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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法律法规

发布时间: 2020-12-14 01:57:05

㈠ 与广告有关的法律有哪些

我们国家也是法治国家,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与你提问相关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等。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规定:“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四条规定:“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也规定“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还有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还有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详细规定请阅读《广告法》

还有《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得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

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

品;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利用广播、电影、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都规定了“ 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

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里我只是简单的举几条法律规定为例子,想知道详细法律规定请继续查阅相关法律。

㈡ 我国对广告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2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
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
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
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
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
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广告准则

第七条 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九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
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条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
确,并表明出处。
第十一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第十二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
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
和形象作证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
方购买和使用”。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
广告。
第十七条 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
(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
告。
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九条 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
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第三章 广告活动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
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
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
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二十四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
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发布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应
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
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
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
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
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
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
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
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条 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媒介覆盖率、收视率、发
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
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广告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
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
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
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
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审查决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
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
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
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
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
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
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
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
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
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
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
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
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
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
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
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
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
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
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
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
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二)假冒他人专利
的;(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
人名义、形象的;(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
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
广告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与本法不符的,以本法为准。

㈢ 关于车体广告的法律法规

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规定:

第五条 发布下列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在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

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进行宣传的自设性户外广告,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地方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3)广告法律法规扩展阅读:

广告车扰民连云港开出今年首张“车体广告罚单”

一辆又一辆的广告流动宣传车为招揽客源,在道路上利用大型厢式车体两侧及前后显示屏上播放大幅扎眼的广告画面,并用高音喇叭播放嘈杂且刺耳的商品促销广告,不仅扰民,还严重影响市容和交通秩序,城管为此开出今年首张“车体广告罚单”。

9月20日下午4点,城管海州三大队队员在盐河南路普天安花园巡查时,发现一辆LED流动广告宣传车,车厢两面都安装有LED显示屏,画面不断闪烁。队员们用手机测试仪测试,显示其音量分贝值远超《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所规定的城区内60分贝标准值。

队员们立即拦停该广告宣传车,责令其将显示屏和音响关闭,执法队员还向驾驶员张某开具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并对该LED广告宣传车进行了证据保存。

9月21日,驾驶员张某到城管海州三大队接受问询。经询问,驾驶员张某在海州区幸福中路开了家做广告的店,近期承接了某购物广场开业宣传事宜。张某采取了驾驶设置有宣传广告的厢式货车在市区范围内利用显示屏和音响进行巡回宣传的形式。

经过执法队员对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宣传车辆所带来的危害等方面教育,张某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承诺今后绝不再扰民。

目前,该案件正由城管海州三大队进行立案查处,并对张某处以500元罚金。

下一步,城管海州三大队将更加严格规范辖区广告行为,加强对辖区流动广告宣传车的监控、整治力度,依法严管严控流动LED广告宣传车上路行驶范围和音量分贝,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彻底清理违规无序的户外宣传行为,切实净化、美化辖区环境。

㈣ 广告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现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广告准则
第七条 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九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许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就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条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第十一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广告。
第十二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辩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作广告。
第十七条 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 (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侯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九条 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第三章 广告活动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二十四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发布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条 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媒介覆盖率、收视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者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广告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审查决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要产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与本法不符的,以本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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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广告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有以下种类:
一、主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994) ;《广告管理条例》 (1987)。
二、特殊行业的: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12月20日,1996年12月30日作出修改,对违反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兽药广告审查标准》(1995年3月28日);《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1992年8月8日发布,1992年10月1日执行),《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标准》(1995年3月3日),《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1995年3月8日发布);《药品广告管理办法》(1992年6月1日发布施行),《药品广告审查办法》(1995年3月22日)、《药品广告审查标准》(1995年3月28日);《农药广告审查标准》(1995年3月28日)、《农药广告审查办法》(1995年4月7日);《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10月1日施行);《食品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10月1日施行),《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7年2月1日施行);《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7年2月1日施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9月27日发布);《酒类广告管理办法》(1995年11月17日发布,1999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低度发酵酒(葡萄酒、水果酒、黄酒等)的广告不再实行发布数量、时间、版面的限制);《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1995年6月1日发布);《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1995年12月8日发布);《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1996年2月29日发布);《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局第81号令;《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第84号令等。
三、其他法律法规中涉及的:
《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物权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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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994) ;《广告管理条例》 (1987)。
二、特殊行业的: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12月20日,1996年12月30日作出修改,对违反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兽药广告审查标准》(1995年3月28日);《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1992年8月8日发布,1992年10月1日执行),《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标准》(1995年3月3日),《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1995年3月8日发布);《药品广告管理办法》(1992年6月1日发布施行),《药品广告审查办法》(1995年3月22日)、《药品广告审查标准》(1995年3月28日);《农药广告审查标准》(1995年3月28日)、《农药广告审查办法》(1995年4月7日);《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10月1日施行);《食品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10月1日施行),《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7年2月1日施行);《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7年2月1日施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9月27日发布);《酒类广告管理办法》(1995年11月17日发布,1999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低度发酵酒(葡萄酒、水果酒、黄酒等)的广告不再实行发布数量、时间、版面的限制);《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1995年6月1日发布);《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1995年12月8日发布);《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1996年2月29日发布);《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局第81号令;《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第84号令等。
三、其他法律法规中涉及的:
《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物权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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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现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广告准则
第七条 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九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许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就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条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第十一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广告。
第十二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辩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作广告。
第十七条 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 (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侯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九条 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第三章 广告活动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二十四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发布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条 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媒介覆盖率、收视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者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广告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审查决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要产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与本法不符的,以本法为准。

㈨ 广告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广告管理条例 3.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新修订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调整有关广告监管规章相应条款的决定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通知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审查机关和有关广告活动当事人责任问题的答复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法》有关条款适用范围的答复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专利广告出证管理的通知 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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