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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假处分

发布时间: 2020-11-26 02:12:43

Ⅰ 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费用是多少

120万元的财产保全费是5000,按规定计算是6520,但是财产保全费最高是5000元。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四条 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1)台湾假处分扩展阅读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二十二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Ⅱ 什么叫做假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称为诉讼保全。在台湾叫做假扣押、假处分。 ——摘自“zhxr63”的回答

Ⅲ 贾静雯离婚是怎么回事啊

俗话说家丑不可外扬。台湾女星贾静雯4月3日却在无奈之下在台湾召开记者会公开了自己的“家丑”:由于和丈夫孙志浩因琐事发生口角,四个月前,贾静雯的公婆和丈夫在上海家中将三岁半的女儿梧桐妹带走,贾静雯至今未能见到女儿。贾静雯此次铁下心要和孙志浩结束婚姻关系,并追回音信全无的女儿。

发布会上,贾静雯公开了一封写给女儿的信,信中写满了对女儿的思念。“所有的忍耐都是为了我的女儿!我的天使是支持我维系这段婚姻最大的力量!”读信过程中,贾静雯多次情绪激动、泪如雨下,再三表示召开记者会是无奈之举,只是希望能通过媒体找到女儿。贾静雯表示,4个月间曾多次向孙志浩表示要见女儿,也求助过公公,但都没得到回应。

据称,此次贾静雯与婆家破裂是缘于她要带女儿拍一则广告,被公婆指责为“把女儿当摇钱树”,这件事最终成为导火索,贾静雯老公孙志浩带女儿去了国外。与贾静雯的高调求助不同的是,婆家始终未就这次发布会作出回应,只有友人代孙家放出一句“不想回应,希望她讲话自己负责。”

夫妻吵架拿孩子作筹码无疑是件不道德的事。贾静雯在哭诉中称,孙志浩时常拿带女儿离开她作威胁,“只要有争吵,小孩就变成筹码,他一不开心,就说要带走小孩,他知道我爱小孩,对我来说很恐慌。”据贾静雯称,4个月前孙志浩抱走女儿后,这期间,她只与女儿通过两次视频及两次电话,孙志浩一次说人在加拿大,一次又说在美国。

当初贾静雯与孙志浩结婚,即不被外界看好。孙志浩出生在台湾,持有美国国籍,孙父在上海掌管德威、虎威两家货运公司,孙志浩从纽约大学毕业后,协助父亲打理上海的货运生意。该公司在陆、海、空提供货运服务,在中国大陆多个城市有分公司,员工接近一千名。而贾静雯因父亲经商失败,从北京电影学院肄业后进军娱乐圈以维持家计。虽然取得了不少鲜花和掌声,却一直被婆家嫌弃学历低,演员身份也难以得到婆家认同,因此豪门生活并不愉快。

孙志浩比贾静雯小两岁,属于“姐弟恋”,孙家一直看不上贾静雯的演员身份,不过,孙志浩倒是看中贾静雯的明星光环,贾静雯也图孙志浩的豪门背景。曾有媒体报道,2005年6月19日,未婚生下女儿的贾静雯被孙母要求先验DNA,确认亲子关系后才让贾静雯正式进门,同年12月1日,两人在拉斯维加斯正式结婚,但一开始的不信任无疑为将来的矛盾埋下了伏笔。

据台湾媒体报道,贾静雯怀孕期间,孙志浩就被拍到在外面“花天酒地”,甚至在贾静雯产女前一晚,孙志浩居然还被拍到酒后驾车载美女,被称为“花心男”。而这点在结婚后也未有改变,贾静雯自己称,她曾要求老公要么离婚,要么不再花天酒地。贾静雯还表示,自己从不觉得享受过豪门待遇,“我照顾娘家,扛起结婚前家里的贷款,但是公婆希望我不要工作,我已拒绝很多台湾的工作机会,选在上海工作就希望兼顾家庭。”

