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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行政法规

发布时间: 2020-12-20 03:45:23

❶ 中国对慈善组织监管行政法规和制度有哪些

一、我国税法现阶段对慈善业方面的政策

根据中国目前的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免除。个人向慈善公益组织的捐赠,没有超过应纳税额30%的部分,可以免除。

二、现阶段我国慈善公益捐赠的情况

据介绍,中国每年有近6000万以上的灾民需要救济,有2200多万城市低收入人口享受低保,有7500多万农村绝对贫困人口和低收入人口需要救助。另外还有6000万残疾人和1.4亿60岁以上的老人需要社会提供帮助。为了保障这些困难群体和特殊群体的基本生活权益,仅靠政府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中国有句老话,叫做‘共襄善举’,就是说善举是要大家共同来做的。解决中国的问题,不能仅仅依靠政府。所以慈善组织应运而生。

我国现代慈善事业从上世纪80年代末开始经历了艰难起步、缓慢发展的阶段,到90年代中期才有明显的改观。目前,我国慈善事业正在恢复中发展壮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民间组织已经发展到28.9万个,基金会1016个。这些民间组织中,专门从事慈善活动的中华慈善总会和各级慈善总会有731家,从事救死扶伤等人道主义救助的红十字会有7万多家。社会捐助站从无到有,从少到多迅速发展,目前全国建立了3.2万个社会捐助接收站,初步形成了社会捐助服务网络。

根据目前国内最大的慈善组织——中华慈善总会的统计数据显示,他们所获捐赠的70%都是来自国外和港台的,国内富豪的捐赠仅占15%还不到。我国捐赠的公民与美国相比少了75%。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我们和美国在慈善事业上的差距,并不仅仅在企业捐赠上。而这需要提高慈善组织的自身建设,让慈善组织取得社会公众信任的前提下才有可能。

三、国内企业富翁不积极参与慈善捐赠的原因

前段时间一份慈善组织的公益调查显示,国内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超过1000万家,但有过捐赠纪录的不超过10万家,意味着有99%的企业从来没有参与过捐赠。这份调查让公众把“缺乏责任感”的帽子戴到了中国企业的头上。这令很多企业感到“太委屈”。

多数企业认为国内税法中的按照企业只有3%捐赠免税的政策,会造成企业捐款越多,纳税就越多的情形,所以他们认为这实际上是不主张他们捐赠。目前的税收政策对企业而言,不仅不能带来多少税收减免,还要对限额以外的捐赠支付相应的税费,影响了企业捐赠的积极性。捐款越多,纳的税越多,这对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来说是不堪重负的。企业不是不想做好事,而是有时候做了好事没有好结果。而对今天的民间慈善组织来说,它们面临着和民营企业成长中所遭遇的问题几乎相同:在民间缺乏公信度而难以得到资金支持;在征税政策上处于不平等地位;难以注册,被迫挂靠“集体”或者“国家”。

对于国内企业不积极参与公益事业的问题,社会上也有很多探讨。比如,从大的方面来看,中国经济总体水平还不高,民营企业尚在发育之中,可用于慈善的资金本来就比较少;中国在慈善捐赠方面的税前减免制度不完善,现行的税收政策并不鼓励企业家捐款,捐献的款项越多,额外支付的税也就越多,从而抑制了富豪的捐献热情;目前的慈善组织基本上还是政府部门的延伸,而浓厚的政府色彩,多少会挫伤人们的积极性,因为没有人会喜欢“压力捐赠”等等。从小的方面来看,有的富豪发家致富本不是通过合法的途径,怕捐献会引起社会对自己财富来源的关注,招来麻烦;更多的则是国人慈善意识淡薄,富人有钱宁愿一掷千金购买名车别墅,也不愿拿出一块钱去救济那些生活无着落的穷人。

此外还应当看到,中国慈善事业现状还与富人担心捐赠可能导致“露富”,并可能招致外界的负面评价,甚至给自己带来某种威胁或危险有关。近年来社会上对中国富裕阶层及其财富有许多议论,其中有两个十分热门的关键词,一个是“原罪”,另一个是“仇富”。所谓“原罪”,是指一些民营企业家要么“第一桶金”来路晦暗不明,要么通过一些灰色手段参与运作国家资源,在短期内积累起令人咋舌的巨额财富。

而在“仇富”者看来,绝大部分富人的财富都取之无道、来之不义。在这种社会文化心理的隐喻下,一个富人为慈善事业慷慨解囊,就可能容易被人理解为,他挣钱有不可告人的捷径,他的钱来得实在太容易,所以即便捐得再多,他也丝毫不足为惜。另一种更极端的理解,就会认为富人捐献慈善业只是一个幌子,真实的目的不过是为了“洗钱”。无论“原罪”概念是否成立,“仇富”心理是否适当,其对富裕阶层投入慈善业都构成了现实的制约。

