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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行政法规

发布时间: 2020-12-14 16:05:35

㈠ 求法律与人情相悖的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调整同一对象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因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产生冲突,应当按照我国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

案情

原告汪新华系第三人宁昌公司的职工,从事塑料涂覆工作。2002年3月23日,汪新华和同事徐勋和在车间上中班,徐勋和在换网时发现汪新华突然躺倒在地上,宁昌公司立即将汪新华送到海螺集团公司总医院抢救,该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后经南京脑科医院诊断为烟雾病。汪新华多次向被告宁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宁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汪新华申请工伤认定超过1年的受理时效为由,于2005年8月8日作出《关于对汪新华要求工伤认定申请答复的函》,对汪新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予受理。汪新华不服该答复函,于2005年9月1日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5]宁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对宁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该答复函予以撤销,同时判令宁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汪新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宣判后,宁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该判决,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审理,判决驳回其上诉并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宁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6月1日作出编号为“宁国认定004020060040”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汪新华工作期间突发脑出血未予认定为工伤。原告汪新华不服该工伤认定结论,于2006年6月7日再次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致本案行政纠纷产生。

裁判

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先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工伤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条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相抵触。由于工伤认定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作为行政法规的工伤保险条例,故本案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原告未先行申请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宁国市人民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汪新华的起诉。

汪新华不服一审判决,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不服工伤认定结论,依法可资权利救济的法律程序和途径应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具体含义应如何理解、该条规定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是否冲突?以及上述法律规范如因规定不同的法律救济途径而产生冲突,人民法院如何选择应适用的法律规范?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针对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职工所在单位不服工伤认定结论的情形,设定了专门的救济程序,该条与之相关的文字表述内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上述条款的规定内容在理解上产生歧义。上诉人汪新华认为不服工伤认定结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以申请行政复议为必经程序。对当事人争执的该焦点问题,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中对于具体法律规范的应用解释,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对于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一般按照其通常语义进行解释;有专业上的特殊含义的,该含义优先;语义不清楚或者有歧义的,可以根据上下文和立法宗旨、目的和原则等确定其含义。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不服工伤认定结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从该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内容以及该条上下文的整体结构和表述内容来看,一审法院确定行政复议程序是当事人不服工伤认定结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符合该条规定的内涵和要义。因而,上诉人汪新华称其依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既可以向有关单位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与该条规定的内容相悖,依法应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法律依据,并可以参照规章。在参照规章时,人民法院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赋予了当事人不同法律救济途径的选择权,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内含的复议程序前置的内容明显抵触。上诉人称两者之间的规定内容不存在“相抵触”,显然不能成立。鉴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内容相冲突,两处法律规范的层级和门类各不相同,分属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且本案中不存在依据立法法规定的程序逐级送请有权机关裁决法律规范冲突如何适用法律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我国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认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效力低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审查、判断、选择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作为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并由此认定上诉人的起诉未经由行政复议的前置程序,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起诉条件,对上诉人的起诉从程序上裁定予以驳回,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未进行实体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汪新华关于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未经法定程序被废除或修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即应当适用的上诉意见,与我国行政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径行审查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并决定是否参照适用规章的规定内容不相符,故其上述意见和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2005]宁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解决的行政争议的性质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而本案纠纷的性质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该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争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赋予了当事人不同的法律救济程序和途径,对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当事人不以行政复议程序为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既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前案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并不能当然成为上诉人据以认为本案一审法院裁定违法的合法根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同种类型的案件未作出同一处理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宣城中院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案号为[2006]宣中行终字第30号)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含江

㈡ 事业单位和公务员的区别在哪

每年都会大批人备考事业单位和公务员考生,大多数只知道公务员要比事业单位在福利待遇方面要好,但两者之间具体的差别不是和了解,以至于盲目或者全部报考,限制了自己的优势也在备考当中缺乏侧重点,以至于发挥不理想。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首先一定要了解公务员与事业单位两者在考试、待遇、以及工作性质之间的差别才能更明确的选择到底是考公务员还是事业单位,下面,小编带你飞。
一、组织招考部门的差别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而事业单位考试又称事业编制考试,这项工作由各用人单位的人事部门委托省、级和地级市的人事厅局所属人事考试中心组织举行。
二、考试内容方面的差别
公务员考试分为公共科目笔试和面试。而事业单位虽说一般都有笔试和面试,但少数地区只考笔试。 公务员的考试内容的难度比事业单位较大一些,公务员笔试内容一般是《行政职业能力测验》、《申论》。而事业单位笔试内容要就岗位而言,教育类笔试考教育学、教育心理学、教育法律法规等。卫生类考医疗卫生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等。综合类岗位考公共基础知识和职业能力测验。
三、日常工作性质的差别
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而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四、薪资发放方面的差别
公务员的工资收入是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发放。而 事业单位人员的工资收入一般不受国家约定,由各事业单位根据市场情况而定。事业单位的工资形式有三种:全额国家财政拨款,差额的,国家只管编制和政策的。
五、保险福利的方面差别
公务员享受的保险福利是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事业单位人员享受的保险福利是按照国家有关的社会保障规定执行,一般要逐步实行社会化。
目前在事业单位、公务员改革的大背景下,两者在福利待遇方面将会在之间缩小差距。但目前来说两者仍是就业首选。

