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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性行政

发布时间: 2020-12-15 15:04:16

㈠ 车辆限行属于政府行政性交通管制吗

属于行政性交通管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专机关交通管理部属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㈡ 行政监督管理体制的基本思路有哪些

一、制度创新模式——政府主导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

从制度创新的方式来看,我国行政管理制度创新主要表现为政府主导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这种自上而下直接推动制度创新的方式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政府特别是中央政府是行政管理制度创新的主体,在制度变迁中充当初级行为主体,通过设置改革的基本方向和准则。以制度供给者的身份,通过法律、法规、政策等手段实施强制性的制度供给。这种制度供给模式在政府机构改革、政府职能转变、政府运行机制的完善、行政责任制度建设以及政府服务方式创新等方面表现尤为具体。

二、制度创新的价值取向——效率、民主、法治和公平

新制度经济学认为,效率来自合理的制度安排,民主是现代制度创新的必然要求,公正是制度设计的内在价值。对于效率低下、民主缺乏与公正丧失的制度安排,社会迟早会提出制度创新或改革的要求。我国行政管理制度创新是国家处于市场化和工业化、民主化、法制化的阶段,针对传统官僚制下行政成本高、追求权力本位和等级制度以及缺乏对公众的回应性等一系列弊端进行的。制度创新的目的就在于使政府不断以新的适应时代需要的制度框架来确保以民主、法治、科学和公正的方式处理政务,为公众提供适时的、优质的服务。

三、制度创新的核心内容——以利益调整为核心渐进式进行制度建构

“制度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程序和行为的道德伦理规范。它旨在约束追求主体福利或效用最大化利益的个人行为。”从这个角度看,制度是权利和利益的分配规则,它包含了利益主体之间的博弈。利益诉求是制度创新的动力之一,反过来,制度创新必然会引起原有体制框架下既得利益关系的变化,原因在于制度创新的实质是社会利益关系的界定和重新调整。因此,利益因素影响制度创新的路径选择。行政管理制度创新是一项系统的配套工程,与中国改革开放的整体战略相一致,我国行政管理制度创新选择的是渐进式改革路径。所谓渐进式的改革是指在旧体制“存量”暂时不变的情况下,在增量部分首先实行新体制,然后随着新体制部分在总量中比重的不断增大,逐步改革旧体制部分,最终完成向新体制的全面过渡。这种改革路径的特点是在不改变根本制度的前提下,以利益诱导的方式逐步对旧制度进行创新,在程序上采取先易后难,先局部后整体,先试点后推广,通过局部推进实现全局的转换。其优点是通过改革能够使多数人得到利益分配,从而调动各方利益主体改革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减少改革阻力,降低由于改革带来的摩擦成本,维护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巩固改革成果。

四、制度创新的工具——以技术创新推动管理创新

目前,全球化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成了行政管理制度创新的重要外部动力。全球化是资本积累、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信息和网络通讯的应用发展、国际组织和意识形态的多元化等多种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在全球化浪潮的冲击下,传统的政治结构和管理体制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各国政府必须通过制度创新提高其管理能力,以应对全球化带来的挑战。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不仅为政府管理创新提供了基础条件,而且对政府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信息技术的应用已经成为我国加快政府职能转变、规范政府行为、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能、增强政府监管能力和服务能力、促进社会监督以及创新行政管理的有效手段。

㈢ 行政法上的行政命令,政府管制的概念是什么特征又是什么

所谓“行政命令”指行政机关的一切决定和措施;但行政法上的“行政命令”,则专专指行政主体依法要求属行政相对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意思表示,是行政行为中一种极为普遍的行为方式。
行政命令的特征有:1、行政命令的主体是行政主体。行政命令体现的是国家意志,但它由行政主体作出,不同于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作出的命令。2、行政命令是一种意思表示行为,通常表现为通过指令行政向对方履行一定的作为义务或不作为的义务来实现行政证目的,而非由其自己进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3、行政命令是一种设定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赋予行政相对方权利的行为 。4、行政命令的实质是为行政相对方设定行为规则,但这种规则属于具体规则,表现为在特定时间内对特性人或特定事所作的特定规范。5、行政命令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作为保障。6、行政命令是一种依职权的行政行为。

