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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产生债权关系

发布时间: 2020-12-10 23:37:47

1.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情形是什么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类型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双方行为(即合同行为)。
该种行为如事后得到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则有效;反之,其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则该行为无效。此类行为成后,法定代理人表态前,行为的效力待定。
(二)无权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被代理人事后追认的,则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反之,被代理人事后不追认的,该行为自始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该行为成后,被代理人表态前,行为的效力待定。
(三)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所为的处分他人的物品或权利的行为。按照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取得处分权,该行为有效;如权利人不予追认,无处分权的人又未取得处分权,则该行为无效。无权处分行为成立后,权利人表态前,该行为的效力待定。
(四)债权同意欠缺的债务转移行为。
债务人转让其债务,如受让人无力履行债务,则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实现。因此我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转让债务,应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未取得债权人同意而转让其债务的,转让行为在债权人表态前,该行为的效力待定。

2. 民法中的负担行为对行为人处分权没有要求么

本答案个人见解,不喜欢也请不要辱骂,希望能帮到你。完全自己回答。回 给你举个例子,你把你答的手机买了或者扔了,都属于处分行为,因为会发生权利变动,你失去了手机所有权。这是例一。再看例二,你把你的手机借给你同学用了,属于借用行为,所有权未转移,你仍是手机的所有权人,你同学虽然是合法占有,但绝对没有处分权,如果这时他把手机卖了或者扔了,属于无权处分,是效力待定的,但是如果他把手机借给了另一个同学使用,效果就完全不同了,他属于合法占有,同时借用不属于处分行为,他的借用行为就不因无处分权而归于无效。他的借用行为仍然是有效的。这时被借用人也是合法占有,但是,他的只是一种债权而已,无法对抗你的物权,你可以随时要回你的手机而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本人愚昧,不知是对是错,楼主采纳与否都无所谓,莫要辱骂。谢谢!

3. 债权人撤销权是到期债权还是未到期

根据债务人处分财产有偿与否,分为两种情况。债务人无偿处分其财产的,只须具备客回观要件即可行答使撤销权。而债务人有偿处分其财产的,须同时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客观要件包括:(1)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即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2)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发生于债权有效成立之后。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若发生于债权有效成立之前,债权人当然不能撤销。同时,如果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无效或可撤销的行为,也就不必由债权人申请撤销了。(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即减少了作为债务人债务履行担保的一般财产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对债务人有偿处分其财产情形,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还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即债务人和财产处分受益人均具有恶意

4. 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执行中如何行使撤销权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一般要满足以下条件:
(1)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这种处分行为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就是对财产加以改造、毁损、外部的加工变形等行为使自己的财产减少;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转让财产、抛弃财产、免除债务、在财产上设定抵押等行为。但此处所说的处分仅包括法律上的处分。因为债务人从事的毁弃等事实行为与第三人不发生关系,所以债权人不能提出撤销。
(2)必须是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另一个前提是因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产生效力,财产已经或者将要发生转移或者大量减少。如果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并没有成立或者生效,债权人对于这些行为都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必要。
(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者将要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严重损害,也就是说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可能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或者完全不能实现。我们认为,如果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以后,已不具有足够的财产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就应当认定债务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如果与之相反,即债务人在实施该行为后,仍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就不能认定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此时债权人也就无权干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
(4)撤销权的行使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也对此作了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也就是说只要撤销权行使的结果能够使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以保全,使债权人的债权完全实现,债权人就不能再对债务人的其他处分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了。

5. (物权问题)为什么基于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的物权对有权处分人有效

首先,谢谢你的提问。你提问的方式很专业,问题也很好,我很乐意回答。
先纠正你一点提问的瑕疵。
善意取得是一种制度。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无权处分、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公示(动产完成交付、不动产登记)
故“无权处分+善意取得”的表述略有瑕疵。
为什么有效:
一、从分析法学角度,因为法律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只要满足上述几个条件即可取得物权。提示一下,善意取得中最难搞清楚的是“无权处分”动产还简单,就是没有所有权但是合法占有导致无权处分,不动产则分好几种情况,在这里先不提了。
二、从自然法学角度,为什么会有此制度,此制度公平合理吗?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点(包括、但不限于):1.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第三人善意的与无权处分人签订合同,第三人已经合法的情况下,如果依然无法保障他的权益,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中最为重要的信誉制度是一个极大的冲击,天知道你今天合法合理的签订一个合同买来东西第二天不属于你了,你还相信合同和法律吗?
2.如果不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可能会照成二次伤害,当善意取得达成后,对于所有权人显然是一次伤害,当然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可以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但若此时善意取得规定无效,善意取得人应当返还原物,而此时原物可能已经磨损、折旧或其他原因,所有权人不愿意接受。比如小孩子闹脾气,不行我就要一模一样的~^_^。此观点是我大学时期一篇论文的,可能不成熟。
其次,是你的详细问题。我没怎么搞明白你的提问,首先债权是相对的,物权是绝对的。“债权取得的物权不具有对世性,只在债权双方之间有效”这句话不知从何而来,总觉得有问题,你的意思是我买来的东西仅仅在买卖双方之间东西才是我的,对于别人来说东西就不是我的了吗?不是的。你的这种情况在法理上叫做“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变动后是对世效力的。

