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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立法概念

发布时间: 2020-12-15 22:11:46

行政立法的原则及内容

行政立法
一般来讲,行政立法就是指委任立法或者授权立法。由于学者们对委任立法或者授权立法有不同的观点,因此行政立法的内涵也就随之而有所不同。学者们关于行政立法的观点主要有如下一些: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立法又称次级立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议会授权制定的各种行政管理法规。 根据这种观点,行政立法的授权者为立法机关,受权者则为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授权的内容非常广泛,包括“各种行政管理法规”的立法权均在授权之列。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立法是指法规非由议会制定,而是由议会为特定的事项授予无立法权的团体或个人制定。立法的权力通常可授予政府,公共事务行政机构和委员会,地方当局,法院,大学和其他机构。 这种观点中的受权者十分广泛,已远超出行政机关的范围,但授权的内容却十分有限,只能就特定事项授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立法是基于法律授权的立法,是法律委任行政当局制定具有法律内容和法律同等效力的法规,其权限由授权法规定。 这种观点的独到之处,是它强调了受权者所制定的法规,具有法律的内容并和法律有同等效力;而且行政立法的立法权应由授权法授予,而不是来自宪法。在第三种观点看来,立法授权中的受权者实际上包括各部部长、地方当局、自治团体法定企(事)业。甚至私营公司、群众组织(教会),它们基于议会的授权,都可以在各自不同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其有和法律同等效力的规章制度。

第四种观点认为,行政立法是指当代行政机关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行政立法权则是颁布这种规章的权力,是行政机关行使从属的立法职权。这种观点的一大特点,是强调为了保持立法机关作为主要立法者的地位,行政立法权必须受到制约;除非有法定标准的限制,否则立法机关不能授出它的任何立法权。

第五种观点把行政立法分为制宪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授权立法和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委任立法。认为一般的行政立法,是指法律授权行政机关的立法,是立法机关委任行政机关在授权范围内可以代替立法机关制定和法律效力相同的规章,行政机关不但可以依据法律颁布命令,而且可以制定和法律相同的规章。

第六种观点认为,行政立法通常指宪法国家立法机关委托或授权行政机关制定法律的活动,表现为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只规定一般原则,而明文授权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细则。这种观点把行政立法归结为资产阶级国家的专用品而加以批判:它是垄断资产阶级缩小立法机关权力,扩大行政权力的表现;行政机关往往利用这种行政立法权,制定违背宪法或法律的规范。

第七种观点认为,行政立法是指,议会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该当事项规制的基本原理,基本方针及限定委任的范围;而其实质的、具体的内容则委由法规加以规定。也有学者认为,行政立法是指,行政权基于法,并为具体实现国家目的所积极的、继续的作用,藉经行政权而对有关国民的权利、义务所做的一般性抽象性的法规规定。

综观上述,笔者认为,行政立法的概念,大致可包括如下内容:行政立法的授权者,以立法机关为宜,因为在绝大多数国家,立法权属立法机关所有,只有它才有立法的权力可授;行政立法的受权者,以行政机关为宜,不应授予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或个人,因为立法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国家行为,是国家意志活动的过程,如果把立法权委授予非国家机关的组织或个人,立法的这种国家行为的性质将会发生质变。至于法院的司法立法权,主要是判例法国家的传统和惯例使然,在可预见的将来,在这些国家未改变这一传统和惯例的情况下,仍依凭传统和惯例来立法(司法立法),而不必非通过授权法来获取此权力不可;行政立法的授权形式,无论以宪法或其他授权法均可,只要受权者是行政机关即可,因为无论用什么法律(根本法或一般法律)形式授权,都是国家立法权从一个主体转归另一个主体,即从立法机关转归行政机关,在形式上不必苛求行政立法的授权内容,在符合法治原则的前提下,既可适当地广泛授权,也可就某个方面或某个问题(事项)进行授权。至于行政机关根据授权创制的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称为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命令,这是各国的立法技术需要解决的问题,从行政立法权的角度看,称谓只是形式,未必至关重要,重要的是它们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及其效力等级(位阶)。行政机关立法的法律效力等级,应由授权法(含宪法)规定,按民法原理来讲,授权机关有多大的权力,受权者即可被授予多大的权力,受权者制定的法规(暂且先称之为法规),其效力不可能也不应当超越授权者的权力范围,但是,授权者不一定把其权力都授出,有些立法机关享有制宪权,这种权力就不能授出。如果必须对行政立法予以界定,那么基于以上认识,可界定为:行政立法一般是指立法机关通过法定形式将某些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得依据授权法(含宪法)创制法规的行为。这个定义是指一般情况而言,不包括某些国家的行政机关内部的再授权。而且,这个定义是把“行政立法”作为动词来使用,强调它的过程、活动及行为,如果从名词的角度来界定,可定义为:行政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立法机关以法定形式制定的授权法所创制的法规。 原则 民主立法是社会主义立法的基本原则,行政立法也应严格遵循。尽管行政权以追求效率为价值取向,尽管行政立法的主体是国务院或其部委,它们作为行政机关有其实施行政管理的特殊性,尽管行政立法(特别是抽象授权)的内容主要是行政机关职权的内容,但不能忽视了行政立法所具有的两重性,即行政权与立法权的结合,行政行为与立法行为的结合,效率与民主的结合。立法权和立法行为所要体现的是全体人民的意志,它追求的价值的本质是民主,行政权和行政行为所要体现的是对全体人民意志的执行及实现,其追求的价值的本质是效率。如果说,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是行政行为的内在要求的话,那么,这种制度对于行政立法应当有所例外,或者某种程度上的例外,否则行政立法就有可能成为行政首长立法,而以个人说了算为特征的首长立法在本质上是同社会主义立法的民主原则相对立的,是对现代民主与法治条件下的立法的否定。

