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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审查

发布时间: 2020-12-19 06:32:48

1. 《行政复议法》规定对地方政府规章合法性审查不属行政复议审查范围,依照什么行政法规审查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这里所说“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是指依据制定规章的上位法和《立法法》进行审查,如果该规章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则根据《立法法》第97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该规章。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立法法》第九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九十七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2. 什么一般包括检查、调越审查、调查、查验、检验、鉴定等

行政监督检查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有检查、审查、审计、检验、查验、鉴定、勘验等。

行政监督检查权指行政机关为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被管理对象遵守及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的权力,包括专门监督主体所行使的监督检查权和业务主管部门或职能部门所行使的监督检查权。

1、政监督检查的主体是享有某项行政监督检查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行政监督检查的对像是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3、行政监督检查的性质是一种依职权的单方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

4、行政监督检查又分为专门监督检查和业务监督检查。专门监督检查包括两个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业务监督检查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和卫生部门等。

(2)行政权审查扩展阅读

行政权力的这一定义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

1、行政权力的主体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2、行政权力的根本目标是通过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令和各类政策来有效地实现国家意志;

3、行政权力的作用方式主要是强制性地推行政令;

4、行政权力的客体具有普遍性,是以整个社会为对象的国家权力;

5、行政权力的性质是执行和管理性权力。

3. 我国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具体包括哪几方面

行政复议审查是法律授权行政复议机关的一项权利。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其职责之一就是“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复议审查是上级行政机关监督下级行政机关的一种形式,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错的层级监督一种制度,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了解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达到监督的目的;复议审查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通过审查,纠正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复议审查包括:合法性审查、适当性审查。复议审查范围要比司法审查范围更为宽泛。司法审查一般只包括合法性审查,而不包括适当性审查。 1.合法性审查(1)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第一,行政机关行使的是法定职权。行政机关的设立、变更和撤销以及职权行使的范围,都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超越职权,行使不属于自己的职权,或者侵犯其他行政机关的职权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属违法。第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客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如果行政机关在没有查清事实、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那么该具体行政行为就属违法。第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要与申请人行政违法事实相对应,该适用甲法而适用了乙法,或者该适用某法的甲条而适用了乙条;适用的法律、法规应是行为人行为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也不能是违法的规章或者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第四,程序合法。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经法定程序或者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都属违法。例如:法律、法规规定了许可证的申请条件、提交材料、审查、批准等程序,而行政机关不经过或者不按照这些法定程序办理的,都属于程序不合法。(2)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条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其依据的规章或者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予以撤销或者改变,而没有允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审查申请的规定,关键在于是否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对此,各方面的意见争论比较大,归纳起来有赞成纳入和不赞成纳入的两种意见。 赞成纳入的,其理由是:第一,多数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认为将抽象行政行为排出在复议范围外,不符合民主法制发展的方向。行政复议不仅仅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它也是公民权利的救济途径,实践中抽象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既然抽象行政行为可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就应该给公民一个权利救济的途径。抽象行政行为适用的范围广、涉及的对象多,一旦违法,会造成重大的危害。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虽然存在,但缺少程序,实际工作中抽象行政行为通过监督机制被撤销的很少,许多抽象行政行为明显违法的问题没能得到纠正,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状告无门。第二,从国外的立法来看,也没有把抽象行政行为排斥在行政复议之外。如果不是高度政治敏感性的问题,其他抽象行政行为不应当排除行政复议审查之外。第三,如果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有困难,可以先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纳入复议范围。实行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附带性审查制度。不赞成纳入的,其理由是:第一,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条件还不成熟。有关收费、审批、发证等方面的实体法和更高层次的程序法以及立法法都还没有出台,无法判断抽象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也无法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来解决抽象行政行为的冲突问题。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现行机制比较健全,因此,没必要纳入。抽象行政行为应当由立法法规范,通过立法行为可以解决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问题。第二,抽象行政行为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其针对的不是特指的对象,只能符合的大多数人的利益的,而对每个具体的人来说,不可能一点意见没有,如果允许提起行政复议,那么,该抽象行政行为就很难出台或者很难执行。因此,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应当通过行政复议之外的渠道解决。第三,行政复议法应当与行政诉讼法相衔接。行政诉讼法没有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如果行政复议法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就面临着对抽象行政行为复议决定不服的,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而行政诉讼法对抽象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是不予受理的。实践中很难操作。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们的讨论,觉得将抽象行政行为全部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涉及的问题太复杂,短期内很难论证清楚。但允许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是必要的,单靠行政机关一种渠道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违法不够,还应给申请人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违法而启动审查的机会。因此,最后确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如果该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作出的,发现其违法,可以一并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范性文件予以审查。2.适当性审查适当性审查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进行的审查。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以下特征:(1)具体行政行为不当只发生在自由裁量的行为之中,不发生在羁束行为之中。行政机关的羁束行为客观上只能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而没有选择的可能性。在我国,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法律、法规允许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根据行政目的,运用自由裁量权,有选择的进行自由裁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运用自由裁量极必须合理。不合理、不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不当,一般来说,有权利赋予不当与义务科以不当两类之分。权利赋予不当又包括权利赋予对象不当和权利赋予量不当,如:行政机关的审批权,当行政机关可以将出口配额批给甲,也可以批给乙时,必须作出合理的决定,假如甲的条件明显不如乙的条件,而行政机关却将该出口配额批给了甲,就属 权利赋予对象不当。权利赋予量不当是从数量上反映出的自由裁量不当,如行政机关对甲、乙、丙发放的救济金在100—1000元之内均为合法,但丙的经济条件明显好于甲、乙,而行政机关却给丙发放最高的救济金1000元,显然属于赋予量不当。义务科以不当,同样有义务科以对象不当和义务科以量不当之分。 2)具体行政行为不当以合法为前提。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合法范围内的不当。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就不存在当与不当的问题。只有在合法的前提下,才有可能构成具体行政行为不当。例如:合法的罚款幅度是200元,行政机关在同类案件中对情节轻微的处200元罚款,而对情节较重的处10元罚款,则显属不当。如果罚款超出合法幅度200元,无论是罚款201元,还是罚款300元则都属违法,不存在当与不当的问题。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原则上由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一般不审查。这是因为:第一,在我国,行政权与司法权都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赋予的国家权力,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照国家职能分工和法律规定,分别享有行政权和司法权,他们都有各自活动的领域,因此,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正常行政活动,则应该为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所有机关、团体和个人所尊重。根据法律规定,在法定幅度或者限度之内,选择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属于法律授权给行政机关的职权,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进行监督、审查、变更也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在行政复议中,行政复议机关一般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所以应当具有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的审查权;第二,具体行政行为有的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是否适当、合理,行政机关最有条件判断,所以由行政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进行审查最为合适。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审查,对于被申请人的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变更的处理决定。