㈣ 拘役与行政拘留的区别以及管制与这两者的关系是怎样的

1、拘役与行政拘留虽然都是短期剥夺自由的强制方法,但它们之间存在着回明显的区别:
(1)性质不同答。拘役是刑罚种类之一;行政拘留属于治安行政处罚。
(2)适用的对象不同。拘役适用于犯罪分子;行政拘留适用于违反治安管,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人。
(3)适用的机关不同。拘役由法院适用,而行政拘留则由公安机关适用.
(4)依据的法律不同。拘役的适用以刑法为依据;行政拘留的适用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为依据;
(5)期限不同。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行政拘留的期限为1日以上15日以下。
拘役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但仍需短期关押改造的犯罪分子。

2、管制也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量刑种类。管制是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判处管制的罪犯仍然留在原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工作或劳动,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3年。

㈤ 行政处罚与监管措施有何区别

《行政许可法》
《行政处罚法》
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来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不得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范围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注意规章不能直接设定行政许可)
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规章的形式,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可以设定警告或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但罚款的限额分别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

公共服务型政府和行政管制型政府的区别

引导和管制

㈦ 介绍卖淫管制结束后会不会留案底

1、卖淫被抓受到治安处罚过的档案、信息会保留在公安机关且不会被销掉。非司法机关或者律师办案是调查不出来的。
2、不过,也不要担心,行政处罚记录不是犯罪记录,不会影响考学、招工的,还是可以从公安机关开出无犯罪记录证明的。
相关规定:《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规定》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事项不包括以下情形:
(一)行政
1.治安调解协议,不予处罚决定;
2.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决定,以及交通违法罚款(申请校车驾驶资格的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3.传唤(强制传唤)、继续盘问、拘留审查等行政性措施;
4.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刑事
1.刑事和解协议、撤销刑事案件决定;
2.因没有犯罪事实(含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和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
3.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信息。
(三)行政案件办理或者刑事诉讼活动中形成的,记载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取证、起诉、审判等内容的过程性信息;
(四)按照有关规定已被封存或者应当被封存的公民在未成年期间实施的违法犯罪的处理记录,但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㈧ 行政监管部门是那个部门

行政监管部门是只有以下特征的部门!
(1 )党、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是行政监专督的主体,具有属广泛性和群众性。

(2 )被监督的对象,称为行政相对方,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3 )其内容是相对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决定、命令的情况。

(4 )其目的是,监察和督导国家公共政策执行机关工作人员及国家公务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遵纪守法情况。