从民主政治的意义上来看,之所以需要让行政机关以立法形式来实施某些抽象行政行为,不在于这些行为可以由此取得法律所具有的规范性、强制性和国家意志性(因为国家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几乎都具有这些属性,这些属性并不取决于它们是叫行政法规或者行政文件,而取决于行政机关所拥有的权力的性质),而在于这些行为可以由此汇集民意,充分反映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整体意志,在广泛民主的基础上由行政机关做出正确的立法决策,从而促使行政权力与社会相互融合而不是彼此分离,保证行政机关运用具有稳定性、连续性特征的法律规范来保障行政管理的有序和社会的稳定。

行政立法必须贯彻民主原则和效率原则,体现在具体程序和立法要求中,就应当规定一些限制条件。各国都要求行政立法应符合一定条件,但具体规定不尽相同。

㈡ 行政立法的本质看是一种什么行为

我国不少人以为“依法行政”就是“行政法治”,实则不然。“依法行政”与“行政法治”也许在字面上可将两者解释为涵义相同,但实际上它们产生的社会影响却颇为不同。“依法行政”的口号促进了我国国家行政管理由“政策行政”、“指示行政”向法制行政(而非法治行政)的转变,对于引导国家、社会尤其是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重视发挥法在国家行政中的作用,对于基本结束我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无法可依的状态起到了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它的消极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也日渐暴露出来:由于我国行政机关享有庞大的立法权,因此,依法行政(不管学者如何解释)给予行政机关的第一感受不过是行政方式的变化,即由依政策、上级指示命令行政为主转化为依法行政为主,这对于缓解以往行政的封闭性和不确定性是一大进步,然而,如果把依法行政理解为一种行政方式,则依法行政并非只是民主和法治社会的特有现象,专制社会一样可以实行依法行政,历史上也不乏其例。这样看来,依法行政与法治行政就没有必然联系,喊出依法行政的口号对于增强政府官员的法治意识,加深他们对法治的理解,提高他们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以及尊重公民权利自由的自觉性的作用便十分有限。有人也许会说依法行政不是中国的发明创造,它也是西方行政法的一项原则,这个观点是有疑问的。依法行政的英文是administration according to the law ,其中law 的涵义在西方国家比较明确,虽然也有人对law作宽泛的理解,但通常只有国会制定的成文法(statute law)或者法院判例形成的普通法(common law)才可以称为law,[37]行政机关制定的法一般称为regulation和rule,用词上的区分是很清楚的,administration according to the law 不会让人产生“依行政机关所定之法行政”的歧见,而中文“依法行政”中的“法”涵义却十分广泛,包括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则在内,打个比方说,假使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对行政管理问题全无规定,国家行政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均由行政机关自己制定并负责执行,至少在字面上也还是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的,但administration according to the law在字面上就可将这种情况排除。西方国家不是不允许行政机关立法,而是要求行政机关制定法律规则的活动必须在administration according to the law的原则下进行。因此,administration according to the law 与法治行政原则关于法律至上的要求是一致的,而中文中的“依法行政”却没有能够将法律至上的精神突出出来。它在词义上不能使政府官员立刻想到“法律至上”,相反,却促使行政机关加强了自己的立法活动以及利用立法巩固和拓展地方和部门利益。据此,我们认为,“依法行政”与“行政法治”不是两个等价的概念,前者有利于提倡和加强行政法制建设,但未突出指明行政法制建设的法治方向,在我国行政法体系已经基本形成,行政法需要进一步深化对行政权的规范和约束的现实条件下,可以说依法行政这一“提法”的历史使命已经完成,应当更新为“行政法治”或“法治行政”。
依法行政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服从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法律的最高权威的一种状态。其具体内容不十分确定,学者之间的看法有所不同。