豪门梦碎,贾静雯唯一的希望就是追回女儿。贾静雯的律师表示,她可以向法院申请离婚并提出对小孩的监护权。不过有台湾律师指出,对贾静雯不利的是,由于孙志浩有美国国籍,假如他把女儿带到国外,即使贾静雯在台湾打赢了官司,仍需到美国申请认可判决后才能执行。

贾静雯的遭遇也引起同行的关注,女星吴佩慈在她的博客中撰文支持她,“谁可以这么狠心对待一个母亲、谁有资格这样折磨一个女人……我一直觉得贾静雯结婚很傻……”

贾静雯一家三口也曾有过幸福时光,可惜如今却要采取法律行动,才有可能见到女儿梧桐妹一面。

上周五,台湾艺人贾静雯在律师陪同下召开记者会,声泪俱下地指控老公孙志浩将小孩“梧桐妹”带走四个多月,避不见面。律师团在近日没得到任何有关孙志浩的响应下,昨天已采取法律行动,递状提出假处分(诉讼保全),请求台湾法院停止孙志浩对“梧桐妹”的监护权。

据悉,日前有读者向传媒爆料称,在加拿大温哥华郊区的某间台湾餐厅,目击孙志浩带着梧桐妹现身吃晚餐。该读者透露,孙志浩穿着西装,打扮整齐,但和媒体刊登的照片相比,他略显发福;梧桐妹跟在爸爸身边,不吵闹、乖巧、模样可爱。贾静雯获悉爆料后,语气焦虑地说:“温哥华?我不知道他们在那里有亲戚或什么认识的人,我没跟他去过温哥华。”她担心此讯息曝光,孙志浩可能又要转移阵地。她和律师已准备向法院提出停止孙志浩监护权的假处分,但前提先得确定女儿身在何处,才能再设法援用该地法规处理。

6日,贾静雯的代表律师吴宜臻证实,已由助理将诉状递交法院。吴女士表示,梧桐妹现在位置不明,所有证件又遭父亲孙志浩给全部带走,鉴于梧桐妹有美国身份(有社会安全号码),他们已开始委请美国律师做最完善的法律程序安排。除了在台湾提出假处分外(诉讼保全),他们也研究了许多在境外(如美国)的法律,想办法尽可能地让司法调查部分只在中国台湾或美国两地解决,避免孙志浩再带着小孩到处躲。