4. 行政审批事项流程再造法制办如何合法性审核

■精减压缩审批事项,在原有基础上减少一半以上
■对去年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权力事项清理结果进一步审核和复核

■对所有许可审批事项编制办理流程图

威海新闻网讯(记者 刘青青)3月4日,记者从市法制办获悉,全市行政审批流程再造工作思路已明确,2013年,市法制办将加快行政审批流程再造,实现行政审批的标准化和便捷化;强化行政权力运行监督,推进行政权力运行的透明化。

去年以来,结合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市法制办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对市级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权力事项开展了全面清理。清理现行规范性文件和
行政强制实施主体,共确认保留市政府规范性文件310件,废止49件,宣布失效36件,修改12件;确认市级行政强制实施主体52个。精减压缩审批事项,
共确认保留市级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264项,依法剥离省级以上权限事项143项,简化合并103项,使市级行政审批事项在原有基础上减少一半以
上。清理规范其他行政权力事项,共清理部门填报行政处罚事项4015项,行政征收事项96项,行政强制事项185项,其他行政权力事项87项,细化自由裁
量权标准20000多个。

今年,市法制办将加快行政审批流程再造,实现行政审批的标准化和便捷化。对去年的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进行进一步审核和复核,同时对备
案、年检等与行政审批相关的事项以及属省级以上权限需要市级部门审查转报的事项等开展清理规范。下大力气清理规范审批条件、材料和办理流程等,组织对所有
保留的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的许可审批条件、申报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进行进一步清理规范。对所有许可审批事项都要按经法制办审核精减后的办理流程和时
限要求,编制详细、直观、可操作的办理流程图,多个部门的要制作联合办理流程图,并以此为标准严格执行。

强化行政权力运行监督,推进行政权力运行的透明化。对去年的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权力事项清理结果进行进一步复核,
对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等其他行政权力事项进行进一步清理规范。对清理规范后的权力事项,适时开展监督检查。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将权力事
项、权力事项依据和相关内容、办理流程图等通过多种途径,全面向社会公开,使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做好行政权力的网上运行和实时监
控。

