有变,但“审批”的本质没有变化。也就是说,一家企业能不能上市,是否符合上市条件,每股卖多少钱,发行规模多大,什么时候发行,基本上都由监管部门确定。监管部门不仅要看拟上市公司是不是符合产业政策,还要看企业的盈利能力、发展前景。
注册制改革,取消股票发行的持续盈利条件,降低小微和创新型企业上市门槛等。
IPO注册制下监管部门不对拟上市公司发行规模、发行价格、发行时机做任何限制。哪怕是大熊市,企业愿意发行也没有问题,只要在市场上能卖出去就行。
以前政府管了不该管的事!望采纳

⑸ 为什么要取消IPO审核制

从长期看,审批制的效率过低易造成新股供给周期与需求周期的错配,特别是在熊市周期之初,大量牛市后期申请上市的企业集中IPO,很容易导致股市严重失血,这也是A股市场始终大起大落的重要原因之一。所谓的市场化,应该是让企业能自由地选择上市时间和上市规模,最终能否成功上市,则交给投资者来投票,从这个角度说,A股IPO从审核制走向备案制是大势所趋,也是中国股市健康发展的必要转型,不过这一改革的时机尚未成熟。
业内人士指出,新股发行从审核制转向备案制,一方面需要上市公司的自律和事后追责制度的完善。长期以来,A股市场一直处于重融资轻回报状态,如果放开审核制度,可能出现大量企业集中融资的情况,而我国股市退市制度尚未健全,如果只进不出的局面不改变,股市大扩容很可能引起市场价值体系崩溃。同时,目前A股市场上不时曝出财务造假等丑闻,因此在将新股发行审核制改为备案制前,监管层需先建立一套完善的事后追惩制度。
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在市场化发行过程中,投资者才是决定公司能否成功上市的关键所在,但我国股市的投资者素质仍待提高,特别是A股市场“炒新”风气由来已久,盲目放开审核可能导致二级市场投资者损失严重

⑹ 审批制的IPO审批制

新股的发行监管制度主要有三种:审批制、核准制和注册制,每一种发行制度都对应于一定的市场发展状况。其中,审批制是完全计划发行的模式,核准制是从审批制向注册制过渡的中间形式,注册制则是目前成熟资本市场普遍采用的发行体制。
根据中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证券发行审核制度视证券的种类不同而不同:对股票发行采取核准制,对债券发行采取审批制。目前,中国的证券发行工作,也正从额度制和严格审批制向国际上普遍实行的核准制过渡。所以,中国现行的核准制度其实是有中国特色的核准制度,本质上还是审批制。
审批制:企业的选择和推荐,由地方和主管政府机构根据额度决定的;企业发行股票的规模,按计划来确定;发行审核直接由证监会审批通过;在股票发行方式上和股票发行定价上较多行政干预。

⑺ 为什么要不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改革主要是针对国有企业的三项制度改革即劳动,人事,分配。深化企业三项制度改革是作为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把深化企业三项制度的改革作为规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必备条件之一,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能够充分调动各类职工积极性的企业用人和分配制度。尽快形成企业管理人员能上能下、职工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的机制,国家重点企业以及各省(市、区)确定的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要在深化三项制度改革上走在前列,率先达到本意见的各项要求;其他各类企业也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改革步伐,尽快达到本意见的各项要求。

⑻ 审批制、核准制、备案制和注册制,这些制度安排的核心区别是什么

审批制是指某一政府机关对一件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审批通常是内事先进容行的,而且会对申请事项和申请材料做实质性的审查。
核准制的事项同样需要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查,至于核准和审批为什么要区分开,其实我也不知道,我一直觉得两件事情是一样的。当然严格从法条的角度看,核准严格程度似乎低于审批.
备案制倒确实是形式审查,政府机关只对申请文件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核查,理论上并不对申请文件的内容做实质性审查。但备案未必是事后的,有些时候也要求在实际行为发生前完成备案。
登记制是出题人没有提到的,实际上也是一种极常见的类别。登记同样是形式审查,所以登记和备案的含义是比较接近的.

