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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决定合法

发布时间: 2020-12-15 12:11:20

『壹』 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具体要求有哪些

你好,

行政合法性原则

  1. 行政主抄体合法,即行政主体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并具备相应的资格,否则其所为不具有法律效力;1.行政主体合法,即行政主体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并具备相应的资格,否则其所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2.行政职权合法,即行政机关的职权必须由法律规定,职权法定,越权无效;

3.行政行为合法,即行政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手段、方式、程序进,违法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有权机关可予以撤消、变更或宣告无效,行政违法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法律优先,即行政行为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5.法律保留,即某些事项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如涉及基本制度、公民基本权利等)或必须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有权进行活动;

6.禁止越权,即权力只有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才是合法的,任何“无权行使了有权”或横向越权、纵向越权、内部越权的行为都是应被禁止的和无效的。

希望能帮助到你望采纳

『贰』 行政诉讼法的诉讼范围是什么什么叫行政合法

应当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合法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依据法律所行使,未违法行政或超越职权行政。《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国家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行政职权。

《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叁』 法院可以执行行政决定吗

决定书生效后,乙以甲拒不执行决定内容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1、废除旧界,2、确定新界,并定点下灰,3、清除甲在其土地上的附着物。 在审查该决定的过程中,就能否裁定准予执行形成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处理决定超越了职权,行为不合法,应裁定不予执行。理由是,镇政府将争议的土地确定给乙使用,甲的房屋和树木占用了乙的土地,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应由乙行使物上请求权,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碍。而法律并没有规定镇政府享有处理该民事侵权行为的职权,依据法无规定不为法的原则,镇政府对此行为作出的处理,则超越了职权,其行为违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处理行为合法,应裁定予以执行。理由是,镇政府已经将该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乙使用,那么该土地上甲拥有的附着物(墙头、树木),就应当清除是理所当然之事,处理决定第三项是第一、二项的合理延伸,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提高了解决问题的效率,因此,第三项也应予以执行。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处理决定不仅是超越职权,而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并无确定的义务人,应裁定不予执行。 为保证生效的行为能够得到执行,第66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将其作出的相对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为确保法院执行过程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明确规定,在非诉案件中,法院必须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在第86条规定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所应具备的条件。 首先,该处理决定内容不合法。内容的第一项是依据查明的事实,废除了往年所定的甲乙之间宅基地界点。第二项对甲、乙宅基地界点重新予以确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76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该镇政府依甲申请,据甲、乙两家宅基地形成过程、四邻界址的核查,作出土地确权的行为,应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故第一、二项应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然而第三项清除甲侵占乙土地上的附着物的决定,则是对甲、乙双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侵权纠纷的处理,属超越了职权的行为。 虽然,中行政机关的行为,民法中的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都应遵循合法性原则,但是二者之间有本质区别,行政法中的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法无授权即禁止,而民法中合法性原则是指法无禁止即可为。也就是说,民事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无效,不能以没有法律授权为由认定民事行为无效,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才具有合法性。 本案中甲与乙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属土地使用权纠纷,土地管理法第16条授权行政机关先行确权,镇政府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裁决给乙使用后,甲若拒绝乙要求其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要求,即侵犯了乙的土地使用权,该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乙应依据物上请求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排除妨碍。可见,上述两个纠纷虽都涉及土地使用权,但并非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土地管理法并没授权行政机关可以处理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该纠纷属司法管理范围,行政机关对此作出裁决,虽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无明确授权即为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合法性原则,显属越权行为,是不合法。所以总体上说,该处理决定是不合法的。其次,该处理决定不具有可执行性。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性的内容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性,即具体行政行为确定被执行人具有给付的义务。这种给付义务主要表现为物权的转移和债权的实现以及要求被执行人为一定的行为等。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要求当事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或为一定的义务,即不具有可执行性,强制执行就失去了对象和内容,申请执行也就失去了意义,人民法院就不应受理。该处理决定第三项越权违法不予执行,第一、二项均属确权行为,其内容既不涉及物权之转移,也无债权之实现和要求被执行人为一定行为,无可执行内容。 第三,被申请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强制执行若无执行义务人,则无人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标的是义务人所有或有权处分的,用以实现权利人权利的财产及行为,如果其财产不是义务人所有或无权处分的,行为不是行为人所应实施的,就不能成为执行的标的。该案中,申请人对界点要求下灰定点,显然不是被执行人乙所应为的行为。依据合法性原则要求,作为公民个人,只有法律要求为或不为的,才是其所不为或为的行为,法律没有要求被执行人作出下灰定点的行为,因此,乙无义务去积极地作为该行为。换言之,如果乙个人去下灰定点作出的行为,显然也很难取得乙的认同。相反,下灰定点确定界址应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为,而不是乙应负有的义务。