㈨ 我国政府职能转变中存在哪些问题和建议

政府职能转变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党政不分、各级党组织对政府部门的事务干预过多
现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地方之间的权限还不是很清晰,尤其是财政权和人事权,矛盾重重,中央的机构组成与地方的机构的对应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中央机构之间很多相近职能机关并存的现象也很多,这样造成了上有左右责任不清,有利益的事情大家争着做,要承担责任的事情,大家相互推诿。而最终受到损失的还是社会大众。其次还造成机关叠床架屋,加大行政成本,导致人民群众怨声载道。
2、我国政府职能的“越位、错位、缺位”现象
当前,政府部门仍然管了太多不该管,管不了也管不好的事,政府职能越位现象严重,政府直接参与企业生产经营的现象比比皆是,政府干预微观经济活动的现象屡见不鲜。政府是国有企业的出资人,同时又对企业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政企不分、政资不分,与政府为社会组织创造公平竞争环境的承诺大相径庭。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许多政府工作人员分不清哪些事务该政府管,哪些事务不该管。政府“越位”现象主要有以下方面:一是直接干预微观经济活动。二是盛行地方保护。 三是追求短期政绩。四是包办社会事务。政府“缺位”现象主要有以下方面:一是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不到位。 二是环境资源保护不力。 三是统筹协调作用发挥不够。 四是公共服务供给不足、分配不公。
3、市场秩序的规范和监管不够——规范、监管市场秩序的力度不够。一是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法规仍不健全。二是执法不严,管理松懈,纪律松弛,甚至有法不依,违法不究,致使已有法律、规章和制度形同虚设。三是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分割不断变换手法,阻碍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
4、政府对微观经济运行特别是国有企业直接干预依然严重——政府对微观经济特别是国有企业的直接干预依然过多,有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尚未形成。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经济转轨时期又有某种扩展的行政审批制依然广泛存在,特别是企业设立、领导人任免、投资、外贸等领域的行政审批亟待清理、削减。值得注意的是,在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过程中,某些政策的实施又产生了强化行政审批和个案处理的副作用。国有经济布局不合理、战线过长的问题依然突出。对非公有经济的限制依然过多,公平竞争环境尚未形成。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混淆不清的状况没有根本改变。如何构建新型的国有资产管理运营体系,已成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政府职能转变中存在问题的改进对策
政府职能转变在实施了20多年以后依然被列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首要任务,原因大致源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早期职能转变的目标和期望还没有到位,因而政府职能转变的进程需要进一步加快;二是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变化,政府职能的转变必须随之作出相应的变化。通过调查研究,政府职能的转变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完善政府经济调节职能
调控的方式应从直接的行政干预转向间接的以经济和法律手段为主的调控。我国历次进行的宏观调控大都依仗于行政手段,副作用极大,不仅会影响政府诚信,还会使企业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所以政府职能方式必须用宏观的间接管理替代以往的微观的直接管理。一方面,放松对经济的行政干预,弱化微观管理职能,强化政府的宏观调控。就是运用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收入分配政策、对外政策等一系列政府所能掌握和运用的经济变量去影响市场经济中各种变量的取值,通过影响私人经济部门行为的政策过程来维护社会经济的平稳、快速发展。另一方面,宏观调控还应被纳入法制化轨道,对宏观调控各个部门的权力从法律上加以明确的界定,从而使宏观调控有章可循、有序进行。
(二)完善市场监管职能
政府应对市场中应当介入的领域实现有效监管,弥补市场失灵。主要表现在:
1.建立独立的管制机关,加大对重要资源、垄断性行业、国有资产等方面的监管
以垄断性行业为例,我国目前对垄断行业的管制除电力外,都归属于国务院各行政主管部门,是其行政职能的一部分。以行业主管部门为主体的规制模式的缺陷之一是过于关注行业利益而忽视公众利益。甚至由于行政隶属关系的原因在实行着一种厂商保护主义,经常成为厂商利益的“政策保镖”,面对着垄断行业,保持管制规制机构的独立性是保证管制效应的前提。我国的独立管制机关在权力配置上,可借鉴国外经验,使其拥有对其领域管制的自主性权力,同时兼具准立法权、准司法权和行政权。
2.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健全和完善市场监管的法律体系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的程序,增强政府行政能力,尽快把取消调整行政审批的项目落实到位,对已经或下放的审批项目绝不搞变相权力上收,对行政审批项目要规定审批行为和审批方式,提高审批效率,对已经审批项目的后期监管,特别是涉及多个部门的,应明确各个部门的权力和责任,落实行政问责制度。通过完善对市场主体、市场交易、市场监管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一方面确保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另一方面可以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加强监管的公开性、民主性
必须积极发展电子政务,建立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在网上公开政府的相关政策、规定,发布政府工作的相关信息,提供便捷的信息通道,提高政府职能运作的透明度,充分保护和尊重公民的知情权,进而提高公民的参与度,实现监管的民主性、公开性。
(三) 加强社会管理职能
1.正确定位政府角色
实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政企分开一方面表现在将所有权和经营权分开,将经营权交给企业,发挥其自主性,调动其积极性;另一方面表现在把政府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和行政管理职能分开,理顺产权关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能够解决的让市场自己解决,政府只管市场做不了和做不好的事,积极引导市场,充分发挥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2.建立完善的社会管理体系
社会管理体系是政府管理社会的基础,包括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管理制度,也包括政府负责,社会协调,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iii]。切实加强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加大对社会事务的管理范围和力度,探索中国特色的社会管理模式,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新格局。
3.建立科学、理性的政府社会管理体制
建立科学合理的政府社会管理体制首先是纵向上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上级与下级的社会管理权限,合理界定中央与地方、上级与下级政府的事权、财权。其次是横向上将政府部门之间的分权合理化。防止多部门同时管理同一件事,防止出现职能交叉、重叠现象。再次,理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即改变原来由政府包办一切社会事务的做法,从原来的“大政府,小社会”转变为“小政府,大社会”,对政府与社会之间的社会管理权限进行合理配置。
(四)完善政府公共服务职能
完善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关键是要切实加大公共服务投入,加快完善公共服务职能。要加强公共基础设施、公共文化设施、公共卫生等方面的建设,积极发展义务教育,提高基本医疗保健水平,提供群众健身场地,美化环境,丰富并满足群众精神文化需求,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国际和国内安全等。还要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扩大公共设施覆盖面,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逐步提高公共产品使用率,争取让全体人民都能平等地享受到公共服务,满足社会生存需求。主要方法有:完善全民教育卫生等基本公共服务职能,使公共教育资源向农村、西部等贫困地区渗透;完善社会保障的公共服务职能,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扩大社会保障的覆盖范围,保障弱势群体基本生活;完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加快对农村水利、农村电网、农村广播电视网、农村公共互联网、公用通信网、道路、公园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加大对农村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以及对科教文卫公共服务项目的投入。