5. 司法审查范围

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民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司法机关应受到行政行为不法侵害或不利影响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请求,审查相应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撤销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并对相对人因不法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补救的法律制度。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司法审查制度与起源于法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有许多共同特点,两者的实质和核心都是通过审判式程序来确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作出相应的裁决,以解决行政争议,监督行政行为。在我国,司法审查与行阶诉讼通常被视为同一制度,司法审查范围,是指哪些行政行为应当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监督,司法审查机关对哪些行政行为拥有作出司法裁决的权力。司法审查范围是任何一个国家在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时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

影响司法审查范围界定的相关因素

司法审查制度是与一国的民主政治和宪政体制关系极为密切的法律制度;作为司法审查制度重要方面的司法审查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反映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以及政府与公民、法人的关系。因此,司法审查范围绝对不是法学家或者立法者凭空想象的结果,司法审查范围的界定必然受到多种复杂因素的制约和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主政治状况和宪政体制。民主政治是司法审查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司法审查制度首先在实行民主政治制度最早的欧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产生,足以证明这一事实。虽然在古罗马、古希腊已经出现近、现代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的历史胚胎,但是在奴隶制、封建制国家中,君主独揽国家大权,他既是立法者、执法者,又是法律监督者,君主之下的官吏只需对君主负责,而无须向“子民”有所交待。在这种政体下,不可能产生分权观念,更不可能建立权力制?约制度,当然也不可能建立作为权力?制约监督机制的重要法律制度-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范围也就根本不存在。在欧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初期,司法审查的范围相当有限,随着‘民主政治的进一步发展而逐渐扩大。在实行民主政治制度的国家当中,由于各国的宪政体制不同,对待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的态度不-样,界定司法审查的范围也有较大的差异。美国是实行“三权分立”的典型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权分立,互相平衡、互相制约其司法审查的范围相对于世界其他国家而言是比较宽的。我国实行“议行合一”的宪政体制,根据宪法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2、历史文化背景和法律传统。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都离不开一定的的思想条件,而思想条件是在一定的历史文化背景下形成的;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建立也必然借鉴以往的法律传统,或者受以往法律传统的限制和影响。综观世界各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产:生、发展以及司法审查范围的界定都不同程度受历史文化和法律传统的影响。英国和美国早期的司法审查范围均受“国王不能为非”的法律传统限制,随后由于“越权无效”原则和“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复审”原则的确立,而进一步扩大了司法审查的范围。“越权无效”原则则以盂德斯鸠的权力滥用和控制学说为理论基础。我国1949年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195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均已规定了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宪法依据,但由于长期深受封建的历史文化和法律传统影响,司法审查制度却迟迟未能建立,司法审查范围自然也就无从谈起。直到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才正式确立。我国:行政诉讼法在界定司法审查范围肘,由于受历史文化和法律传统影响,采取较为谨慎的做法,审查范围规定得比较窄,而且对侵害公民政治权利的司法审查范匿未作具体明‘确的规定。

3,诉讼价值观念和现实条件。影响司法审查的价值观念是指在一个国家的行政法学界中起主导地位的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价值观念。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政治经济制度不同,形成各种各样的行政诉讼价值观念。例如,英国和美国。主流的价值观念是“控权”和“制衡”,法国的价值观念主要是保障行政权免受普通法院干扰;我国因受域外多种价值观念的直接影响,价值观念是多重的,反映在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的规定中有效率、人权保障、保权、控权四个方面。任何国家在界定其本国的司法审查范围时都会自觉不自觉地受谆国的主流价值观念影响,此外,一个国家的现实条件即基本国情也是决定其司法审查范围的重要因素。我国行政诉讼法在界定司法审查范围时很大程度上考虑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尚处于初建阶段、行政审判庭人员素质不高、我国是一个深受封建主义影响的大国等基本国情。

对我国司法审查范围界定的评价

前面已经提到,司法审查与行政诉讼在我国通常被视为同一制度。同样地,司法审查范围一般也被等同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严格意义上讲,司法审查与行政诉讼在具体使用上应当是有所区别的:司法审查的主体是法院,司法审查主要是作为司法机关监督行政权运行的一项法律制度;而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双打,行政诉讼多数情况下是作为项重要的行政救济制度。司法审查范围,严格地说也不完全等同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广义上的司法审查包括直接审查与间接审查两方面。直接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间接审查的对象是较低层次的抽象行政行为,或称微观抽象行政行为。在我国,有相当一部分行政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和实质在于较低层次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司法机关在确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之前首先要判断据以作出该行为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这实质上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间接审查,但司法机关对间接审查对象投有直接作出司法的判决的权力。