四、中美慈善业的差距以及美国慈善业对中国的启示

国内的媒体和学者们喜欢引用下面一组数据:13岁以上人口中的50%每周平均志愿服务4个小时;75%的美国人为慈善事业捐款,每个家庭年均约1000多美元。按志愿者占总人口比例和慈善捐赠的规模来看,美国无疑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慈善大国。

中国的慈善事业还处在起步阶段。2002年的一项研究表明,中国人均捐款只有0.92元人民币,共计10多亿,大约占当年国内生产总值的万分之一。和美国相比,2003年美国人均捐款828.7美元,占当年国内生产总值的2.19%。中美人均慈善捐款相差了7300多倍。虽然国情不同,但中国捐款份额之少值得我们深思。

其实慈善绝不是富翁的权利。我国捐赠的公民与美国相比少了75%,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我们和美国在慈善事业上的差距,并不仅仅在企业捐赠上。而这需要提高慈善组织的自身建设,让慈善组织取得社会公众信任的前提下才有可能。

亚洲开发银行驻中国代表处首席经济学家汤敏介绍,中国现有的慈善公益组织所掌握的资金总计仅占到国内生产总值的0.1%,而美国从事与慈善、社会公益事业相关工作人数就占总就业人口的10%。相对来说,美国慈善业集资就要容易得多,美国1986年颁布的税收法典就规定了公益性机构可以免征所得税。

美国现代慈善事业的发达,还离不开制度的建设。美国慈善部门以其活力、多样性、经济实力和成长速度而格外引人注目。一个影响慈善业发展的重要因素是,美国有一个对慈善部门发展有利的法律环境。法制、体制与机制的三位一体,是美国慈善事业一步步走向成熟的制度环境保障。

首先,完善的遗产税和慈善基金管理制度刺激着美国慈善事业的发展。一方面,美国的遗产税、赠予税以高额累进著称,当遗产在300万美元以上时,税率高达55%,而且遗产受益人还必须先缴纳遗产税,后继承遗产,所以富豪的后代要继承遗产会遇到重重阻碍。而另一方面,建立基金会或捐助善款则可以获得税收减免,捐出多少钱就在所得税中相应扣除多少。进行慈善捐助不仅可以减少损失,而且有助于树立公众形象和产生模范效应。另外,国家还对基金会的运作有大量的免税减税优惠,使得慈善基金会可以获得其他企业无法企及的高回报。大部分慈善组织它们不仅是免税的,即不需要支付税款,而且这类机构得到的捐款对捐赠者来说,还享有法律规定的限额扣除税收的待遇。这些税收待遇具体包括免税、所得税豁免和捐赠减税。

其次,激励与约束并举又保证了慈善组织的规范运作。慈善组织一旦成立,就要不断地募集捐款,管理者还要保证募集到的款项能够保值、增值,所以资金的使用是一门深奥的学问。许多慈善组织除了进行慈善募捐活动和筹款宣传,并把钱用于慈善事业之外,还会从事两类营利性的投资以保证所募捐款的保值增值。美国对慈善组织的监管可分为四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政府的立法和监督。第二个层次是民间专业评估机构的监督。第三个层次是媒体以及关心慈善事业的民众的监督。第四个层次是慈善组织的内部监管。

与市场经济的演进相适应,美国慈善事业的发展经历了漫长而又曲折的历史,并积累了许多经验。这一切对当代中国慈善事业的发展无疑具有重要的启迪意义。

1994年,我国第一家综合性的慈善组织中华慈善总会在北京成立。随后,各地慈善组织迅速发展,成为我国民间组织中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与此同时,围绕慈善事业的政策和法律制度建设也逐步展开。中国的慈善事业正在走上法制化的轨道。但从总体来看,特别是相对日趋成熟的市场经济条件来说,中国慈善事业的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这集中体现在:慈善组织和机构的规模、活动能力等存在着先天不足;慈善事业发展所必需的法律制度、社会支持、文化背景和经济基础等相对来说还不够健全;慈善事业在获取资源、扶贫济困、人道关怀等方面的巨大优势尚未充分发挥出来。

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弘扬我国优秀的文化传统,加快管理体制改革,激活中国慈善组织的创新能力,进一步完善有利于中国慈善事业发展的法制和税收环境,逐步形成中国“本土化”的慈善救助模式和符合中国国情的慈善事业发展道路,无疑是十分必要的。专家建议,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开展工作:

(一)弘扬我国文化传统,培育现代慈善理念。

(二)是优化激励机制,加速积累慈善资源。根据国外的经验,税收制度是鼓励公民积极参与慈善活动、推进慈善事业发展的重要杠杆。从政府角度来说,为非营利社会服务组织和基金组织创造有利发展环境的关键因素之一,是创造一个将对慈善捐赠的适当激励渗透其中的运行良好的社会管理系统和税收系统;对于慈善组织来说,则要通过制度和机制创新,有效利用、开发和配置民间慈善资源,做大慈善事业这块“蛋糕”。

(三)是建立和健全将自律、互律与他律融于一体的社会约束机制。完善法制和道德环境,是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基本保障。从国外的经验来看,我国需尽快建立慈善组织资质评估和信用资格认证制度,加大社会监管力度,进一步规范慈善行为,并在慈善活动参与者的互动过程中逐渐地约定俗成。要加强诚信等方面的道德建设,完善慈善组织内部的管理和监督制度,培育慈善组织的社会公信度,提高从业人员的道德素质,进而增强慈善事业对公众的吸引力。

从发达国家的经验看,政府对企业和个人的慈善捐献给予比较优厚的免税待遇,并对有关慈善组织或机构给予必要的财政补贴,同时对个人所得或遗产征收超额累进税,引导富人在“财产约半数被征税”与“捐赠慈善事业留下美名”之间倾向于选择后者。中国现行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纳税所得3%以内的部分,准予免除。个人向慈善公益组织的捐赠,没有超过应纳税额的30%的部分,可以免除。这实际上是“捐款越多,纳税越多”,是对企业捐赠的变相“打击”。 至于申请退税过程之繁琐,生动而无奈的案例比比皆是。同时,中国慈善业的运作透明度不足,管理水平和公信力亟待提高,也影响了企业和个人的捐赠积极性。

❷ 美国有没有所谓行政法规或者行政执法

行业协会在保护权利人利益方面也发挥了独到作用。美国商会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强化专利权保回护,与美国海关边答防局合作,以更加准确、快速地锁定涉嫌侵权货物,在某些侵权案件中,自己雇佣调查人员协助执法、提交资料、提出建议等;在欧盟,行业组织或者权利人对侵犯专利权性质的确认非常重要,如果没有这种确认,案件会因缺乏关键证据而被撤销。

❸ 我昨天晚上上了一个美国的网站今天就行了说什么 行政法规禁止的 然后我的IP地址就再也进不去美国网站

弄个其他地方电脑试一试,看看网站有没有问题。vpn也可以。

❹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是个什么样的法律

作者:Wang S
链接:https://www.hu.com/question/29119972/answer/43277115
来源:知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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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Administrative Procere Act,APA)可以算是美国行政法的基石。它规定联邦行政机关(所谓的administrative agency)行为的一般程序性原则。

先简单说说美国行政法的背景可能会好理解一些。当代美国在罗斯福新政之后出现了所谓“行政国家”(administrative state)的现象,即尽管传统的三权分立依然是政治体制中公权力划分的宪法基础,但是出现了很多无法利用传统的国会(立法legislative)和总统(虽然也称“行政”,但是这里指executive *)之间界限来划分的所谓“行政机关”。很多这些机关既有行政机构的特征(比如去调查)、又有立法机构的特征(比如制定“法规”(rule)——美国法律语境下,“法规”是亚级,低于“法条”(statute)。立法机构制定的叫做“法条”、政府依凭宪法或法条授予之权力所制定的带有法律效力的东西叫做“法规”)、还有司法机构的特征(比如作出行政决定和裁决)。随着社会问题的日益复杂以及节奏的加快,这种集多种权力为一体,运作远比单纯的国会部门(比如各类专门委员会)、行政部门或者法院高效的机构在现代美国的政治体系中扮演越来越普遍和重要的作用。这就是”行政国”的概念出现的原因。问题在于美国传统的宪法分析在如何处置行政机关的问题上是存在真空的,因为这些部门既不属于立法也不属于总统一支。所以,这些行政机关的行为在程序上应该有哪些义务和权力,违反这些义务或者越权后应该怎样约束,这是APA关心的问题。

* 美国的行政法语境下的“行政机关”(administrative)和传统宪法中总统分支的行政机构(executive)虽然中文都是叫”行政“,实际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总统支的所谓”行政机构“很多时候狭义指的是内阁部门cabinet,广义上指cabinet和agency合在一起(虽然这种分类有争议)。真正在行政法讨论时, cabinet基本上都是叫某某department;而行政机关笼统称为agency或者independent agency。

大体的框架上,APA最核心的部分涵盖了四种行政机关的行为:

Formal Rulemaking(法规的正式制定)
Informal Rulemaking(法规的非正式制定)
Formal Adjudication(正式行政决定)
Informal Adjudication(非正式行政决定)

