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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权决策处分

发布时间: 2020-12-12 23:16:30

Ⅰ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越权行为负责承担什么责任

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包括其它公司、个人)所造成的损害,公司应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如果该行为由公司高管越权,则公司应追究其责任,包括赔偿、纪律处分、开除等。

Ⅱ 管理层越权,对外已签的合同,通常如何处理的呢

如果合同想对方知道管理层无权签订合同,合同无效。这类专业问题最好方面咨询律师

行政越权 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作为行政机关,应当承担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而具体实施该行政越专权行为的属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被行政处分的法律责任;因该行政越权行为造成相对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 行政机关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责令实施该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Ⅳ 所谓如何看待"管理者越权"浅议

这或许也是对于“一切都要制度化”最常见的批评。其实在实际工作中,很多所谓管理者也都会在某些情况下,运用自己的权力,跳过这什么制度的束缚,直接办理某些事情。在所谓内部控制理论里,管理者的这种行为被称作“管理层越权”,是内部控制制度的大敌。当然“管理层越权”是在企业管理中或许是难以绝对避免的,但应该尽量减少的,但在管理实践中又确实是难以控制时有发生的。 我们看到的很多的什么间谍片或者战争片里,时常也会有间谍化装成对方的高官,派头很大地硬闯岗哨,并且往往得逞。这就是因为对方的某些高官平时就不遵守有关的保卫制度,自己经常出现“管理层越权”,搞得负责岗哨的小兵在面对高官或者貌似高官的人时,无所适从,才会被对方间谍所利用的。所以,尽管什么“管理层越权”可能有其业务上的必要性,但其负面影响也很大。身为管理者,或许是应该尽量克制自己出现这种行为的。管理者不应该把这自己制订内部控制制度看作是束缚自己的,而应该看作是帮助自己管理众多员工的手段才是。只有管理者自己带头尊重这内控制度,内控制度才能真正发挥作用。其实很多公司对于“管理层越权”往往也是有处罚的,比如,在对管理者绩效考评中扣分。 那么,既然“一切都要制度化”了,我们能不能把“管理层越权”也通过“制度化”来扬长避短呢?俺想:什么眉头一皱想一想肯定能的。 例如咱不妨设置一所谓“绿色通道”的制度。对于某些要急办的事务,要求各级办事人员加快处理速度,或者减少某些程序,直接交由主管负责人决策。这样的“绿色通道”制度,减少了层层检查审核,将更多的责任放到了主管负责人肩上,要求主管负责人做出更多的直接判断决策。这样做,肯定可以提高办事效率,不过也或许相应加大了出错的风险。 这不讨厌嘛,简直自讨苦吃啊,还的说说这个什么“绿色通道”的所谓用法的,呵呵~~首先这东西不可滥用。孙子先生不是有云:“兵者,以正合,以奇胜”。假如没有这个“绿色通道”,企业里需要加急办的事情或许会被耽误,企业的效率会下降;但总用乱用这个“绿色通道”,就肯定会增加企业出错的风险的。 再试想一下如果很多事情都要求走什么“绿色通道”,不仅仅是加大了企业风险,“绿色通道”还会容易被阻塞。这时,又需要一个安排来确保“绿色通道”不被阻塞。例如,限定每个部门自己要权衡要办事情的轻重缓急,上报协商通过后才能决定哪些事情要走“绿色通道”。 当然在“绿色通道”的执行中也会容易出现什么欺诈舞弊,因为可能会有人利用主管负责人时间紧迫又要迅速做出决定这一特点,故意将一些不合规的事情(例如价格有水分的合同、虚假的付款等),拿来走绿色通道。这样做,可以避开常规的层层审核,来碰一碰运气看主管负责人是否会在时间压力下犯错误。这时,就要求主管负责人对于来自“绿色通道”的事务保持足够的警惕,不能只注重效率而忽视风险。另外,为了降低这方面的风险,还可以安排所有走“绿色通道”的事情要在事后再走一遍常规检查审核,这会大大增加欺诈舞弊者事后被发现的风险,从而降低欺诈舞弊发生的可能性。 我们在这儿通过“绿色通道”这个简单的例子来闲谈了一下“一切都要制度化”如何操作。在现实管理工作中,只要我们坚持这样一个信念—“一切都要制度化”,我们就总能设计出好的制度和规定来,既保证工作效率又降低风险,你说呢? 其实俺的所谓什么管理最高境界依旧是理为主管为副的,当然经营毕竟是经营,还是要根据你自己企业的发展程度啊,当地市场人文氛围等等原因来决定的.是不是? 好了,闲扯了这么多,你也累了烦了,再说俺也有点了,呵呵~~自觉一些还是好自为之走人.