㈩ 哪些措施属于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

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有29种:

(1)监管谈话、谈话提醒;

(2)重点关注、出具监管关注函、出具警示函;

(3)记入诚信档案;

(4)责令改正;

(5)指定中介机构进行核查;

(6)要求报送专门报告、提交合规检查报告,要求披露资料;

(7)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8)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9)限制业务活动;

(10)限制分配红利;

(11)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12)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限制证券买卖;

(13)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权利;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

(14)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15)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

(16)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

(17)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暂停或者终止回购股份活动;

(18)暂停履行职务;

(19)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公司;

(20)暂不受理业务或业务资格申请、暂缓审核相关申请;

(21)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2)责令股东转让股权;

(23)一定期间内不受理有关文件、申请或推荐;

(24)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25)向社会公示违反承诺的情况;

(26)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7)不予注册登记,从名单中去除;

(28)证券市场禁入;

(29)撤销证券公司。

(10)管制性行政扩展阅读

我国行政法理论体系沿袭了大陆法系的特点,对行政行为做了较为细致的划分,而现有的和正在构建的行政法律法规体系也深受理论界的影响,不但对行政行为的种类予以细分,而且对其设定权限、实施和应遵行的程序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中国证监会“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正是在行政处罚法出台后、其他行政行为的专门规范法出台前这一期间内出现的一个特定概念。

由于某些行政行为其实很难完全予以界分,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并未对行政处罚的内涵作出明确,而列举式的处罚种类之规定显然先天存在“挂一漏万”之不足,这一不足在需要采取多种监管手段的证券监管领域尤显突出,这就使得中国证监会采取的“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中的某些措施实际上与行政处罚无异,但却不受行政处罚法的约束。

另一方面,由于除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外的行政行为尤其是行政强制性措施的专门法尚未出台,因此对于那些确实属于非行政处罚性的监管措施,中国证监会是否有权采取,应如何采取,目前基本属于无约束状态,而这种无约束状态不但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也使中国证监会的执法权威受到质疑、执法效果欠佳。

因此,未来如何在完善我国行政执法法律体系的基础上结合证券监管的特性,建构兼顾效率与公平的证券执法体系,是一个非常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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