APA给这些行为限定了行政机关必须遵守的程序规范。比如说第二类(IR),一个行政机关如果需要非正式制定法规(在决定制定一项法规应该通过正式还是非正式的手段的问题上,APA和相关案例有具体的判断标准),需要经历发布公告(notice)、征求各方意见(comment)、发布最终规定且阐述对于各方意见的反馈(concise general statement)。这里面具体的程序细节此处不表。对于其他行为,APA也有类似的要求。

除了这四种行为之外,APA也有一些豁免条款,比如一个行政机关针对紧急事项的行政行为、政策通告的公布、行政部门的解释性条款发布等等很多可以不必满足APA规定的某些程序。

在这些干货的程序规定之外,APA还有两个重要的部分。首先是《信息自由法案》FOIA(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这个和APA不是同时颁布的,但是有些人会把FOIA算在APA的框架内因为联邦法典内(U.S. Code)这两个是拴在一起的(传统认为APA从5 USC 500开始;FOIA的主要内容在5 USC 552)。FOIA的话,基本上是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应该类似于国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尽管国内是国务院而不是人大制定的,而FOIA是国会通过的)。

另外一部分就是从5 U.S.C. 700左右往后,APA有授予司法审查行政机关权力的条款。这个在美国的行政法里也是重要的一部分,和很多案例组合起来后产生了不少关键的行政法原则(最核心的是司法尊重judicial deference,即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尊重行政机关的行为,即使法院的判定和行政机关不同,只要行政机关的行为不特别离谱,法院将维持原判。具体的若干deference级别需要分析APA文本和案例)。

但是APA也仅仅是“一般性”的行政行为程序原则,很多具体的法律可以给具体的行政机关施加其他的程序规定,如果是那样的话,行政机关就必须遵守APA *以及* 其他所谓“组织法条”(organic \ enabling statute)或者实体法中的程序规定。这就更复杂一些,需要具体的情境分析了。

APA是联邦法律。各个州也基本有自己的小APA(虽然不一定叫这个名字)。那些就限制州内行政机关的行为。

所以我不知道国内对应的法律是什么。在美国的法学院APA基本上是任何行政法课程的主要授课内容。之前上中国法的时候教授说国内没有一部统一的可以和APA相对应的法律,部分内容对应《立法法》、部分对应《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还有一些散见其他法律。因为没有在国内读过法学院,只能做此理解。

❺ 美国行政法规

美国没有“少数民族”这个说法。
在美国,你说你是什么民族,你就是什么民族。在加上大量混些的杂种特别多。流动人口特别多。拥有多个国家国籍的人口特别多。所以他们国家民族的种类和数目是无法统计的。

❻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下,德国、美国两种司法审查制度的异同

德国和美国都强调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司法审查,但又都对议会立法的司法审查与对行政法规的司法审查作了区别对待。德国的宪法法院既有抽象审查,也有具体审查,在抽象审查中既对法律审查,也对法规审查,在具体审查中,则只对法律审查;而美国的违宪审查仅仅是具体审查,审查的对象仅仅是指法律。由于美国的违宪审查是一种具体审查,所以它是由个人提起的,而在德国,它可以由公民提起(在具体审查中),也可以由公权力提起(在抽象审查中),如联邦政府、州政府、联邦议院1/3 的议员都可以提起对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在美国对法律和法规的审查都由普通法院负责,但对行政法规的审查属于行政审查而不是违宪审查,体现的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这种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制度由来已久,是移植英国法律的结果,英国是不成文宪法的体制,因而不存在高于议会立法的宪法,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对立法的违宪审查。而违宪审查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制约,创始于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是美国自己发明创造的产物[39].美国作为第一个制定成文宪法的国家,开创了对法律的司法审查制度——法院在一般诉讼中有权“附带”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但这种“违宪审查”也仅仅只是指对“法律”进行审查,法院对政府法规命令的审查则属于行政案件,不属于“违宪”审查的范畴。