Ⅳ 3·18台湾部分团体和学生“反服贸抗争”事件的事件分析

台湾社会的四大矛盾:世代矛盾、蓝绿矛盾、阶级矛盾、国民党内斗。 第一,台湾年轻人相对剥夺感较高。一些房地产中介说,台北的市区内卖掉的房子,几乎全都是被五十岁以上的人买走了。换句话说,不要说年轻人,就连中年人都很难在寸土寸金的台北扎根生活。近十年,台湾经济持续疲软,产业外移,就业不佳,大学生实际薪水连年倒退,台湾大学生的毕业起薪只有22k新台币(不足5000人民币),这使得台湾年轻人对政府执政情况普遍不满。2013年爆发洪仲丘案之后,20万人围住总统府表示抗议,抗议者几乎都是年轻人。相对剥夺感已经使年轻人对政府十分不信任,再加上在台湾反马反政府没有任何危险,故而年轻人成为这次反服贸的主力,并不让人吃惊。
第二,就是国民党实在是让年轻人看不到希望的政党。马英九是官二代,郝龙斌是官二代,朱立伦是官二代,吴志扬是官二代,最新出来要参选台北市长的连胜文,更是官N代。这种让年轻人看不到希望的政党,自然成为了年轻人挞伐的对象。 长期被埋没在族群冲突和蓝绿恶斗之下,台湾的阶级矛盾很少被人提及,不过从这几年台湾学界对台湾民众投票行为的研究来看,阶级投票逐渐被学者们关注,成为一个新的研究领域。而我的一位台湾朋友也跟我说过,台湾蓝绿矛盾的背后,本质是阶级矛盾。
阶级矛盾是否是蓝绿矛盾背后的本质,这话我不敢说。但台湾蓝绿两党的支持者的确带有浓重的阶级差异:国民党的支持者大多来自都会区、受教育程度高、中产阶级及以上;民进党的支持者大多来自农业地区,受教育程度较低,平民居多。如果大家参加过蓝绿各自的游行和选举造势活动,就会有明显的感受:国民党的活动像是嘉年华,经常看到西装革履的都市男性和锦衣华服的贵妇走在其中,场面欢乐;而民进党的造势场合则一脸苦大仇深的表情,支持者中不少都是大巴车从农业县市拉上台北的老农。
蓝绿支持者背后的这种阶级差别,也使得他们对待服贸的看法有所不同。服贸协定对台有利有弊,有利的部分几乎都是财阀、台商、资本家获得,而受到冲击的往往是中下游的产业和民众。所以即便不从党派的角度出发,从自身利益的角度来看。民进党的支持者更容易反对服贸来减少对自己的冲击。 2013年9月,马英九借逮到王金平“关说”的理由,以党主席身份撤掉了王金平的党籍,也就连带撤掉了王金平“立委”和“立法院长”。王金平只好以起诉的方式申请“假处分”,才保住了院长的宝座。实际上,坊间猜测,马英九除掉王金平的原因就是因为王金平在推动服贸这件事上不够给力。
王金平再被马英九摆了一道之后,没有和马鱼死网破,而是摆出一副“尊马、批检、期待党”的姿态进行回应。但每当马英九要求王金平撤诉,回到党内机制进行调解时,王金平全都拒绝了。显然,王已经不再相信马,马也因为“当家作乱”民调持续走低,最终只剩9%。作为“立法院长”,王金平有权利通过议会警察驱散学生,但是王并没有这么做。学生在大闹“立法院”对王金平并不减分,但是对马英九则伤害很大。

Ⅳ 我国现有财产登记制度的现状(包括预期建设的方向、现有的不足等等)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之研究
摘要: 在不动产交易中,债权契约的做成和不动产的登记之间常因各种原因而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在此期间发生的诸如一物二卖、一物设两权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现行法除了违约救济,对于保护债权人实现所期待的权利是无能为力,债权人无法获得债务人的实际履行。鉴于此,在法律利益的选择和衡量的基础上,设立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对债权人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标的之债权请求权予以保全,以防范交易目的的落空。本文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不动产预告登记登记制度加以研究,以期未来法律的完善。

关键字: 不动产 预告登记 债权请求权

一、预告登记的概念和制度起源(一) 预告登记的概念预告登记,即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它将债权请求权予以登记,使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使妨害其不动产物权登记请求权所为的处分无效,以保障将来本登记的实现。预告登记是与本登记相对应的一项登记制度。本登记是已经完成的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是现实物权的登记,实质是终局登记,当事人所期待的物权变动效果得以实现。预告登记是相对于本登记而言,它所登记的不是现实的不动产物权,它是在确定的财产权登记条件还不具备时,为了保全将来财产权变动能够顺利进行而就与此相关的请求权进行的登记。

(二) 预告登记的制度起源预告登记制度发端于后期普鲁士法,即1872年5月5日的所有权取得法以及土地登记法。该法在区分债权法和物权法的基础上,规定了两种类型的预告登记。第一种是为保全已经成立的物权的预告登记,即登记薄存在误载的情况下,其记载的内容与真实权利不符时,对于真实权利人有丧失权利的危险所采取的保护手段。它在于打破登记薄的公信原则,以排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第二种是为保全物权变动的债权请求权的预告登记。就普鲁士法而言,在一般情况下,物权因记入登记薄而成立,或取得对于第三人的效力。但进行本登记需要义务人的承诺,如果登记义务人不为承诺时,权利人必须对义务人提出请求为承诺意思表示的诉讼。但诉讼旷日费时,如果登记义务人在此期间对于第三人为权利处分,即使登记权利人此后获得胜诉判决,也没有实际意义。债权请求权保全的预告登记就是针对这一情况设置的保护手段。1德国民法承继了普鲁士法的预告登记制度,在民法典的第二草案中,用异议登记制度替代了以前的保全物权的预告登记制度,同时承认了保全债权请求权的预告登记制度。本文所论述的即保全债权请求权的预告登记制度。预告登记,在中国民法著作中翻译为暂先登记、预登记、预先登记等。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称其为预告登记制度,日本法中的假登记制度中的保全债权请求权的假登记与德国、台湾所指的预告登记为同一制度。

