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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餐行政拘留

发布时间: 2020-12-16 12:06:52

㈠ 办理醉酒驾驶案件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一、危险驾驶之“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倾向认为:《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是针对刑法分则的所有罪名,要求司法机关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除了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加以认定外,还必须考虑包括犯罪情节在内的所有要素,只有对相关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者威胁符合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才能作为犯罪处理。不能因为醉驾入刑没有设定情节限制,就突破刑法总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实践中,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的情形,应当依照《刑法》三十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

在具体认定上:1.除外原则:认定为醉驾情节显著轻微的,应绝对排除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认定为醉驾情节轻微的,原则上也应排除具有从重处罚情节。

2.分析方法: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综合考虑醉驾情节是否轻微或者显著轻微。客观方面,包括:醉驾的时空环境,如在深夜或凌晨人稀车少的时段或者偏僻路段驾驶的,醉驾持续的时间和行驶的距离较短的;醉酒的程度,如刚超过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的。主观方面,包括:犯罪的态度,如主动停止醉驾或者具有自首、坦白等情节;犯罪的动机或对醉驾行为本身的认识,如为救治他人而醉驾尚不构成紧急避险的,误以为休息数小时或者隔夜之后会醒酒而导致醉驾的;等等。

3.参考类型:醉驾案件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的,主要涉及以下六种情形:一是挪动车位型。该类型的被告人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在道路上行驶,而是为了挪动车位。被告人由他人驾车送回小区停车场,因他人未将车位泊好,被告人挪动车位剐擦别人车辆或碰撞上消防栓而案发,有的甚至是应停车场保安人员的要求挪动车位,且未发生危害后果。二是救治病人型。该类型的被告人为送生病的家人去医院急诊或者赶去医院陪同家人急诊而醉驾,均未发生交通事故。三是睡觉休息型。该类型的被告人在行驶一段距离后主动放弃醉驾,靠边停车睡觉。四是隔时醉驾型。该类型的被告人饮酒后将车停放在饭店门口,间隔数小时或隔夜回饭店取车驾驶,但血液酒精含量仍达醉驾标准。五是尚未驶出型。该类型被告人在道路上准备驾驶尚未驶出时即被查获。六是被醉驾追尾型。该类型的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较低,虽发生交通事故,但对方亦醉驾且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危险驾驶之“缓刑适用”

倾向认为:关于醉驾案件的缓刑适用问题,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从重处罚的规定,确定缓刑适用的标准。具体说明如下:

1.对于具有《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情节的,区分情形适用缓刑。对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原则上不适用缓刑;造成交通事故致人轻微伤以上的,从严适用缓刑;其他情形可酌情适用缓刑。

主要理由:实践中,犯交通肇事罪致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的,尚且可以宣告缓刑。而醉驾(仅限构成危险驾驶罪)发生交通事故多为车辆剐蹭等轻微财产损失,或者致人轻微伤以下伤害,被告人大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若一律不适用缓刑,打击过于严厉,亦明显与交通肇事罪的处罚失衡,故可区分情形适用缓刑。

醉驾造成事故后逃逸的,情节恶劣,反映出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差,应从严惩处,故原则上不适用缓刑。造成交通事故,同时具有《意见》第二条第(二)至(六)项情节之一的,原则上不适用缓刑。

2.对于具有《意见》第二条第(二)至(五)项的单项情节的,可酌情适用缓刑;具有两项以上情节的,从严适用缓刑。

主要理由:这四项从重处罚情节均是危险性较高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鉴于未发生实际危害后果,可酌情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同时具有两项以上情节的,说明该驾驶行为的危险性极高,也一定程度反映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适用缓刑应从严掌握。

3.对于具有《意见》第二条第(六)项情节的,从严适用缓刑;且具有该条第(一)至(五)项情节之一的,原则上不适用缓刑;对于具有《意见》第(七)项情节的,原则上不适用缓刑。

主要理由:这两项从重处罚情节均是反映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的情形,或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或是不思悔改再犯,故适用缓刑应从严掌握。

三、危险驾驶之“醉酒”

正常情形:以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作为认定醉酒的标准。且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

逃逸情形:对于因犯罪嫌疑人脱逃,导致未能及时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或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的情形。