所以间接审查对象不属于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就司法审查范围的广度与深度而言,司法审查范围应当包括审查的对象范围(广度)即通常所说的受案范围和审查的程度、强度(深度)即通常所说的审查标准两方面,但在一般情况下我国:学者所定义的审查范围仅指审查的对象范围,而且是直接审查的对象范围。在对有关概念作必要说明之后,笔者现就我国法律(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所界定的司法审查范匮作粗浅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上述两条规定一般被认为是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司法审查范围的“概括式”规定。这种认识也许符合立法的本意,但笔者认为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看,第二条规定,理解为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括式”规定是正确(因为起诉范围应当与受案范围一致),而第五条规定,实际上应当是关于司法审查范围(准确地说是直接审查范围)的“概括式”规定,包括审查的对象范围和审查的程度。

虽然直接审查与间接审查的划分,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划分,法律对此并无规定,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实际上赋予司法机关对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否定性评价的权力,所以应当说间接审查是有法律依据的。而且在审判实践中,对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即间接审查的对象)进行审查并作出司法评价,是解决相当一部分行政争议的关键。承认司法机关对这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审查权,而否认司法机关具有直接作出判决的权力,实际上是将审判权的两项密切关联的权能“审”与“判,”截然分开,这显然是一种拘泥于形式而不顾实质效果的做法。笔者认为,合理的行政诉讼制度所界定的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应当与司法审查(包括直接审查和间接审查)的范围一致,而且赋于法院对间接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判决的权力。有的学者认为,成熟的行政诉讼,不应该有受案范围的规定,什么行政行为都可以起诉,法院管不了的不审查就行了。这种观点对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法人的,起诉权,避免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行政行为作实质性审查,有其合理性,但可能导致相对人滥用诉权,或者造成相对人不必要的诉讼费厨负担,以及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因此并不可取。

我国现行司法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未作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最高法院的上述定义,似乎仅指作为的行政行为,末将不作为的行政行为纳入其中。该定义将不属于行政主体“单方行为”的行政合同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虽然与我国行政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并不一致,但本人对此持肯定态度。

因为行政合同是建立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具有民事合同最本质的特征;虽然行政合同的订立是行政机关出于执行公务的需要,但是既然行政机关选择了合同的方式,就应当接受民法的调整,我国是长期深受封建制度影响的大国,行政权空前强大,在公民、法人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中,公民、法人处于绝对的劣势,在处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争议中,面对“控权”、“保权”、“效率”和“人权保障”多种目的性价值,我们无法做到面面俱到,只能在权衡、比较的基础上,采取“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不应当强调行政机关的单方面特权,而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采取的是“合法性”审查标准,而现行法律对行政合同没有具体规定,或者将行政合同作为一般民事合同予以规定,如果以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合同纠纷,必然造成审判缺乏依据,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通常被认为是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者司法审查范围)的“列举式”规定,而该条文的本身实际上又包括两个“概括式”规定,即第一款的第8项和第二款。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是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司法审查范围排除事项的规定。多数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规定相结合并加上排除事项规定的界定方式,已将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司法审查范围界定清楚,并且为以后进一步扩大审查范围留有余地,同时为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将一些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行政争议列入法院受案范围留有余地。但通过认真分析行政诉讼法第二、第五、第十一和第十二这四个条文之间的。

逻辑关系,我们会发现这种界定方式有欠陷。首先,正如前面提到的,作为“列举式”规定的第十一条本身又包括“概括式”规定,给人一种界定混乱的感觉。其次,如果第二条规定中的‘“依照本法”包括本法的第十一条的话,第二条规定显然毫无意义;如果第二条规定中的“依照本法”不受本法第十一条的限制,则第十一条规定就是多余的。在审判实践中,多数情况下是按第一种情形理解第二条与第十一条的关系,即实际上执行第十一条的规定而不考虑第二条的规定对审查范围一般都作限制性解释,以致一些明显属于司法审查范围的行政争议(如对劳动教养、收容审查不服引起的争议),也必须由最高法院再以司法解释作出规定,才敢受理。此外,第十二条关于司法审查排除事项的规定,实际上并不是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全部事项,很容易造成理解错误。笔者认为,只要将排除事项规定完整,再加上“概括式”的规定,即可将司法审查的范围界定清楚,再以“列举式”的规定加以界定,显然是画蛇添足。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我国司法审查的程度(深度)原则上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合理性不作审查,但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除外。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合法性标准,不限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不超越职权,还包括主要证据确凿、不滥用权力。后面两个标准,作为合理性标准似乎更为恰当。行政处罚显失公平,属于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这种情形可以进行合理性审查,为何其他明显属于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不能进行合理性审查?恐怕没有什么合理的解释。明显不合理本身就是违背法律的公正、公平精神。在我国行政机关滥用职权非常普遍的情况下,允许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但必须将合理性审查限定在一定范围和幅度内。

6. 有权审查和撤销人民政府规章的国家机关是(在线等答案急!!)