Ⅳ 行政法中复议和诉讼中关于派出的机构的种类越权行为(如派出所进行拘留的决定)复议和诉讼有什么区别

在诉讼中应以做出该行为的派出机构为被告(诉讼看名义,谁行为谁负责);在复议中应该找其设立部门或者该设立部门的同级政府(双重领导)以及设立该机构的工作部门(中央垂直领导)
如有不对请大神更正

Ⅵ 一项不能裁定执行的行政决定是什么

□蒋新建 邵明芹
阅读提示:甲乙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镇政府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裁决给乙使用。但是甲拒绝清除争议土地上的附着物,与乙再度发生纠纷。乙该如何排除妨碍?[案情]
甲与乙东西相邻,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镇政府作出确权决定,决定书内容为:一、废除旧界点。二、乙与西邻丙界点无争议,故以乙和丙的界点向东13.4米处为甲、乙宅基地界点。三、甲清除在乙土地上的附着物。决定书生效后,乙以甲拒不执行决定内容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废除旧界,确定新界,下灰定点,清除甲在其土地上的附着物。
在审查该决定的过程中,就能否裁定准予执行形成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处理决定超越了职权,行为不合法,应裁定不予执行。理由是,镇政府将争议的土地确定给乙使用,甲的房屋和树木占用了乙的土地,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应由乙行使物上请求权,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碍。而法律并没有规定镇政府享有处理该民事侵权行为的职权,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镇政府对此行为作出处理超越了职权,其行为违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处理行为合法,应裁定予以执行。理由是,镇政府已经将该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乙使用,那么该土地上甲拥有的附着物就应当清除。处理决定第三项是第一、二项的合理延伸,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提高了解决问题的效率,因此,第三项也应予以执行。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处理决定不仅是超越职权,而且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无确定的义务人,应裁定不予执行。
[分析]
为保证生效的行为能够得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将其作出的相对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法院必须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在第八十六条规定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所应具备的条件。
首先,该处理决定内容不合法。
内容的第一项是依据查明的事实,废除了往年所定的甲、乙宅基地界点。第二项对甲、乙宅基地界点重新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该镇政府依据甲、乙两家宅基地形成过程、四邻界址的核查,作出土地确权的行为,应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故第一、二项应是合法的行政行为。然而第三项清除甲侵占乙土地上的附着物的决定,则是对甲、乙双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侵权纠纷的处理,属超越了职权的行为。
本案中甲与乙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属土地使用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授权行政机关先行确权。镇政府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裁决给乙使用后,甲若拒绝乙要求其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要求,即侵犯了乙的土地使用权,该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乙应依据物上请求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排除妨碍。可见,上述两个纠纷虽都涉及土地使用权,但并非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并没授权行政机关可以处理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该纠纷属司法管理范围,行政机关对此作出裁决,违反了行政合法性原则,属越权行为。
其次,该处理决定不具有可执行性。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性的内容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确定被执行人具有给付的义务。这种给付义务主要表现为物权的转移和债权的实现以及要求被执行人为一定的行为等。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要求当事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或为一定的义务,即不具有可执行性,强制执行就失去了对象和内容,申请执行也就失去了意义,人民法院就不应受理。该处理决定第三项越权违法不予执行,第一、二项均属确权行为,其内容既不涉及物权转移,也无债权实现和要求被执行人为一定行为,无可执行内容。
第三,被申请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强制执行若无执行义务人,则无人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标的是义务人所有或有权处分的,用以实现权利人权利的财产及行为。如果其财产不是义务人所有或无权处分的,行为不是行为人所应实施的,就不能成为执行的标的。该案中,申请人对界点要求下灰定点,显然不是被执行人乙所应为的行为。依据合法性原则要求,作为公民个人,只有法律要求为或不为的,才是其所为或不为的行为,法律没有要求被执行人作出下灰定点的行为,因此,乙无义务去积极地作为该行为。下灰定点确定界址应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为,而不是乙应负有的义务。