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的英国著名学者A. V. 戴西认为英国的法治包括三点内容:(1)政府没有专横的自由裁量权。所有的人除非依法审明破坏法律,不受民事或刑事处分;(2)法律平等。官吏执行职务的行为与私人行为一样,受同一法院管辖,适用同一法律原则;(3)公民的权利不是来源于宪法,而是由普通法院的判例所形成。[27] 戴西法治思想的前两点直接涉及政府行政行为,尽管戴西的观点后来受到不少批评,但其对于当代英国行政法的影响仍然很大。表现在:(1)戴西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专横的,反对给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这一观点显然过于保守,但是英国以及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约束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仍然是比较严格的,一切行政行为必须经过法律授权,授权的条件和标准比大陆法系国家具体、明确,不象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允许行政机关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依职权自主立法;(2)戴西认为政府机关与私人之间的纠纷必须与私人之间的纠纷一样由普通法院管辖,适用同样的普通法规则的观点已经落后于当代英国行政法的某些发展变化,例如,二战以后英国设立了不少行政裁判所处理行政机关与公民、组织之间的法律纠纷,但是,当事人如不服行政裁判所的裁决有依法向普通法院上诉的权利,即使成文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可向普通法院上诉,普通法院仍依普通法享有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在法律规则的适用上,虽然适用普通法以外的特殊法律规则(由成文法规定)的情形有所增多,但适用普通法仍然是原则。戴西关于英国法治构成要素的理论中没有涉及法律本身应当具备的标准和内容,当代英国的法治理论认为法治原则不仅要求政府的活动遵守法律,而且还要求法律必须符合一定标准,即要求政府遵守尊重公民自由和权利的法律。[28] 美国法学家对于行政法治的理解与英国法学家相似,认为法治就是法律至上,尤其强调公民有权在普通法院提起对政府机关的行政诉讼是行政法治不可或缺的内容。一位美国法学家在其著作中写道:“对于法律至上来说,再没有什么东西比一切公民有权对政府官员在普通法院中提起诉讼更重要的了。”[29] 除此之外,美国非常重视要求行政机关遵守正当法律程序,重视行政行为的公开性,为此,美国建立了居于世界领先地位的行政公开制度,这是美国行政法治的特色。法国行政法治则具有三个方面的特点:(1)在普通法院之外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行使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权;(2)行政法是在私法以外独立存在的法律体系,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活动原则上适用和私人活动相同的法律;(3)行政法的重要原则由行政法院的判例产生。[30] 日本著名法学家南博方认为行政法治原则包括三点内容:(1)法律的保留。要求行政活动必须有国会制定的法律根据。至于是否要求一切行政行为都须有法律依据,日本学者观点不一,南博方的观点是无论侵益行政还是授益行政,在行政享有首次性法律适用权时,便应该有法律依据,这也是多数日本学者所持有的看法;(2)法律的优先。要求一切行政活动都不得违反法律,且行政措施不得在事实上废止、变更法律;(3)司法审查。要求行政法上的一切纠纷均服从司法法院审判的统制。[31] 还有一些日本学者把现代日本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概括为以下四点:(1)行政权依宪法的规定而存在,不承认行政权在宪法规定之外享有任何自由活动的空间;(2)行政活动的目标是实现由国会制定的法律所体现的国民意志,不允许法律对行政机关给予一般性的空白授权;(3)法律以及基于法律的行政活动都直接接受宪法的约束;(4)为保障国民的人权,要求扩大和强化司法权。

㈢ 行政立法和行政规定的区别

在我国,行政法规和规章之外的抽象行政行为被称作行政规范性文件。因行政法规和规章也被目之为规范性文件,故又有其它行政规范性文件之谓。《行政复议法》规定可以对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国务院以外各行政机关(机构)的规定提请复议,于是有学者断言规定乃是立法对行政法规和规章之外的抽象行政行为采取的概念,虽然从复议法的文字上并不能排他性地得出这一结论。时下又有行政法学者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这些名称不够学术,把它们换成一件“行政规范”的簇新袍子。行政法学家们推出的《行政程序法专家意见稿》中,有的版本使用行政规范的名目,有的使用行政规范性文件。本文遵循大多数的地方行政立法,采用行政规范性文件这一术语。

