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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行政诉讼

发布时间: 2020-12-19 05:59:48

⑴ 审计行政复议的范围是什么

审计行政复议亦称为复审,指上级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因不同意原审计结论和处内理容意见而提出的复审申请所进行的审查。我国的审计监督,实行“三级二审,二审终审”制度。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可以向其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实行复审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正确性,以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被审计单位和有关方面的合法权益。
审计行政复议的范围
1、对审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不服的。
2、对审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
3、对审计机关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4、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审计行政行为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5、申请审计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审计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审计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7、认为审计机关侵犯其他产权的。
8、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审计行政行为。

⑵ 请问哪些情形下行政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

这是一个行政复议前置的问题,即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当行政机关超过规定时限不(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或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行政相对人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知道的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有以下几种:
1、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
2、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
4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法》第四十一条)。
5、对价格违法的处罚
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 规定: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修订后的第二十条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样规定复议前置。
但以前是复议前置的,在相应法律法规修订后改为行政相对人可以自由选择,即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情况有如下几种:
1、治安管理处罚上级公安机关裁决前置(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但行政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再是复议前置。
2、原审计法实施条例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先申请行政复议(裁决)(原《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但新的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从此规定来看,应不是复议前置,因为行政相对人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该条例第五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可知,不再复议前置。
3、原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复议前置,但新的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实施)有几个条文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⑶ 什么叫终局复议包括哪些情形

终局复议就是行政复议后不能提出行政诉讼的案件。
复议的终局的案件有回:
1、被审答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
3、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4、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⑷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

[答案]B、错
[解释]《审计法》规定:对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对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⑸ 我想要知道审计行政复议的范围,有没有人知道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财务收支”,即被审计单位是企业、事业单位,而不是国家机关,因为国家机关的称为“财政收支”,对于国家机关对审计决定不服的,一般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四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⑹ 行政诉讼是一定要在行政复议后才能进行吗

行政诉讼法规定:只有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的,应先选择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经过行政复议之后行政相对人对复议决定仍有不同意见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只有以下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3、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是审计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已经于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4、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前置。5、反垄断6、 对价格违法的处罚

⑺ 施工方不服工程结算审计结果是采用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

施工方不服工程结算审计结果应该申请到上一级审计机关,这是法律程序。

⑻ 被审计单位有行政诉讼情况在经济责任审计中还要反映吗

国家审计和企业审计不太一样的。国家审计不清楚。
企业审计看它有没有按要求披露。要考虑重要性,风险,内容等等,达到重要性水平就应该在企业财报附注中披露。

⑼ 以下属于内部行政监督的是 A行政复议B行政监察C行政审计D行政诉讼.答案竟然是D,非常不解,

除D以外的都是内部行政监督行为

⑽ 审计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一、审计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一)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 所谓特定主管一是指人民法院只主管法律规定由法院主管的行政案件,对于未经法律规定的则不予受理;二是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主管的行政诉讼案件,要依法提起诉讼。特定主管的内容构成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二)审计行政复议前置原则 行政复议前置即行政先行处理原则,是行政诉讼特有的原则。复议前置,是指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也就是行政争议在法院解决之前,将行政复议作为一项必经程序。未经复议的行政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审计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中只规定对某类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没有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人民法院应当告之当事人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审计行政复议实行复议前置原则已基本得到确定。 (三)审计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原则 审计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简称为司法审查原则。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司法审查是指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理审计行政案件,对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包括两方面的意义:一是以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这样规定表明了我国行政诉讼法只以具体行政行为,而不以抽象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二是以合法性为审查标准。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是由行政诉讼的目的决定的,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一个是指合法的权益,一个是指依法行政,两者共同的内容是合法。而这种合法以共同指向具体行政行为上,因此,人民法院只有把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审查清楚了,才能达到行政诉讼的目的。 (四)司法变更权有限的原则 司法变更权有限的原则,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一般不享有司法变更权。法院对被诉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只能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判决或裁定,只在特殊例外情况下享有一定变更权。司法变更权的有限原则,是行政诉讼法区别其他诉讼法的重要内容。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具体规定了这一原则的具体内容,也就是当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判决变更是指人民法院以判决的方式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适用判决变更有两种情况:其一,必须是行政处罚,而不是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如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非法所得等属于行政处罚。其他如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查封、扣压、冻结财产的强制措施;非法要求公民、组织履行义务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得判决变更。其二,必须是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而不是处罚不当。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属于非常不合理的行政处罚。假定其他条件都相同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对甲的处罚和对乙的处罚非常悬殊。畸轻或畸重,人民法院就可以适用“显失公正”的规定。行政诉讼法这样的规定既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被诉的行政行为给予尊重,又反映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接受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这样一种关系。 (五)合议审理原则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人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这虽然与民事诉讼中的合议制度相同,但行政诉讼中不适用民事诉讼关于“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这种合议制正是与民事诉讼中有的独任制相区别的,一切行政案件均应依法组成合议庭。这正是由于行政案件专业性强,审判人员不可能掌握所有行政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合议庭组成人员权利平等,对于案件的调查、审理、裁判及其他重要问题,都由全体人员共同研究,有利于案件的审理。设立陪审制度,还可以增加人民群众对审判组织的信任,有助于把审判活动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 (六)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行政管理中,由于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单方面的行为,行政诉讼的标的正是这种单方面行为,即具体行政行为。正如审计监督活动中,审计机关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一旦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其举证责任当然由审计机关负责。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一要有事实依据,二要有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七)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原则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的原则。是指既不能把调解列为行政诉讼中的一个必经阶段,也不能把调解作为结案的一种方式。但行政诉讼法还规定了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权力,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因此,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这是应尽的职责,无随意处分权。如审计机关在对某单位的国有资金的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审计过程中,查出该单位隐瞒、截留应当上缴国家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规定,该处理必须作出处理,对此没有调和余地。所以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应调解。 (八)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因原告提起诉讼而停止执行,这是由国家行政管理的特殊性决定的。如此具体行政行为因一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就中断,那么必然会使法律秩序处于不稳定状态,直接影响国家行政管理的效力,社会和公众的利益也难以保障。但在该条款中,还规定三种情况例外的内容:一是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是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顿状态执行的;三是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原则是审计行政诉讼中特有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不存在这样的问题。一旦有人提起民事诉讼,涉及双方权利义务之事项应立即停止执行,以维护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在行政诉讼中均不停止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项。这是由具体行政行为的特性所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从某一方面反映了国家的意志,在未依法否定之前推定为合法和正确,非经法定程序不能随意变动,当事人必须严格执行,以维护国家行政管理的整体性。规定该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借用提起行政诉讼,逃脱国家行政管理的制约,影响国家行政管理的正常运行。但实践中,情况是复杂多变的,行政诉讼法上述三种情形作了例外的规定。 二、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特点 法定性。即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是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是由行政诉讼法具体规定的,不存在丝毫的随意性和可变性。 概括性。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集中体现了行政诉讼的基本特点和精神实质,概括地反映了行政诉讼的基本行为规范。 指导性。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制定行政诉讼法律规范的出发点;也是行政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活动的基本准则;还是司法机关处理和解决行政案件的基本依据。 三、审计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与其他诉讼的相比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与其他诉讼相比较具有共性也有其自身的特性。共性的内容如: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原则;辩论原则;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人民监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行政诉讼特有的原则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开展行政诉讼活动必须遵循的,不同于其他诉讼的特殊原则。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中的特殊原则包括: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复前置原则;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司法变更权有限的原则;合议审理原则;行政诉讼不适应调解的原则;被告对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则;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原则;等。其中,最主要的是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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