⑼ 分析政府为什么要不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今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出通知,要求进一步清理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对省级以下机关可以实施的,必须按照方便申请人、便于监管的原则,下放管理层级。按照国务院要求,中央各部门近期要对现有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集中清理,下决心再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这实际上可谓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开始。
自2001年10月国务院召开电视电话会议部署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以来,尤其是自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正式实施以来,各级政府围绕着整合行政审批资源、减少行政审批项目、改进行政审批方式、简化和规范审批程序等方面,做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和创新,取得了一定成效。然而,由于我国现行行政管理实行的是双层管理、分权体制,一个职能部门既受同级政府部门的管理,也受上级职能部门的指导与管理;政府职能分配到各部门,各部门职能又分配到各处(科)室。权力过于分散导致前一段时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尽如人意。由于机制原因,加之没有相应法规作支撑,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效能也还没有得到充分发挥;行政审批项目过多、程序过繁的问题尚未得到有效的清理和规范;一些部门行政审批服务项目没有做到能进则进、一门受理、隔离审批、限时办结,体外循环的问题还比较突出。
作为政府,存在着与企业、市场、社会的关系还没有理顺的问题,还存在着许多不该管、管不了、也管不好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是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运行特点,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国务院才及时决定要继续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向纵深发展。(北京大学法学院湛中乐)

⑽ 为什么要制定行政许可法

新中国建立之初,国家在经济和社会管理的某些领域中,也运用了行政许可手段,并且收到了成效。在改革开放过程中,由于对经济体制转轨后如何管理经济缺乏经验,较多的运用了行政许可手段。这虽然管住了一些该管的事情,但也导致了行政许可过多、过滥。行政许可在经济和社会生活领域太多,人们普遍反映行政许可手续繁杂,领到许可证或执照要跑数不清的部门,如在某沿海城市办一家高新技术企业,要经过二十多个部门,盖五十多个章,收三十多次费;广西玉林市一位老人,为建一个花木市场跑审批,在十多个部门之间来回奔波,以跑一个办事窗口为计次,在市场开业之前,他跑了86次。此类现象在各地不同程度地普遍存在,已到了非加以清理、整顿和规范不可的地步。分析行政许可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行政许可设定权不明确,许多机关都在设定,有些县、乡政府和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也在对外设定许可。二是哪些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也不规范,往往是一遇管理问题,就要审批。三是实施行政许可,环节过多、时限过长、“暗箱操作”,办事很难。四是重许可、轻监管,进入市场难,一旦进入又放任自流。五是一些行政机关把行政许可看作权力“寻租”的一个手段,乱收费,牟取私利,不承担责任,缺乏监督机制。行政许可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已成为转变政府职能的障碍。 对于许可的过多、过滥的现象,从1997年开始,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各地方先后开展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国务院先后两次共取消行政审批事项1277项,地方上也取消了一大批审批事项,取得了成效,为规范的审批制度积累了经验。与此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法制工作机构,对国内外行政许可制度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国内有关法律专家也提供了许多研究成果。以上这些工作,都为制定行政许可法奠定了实践和理论的基础。 行政许可法开宗明义规定立法宗旨是:“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这四层意思相互关联,不可分割,构成了本法的立法宗旨: 第一,针对行政许可存在的突出问题规范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法全面规范行政许可,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规范。一是明确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设定权力,以宪法为依据,从实际出发进行合理配置,从源头上控制许可的数量;二是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以程序制约权力运行,保障权力行使得到公正、公平。三是强化对行政许可的监督,保证被许可人依法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 第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社会活动是公民的权利,除非法律有限制,有些国家视为宪法权利。对本来属于公民权利、可以自主决定、不该设定许可的活动,设定许可;在实施许可中对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许可附加许多苛刻条件、手续繁杂、多层审批,拖延时日;在许可中滥收费,获取好处,都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制定行政许可法,就是禁止滥用权力,出发点是把这些行为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三,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对于行政机关来说,行政许可法确定了两个基本原则,一是保证管理职能的实现,二是监督其依法行政。从立法思想上既不片面强调“赋权”,也不片面强调“控权”,是赋权与控权的统一,对行政机关该给的权力要给足,该限制的权力要予以限制,这符合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实际要求。 第四,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建立行政许可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维护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与此无涉的事情,不应当建立许可制度。因此,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同时,要坚持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这主要表现为,该设定行政许可的,必须设定;对被许可人规定的条件,必须坚持;在行政许可范围内的事项,必须履行许可手续,不经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一律无效;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的活动,要进行监督,有违法行为,要依法给予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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