在德国,对法律和法规的审查分了抽象审查和具体审查,抽象审查完全由宪法法院进行,这种审查又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对“法律”的抽象审查,二是对“法规”的抽象审查。两种审查的提出者都是联邦政府、州政府或者联邦议院1/3的议员,这种审查机制反映了多重公权力之间的复杂关系,如由联邦政府对法律提出审查,实际上形成了联邦立法机关、联邦行政机关和联邦宪法法院三方的权力关系;州政府对法律提出的审查则形成了联邦立法机关、州行政机关和宪法法院之间的三方关系;联邦议院 1/3的议员提出审查,则是立法机关中少数人(往往是反对党)对多数人(往往是执政党)通过的法律提出质疑,反映了立法机关内部多数人与少数人和宪法法院之间的关系;而对“法规”的审查主要反映了州政府对联邦行政权、议会中少数党对联邦行政权的质疑,体现了州政府、联邦政府和宪法法院之间的关系以及议会中少数党与联邦政府及其宪法法院的关系等。这些复杂的三方权力关系在美国基本上是不存在的,在美国“原则上不允许国会对总统的诉讼,但允许若干国会议员就国会与总统之间完全相同的问题对总统提起诉讼。”“这些国会议员,作为诉讼中的原告不仅代表他们自己,也代表许多其他议员,如在一案中竟代表110名议员。”[40]这有点类似德国议会中的少数人对政府法规(在美国是针对政府“行为”)提出质疑并交由宪法法院审理。但一般来说,美国的违宪审查主要解决的是权利与权力的冲突,其中主要是权利与立法权的冲突,所形成的是一个公民权利和立法权以及司法权之间的三方关系,而德国的宪法诉讼既解决权利与权力(包括权利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冲突,如宪法诉愿,也解决权力与权力的冲突(在美国,这部分冲突在实际上也存在,但它们不属于违宪审查的范畴,而是通过三权分立的途径解决的)。如国家机关争议案主要是解决联邦一级的国家机关——联邦总统、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政府之间就权利义务范围发生的争议;总统弹劾案由联邦议院或联邦参议院提出,是立法权与行政权之间发生争议时请求宪法法院裁决的一种方式;法官弹劾案由联邦议院提出,是立法权与司法权之间发生矛盾而诉诸宪法法院的一种途径;联邦与州之间的争议由联邦政府、州政府提出,这种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之间的矛盾也属于权力与权力的冲突。较之美国传统的三权分立体制,德国的宪法法院更强调在权力的相互制约之中加入第三种力量,使双方的权力关系(如国会和总统的关系)在发生纠纷时变成三方权力关系,而第三方正是宪法法院。美国式的三权分立体制强调三权中的每两权发生矛盾时由它们自己在互相制约的框架内解决(如国会可以弹劾总统,总统可以行使相对立法否决权等),而德国宪法法院的设置却是在权力双方发生矛盾时,把矛盾提交到第三方——宪法法院来解决。这就好象是两个人在吵架,美国的解决方式是让他们自己在争吵中都作出适当让步,达成谅解,解决矛盾;德国的解决方式是让吵架者去找一个仲裁人,由仲裁人问明情况后作出公断。美国模式或许更容易发生冲撞,弄得不好会陷入僵局,甚至使矛盾升级;德国模式有利于缓解矛盾,由第三方作出的裁决较易被双方所接受,但仲裁者本人如果偏袒一方则公平难保,而仲裁者的公平需要其它的因素做保障。如果双方有能力通过争吵自己解决问题,只是偶尔陷入僵局,则美国模式的成本相对较低,但如果争吵无休无止,经常陷入僵局,其成本就太高,因此如果吵架双方容易失去理性而缺乏自我克制能力,就应当考虑德国模式,由“中间人”化解其矛盾,但如果宪法法院本身的公正性没有保障,这种模式也可能酿成大错,所以美国人不愿意给最终裁决者太大的权力——联邦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其范围是有严格限制的,而德国的宪法法院却拥有极宽的审查范围,如果宪法法院滥用职权,后果将极为严重。虽然德国的宪法法院迄今为止并没有酿成什么大错,但这并不能保证它将来也永远不会酿成大错,而且它迄今为止运行良好的原因是制度本身设计得好还是制度以外的其他因素所致,或者二者兼而有之(那么其中哪种因素是主导性的)?这些复杂问题对我们来说还需要继续探求。

❼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根本区别是什么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主要区别在于:

1、法律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

2、诉讼程序不同。前者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后者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具有抗辩式的特点,同时还存在陪审团制度。

3、法律适用不同。大陆法系习惯用演绎形式,英美法系习惯用归纳的形式。

4、法律分类不同。大陆法系分为公法和私法,英美法系分为普通法、平衡法,公法指宪法、行政法、刑法以及诉讼法;私法主要是指民法和商法,英美法系的基本结构是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

5、法律编纂不同。大陆法系倾向法典形式,英美法系倾向单行法。当代英美法系虽然学习借鉴了大陆法系制定法传统,但也大都是对其判例的汇集和修订。

(7)美国行政法规扩展阅读:

两大法系的主要差异有:

第一,法律渊源。从法律渊源传统来看,大陆法系具有制定法的传统,制定法为其主要法律渊源,判例一般不被作为正式法律渊源(除行政案件外),对法院审判无约束力;而英美法系具有判例传统,判例法为其正式法律渊源,即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有约束力。