国内行政法学界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立法的理论与立法,存在着方向性错误。本文希望在指出一些错误的同时,能为行政立法提供一个纲要式的描述。细节的论证不是本文所能承担的任务。但毫无疑问,本文的分析是着眼于制度性的,不是什么道义性的呼吁。

一、立法上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立法的规定

因为行政规范性文件能够直接规定私人的普遍性的权利义务,[1]所以,从实质上的权力划分角度而言,至少部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纳入行政立法之列。是不是所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都属于立法的范畴?这个问题容后再议。我国的《立法法》只规定到行政法规和规章而没有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那是该法的缺陷。理论界如果以此认为我国的行政立法只限于行政法规和规章,那是对自身立场的丧失。

分析行政规范性文件,绕不开对行政立法的法律规定。下面对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作一简要陈述。

在旧中国的宪法上,行政立法均以命令的形式出之[2].但新中国选择了不一样的词汇。1954年、1957年和1978年前三部宪法均规定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法律和法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1982年宪法的规定增加了“制定行政法规”一项,并将“决议”改为决定——这大概是因为新宪法规定国务院采取首长负责制的缘故[3].关于国务院各部委的立法权限,1982年宪法规定是“有权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在这里,规章是与命令和指示并列的。

这是对中央一级的行政立法的规定。

关于地方行政立法,1954年和1978年宪法分别规定地方委员会和地方革委会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发布决议和命令”——使用的是决议和命令这两种术语。1982年宪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发布决定和命令”,而县级以上政府的工作部门和乡级政府似乎只能发布“决定”[4].但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有权“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与命令”5,多了行政措施一项,而县级以上政府的工作部门的活动方式是指示和命令,而乡级政府也可以使用决定与命令:“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以下职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6另外,1982年地方组织法修正案规定(部分)地方政府获得规章制定权7.

㈣ 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的概念】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行政立法的特征】一是行政立法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二是行政立法相对于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而言,具有从属性;三是行政立法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多样性。

【行政立法的分类】是指依照不同标准对行政立法所作的划分。如依照行政立法的权力来源,行政立法可分为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依照行政立法与国家权力机关立法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立法的关系,行政立法可分为执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和自主性立法等。

【职权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依照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职权进行的立法活动。职权立法是与行政机关同时产生和存在的行政机关的固有职权。如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

【授权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或有关决定授权而进行的立法活动。授权立法不是与行政机关同时产生和存在的行政机关的固有职权,而是行政机关依据组织法以外的法律或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授权取得的。如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条例的决定》对国务院的授权和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授权。

【执行性立法】是指为了执行法律或法规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而进行的立法活动。执行性立法不创设新的法律规范,而只是将法律、法规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化,以便执行和实施。

【补充性立法】是指为补充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而进行的立法活动。补充性立法一般需创设新的法律规范,必须得到有权机关的授权。

【自主性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为履行法律规定的行政职权而对管理事项创设一定法律规范的立法活动。自主性立法不是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化或补充,而是对法律、法规未规定事项自主地创设新的法律规范。

【行政立法的主体】是指有权进行行政立法的主体,包括制定行政法规的主体、制定部门规章的主体、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主体以及制定经济特区规章的主体。

【制定行政法规的主体】即国务院。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分两种情况,一是根据宪法和法律对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二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依法对尚未制定法律的法定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

【制定部门规章的主体】主要是指国务院组成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国务院组成部门根据宪法和组织法可以制定部门规章;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务院直属机构根据立法也可制定部门规章。此外,有些事业单位经授权也可制定规章,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授权可以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方面的规章。

【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主体】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享有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权限的市。国务院曾分别于1984年12月15日、1988年3月5日、1992年7月25日和1993年4月22日批准唐山、大同、包头、大连、鞍山、抚顺、吉林、齐齐哈尔、青岛、无锡、淮南、洛阳、重庆(后为直辖市),宁波,淄博、邯郸、本溪,苏州、徐州等19个市为“较大的市”。这些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地方性法规,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行政立法的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和步骤。