『肆』 合理行政和合法行政有区别不

简单的说,合法行政是“质”的方面,合理行政是“量”的方面。如专果一个行政行为不合法,那属么就是无效的。如果不合理,依然有效,但是会影响落实的结果。
在中国,合法行政现在基本做到了,很少有行政机关敢乱来了,城管、公安都一样。但是合理行政问题多多,经常出现顶格处罚、态度蛮横等问题。

『伍』 一项不能裁定执行的行政决定是什么

□蒋新建 邵明芹
阅读提示:甲乙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镇政府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裁决给乙使用。但是甲拒绝清除争议土地上的附着物,与乙再度发生纠纷。乙该如何排除妨碍?[案情]
甲与乙东西相邻,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镇政府作出确权决定,决定书内容为:一、废除旧界点。二、乙与西邻丙界点无争议,故以乙和丙的界点向东13.4米处为甲、乙宅基地界点。三、甲清除在乙土地上的附着物。决定书生效后,乙以甲拒不执行决定内容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废除旧界,确定新界,下灰定点,清除甲在其土地上的附着物。
在审查该决定的过程中,就能否裁定准予执行形成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处理决定超越了职权,行为不合法,应裁定不予执行。理由是,镇政府将争议的土地确定给乙使用,甲的房屋和树木占用了乙的土地,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应由乙行使物上请求权,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碍。而法律并没有规定镇政府享有处理该民事侵权行为的职权,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镇政府对此行为作出处理超越了职权,其行为违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处理行为合法,应裁定予以执行。理由是,镇政府已经将该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乙使用,那么该土地上甲拥有的附着物就应当清除。处理决定第三项是第一、二项的合理延伸,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提高了解决问题的效率,因此,第三项也应予以执行。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处理决定不仅是超越职权,而且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无确定的义务人,应裁定不予执行。
[分析]
为保证生效的行为能够得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将其作出的相对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法院必须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在第八十六条规定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所应具备的条件。
首先,该处理决定内容不合法。
内容的第一项是依据查明的事实,废除了往年所定的甲、乙宅基地界点。第二项对甲、乙宅基地界点重新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该镇政府依据甲、乙两家宅基地形成过程、四邻界址的核查,作出土地确权的行为,应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故第一、二项应是合法的行政行为。然而第三项清除甲侵占乙土地上的附着物的决定,则是对甲、乙双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侵权纠纷的处理,属超越了职权的行为。
本案中甲与乙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属土地使用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授权行政机关先行确权。镇政府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裁决给乙使用后,甲若拒绝乙要求其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要求,即侵犯了乙的土地使用权,该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乙应依据物上请求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排除妨碍。可见,上述两个纠纷虽都涉及土地使用权,但并非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并没授权行政机关可以处理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该纠纷属司法管理范围,行政机关对此作出裁决,违反了行政合法性原则,属越权行为。
其次,该处理决定不具有可执行性。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性的内容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确定被执行人具有给付的义务。这种给付义务主要表现为物权的转移和债权的实现以及要求被执行人为一定的行为等。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要求当事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或为一定的义务,即不具有可执行性,强制执行就失去了对象和内容,申请执行也就失去了意义,人民法院就不应受理。该处理决定第三项越权违法不予执行,第一、二项均属确权行为,其内容既不涉及物权转移,也无债权实现和要求被执行人为一定行为,无可执行内容。
第三,被申请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强制执行若无执行义务人,则无人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标的是义务人所有或有权处分的,用以实现权利人权利的财产及行为。如果其财产不是义务人所有或无权处分的,行为不是行为人所应实施的,就不能成为执行的标的。该案中,申请人对界点要求下灰定点,显然不是被执行人乙所应为的行为。依据合法性原则要求,作为公民个人,只有法律要求为或不为的,才是其所为或不为的行为,法律没有要求被执行人作出下灰定点的行为,因此,乙无义务去积极地作为该行为。下灰定点确定界址应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为,而不是乙应负有的义务。