倾向认为: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并非认定醉酒的唯一依据,只要在案的其他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仍可认定行为人醉酒驾驶。只是在这种情形下,对取证的要求更高,要穷尽一切手段收集能够证明行为人在驾驶时处于醉酒状态的各类证据。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依靠其他证据认定行为人醉酒的做法属于例外情况,不是常态,不能据此认为办案中可以不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并且,对于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量刑时应更为审慎。

四、危险驾驶之“机动车”

问题提出:认定“机动车”最突出的问题是,对有动力装置驱动且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以下简称超标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争议。

倾向认为:尚不宜将超标车认定为“机动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超标车,或者驾驶超标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主要理由:1.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与其所依附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目前,对于超标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相关行政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有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之后,才能据此认定超标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在此之前,不应片面地以超标车符合机动车国标,或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排除超标车属于机动车,就据此认定醉酒驾驶超标车或者驾驶超标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这样认定,属于不合理的扩大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2.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驾超标车或者驾驶超标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人不具有构成危险驾驶罪所需的违法性认识。危险驾驶罪是行政犯,与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自然犯不同,行为人在认识到单纯事实的同时,未必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意义。对于作为该罪构成要件的“机动车”,行为人不仅要认识到自己在驾车的事实本身,还要认识到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从该罪防范社会危险的罪质特征考虑,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需要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进行评价。如前所述,国家既未对超标车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又未对之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要求普通公众认识到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既不现实,也不妥当。因此,目前醉驾超标车或者驾驶超标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人普遍不具有构成危险驾驶罪所需的违法性认识。如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便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实践中,有的地方为了解决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识问题,由交通管理部门出具情况说明或者鉴定意见,称涉案的超标车属于机动车。但这种做法既不能证明行为人认识到自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超标车,更不能证明行为人认识到超标车属于机动车。

五、危险驾驶之“道路”

问题提出:审判实践中,对“道路”一词的内含与外延的理解存在不同理解。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1.如何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中“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2.村道是否属于道路?

倾向认为:1.无论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采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特别是有的地方公共停车场车位有限,为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当地政府出台政策鼓励企事业单位、小区将内部停车场面向公众,实行错时收费停车,社会车辆在单位管辖区域内通行的情况将越来越普遍,如果不认定为道路,将不利于保障这些地方的交通安全。

2.关于乡村道路,鉴于道路的本质属性是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是公众通行的场所,故司法实践中对道路的理解不在于判断其属于哪一类道路,而在于其实际使用的功能。村道虽然不属于公路和城市道路,但其是修建在建制村之间以及建制村与乡镇之间承担公共交通运输功能的路段,现实生活中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其性质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广场、公共停车场之外的其他“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在村道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构成危险驾驶罪。

六、危险驾驶之“主观心态”

倾向认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会产生抽象危险,仍希望或放任危险的发生,系故意犯罪。分析醉驾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可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入手。

首先,从认识因素方面看,行为人应对该罪构成要件要素“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社会意义有一定认识。行为人只要凭生活经验对上述要素有一定认识即可,不要求其对上述要素的法律含义有准确的理解。

如果行为人对驾车前是否摄入酒精这一事实存在错误认识,则这一错误认识表明行为人欠缺醉驾故意中的认识因素,会影响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醉驾故意的认定。例如,行为人在聚餐时为避免酒后驾车而饮用无醇啤酒,因场面混乱误饮了一定数量的普通啤酒后驾车回家,对其是否具有醉驾故意应慎重认定。网页链接

其次,从意志因素方面看,要求行为人明知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但为实现其通行目的而放任(极少数情况下可能是希望)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醉酒后驾车会对交通安全造成抽象危险,这既是法律对醉驾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也是生活常识,因此判断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放任的心态并不困难。

七、危险驾驶之“从重处罚情节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问题”

倾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对于被告人具有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或者无驾驶资格驾驶等情节的,予以从重处罚。由于这些情节同时也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如果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已对此作出行政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法院在将这些行为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一并考虑时,应当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对其已受的行政处罚作相应处理。

㈡ 女朋友昨晚和闺蜜聚会,一夜没回来,今早才得知涉嫌酒驾被警察带走。

酒驾受害人什么也没做,就被撞伤撞死,他们没有机会发言了

㈢ 妻子被猥亵丈夫打伤流氓却被判赔20万,背后有什么隐情

妻子被猥亵丈夫打伤流氓却被判赔20万,这是怎么回事?背后有什么隐情?