㈢ 电子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吗

1.法律规定电子合同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专合同书属、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根据以上规定,合同可以采用网上订立的形式,至于合同生效与否是又一方面的问题,它与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与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因素密切相关。

2.法律规定电子合同要素

根据已有相关法律《电子签名法》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放心签电子合同管理

㈣ 请问收据具有法律效力吗它与发票的区别是什么

收据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借款时一定要打借条,不能用收条来代替。

收据与发票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三点:

1.定义不同:收据是资金流交割的凭据,同纳税不直接相关。发票是业务流交割的凭据,同纳税直接相关。

2.会计记录不同:收据收取的款项只能是往来款项,收据所收支款项不能作为成本、费用或收入,只能作为收取往来款项的凭证,而发票不但是收支款项的凭证,而且凭发票所收支的款项可以做为成本、费用或收入,也就是说发票是发生的成本、费用或收入的原始凭证。

3.凭据不同:发票只能证明业务发生了,不能证明款项是否收付,可以作为报销的凭证,列入成本费用;而收据是收付款凭证,仅仅能够证明发生的现金关系,而无法列入成本费用。

(4)典型行政法规扩展阅读:

案例:

黄某向何甲、何乙和卢某供应乳胶,并于2006年12月11日向黄某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黄某货款63590元。此后,黄某又向何甲、何乙和卢某供应了价值4900元的乳胶,两笔货款共计68490元。

何甲、何乙和卢某对欠条真实性及其又收取黄某价值4900元乳胶的事实均予确认,但辩称欠条是在2006年12月11日上午出具,当天下午三人即清偿了30890元,并提交了由黄某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黄某已收取货款30890元,出具时间与欠条形成时间为同一天。

黄某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笔款项系其与何甲、何乙和卢某另外一笔货物交易的货款,当天上午,其收取了该笔货款并出具了收据。当天下午,双方经结算,何甲、何乙和卢某在清偿30890元货款后仍欠63590元。何甲、何乙和卢某出具的欠条即属对该欠款金额的确认。

一审判决:何甲、何乙和卢某应向黄某清偿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63590元及其新收的货物价款4900元,合计68490元。何甲、何乙和卢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何甲、何乙和卢某辩称其已部分清偿欠条所载欠款金额,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㈤ 行政强制的种类有哪些

(一)、对人身自由的限制。

法律通常应在下列情况下授予行政主体对人身自由的立即限制权:

在醉酒、精神病发作等状态下,非管制不能避免对其本人的危险或对他人的安全构成威胁;意欲自杀,非管制不能保护其生命;存在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非管制不足以预防或救护的情形。

(二)、对财物的各种处置。

行政主体在行政强制措施领域对财物的处置表现为对所有权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各项处理。其具体表现为对财物的查封、扣押和冻结,对财物的使用,对财物的处分,对财物使用的某种限制等。

(三)、对住宅等场所的进入。

当公民的生命、身体、财产有迫切危害,非进入住宅等场所不能救护或不能制止时,显然有必要允许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即时进入。但即时进入公民住宅必须有法律明确的授权。

(5)典型行政法规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全文)规定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㈥ 车辆在不过户的情况下,在司法公证处做公证,是否具有有效法律效力

分析如下:

1、车辆不过户,做公证也是公证买卖合同,这样只有债权的法律效力,没有物权效力。

2、车辆必须转移占有,才发生物权效力。卖方交付车辆,买方才取得所有权。即使不公证,买卖合同只要合法成立的,一样有法律效力。公证买卖合同没有多大的保障。如果卖方坚持不过户,买方只能去法院起诉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

3、不办过户登记最大的风险是不能防范卖方再卖给其他人。不过户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他人可以善意取得。拿到车不过户,会产生很多麻烦,比如保险理赔之类的,还有无法年检,无法买卖。建议尽早办理过户手续。

(6)典型行政法规扩展阅读:

中国公证机关办理下列公证行为:

①证明合同(契约)、委托、遗嘱等法律行为。

②证明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文书:一切在法律上有效的文书均可公证证明,书面形式的法律行为也是法律文书。