『陆』 行政决定的效力内容

行政决定的效力内容包括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四个方面。
先定力
先定力是指行政决定一经行政主体作出、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暂时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先定力是一种经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先定力是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的基础。正因为行政决定先定力的存在,在制度上才需要按法定程序由法定机关来推翻和解除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公定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决定具有得到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这也就是说,公定力是一种对世的法律效力。它并不是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而言的一种法律效力,而是对行政主体以外的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而言的。公定力表现为一种尊重义务。它要求一切机关、组织或个人对行政主体所作的行政决定表示尊重,不能任意予以否定。是否所有的行政决定都具有公定力,在理论上存在着争议。公定力不仅是行政决定的一个基本原理,而且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支持着有关意思表示规则、行政救济规则和民事纠纷的处理规则及行政决定的其他效力规则。
确定力
确定力是指已生效行政决定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具有的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这里的改变,既包括撤销、重作也包括变更。它既包括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改变,也包括对权利义务的改变,但一般不包括对告知的改变和对行政决定的解释。
1.形式确定力。即不可争力,是行政决定对相对人的一种法律效力,指除无效行政决定外,在复议或诉讼期限届满后相对人不能再要求改变行政决定。
2.实质确定力。实质确定力即“一事不再理”,是指行政主体不得任意改变自己所作的行政决定,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因为,行政决定是行政主体向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的一种承诺。行政主体有义务信守和兑现自己的承诺,否则就损害了行政相对人对这种承诺的信任。具体说来,对合法的行政决定,原则上不得改变。如果没有实定法的依据就予以改变,属于违法。
拘束力
拘束力是指已生效行政决定所具有的约束和限制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法律效力。拘束力是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而言的,对他人不具有拘束力。拘束力是一种约束力、限制力,即要求遵守的法律效力。发生拘束力的是行政决定所设定的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本身又是作其他行为的一种规则,必须得到遵守。拘束力所直接指向的是行为,是对有关行为的一种强制规范。拘束力与确定力是不同的。确定力所保护的是行政决定本身不受任意改变,拘束力所要求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与行政决定相一致。在法律后果上,相对人违反形式确定力的申请或起诉将不被受理,相对人违反拘束力的行为将受行政处罚。因此,拘束力有独立存在的必要。
执行力
执行力是指已生效的行政决定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对其内容予以实现的法律效力。它与其他法律效力一样,是一种潜在于行政决定内部的一种法律效力,而不是根据这种执行力而采取的、表现于行政决定外部的执行行为或强制措施。
执行力是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主体的一种法律效力。双方主体对行政决定所设定的内容都具有实现的权利义务。当该行为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义务时,行政主体具有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负有履行义务的义务。当该行为为行政相对人设定权利即为行政主体设定义务时,行政相对人具有要求行政主体履行义务的权利,行政主体负有履行义务的义务。
执行力是实现行政决定内容的效力。这里的内容,是指行政决定所设定的权利义务。这里的实现方式有两种,即自行履行和强制履行。

『柒』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具备的充分条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题没有列出适用依据正确,所以不正确。

『捌』 行政决定送达程序不合法能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多种送达方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将执法决定送达给受送达人,但是,是否未依照该规定在7日内送达执法决定就一定程序违法?笔者认为,虽然如此规定,但这仅仅是倡导性规定,法律并未对违反要求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因此规定执法决定必须在何时送达实无必要,因为无论在7日内送达还是7日后送达,对当事人产生权利义务后果均是从送达之日起开始。另外,向当事人送达执法决定,其目的在于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相关义务,并告知当事人就执法决定所享有的法律赋予的复议和诉讼权利,因此,重点不在于执法决定何时送达,只要能实现送达目的,即使作出7日后送达亦是可行的。

『玖』 行政决定处罚法有什么规定

(1)处罚法定原则。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回作为行政答处罚的依据。
(2)公正公开的原则。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设定和实行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4)保障当事人陈述权利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5)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拾』 “选择性执法”在法律法规上来讲是合法的吗

不合法,违反了合理行政原则,是不合法的行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指人人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不允许任何人享有趄越法律的特权。

合理行政原则为规范的行政理性表现为以下三个原则:

第一,公平公正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

第二,考虑相关因素原则。作出行政决定和进行行政裁量,只能考虑符合立法授权目的的各种因素,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

第三,比例原则。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10)行政决定合法扩展阅读: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中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规定真实地反映了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客观要求。

法律上平等的表现:

1、全体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预法律的制定;

2、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

3、可以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公共职位和职务,除德行和才能上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

1791年的法国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肯定了这些原则。法国《人权宣言》和法国宪法所确认的这种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反对封建专制和等级特权,促进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发展上,适应了当时历史发展的客观需要,后来被欧美等资本主义国家广泛采用,成为资本主义法制的一项重要内容。

但是资产阶级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私有制基础上的,而私有制是产生一切不平等的社会根源。资产阶级法律的核心是确认资本主义的私有制神圣不可侵犯,因而资产阶级所谓的法律上平等,掩盖着实际存在的人们经济上和社会地位上的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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