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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违规办法

发布时间: 2020-12-09 18:05:19

㈠ 关于坟墓丧葬等法律规定有哪些湖南省有哪些规定

关于坟墓丧葬等的宽泛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117条第二款或者《物权法》第36、37条,以及刑法的侮辱尸体罪。
专门性的规定,全国的有: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关于特殊坟墓处理问题的通知
民发[2000]93号。湖南全省的有: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相关专门规定全文附后: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

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

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
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罚则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特殊坟墓处理问题的通知民发[20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侨办、港澳办、台办、民(宗)委(厅、局)、文物局:
经研究决定,现就有关特殊坟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古墓,凡是被列入国家级、省级、市(县)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

护单位的,应就地做好原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未被列入重点而散葬的烈士墓,经报请当地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将遗骨火化,将骨灰安放或安葬在当地的烈士陵园或公墓;
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知名人士墓迁入当地公墓;已普查登记的古墓葬应予保留并加以保护,平整坟墓过程中,如发现文物应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保护文物
的有关法规妥善处理。二、对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散葬的回民基地,原则上迁入当地的回民公墓。如没有回民公墓,当地民族工作部门要协调建立回民公墓,在回民公
墓未建立前,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办理。三、对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墓地,原则上迁入当地的公墓(包括华侨公墓)。对一些重要的知名爱国人士、台湾重要上
层人士的坟墓以及重点侨务工作对象的祖墓,原则上予以保留,具体对象宜从严把握,必须由省侨办和主管港澳事务的部门(对台胞)提出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批准。对被保留的坟墓,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发布后建造和修复的,超出面积、扩大规模的部分要予以清理。四、华侨、外籍华人和港澳台同胞的范围要严格掌握,由省级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处理上述问题时,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的配偶、父母、祖父母等直系亲属可参
照对华侨、外籍化人、港澳台同胞的政策处理。
民政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国务院港澳办公室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文物局
二000年四月十七日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把殡葬管理纳入政府工作的目标管理,把殡葬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协助做好本区域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向民政、监察等部门检举、揭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火化与管理

第八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对划定区域内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不具备火葬条件的乡(镇),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暂不实行火葬。
省人民政府没有划定实行火葬的地区和依照前款规定批准的暂不实行火葬的乡(镇)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土葬。

第九条
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全部火化:
非火葬区的公民在火葬区区域内死亡的,应当火化。
非火葬区的公民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者表示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遵照其意愿火化,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死亡后应当火化的遗体应当就地或者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死亡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火化的遗体,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下同)死亡的,丧主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二)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者遗体,由司法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丧主办理手续后火化。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
前款第(三)项所需的火化费用,由县(市、区)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火葬区内的医院应加强医院太平间的管理,死亡者遗体运出医院太平间时,应当及时告知民政部门,防止将遗体运出非法土葬。

第十三条
火葬区内的县(市、区)应当建立火化殡仪馆。
火化殡仪馆的设施和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殡仪馆根据同丧主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死者遗体,也可以由丧主自行运送遗体到殡仪馆。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等殡仪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殡仪馆应当根据同丧主约定的日期火化遗体。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民政等有关部门批准。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或者丧主应当及时报告卫生部门,并依照传染病防治规定对遗体处理后火化。

第十六条
殡仪馆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

第十七条
按有关规定对应当发放丧葬费、抚恤费的,有关单位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办理。
第三章骨灰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八条
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也可以寄存在骨灰堂,或者葬于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
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后再行土葬。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一般以县(市、区)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为单位建立。
公墓的建立与管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建造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墓穴占地面积。
允许土葬的单人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多人的遗体合葬,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
安葬两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墓穴的使用时间为20年。逾期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作无主墓穴处理。
禁止建造永固性墓穴。禁止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墓。

第二十二条
禁止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跨市、州设立经营性公墓办事机构。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地等土地上。
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住宅区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或者其他坟墓。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墓地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墓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
城区公民死亡后,应当在殡仪馆或者其他室内场所举行吊唁活动。禁止占道搭灵棚办理丧事活动。禁止在出殡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冥钞。

第二十五条
制造、销售丧葬用品,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丧葬用品制造和销售的管理。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冥钞、纸人、纸马、纸房及其他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造、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主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强制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
(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区域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

第三十条
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三十一条
阻碍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除根据本办法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殡葬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居民、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1986年2月1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殡仪馆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

第十七条
按有关规定对应当发放丧葬费、抚恤费的,有关单位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办理。
第三章骨灰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八条
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也可以寄存在骨灰堂,或者葬于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
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后再行土葬。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一般以县(市、区)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为单位建立。
公墓的建立与管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建造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墓穴占地面积。
允许土葬的单人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多人的遗体合葬,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
安葬两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墓穴的使用时间为20年。逾期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作无主墓穴处理。
禁止建造永固性墓穴。禁止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墓。