有网友认为,这个公职人员的行为实际上是违背了公俗良德,就这样的人还能继续做公务员,真的是刷新三观了。要是这样的话,是不是在鼓励猥亵行为呢?


也有网友认为,郑某某的举动就是为了孩子,真的是可怜天下父母心,要是他坚持的话,可能会导致女儿无法入党,甚至在以后的评选优秀的时候受到影响,为了孩子,什么都忍了。大家觉得老郑的行为是不是大男人?

㈣ 公司聚餐被打脑震旦走劳动仲裁程序会怎么处理

人身伤害建议报警处理,进行法医鉴定,不属于劳动争议不能申请劳动仲裁。
经鉴专定达到属轻伤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涉嫌故意伤害罪。属于轻微伤的按治安案件处罚。
受害方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支付人身损害赔偿。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㈤ 公司聚餐喝酒醉驾被交警抓住要拘留会被开除吗

我觉得不会,首先这不构成犯罪,对公司没有影响,而且是公司聚餐导致的喝多。

㈥ 同学聚会发生打架斗殴开房事件处理方法

打架斗殴违法抄,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㈦ 女子饭局被数名教练灌酒,被抬到宾馆后死亡,警方排除他杀,真相是什么

在女子喝醉酒的期间摔倒了,撞到了头部,后来被教练扶起来了,这位女子的死亡很有可能跟摔倒头部有很大的关系,不过这个只是猜想,还需要相关部门做进一步的检测和调查。现在很多女孩子都开始学车了,在一些新闻中女孩子在学车的时候总是会受到教练的骚扰,这件事情就发生在深圳,一所驾校的女学员在和两位教练喝酒之后,被教练到酒店,凌晨的时候女子身亡,这个期间到底发生了什么事情呢?

两名教练不断劝酒

为了调查清楚这次的事件是怎么样的,相关部门调取了三个人在喝酒的时候监控录像。录像当中,我们可以看到两名教练一直在劝酒。虽然这次案件已经排除了他杀的可能,但是这两名教练是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不是应两名教练的要求,妻子不会去外面喝酒,并且在喝酒的过程当中,两名教练有劝酒的行为。最终在酒店里发生了什么,现在还不知道。希望相关部门对这个案件可以尽快的破案,这样可以给赵先生一个解释。同时也可以让赵先生可以更快的走出伤痛,并且还事件一个真相。

㈧ 几百人聚会要报备警察局嘛,谁知到要怎么办理相关手续啊

朋友亲友间聚会无需向公安机关备案,也没有应当备案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集会不是按照人数来定性的,是按照你的集会性质来决定的,一切反对国家,国家分裂的这些都是不允许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均适用本法,本法所称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法。

(8)聚餐行政拘留扩展阅读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1)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2)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2、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包围,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或者国事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占领公共场所,拦截车辆行人或者聚众堵塞交通,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㈨ 非法聚会游行示威罪会判刑吗

对非法聚会游行示威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及骨干成员,可能会受到刑事处罚,普通参与者,最多就是行政处罚。