最后,是你案例,你的案例比较特殊在于房屋是不动产。不动产需要登记,不动产是登记生效主义。故你所说A是房屋所有权人,我理解为A为房屋产权登记人。那么此时B并不是无权处分人,为什么?因为无权处分是“合法占有,非法处分”一定要记得这一点哦,这也是为什么遗失物、盗窃所得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因为他不是合法占有哦。所以对于不动产来说,合法占有必须是房产证是你的名字,所以B显然不是无权处分。B是侵权。而C也不是善意取得哦,即使不考虑B的占有问题,C是租赁,怎么会取得物权呢?他只是一个租赁的债权而已。
大概这么多,比较乱,不知道你是考司法考试,还是法律学习的人。善意取得比较有趣,有兴趣可以联系我,我们一起探讨哦~。

6. 简述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种类

(一) 无权抄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是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对他人权利标的所为之处分行为,该行为若经有权利人同意,效力溯自处分之时起有效;若有权利人不同意,则效力确定为无效。

(二) 欠缺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无代理权人所为之“代理行为”对本人是没有效力的,但若本人事后追认,就成为名正言顺的“代理行为”,对本人发生效力;若本人否认,则该行为对行为人生效。在本人承认与否认前,该行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三) 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是债的效力不变而由第三人承受债务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债务承担的效果是更换债务人,而新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影响到债权人利益,故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始对债权人生效,在债权人同意之前,债务承担行为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

(四) 限制行为能力人待追认的行为
这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超越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行为,这类行为若获法定代理人追认,即变为有效法律行为,反之,无效民事行为。

7. 法院查封的债权优先于其他无担保债权吗如果在查封财产处分前,其他债权人知晓是否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法院已经采取查封措施的债权是否优先于其他无担保债权,要区分以下情回况来判断:
1、被答执行人是个人的,法院已经采取查封措施的债权没有优先效力。如果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欠款,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2、被执行人是单位的,法院已经采取查封措施的债权也不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法律效力。但如果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条件而当事人不申请或者法院未受理破产的,查封措施在前的债权优先受偿。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8.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得处理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又称效力未定民事行为,是指行为成立时,其是有效还是无效尚不能确定,还待其后一定事实的发生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类型: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双方行为(即合同行为)。
该种行为如事后得到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则有效;反之,其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则该行为无效。此类行为成后,法定代理人表态前,行为的效力待定。
2、无权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被代理人事后追认的,则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反之,被代理人事后不追认的,该行为自始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该行为成后,被代理人表态前,行为的效力待定。
3、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所为的处分他人的物品或权利的行为。按照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取得处分权,该行为有效;如权利人不予追认,无处分权的人又未取得处分权,则该行为无效。无权处分行为成立后,权利人表态前,该行为的效力待定。
4、债权同意欠缺的债务转移行为
债务人转让其债务,如受让人无力履行债务,则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实现。因此我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转让债务,应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未取得债权人同意而转让其债务的,转让行为在债权人表态前,该行为的效力待定。

9. 民法一物二买、无权处分、债权人撤销请求权的问题

以下均为个人见解:

  1. 一物二卖:如果根据物权无因性理论,甲和乙虽然合同有效,但是未转移动产,动产所有权还属于甲,甲又与丙订立合同并交付,此时两个合同都是有效的,但是物权只能转移一次,因为动产交付给了丙,认为甲和丙之间达成了物权合意,与基础的债权分离,因此丙取得了物权,不论善恶意。

    但是中国民法并不承认物权无因性理论理论,而是用善意取得制度来规定一物二卖。这样立法有一个盲点,就是先验地认为所有人是个理性人,也就是说第二买受人一定会以市场价或者高于第一买受人的价格买物时出卖人才会卖,因为如果第二买受人出价低,那为什么不卖给第一个?有钱不赚?而在第二买受人出价足够的情况下就不认为是恶意的,而是正常的商业竞争。所以规定善意取得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没说能不能对抗恶意第三人。既然在法条上找不到直接的规定,我还是倾向于使用物权无因性理论,另外物权法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合同法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仅仅看这两个的话也没有说善恶意的问题,反正交付了就转移所有权。

  2. 债权人的撤销权有两个必要的要件,一个是第三人恶意,这里的恶意指的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债务人的财产或者接收赠与。还是那个道理,在这种一物二卖的情况下一般不太可能出现恶意第三人,因为这样做对债务人没有好处,这种撤销权一般都出现在借贷合同一类。其次,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要严重危害债权,导致债权不能实现。不仅是指债权约定的标的物无法交付,而且是指起诉之后会导致债务人无法以其他方式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会危害到债权的救济,还是那句话,这也不太可能出现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因为一件东西不能交付,可以起诉违约,让债务人以等价金钱方式赔偿,这样就没有危害到债权。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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