第二十二条
禁止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跨市、州设立经营性公墓办事机构。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地等土地上。
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住宅区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或者其他坟墓。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墓地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墓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
城区公民死亡后,应当在殡仪馆或者其他室内场所举行吊唁活动。禁止占道搭灵棚办理丧事活动。禁止在出殡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冥钞。

第二十五条
制造、销售丧葬用品,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丧葬用品制造和销售的管理。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冥钞、纸人、纸马、纸房及其他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造、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主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强制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
(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区域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

第三十条
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三十一条
阻碍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除根据本办法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殡葬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居民、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1986年2月1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㈡ 黑龙江省如何重点整治殡葬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黑龙江省近期启动殡葬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行动,出台了《黑龙江省殡葬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行动方案》,重点对公墓建设运营、殡葬服务、中介服务及丧葬用品销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专项整治和整改规范,专项整治行动至9月底结束。

黑龙江省民政厅有关负责人介绍,省内所有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中心)、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医疗机构太平间、宗教活动场所骨灰存放设施均纳入此次专项整治范围,这次专项整治行动将严厉打击和遏制殡葬领域侵害群众利益、违反市场规则及廉洁从业要求的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纠正行业不正之风。

此外,黑龙江省殡葬改革联席会议办公室设置了举报投诉电话,建立了专项整治行动定期通报机制。

㈢ 殡葬处法条例罚款是多少

殡葬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
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㈣ 关于农村去世者土葬的问题,土葬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要在国家规定的区域土葬是不违法的。

根据我国《殡葬管理条例》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具体你想知道当地是否属于可土葬地区,建议你咨询当地民政部门。

拓展资料

土葬习俗的形成,同人们的观念有着密切关系。他们认为死者入土是人的必然归宿,《周礼》中说“众生必死,死必归土”,《韩待外传》中说“人死曰鬼,鬼者归也,精气归于天,肉归于地。”

《礼运》也说:“魂气归于天,形魄归于地”。·以上可以看出,古人认为人死后形体埋入地下,脱离形体的灵魂才可以归于天。

土葬与鬼魂观念有密切联系,从旧石器时代一直到现代,人们在埋葬死者时,都要为之随葬大量的物品,包括各种用具二食物、装饰品等,目的是让死者的灵魂在另一个世界生活得更好。

土葬的礼仪繁琐复杂这是其重要特征之一。远古时期人们的丧葬极为简单,不立坟墓,也没有礼仪和祭祀,进入阶级社会以后,适应统治阶级和礼教思想的需要,丧葬方式日益繁杂;迷信观念日益浓厚,在世界上形成了独特的隆丧厚葬的土葬礼仪。

要求“葬之以礼,祭之以礼”,“棺椁必重,衣食必多,文绣必繁,丘陇必巨”以及“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这种传统的丧葬观念至今对人们仍有一定的影响,成为推行殡葬改革的一大心理和思想障碍。

㈤ 违反囯务院殡葬条例第十条如何处罚

违反国务院殡葬条例第十条,按规定要:老坟会让你迁出或深埋,不留分头;新坟会让你限期拆除、恢复原貌。

㈥ 殡葬管理条例的其他相关

2013年1月1日起,违规土葬、乱建坟墓将不再允许民政部门强制平坟。由于这一相对激烈的方式与中国传统的“入土为安”殡葬观念和习俗相违背,近些年来,民政部门强制平坟时屡屡引发公众反对。 2012年11月16日,中国政府网公布国务院第628号令,国务院令要求将《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 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
此前,这一条例为:“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 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 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 强制执行。”
新规定删除了“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部分,意味着违规土葬、乱建坟墓将不再允许民政部门强制平毁。
对于违规土葬、乱建坟墓等的治理是各地民政部门的重要工作内容。南都记者了解到,民政部门通常的做法是:给违规者一定期限责令改正,若无果则会以平坟的方式强制执行。但这一相对激烈的方式与中国传统的“入土为安”殡葬观念和习俗相违背,近几年来,民政部门强制平坟屡屡引发公众反对。 事实上,在国务院未宣布对《殡葬管理条例》条文进行修改前,上述规定也已与现行法律冲突。201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实施。其中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意味着《殡葬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无权对强制执行作出规定。
为了应对这一冲突,2012年初,湖北省政府将《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中“逾期不改的,可以强制火葬并平毁坟墓”的条款删除。违反火葬规定的,如需要强制火葬或者平坟,由民政部门作出行政决定后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杨伟东认为,考虑到中国的传统观念和习俗,平坟这类激烈的方式在地方规章中设定本来就值得商榷,殡葬改革以什么方式来推行,也确实需要认真细致地研究。