二、预告登记的制度价值和性质

(一) 预告登记的制度价值

在一项不动产交易中,例如,对房屋的买卖,买卖契约的签订到契约履行房屋登记,这项交易最后完成。其中,债权契约的做成和不动产的登记之间常因各种原因而存在一定的时间差。而在这期间如出卖人将房屋再卖于第三人并做了登记,则买受人无法获得房屋,而只能依债权法救济。虽然在债权行为成立后,不动产物权人有未来移转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义务,但债权具有平等性和相对性,债权人仅享有请求债务人为移转登记的权利,他不能阻止债务人违背自己承担的义务而对他的不动产所有权作其他的处分。债权人的请求权也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不动产物权人违约,将不动产物权移转给第三人并登记的这种情况下, 在同一不动产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依物权优先原则,第三人将取得该不动产的物权。此种情形,请求权人可以追究不动产权利人的违约责任,对其债权予以救济,这种法律状态是民法所认可的。民法是市场经济的直接体现,肯认和尊重竞争;市民尊奉私法自治理念去参与生活,把理性判断作为交往的心理前提,他必须自己承受自己料事失误的风险,自己责任。鉴于此,债权人取得不动产物权的目的将落空,无法获得自己预期想要的房屋。物权法只保护现实的所有权人。债权法的救济对于要取得交易的实物的债权人来说,乃无奈之选择。债权人如何在这种情形下仍能实现交易目的呢?特别是对于住房权这种生存权即基本人权来说,需要在现有的制度体系下寻找一个法律空间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交易的安全。预告登记制度正是针对这种问题的解决手段。通过对将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债权请求权的登记, 依物权的公示公信准则,使该债权经过公示程序后有了公信的排它效力,足以抗拒后序的物权变动,而使该请求权的效力得以保全。这样稳定了不动产交易秩序;同时平衡不动产变动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 预告登记的性质

预告登记具有使妨害其将来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请求权所为处分无效的效力,其法律性质,究为一种物权或仅为一种债权保全的手段,甚有争论。预告登记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兼有二者的性质。1有的学者认为它是一种公示,为保全不动产物权之请求权的目的而设,具有若干物权效力的制度。预告登记尽管已经表现出个别物权效力,但各国立法中都没有将其列为特定的物权之一,主要是将其视为实现请求权的担保手段。笔者以为从该制度的价值来考察,将其视为实现请求权的担保手段更合法理。

三、预告登记法例之比较分析

在目前我国民事立法中,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仍是一种比较陌生的制度,物权法草案第一次对该制度予以了规定。任何移植和借鉴而得的制度都须本土化,须于本土法律融合。鉴于此,笔者对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三种典型法例予以考察比较,以明晰预告登记之具体制度。

(一) 预告登记的发生

台湾地区与德国法在预告登记的具体要件诸方面的规定大致相同,而日本法相对特殊。依台湾地区和德国的法律的规定,预告登记的发生有以下三个前提:

第一、存在可担保的请求权 台湾“土地法”第79条之第1项予以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83条、875条、876条、877条、880条、885条予以了规定。1

1、赋予一项土地权利的请求权,无论基于合同产生的还是法定的请求权都可以担保。对于将来的请求权或者附条件的请求权也可以作预告登记。例如,甲将房屋借给乙居住,甲、乙约定借用期间届满时,甲将房屋出卖给乙,乙可以就将来的房屋所有权移转请求权为预告登记。2、取消一项土地权利或者土地上的负担权利的请求权。3、变更土地权利内容的请求权或变更土地权利顺位的请求权,如地上权存续期间的变动、抵押权次序的变动。