第二,法典编纂。从法典编纂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一些基本法律一般采用系统的法典形式。而英美法系一般不倾向法典形式,其制定法一般是单行的法律和法规。当代英美法系虽然学习借鉴了大陆法系制定法传统,但也大都是对其判例的汇集和修订。

第三,法律结构。从法律结构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基本结构在公法和私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传统意义上的公法指宪法、行政法、刑法以及诉讼法;私法主要是指民法和商法,英美法系的基本结构是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

从历史上看,成文法代表立法机关(议会)的法律,普通主要代表审判机关(法官)的法律(判例法)。所谓衡平法是在普通法不能弥补损失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衡平法是对普通法的补充规则。

第四,法律适用。从法律适用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法官在确定事实以后首先考虑制定法的规定,而且十分重视法律解释,以求制定法的完整性和适用性;英美法系法官在确定事实之后,首先考虑的是以往类似案件的判例,将本案与判例加以比较,从中找到本案的法律规则或原则,这种判例运用方法又称为“区别技术”。

❽ 美国法律法规有多少中国法律法规又有多少

这两个法律根本不能比,美国建国的时候中国还不知道在那呢

❾ 美国的政府(主要指联邦政府)是否可以制定相关的行政法规,请简述具体程序

美国是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行使有着严格的界限。同时内,美国又是一个联邦容制国家,联邦和各州根据宪法享有和行使各自的权力。国家的这种制度,决定了美国立法体制的主要内容:国会和州议会分别是行使联邦和州立法权的主体。具体的 程序如下:
1.国会议员向本院(参议院或众议院)提出立法议案。
2.参议院或众议院将议案列入议程。
3.参议院或众议院对议案进行审议。
4.议案在本院通过则提交另一院进行审议。
5.国会另一院审议后如果对议案有修改意见,则将修改后的议案提交原审议议院再次审议并表决。
6.原议院审议修改议案之后再次向另一议院提交审议。5-6的过程可以无限反复直到两院达成一致,全都通过议案。
7.两院通过议案之后交由总统签署生效。
8.总统如拒绝签署,则经过两院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则法案自动生效,无需总统签署。

❿ 在美国怎么当公务员 薪酬待遇又如何规范

美国公务员按职务性质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政治任命官员”即政务官,第二类是“职业公务员”,即事务官。
以威斯康星州为例,政务官是州长根据政治上的需要直接任命的,无须经过考试,主要是州一些重要部门的主管,其中一部分人的任命须经州议会的批准。所以请天涯的哥们在开骂中国公务员的时候,请先知道这一点。
事务官是经过参加公开的竞争性考试而录用的公务员,他们一经录用,就受到公务员制度的保护,任期不受政府更迭的影响,如本人无重大过失,可一直任职到退休。