【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

【行政法规的立项】是指将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项目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每年年初编制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国务院法制机构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行政法规的起草】行政法规的起草,由国务院组织。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由国务院的一个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确定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行政法规的起草,要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可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起草部门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定,应与其他部门协商一致,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需要国务院决策的重大问题,应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行政法规的审查】行政法规送审稿的审查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从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家方针政策,是否符合起草要求,是否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衔接,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等方面进行审查。

【行政法规的决定】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审批。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提出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行政法规草案时,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起草部门作说明。

【行政法规的公布】根据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修改形成的行政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报请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施行,并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行政法规的施行】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法规的备案】行政法规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制定规章的程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

【规章的立项】是指将需要制定规章的项目列入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拟订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规章的起草】部门规章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组织起草;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行政法规的起草,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起草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部门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规章的审查】规章送审稿由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规章的决定】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规章的公布】根据有关会议对规章草案审议意见修改形成的规章草案修改稿,由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请本部门首长或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部门公报或者国务院公报和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有关报纸应当及时刊登。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应当及时刊登。在部门公报或者国务院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规章的施行】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章的备案】规章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向有关机关备案。

【规章的清理、修改和废止】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经常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㈤ 什么是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是指立法机关通过法定形式将某些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得依据授权法(含宪法)创制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它通常具有两方面的内容:①国家行政机关接受国家立法机关的委托,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②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有关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亦称“准立法”。
含义:
行政立法:是指有权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并颁行有关行政管理事项普遍应用的规则的活动。

㈥ 行政立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什么

行政立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
一个国家要正常运转的话离不开行政立法行为,行政立法行为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个行政创制行为。我们生活在这样的一个国家下面,我们需要去了解行政立法行为到底是什么样的,对国家和我们的生活有着怎样的影响。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介绍下什么是行政立法行为:
一、行政立法的概念
行政立法是指立法机关通过法定形式将某些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得依据授权法(含宪法)创制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它通常具有两方面的内容:
1、国家行政机关接受国家立法机关的委托,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2、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有关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亦称“准立法”。
二、行政立法的特点
我国的行政立法,是行政性质和立法性质的有机结合。它既有行政的性质,是一种抽象行政 行为,又具有立法的性质,是一种准立法行为。忽视其中任何一方面都是片面的。
1、行政立法的行政性质行政立法的行政性质主要表现在:
①行政立法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②行政立法所调 整的对象主要是行政管理事务及与行政管理密切关联的事务;
③行政立法的根本目的是实施 和执行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实现行政管理职能。
2、行政立法的立法性质行政立法的立法性质主要表现在:
①行政立法是有权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创制法律规范的活动;②行政立法所制定的行为规则属于法的范畴,具有法的基本特征,即 普遍性、规范性和强制性;
③行政立法必须遵循相应的立法程序。
三、行政立法是一种什么样的行为
1、行政立法不都是抽象行政行为,要分情况,只有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管理对象实施的制定法律法规的行为等才是,而对于立法机关在行政方面的立法则不属于。
2、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管理对象实施的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其行为形式体现为行政法律文件,其中包括规范文件和非规范文件。
四、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
(一)行政行为无效是指行政行为具有重大瑕疵或根据理智判断具有绝对明显的瑕疵的无效。规定以下几种情形:
1、以书面形式做出,但是未注明做出机关。
2、通知颁布证书的形式作出。但是没有遵守形式的规定。
3、违反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
4、因客观原因无法实施的行为。
5、要求实施构成犯罪或宗教罪行。6、 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
(二)绝对无效:无任何公定力,提请有权机关确认,不受诉讼实效的约束;自己否定其效力。
(三)相对无效:针对可撤消行政行为,公民可以抵制无效行政行为,但可能判断错误,当事人向法院提请确认无效,向行政机关申请撤消不是其必经程序。以上供参考。

㈦ 行政立法有哪些类型

行政立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导和规范行政法的立法、执法以及指导规范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的基础性法则,是贯穿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之中,同时又高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体现行政法基本价值观念的准则。
行政法的实体性原则:
1.依法行政原则.
2.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3.越权无效原则.
4.信赖保护原则.
5.比例原则.
行政法的程序性原则:
1.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2.行政公开原则.
3.行政公正原则.
4.行政公平原则.
合法行政、合理行政、高效便民、诚实信用、程序正当、权责统一

㈧ 行政立法和立法的区别

立法抄是个大概念,行政立法是个小概念。
广义的立法包括一切立法主体的立法行为,狭义的立法只包括以立法机关也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为立法主体的立法活动。
行政立法是指以行政机关为立法主体的立法活动。
两者的区别,主要就是立法主体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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