规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任何组织和个人建议审查 国务院→规章 省政府→市规章
所以答案为:D E

7. 行政部门是否有权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一、国务院来专利行政部门不可以自行自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三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8. 权籍调查成果审查是否为行政职能

依据
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权籍调查工作的通知
不动产登记机构或授权机构对不动产权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所以是行政职能

9.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审查比较

在现代法治国家,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受到制约,行政自由裁量权也不例外。而制约行政自由裁量权,使其行使符合法治的价值和目的,这是人类社会共同面临的一大难题。纵观世界各国,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制约方式和手段可谓多种多样、各具特色,诸如议会监督、行政自身监督、司法监督、舆论监督、社会公共机构监督等等。但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来说,为了在法治的轨道上用制度来调整、规范“公权和私权”、“国家与社会”的关系,近、现代各国基本上普遍设立了这样一种制度即司法审查制度来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制约,可以说,这种制度是民主和法制发展的产物,是以国家司法权制约行政权为基础的,因为在法治社会中,法院的地位超脱,对公民而言,这也是对自身权利进行最简捷、最有效救济的途径。 在英国,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被称为“越权无效”,是违背自然公正原则的,而且随着行政权的扩张,司法判例对此作了扩大化的解释,认为滥用权力的行为即使看起来好像是在权力范围内,其实质也是越权行为,从而为英国的司法审查奠定了理论基础。在美国,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但法院根据宪法和行政程序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司法判例形式形成了把“正当程序”作为制约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标准,并且认为司法审查是原则,不予审查是应当加以论证的例外。在日本,同样遵循行政行为服从司法审查的原则,但司法审查的运用在法律规定上较为狭窄,根据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0条的规定,只有在行政机关逾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场合,法院才能撤销行政行为。

10.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内容有哪些

案件同级审查/审核的内容
1、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一是审查案件是否有管辖职能;二是审查案件是否属本区域管辖;三是确认案件是否属本级级别管辖;四是审查案件的时效性,即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等原则;五是审查移送管辖及指定管辖的标准和程序。
2、被处罚主体是否明确,是否适格。一是当事人的自然信息。自然人的要有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要有相关的证明文件。二是当事人的资格证明。如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等特殊被处罚主体的案件,当事人必须是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三是当事人是否具有行政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等。
3、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一是是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二是审查违法行为的过程是否明晰,构成要素“七何”(何事、何时、何地、何情、何故、何物、何人)是否清楚;三是涉案物品数量、货值、非法所得等数据是否计算正确等。
4、证据是否确凿。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入手,审查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包括违法主体、违法行为、违法内容、危害结果等等实体和程序证据。主要从以下几个细节审查:
一是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的内容是否规范。检查情况是否客观、真实、准确;办案人员、当事人是否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名是否注明原因。
二是先行登记保存单据是否准确、规范。保存物品与检查笔录是否一致;是否经当事人或有见证人确认等。
三是调查笔录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被询问人、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涂改处有无确认,询问笔录中有无诱供、指供现象。
四是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有无证件证明、委托书。
五是收集的复印件、影印件、抄录本是否有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盖章。
六是收集的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偷拍、偷录、窃听等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七是现场拍摄的照片、计算机数据、录像等视听资料是否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及当事人或证人的确认。
八是鉴定程序和结果是否合法。十是证据材料是否充分。证据之间是否互相印证、环环相扣,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5、程序是否合法。一是立案是否立案条件,是否履行了立案审批手续。二是是否违反回避的原则。三是调查或检查。执法人员是否不少于两人,是否取得执法证件;有无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四是先行登记保存。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抽样取证时,是否具备规定条件;是否经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并规范填写、出具相关执法文书;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五是抽样取证是否按规定程序进行。八是审查听取、复核、决定是否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
6、定性是否准确。一是审查违法事实与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一致性,有无规避法律现象。二是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有效;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是否明确。
7、处罚是否适当。一是处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与定性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彼此一致。二是量罚是否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则(种类、幅度)进行,有无扩大提高、降低、漏处或自立罚种现象;三是从重、从轻、减轻或不处罚是否有事实和证据证明。
8、其他审查的事项。包括案卷材料是否完备、文书格式是否规范,表述是否准确,用词是否严谨等。

http://www.tobaccochina.com/business/regie/regie/20107/2010789828_41812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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