美国公务员薪酬制度结构分类管理是公务员薪酬制度的前提和基础。1923年,美国国会颁发《联邦政府职位分类法》,并确立了同工同酬的薪酬原则。1949年,美国国会修订《联邦政府职位分类法》,将公务员职位归纳为:一般职位序列(GS),共分为18职等;二是技艺保管序列(GPS),共10职等。此外,按照雇用期限,可将政府雇员分为永久雇员、临时雇员;按照工作方式,可将政府雇员分为全职雇员和非全职雇员。
一、美国公务员工资
目前,美国联邦政府共有30多个工资系统。公务员工资包括法定工资制度和其他工资制度。
(1)法定工资制度,适用于白领雇员,包括GS工资序列;外交人员工资序列;退伍军人健康管理人员工资序列。
(2)其他工资制度 ,主要包括:适用于高级公务员的工资序E S、SES的联邦工资序列FWS;行政法规决定的工资序列AD。20世纪中后期,随着重塑人力资源管理运动的开展,美国公务员工资制度不断变革。美国是联邦制国家,联邦务员的工资由专门的联邦工资账户支付,而各州、县、市公务员的工资,则由本级政府财政负担。
(一)基本工资
美国已形成以常规工资体系为主,以弹性工资体系为辅的多元化工资框架。
(1)常规工资体系。常规工资体系适用于一般职序列GS。GS工资序列是美国政府覆盖面最广、涉及人数最多的工资制度。按照工作任务、责任、任职资格条件等标准,可以将GS职位分为23类、420职系、15职等,10职级。按照等内晋级幅度,可将GS职位序列分为单间隔等级序列(如GS-12,3/4/5/6)、双间隔等级序列(如GS-5,7/9/11)。GS职位序列的等内增资适用于永久性职位雇员,等内增资需符合的条件是:绩效能力应该达到基本要求,即绩效评定至少达到第3等次“良好”;达到规定的任职年限;在规定的任职年限内没有获得过其他增资。
(2)弹性工资体系。一是最高工资标准规则。最高工资标准规则,是指允许行政机构给予GS职位序列雇员高于常规工资标准的特殊工资规则,适用于GS序列雇员的再雇用、凋任、重新安排工作、晋升、降级以及其他职位变动。二是雇用高资格条件者和特别需要者的弹性工资。联邦政府各行政机构在雇用具备高资格条件的申请者和特别需要的职位人员时,可以给予他们高于招募职位工资等级标准的工资。三是高级雇员弹性工资。对联邦政府中的高级公务员、高层雇员、科学或专家职位雇员等高级雇员实行的具有宽带结构的弹性工资。联邦行政机构可以根据高级雇员所具有的资格条件和实际工作绩效,在最低标准与最高标准之间决定他们的年薪报酬。
(二)津贴、补贴
美国公务员的津贴包括:(1)制服津贴,总数不得超过125美元。(2)住宅津贴和生活津贴。依据《美国法典》,对派往合众国、波多黎各自由邦、运河区和合众国领地和属地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公务员,给予临时住宅津贴,以及租金、取暖、采光、燃料、煤气、电和
水等生活津贴。(3)生活费津贴。给予派驻国外公务员的调任津贴、分居生活供养津贴、教育津贴和交通费等。(4)岗位津贴,是根据环境,给予驻国外地区工作雇员的津贴,岗位
差额不得超过其基本薪金率的25%。(5)危险薪金津贴和其他津贴。此外,美国公务员还享受加班费、假期补助、购房补助等补贴。
(三)奖金。
联邦政府奖励包括各种现金奖、工作成绩奖、政府推荐奖、高绩效提薪、荣誉与正式赞扬、休假奖等。《美国法典》详细规定了工作成绩奖、现金奖等措施。其中,工作成绩奖金额不得多于基本薪金率的10%,也不得少于基本薪金率的2%。但是,经机关首长确认可以给予超过基本薪金的10%,不超过20%的成绩奖。奖金现金奖金额不超过1万美元,但经人事管理署批准,可授予超过1万美元但不超过2.5万美元的奖金奖。为了吸引、安置、稳定优秀公共管理人才,联邦政府推出了包括“雇用奖金”、“ 安置奖金 ”、“留人津贴”的3Rs奖励措施。如“雇用奖金”旨在吸引稀缺人才,包括一般职序列职位和高层职位、科学或专家职位、高级公务员职位等职位类别的人才,只要其与政府行政机构签订6个月以上的雇用合同,就可以获得一笔相当于任职后基本年薪25%的一次性“雇用奖金”。
二、美国公务员福利
美国公务员福利制度包括年休假、家庭与医疗假,以及出庭假、骨髓与器官捐赠假、紧急事件假、应征入伍假和无工资假等。
(一)年休假制度。
联邦政府雇员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假期与其服务期紧密相关。普通公务员最长年休假不超过30天,高级公务员最长年休假不超过90天。未休假或未修满假的公务员可以依据未修的时间计算累积的补偿津贴。
(二)家庭与医疗休假制度。
按照美国1993年《家庭与休假法案》,联邦政府公务员的直系家庭成员因患癌症、心脏病等严重疾病,或负重伤、怀孕或分娩需要长期照顾时,可以申请最长12周的无薪假期。
(三)病假。
联邦政府公务员每年可以获得不超过13天的病假,以看病或照顾家庭成员和患病家属,以及处理与收养有关的事宜。