㈦ 国家丧葬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殡葬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7年7月21日
摘自《人民日报》1997.8.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家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 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㈧ 农村殡葬管理规定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2]
殡葬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㈨ 现在国家对农村殡葬的规定和法律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2]
殡葬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㈩ 违反殡葬管理条例案例

原告吴一多、吴一诗与被告莱州市殡葬管理所人格权纠纷一案的案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莱州民初字第4759号

原告吴一多。
原告吴一诗。
委托代理人吴一多,系原告吴一诗的弟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大勇,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殡葬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张军胜,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伟,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一多、吴一诗与被告莱州市殡葬管理所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一多作为原告吴一诗的委托代理人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大勇、被告莱州市殡葬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7日,被告未按规定验查死亡证明,将原告父亲火花,使原告丧失对亲人尸体的探视机会,无法进行祭拜,寄托哀思,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被告对此损害后果有过错,应负赔偿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共计4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单位的火化登记簿记载,2007年11月7日,我单位火化了一位名叫“王文效”的人,“王文效”是黑龙江巴彦县的,我单位并没有将原告的父亲火化,另外我单位火化时,按照规定查过“王文效”的死亡证明,对此无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文校。王文校与吴桂霞婚后生有一子原告吴一多、一女原告吴一诗。1988年王文校与吴桂霞离婚后,原告吴一多、吴一诗随其母亲吴桂霞生活。
2007年4月王文校随唐立荣在位于莱州市平里店镇石姜村的一砖厂打工,同年11月7日,王文校死亡,被送往被告处火化,被告处的火化登记表载明:登记编号5851;亲属栏中:姓名:村委;死亡人栏中:姓名:王文效。火化后,唐立荣办理了王文校的骨灰寄存手续,将王文校的骨灰寄存在被告处。
2009年10月18日吴桂霞以王文校被他人杀害为由向莱州市公安局控告,2012年11月7日,莱州市公安局以吴桂霞的控告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为由作出莱公不立字(2012)0001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吴桂霞对此提出复议,2012年11月22日,莱州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
2013年7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王文校的火化情况,被告为其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王文效同志遗体于2007年11月7日在我所火化,特此证明”,后原告谎称要办理“王文校”的销户手续,为此被告又为吴桂霞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黑龙江省巴盐(彦)县王文校遗体于2007年11月7日在莱州市殡葬管理所火化。其生前在莱州市平里店镇砖瓦厂打工,死亡证明是石姜村委出具,没有存根。由于莱州死亡证明在2010年7月之后统一由疾控中心出具并纳入殡管所正规管理保存,规范之前的遗体火化的死亡证明都不做长期保存”。2013年11月4日,原告认为被告火化王文校的尸体时不按规定审查死者死亡证明存有过错,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又提供了2012年11月6日与王文校一起在砖厂干活的工友杜长城、孙长喜、韩明祥的调查笔录及孙长洪、唐立荣等的证人证言,主张王文校在工作中遭到工友殴打,因没有及时治疗,导致王文校死亡。原告又提供莱州市平里店镇卫生院医生郑海光的调查笔录,主张王文校于2007年11月的一天是因受伤到医院就诊。同时原告提供2011年9月4日李升坤和洪刚的调查笔录,主张王文校被火花的过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称不清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证人应当出庭接收质询。
针对王文校火化的过程,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莱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其中,唐立荣在2012年9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情况是:王文校死后,在王文校身上找了一个小破本,记录有五、六个电话号码,我就挨个打过去,有的通,有的不通。打通的,我问他们和王文校的关系,他们称不认识王文校;王文校死后,我让洪刚问问派出所这种情况怎么办,洪刚给我说派出所的人说如果是病死的,自行处理就行。洪刚又领我去火葬场打听,火葬场说死者现在的工作单位出个证明就可以火花,我就回砖厂找陈希亮开火化证明,说王文校是脑出血病死的,陈希亮写了一份火化证明,加盖了砖厂的公章,我拿着火化证明,和砖厂的工人吴安涛、刘金海等把王文校尸体送到火葬场火化了,火化后,办理了骨灰寄存手续。承包砖厂的陈希亮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情况是:我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年底期间承包莱州市平里店镇石姜村的砖厂,我承包砖厂期间,砖厂的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但一直自己拿着砖厂的公章用。2007年的一天,东北工头唐立荣找到我说,王文校外出喝酒喝的不会说话了,说医院检查的是脑出血,需要安排一个工人看护,让我给看护的工人记上工,我就是那个时候知道王文校因为喝酒躺下了,没几天,听唐立荣说王文校死了。王文校死后,唐立荣又来找我,说王文校的家属找不到,开始想往老家运尸体,但后来一听说路途太远,就不愿意去了,只好在莱州火化,但需要出个证明。唐立荣拿来一份医院写的病历让我看了一下,我看到那上面写着王文校是因喝酒后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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