Ⅶ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性质恶劣的可以开除学籍合法吗

。“勒令退学、开除学籍”所涉及的已不仅仅是受教育者与学校的内部关系中形成的权利,而是已经涉及到了削夺公民的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已经超过了处分的性质所决定的应有限度,理应属于行政处罚。而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这种在《行政处罚法》中没有列明的行政处罚种类,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没有这种处罚规定,更没有将这种“处罚”权明确授权给学校。因此,在现有的法律法规框架下,学校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是一种越权行为。学校是没有这种权力的。
既然学校的这种处分是越权行为,那么,学生诉学校撤销“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的程序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即使是把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理解为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只能”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但对学校依据法律的授权而又超越法律授权范围作出的“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理应按行政诉讼受理。同时,对实体问题的处理结果,即这种处分应否撤销,也就不言而喻了。再看看前面关于重庆某高校两大学生诉学校撤销勒令退学处分的案例,结论就应该是:“学校的处分不是行政处罚,但其处分却削夺了行政处罚方可削夺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已超出了法律授权的处分的限度,属越权处罚,因此应属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这就是需要通过修订《教育法》(据悉目前正在修订《教育法》)或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完善的问题。笔者现在所说的学校无权开除学生,是指在现行的法律法规框架下的现实状态。对犯有非常严重错误,甚至触犯刑律的学生,当然可以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笔者初步认为,在修订《教育法》时,应将授权学校作出的处分种类明确界定,比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因为这类处分只是学校对受处分者的内部否定,并未涉及到被处分者的基本权利,为节省司法资源,对学校的处分可规定为不可诉行为。

Ⅷ 受过刑事处罚和开除处分的人不能计算连续工龄纯属不人道

。“勒令退学、开除学籍”所涉及的已不仅仅是受教育者与学校的内部关系中形成的权利,而是已经涉及到了削夺公民的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已经超过了处分的性质所决定的应有限度,理应属于行政处罚。而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这种在《行政处罚法》中没有列明的行政处罚种类,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没有这种处罚规定,更没有将这种“处罚”权明确授权给学校。因此,在现有的法律法规框架下,学校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是一种越权行为。学校是没有这种权力的。 既然学校的这种处分是越权行为,那么,学生诉学校撤销“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的程序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即使是把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理解为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只能”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但对学校依据法律的授权而又超越法律授权范围作出的“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理应按行政诉讼受理。同时,对实体问题的处理结果,即这种处分应否撤销,也就不言而喻了。再看看前面关于重庆某高校两大学生诉学校撤销勒令退学处分的案例,结论就应该是:“学校的处分不是行政处罚,但其处分却削夺了行政处罚方可削夺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已超出了法律授权的处分的限度,属越权处罚,因此应属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这就是需要通过修订《教育法》(据悉目前正在修订《教育法》)或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完善的问题。笔者现在所说的学校无权开除学生,是指在现行的法律法规框架下的现实状态。对犯有非常严重错误,甚至触犯刑律的学生,当然可以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笔者初步认为,在修订《教育法》时,应将授权学校作出的处分种类明确界定,比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因为这类处分只是学校对受处分者的内部否定,并未涉及到被处分者的基本权利,为节省司法资源,对学校的处分可规定为不可诉行为。

Ⅸ 这种情况下可以开除学生吗

不能。正常上课才算旷课,补课不是正常上课,当然不算旷课
。“勒令退学、开除学籍”所涉及的已不仅仅是受教育者与学校的内部关系中形成的权利,而是已经涉及到了削夺公民的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已经超过了处分的性质所决定的应有限度,理应属于行政处罚。而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这种在《行政处罚法》中没有列明的行政处罚种类,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没有这种处罚规定,更没有将这种“处罚”权明确授权给学校。因此,在现有的法律法规框架下,学校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是一种越权行为。学校是没有这种权力的。

既然学校的这种处分是越权行为,那么,学生诉学校撤销“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的程序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即使是把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理解为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只能”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但对学校依据法律的授权而又超越法律授权范围作出的“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理应按行政诉讼受理。同时,对实体问题的处理结果,即这种处分应否撤销,也就不言而喻了。再看看前面关于重庆某高校两大学生诉学校撤销勒令退学处分的案例,结论就应该是:“学校的处分不是行政处罚,但其处分却削夺了行政处罚方可削夺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已超出了法律授权的处分的限度,属越权处罚,因此应属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这就是需要通过修订《教育法》(据悉目前正在修订《教育法》)或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完善的问题。笔者现在所说的学校无权开除学生,是指在现行的法律法规框架下的现实状态。对犯有非常严重错误,甚至触犯刑律的学生,当然可以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笔者初步认为,在修订《教育法》时,应将授权学校作出的处分种类明确界定,比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因为这类处分只是学校对受处分者的内部否定,并未涉及到被处分者的基本权利,为节省司法资源,对学校的处分可规定为不可诉行为。

Ⅹ 一机关越权实施许可,被越权机关可以撤销许可吗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回机关,根据利害关系答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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