三、美国公务员保险
美国联邦公务员保险主要包括健康保险、集体人寿保险、养老金。
(一)健康保险。
联邦雇员健康保险计划(Federal Employee Health Benefits Program)于1960年实施。联邦政府雇员既可以自选医院、医生看病,也可以在指定医院由特定医生看病。加入健康保险计划后,个人依法支付25%医疗费用,并享受税收减免;联邦政府依法支付75%医疗费用。联邦雇员的健康保险包括以下产品:住院和医疗费用保险;处方药保险;牙科、眼科保险;短期和长期失能保险;长期看护保险;意外险。
(二)集体人寿保险。
联邦雇员集体人寿保险(Federal Employee Group Life Insurance)计划于1954年8月实施,是美国最大的人寿保险计划,包括基本人寿保险和三个可选险种。其中,基本人寿保险为强制性保险计划,所缴费用直接从联邦雇员的基本工资中根据扣除。基本人寿保险的交费标准是按照基本保险额度中每1000美元,每两周交纳0.15美元,个人支付2/3,单位支付1/3。寿险计划包括定期寿险、万能寿险和终生寿险等形式。
(三)养老金。
养老金是美国雇员退休计划的重要形式。美国雇员退休计划主要包括养老金计划、利润分享计划、合格的退休金储蓄计划。美国联邦政府公务员养老金包括公务员退休金制度和联邦雇员退休金制度。其中,公务员退休金制度适用于1983年前参加工作的联邦政府雇员;联邦雇员退休金制度适用于1984年以来参加工作的联邦雇员。
四、美国公务员薪酬制度的特点
(一)法制化:
健全薪酬法规,加强薪酬管理美国政府十分重视公务员薪酬管理法制化建设。美国政府不仅在《彭德尔顿法》(1883年)、《文官制度改革法》(1978年)中规定了薪酬制度,也出台了一系列与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退休有关的配套法规,如《联邦工资改革法》(1962年)、《联邦工资平衡法》(1970年)、《 联 邦 雇 员 工 资 比 较 法 》、《公务员退休法》、《雇员退休收入安全法案》(1974年)、《家庭及医疗休假法案》(1993年)、《联邦雇员分享法》(1988年)等。
(二)高绩效化:
坚持功绩制原则,力求绩效和公平并重功绩制是美国文官制度的重要特色,《彭德尔顿法》(1883年)、《文官制度改革法》(1978年)先后确认了功绩制原则。同工同酬和绩效工资是功绩制的重要内容,“同等价值的工作应该给予同等的薪酬,同时 考虑整个国家和地方的私营部门雇主 所支付的薪酬水平,对绩效突出者给 予适当的激励和褒奖;雇员应当保持 适当的绩效水平,未达到适当绩效水 平者应当改进,对不能或不愿改进绩 效以满足规定标准者予以辞退”。1994年,联邦政府出台《政府绩效与 结果法案》,通过绩效计划、实施、 测定和评估,加强政府绩效管理。在美国 《文官制度改革法》等法规,凸显联 邦雇员和私营企业雇员薪酬水平平衡 问题,力求实现公务员工资的外部公平。确保中、低级公务员的工资与同一地区私营企业的雇员的工资大体相当。”
(三)分权化:
实行宽带薪酬,向行政部门和一线管理者授权二十世纪中后期兴起的新公共管理运动致力于突破官僚制,构建 “企业家政府”。“分权的政府:从 等级制到参与和协作”[4]是企业家政 府的重要特质。分权式政府通过参与 管理,分散公共机构的权力,构建协作性组织。美国政府重塑人力资源管 理运动主张“将权力分散并授权给基层”,并“创建雇员、工会、管理者 之间的新的合作关系,以促进改革和 雇员参与”。在公务员薪酬管理过 程中,美国政府注重吸引雇员、工会参与,通过个人协商和集体谈判, 提高公务员薪酬管理的民主性、满意度。
(四)弹性化:
突破繁文缛节,灵活浮动工资传统官僚制组织坚持以规则为本,注重严格的规章制度、规范的程 序。企业家政府要求“摆脱旧式的规章手册的束缚,并取消明细分类项目”,改变照章办事的组织,打造有使命感的政府。按照《重塑人力资 源管理》主张,在一般职序列职等内部实行弹性薪酬,保持一般职职务序列的15职等结构,废除每一职等内按 照10级序列提薪的硬性规定,设计弹性的职等内薪酬晋级制度,并给予行政机构确定职等内基本薪酬水平的权力。除一般职务序列职等(GS)外,高级雇员也实行弹性薪酬,这无疑 有助于增强公共职位的吸引力。2001年,美国总统布什推出题为“改进联邦政府管理和绩效战略”的总统管理 议程,“实现最大弹性”是该议程的重要原则,公务员薪酬弹性进一步加强。如在确保“同工同酬”功绩制原则的同时,可以形成几十种不同的薪 酬制度。
(五)人性化:
以人为本,理顺家庭与工作之间的关系管理者在工作和生活中扮演不同的角色,履行不同的职能。
(六)市场化:
利用市场工具,完善薪酬结构工资市场化体现在几个方面:
(1)实施工资调查。工资调查是美国行政机构、联邦人事管理机构“就工资结构向立法机构提出建议并获得批准的基础”。通过工资调查,了解和掌握劳动力市场信息,明确不同社会组织的薪酬差距,据此确立公务员工资标准、层级。工作职位分析、归纳、评估是工资调查的前提。同时,基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现状,根据经济发展、财政预算、物价指数、通货膨胀指数等因素,可以灵活调整公务员的工资。
(2)利用市场化薪酬工具。“对私营部门管理方式的重视”是新公共管理运动的重要特征。美国公务员薪酬制度革过程中,充分利用在私营部门流行的市场化薪酬工具,以增强公务员薪酬的灵活性、竞争性。另外,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其工作时间,以使一些政府机构雇主采取“买、卖”假期,与雇员进行年休假、假日、病假等方面的交易。
(3)利用市场机制,健全公务员保险体制。美国公务员保险包括健康保险、集体人寿保险等,并实行养老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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