③证明法律事实:凡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均可公证证明。法律事实分行为和事件两类:行为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事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公证证明法律事实主要是证明法律事件,指的是事实的发生与人们意志无关但可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事件,如死亡。

④证明非争议性事实:某些事实并不一定发生法律后果,但为避免日后可能发生争议,亦得公证证明。如证明某人的住所地或居所地,证明亲属关系。

⑤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⑥证据保全:在当事人提起诉讼之前,出现了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当事人为准备将来进行诉讼的需要,可以申请公证处采取措施,保全证据。

⑦保管遗嘱、保管文件。

⑧办理与公证行为有关的辅助性工作,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

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其他公证行为。

㈦ 怀孕期间被辞退,公司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怀孕期间被辞退,公司需要按照解除合同一般赔偿金的双倍来进行赔偿,解除合同的一半赔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7)典型行政法规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㈧ 建设工程措施费包括哪些项目规费包括哪些

建设工程措施费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临时设施费)、二次搬运费、夜间施工费、大型设备进出场费、冬雨季施工费、混凝土模板及支架费、已完工程设备保护费、施工降水排水费、脚手架费。

规费包括:定额测定费,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障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

(8)典型行政法规扩展阅读

规费,是指政府机关在为特定人履行了一定行为或者在特定人要求使用公有物时,依法向其征收的行政手续费。例如企业登记机关收取的登记费、年检费、登记证书费、査阅登记簿费、抄录登记簿费等均属之。

大陆法各国的有关法律多对规费的种类和标准设有具体的规定。中国目前的法律中未使用规费概念,但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规中有类似的规定。

种类

(1)工程排污费:是指施工现场按规定缴纳的工程排污费。在最新出版的《河北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已经将工程排污费列入了企业管理费。

(2)社会保险费:

①养老保险费:是指企业按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②失业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③医疗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④生育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⑤工伤保险费(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是指按照建筑法规定,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建筑安装施工人员支付的工程意外伤害所缴纳的费用。

(3)住房公积金:是指企业按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㈨ 如果挂靠经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挂靠经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挂靠单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如下:

1、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第五条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9)典型行政法规扩展阅读

以挂靠形式进行运输经营,在实践中产生了较多的弊端:

一是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使国家通过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形式加强安全管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的管理目的落空;

二是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被挂靠企业有经营之名而无经营之实,疏于对驾驶人员的培训、疏于对机动车运行安全的管理,极大地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安全隐患,对于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了较大的风险。

三是挂靠经营方式下,挂靠人的资力往往比较薄弱,从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难以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引发诸多社会矛盾。

参考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㈩ 公务员编制和事业编制有什么区别

首先:事业单位是单位类型的称呼,公务员是职业的称呼,概念就不一样

其次:事业单位也有公务员,简称参公,通过公务员考试考进去的享受和公务员同等待遇,一些地方政策存在差距,但将来的趋势是参公=公务员。

最后:事业编制的获得比公务员容易很多是现实~

事业编制里,有工勤人员,有自收自支,有全额拨款,有参公(公务员)

PS:现在事业编和公务员凡进必考,都有一定竞争,只有真正通过考试考进去的,才算机关单位正式人员。

拓展资料:

无编制公务员也称聘任制公务员,是指机关与拟聘人员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而任命的公务员。

其特点是:合同管理、平等协商、任期明确。根据公务员法规定,实行聘任制的是机关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

“无编制公务员”是公务员管理机制的一种创新,也是北京市首次面向全国招聘的一个新举措,是国家加强公务员管理的重要举措,是打破公务员“铁饭碗”机制的有效途径之一,是激发公务员工作活力的“鳗鱼效应”的鳗鱼。

“无编制公务员”是公务员管理机制的一种创新,也是北京市首次面向全国招聘的一个新举措,是国家加强公务员管理的重要举措,是打破公务员“铁饭碗”机制的有效途径之一,是激发公务员工作活力的“鳗鱼效应”的鳗鱼。“无编制公务员”在聘任合同期限、试用期、绩效考核、解聘、年薪等诸方面都有别于现任公务员。

事业编制是事业单位编制的总称,事业编制可分为全额事业编制、差额事业编制和自筹自支事业编制三种,全额编制又叫全额财政拨款事业编制,参照公务员管理,基本待遇与公务员一致,多为一些公益性事业单位和部分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如城管、学校等。

差额事业编制,由财政进行差额拨款,待遇和收入在一定程度上挂钩,如医院和部分景点等。自筹自支事业编制,实际上与企业差不多,待遇和经营状况息息相关,多为一些服务型事业单位,如宾馆、培训中心、设计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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