㈩ 召集同行业的150个人在酒店聚会,属于非法集会吗

同业聚会,不属于非法集会。

一、非法集会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宪法规定集会、游行、示威是我国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国家依法保障公民对这些权利的行使,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1989年l0月3l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l992年6月国务院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从而使公民集会、游行、示威有法可依,在法制轨道上运作,既保证了公民民主自由权利的实现,又保证了对滥用公民自由权利的限制,维护了国家的安定团结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集会,是指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游行,是指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在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共同之处是它们都是自由表达意愿,而不同之处,则是表达意愿的程度、方式和方法有些差异,由于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权利的行使,多发生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公共场所,参加或观看的人数众多,情绪感染性强,对社会影响较,所以公民在行使这些自由权利时,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又注意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由和权利。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29条规定: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依照刑法第15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法于本条将之明确化。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本罪属选择性罪名,非法集会的,构成非法集会罪;非法游行的,构成非法游行罪:非法示威的,构成非法示威罪。
1、非法举行
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条的规定,非法举行是指下述三种表现方式:
(1)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而举行。这里的法律即指《集会游行示威法》。该法规定对集会、游行、示威实行申请许可原则。这项原则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必须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申明理由,不经申请而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即为非法。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下列活动不需申请:(1)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2)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需要申请的游行、集会、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5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会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和住址。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2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5日。
(2)申请未获许可而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申请许可原则要求公安机关对申请进行审查,经过公安机关许可后方可举行。虽申请而未获得公安机关的许可举行的,也是非法。这里的"未获许可"的原因可能在于多方面,有的是基于申请事项为法所禁止从而不被许可。《集会游行示威法》第12条规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的;(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3)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这里的主管机关,是指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具体而言,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由该市公安局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公安处主管;在同一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的,由所在省、自治区公安厅主管;经过两上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者由公安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主管。这里的“起止时间”,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之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起止时间除经过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以外,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就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而言,下列场所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迸人主管机关为维持秩序而临时设置的警戒线以内: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视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馆领馆等单位所在地。未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全国人大常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在地;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违反上述规定即为"非法举行"。就路线而言,如果游行队伍行进中遇有前面路段临时发生自然灾害事故、交通事故及其他治安灾害事故,或者游行队伍间、游行队伍与围观群众间发生严重冲突和混乱,以及突然发生其他不时预料的情况,致使游行队伍不能按照许可路线进行,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临时决定改变游行队伍进行路线。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行为人不遵守上述规定的,不依照人民警察临时改变后的行进路线进行游行活动的,视为"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路线进行"。
2、拒不服从解散命令
就是指对违反许可规定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依法发出解散命令,拒不服从命令仍予以进行的情形,这是构成本罪的一个重要的客观特征。行为人虽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但在主管机关依法作出解散命令后,行为人听从解散命令,服从管理的,不构成本罪。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1)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2)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3)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有上述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即予以拘留。
作出解散命令的主体应是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而非其他任何公民。
解散命令,即指使参与集会、游行、示威的人离开及分散的命令。既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既可以有关人员直接传达,也可以通过他人告知,但解散命令应为合法,必须对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发出并能为他们所认识、知悉。如果行为人因未接到解散命令的通知没有解散的,不构成拒不解散,所谓不解散,即指不离开、不分散,比如行为人已接到解散命令后,仍聚集众人原地不动,或虽然离开原地点,但仍然不散去。如果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人群的一部分已经解散,但其余的人未解散的,则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仍应负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的罪责。另外,解散须出于行为人的自由意思,意味着主动地脱离集会、游行、示威的状态,如果行为人被强制力驱散或者为避免逮捕而逃跑的,不能认为是解散。
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的行为方式,多表现为暴力、威胁方式。行为人若以暴力或威胁方式对正在执行解散命令的相关人员进行阻挠的,足以表明行为人对待解散命令的对抗性及严重程度,已构成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的行为,但并不以此为限。
3、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构成本罪,不仅要求行为人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且拒不服从解散命令,还要求行为造成社会秩序严重破坏的结果。并发生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的,不以本罪论处。所谓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是指造成社会秩序、交通秩序混乱,致使生产、工作、生活和教学、科研无法正常进行,比如致使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致使工厂、企业生产停工,造成交通瘫痪;或者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等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举行集会、游行、示厉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才能成为本罪主体。所谓负责人,是指《集会游行示威法》中所规定的提交申请书并在申请书中载明的负责人。所谓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负责人以外的策划、组织、指挥集会、游行、示威的人;不服从负责人或者现场组织者的指挥,自行其是,因而直接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人,不是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不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三罪都是聚众性犯罪,且本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秩序罪都以阻碍公务的执行为共同特征,但后二罪是刑法意义上的聚众犯罪,一般具有人数不确定性、随时可增可减的特征,而本罪由于其行为性质决定了聚众人数一般具有确定性,另外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管理制度;后二罪侵犯的客体分别是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2、本罪虽然在客观上扰乱了社会秩序,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之结果发生在举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过程中,并由此决定本罪实际发生场合范围的广泛性,可能是某一个公共场所、交通线路,也可能是机关、团体、单位的门前、院内,还可能没有单一的地点,而是涉及若干地点场合、路线,从而既可能扰乱公共秩序,也可能扰乱公共场所、交通秩序,或者二者兼有之。而后二罪不具有上述特点。
(二)本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界限
两罪在客观上都扰乱了公共秩序,而且在涉及国家机关时,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一样,都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管理制度,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
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行为方式既包括暴力性的,也包括非暴力性的。而后罪采取的则是 "冲击"这一暴力性扰乱方式。
3、两罪实际发生的场合范围不同。本罪发生的地域范围广泛,而后罪只能发生于国家机关的门前、院内,场合单一。

三、处罚
犯本条所规定之罪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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