第二、登记名义人的同意 台湾土地登记规则第125条规定预告登记的申请应提出登记名义人同意书。申请人须为债权人,第三人利益契约的受益人亦属之,受益人有权申请预告登记。登记名义人的同意是单方法律行为,非属契约,具有处分性质,须为登记名义人始得为之。德国《土地登记簿法》第29条规定形式的单方许可,该许可是一种单方的意思表示,它必须由与预告登记有利害关系的权利人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75条第1款第2句、第876条第2句,向受让人或者土地登记机关做出表示。2与台湾法不同之处在于,在权利人的许可非出于自愿的情形,为担保请求权,债权人可以以权利人为债务人申请进行诉讼保全,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938条的规定进行预告登记,或者权利人被判令进行一项权利变更的先与执行,也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95条进行保全。

第三、 办理登记 预告登记是限制登记名义人处分其土地权利所为的登记。台湾“土地登记规则”第124条、第125条规定,登记机关于登记完毕时,应通知申请人及登记名义人。《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885条规定了登记注册。登记完毕,则发生预告登记之效力。

日本法的预告登记是专指“由于登记原因的无效或撤销而提起涂销登记或恢复之诉的场合,基于受诉法院的嘱托所进行的登记”。3预告登记以涂销既存登记或回复原来的登记为目的;其保全的乃物权请求权。该预告登记与德国、台湾法非同一制度,在日法中与德、台相对应的是假登记,并且假登记也不完全同于德、台的预告登记。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的第2条、7条、32条、33条、105条作了规定。与采纳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德国民法上的预告登记不同,日本民法在物权变动上采意思主义,不动产物权变动仅因当事人意思表示而生效,在实体法上已发生效力,而登记手续上的要件未具备时,为使已变动的物权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得为假登记。这是第一种,可以说它保全的是一种对抗效力而非物权发生变动的效力。第二种是在契约虽已订立,但物权发生变动附有条件,为保全日后条件成熟所发生的债权请求权,使其得以顺利实现,得为假登记。4第二种才是与德、台大致相同的制度。其不同之处在于其假登记的申请。假登记的申请由登记权利人和登记义务人共同为之,但尚有例外:第一,有义务人的承诺时,假登记权利人可向登记机关附具承诺书而申请假登记;第二,尽管没有义务人的承诺,但假登记权利人向地方法院陈明假登记的原因,可以由地方法院发布假登记的假处分命令,嘱托登记机关登记之。此处的假登记假处分与民事诉讼法上的假处分,在法律上异其性质,不适用不得准用或依据民事诉讼法上关于假处分的规定。为保全请求权申请假登记假处分的,申请人仅释明其在实体法上有请求权即已足,无须说明请求权的行使有侵害之虞。1(民诉中的假处分,指在诉讼过程中,关于诉讼物现状的变更,当事人认为存在着将来不能实现其权利或难以实现其权利的危险,而对诉讼物进行的一种处分。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在将来胜诉时无法执行标的物,而对其作出的一种限制处分行为。)德国民法也有此规定。

(二) 预告登记的效力

预告登记制度的核心问题在于其效力。其效力的确定,在德国、台湾地区和日本法中的规定大致相同,但仍有区别。

第一 、具有保全的效力,兼采处分相对无效的原则: 只要债权存在,预告登记从登记之时开始产生效力。预告登记的最重要的作用在于,将可能妨害或者损害履行所担保的请求权的处分视为违反预告登记的处分而使其无效,这是一种相对无效,指相对于预告登记权利人无效,对于所有其他人是有效的。因此,预告登记不采禁止处分或禁止登记主义,故登记义务人将不动产再行让与第三人,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并申请办理登记时,登记机关应予受理,不得拒绝。若债权契约无效或债权人的请求权因契约解除或受保护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违反预告登记的处分等等原因,对于第三人来说,义务人的处分产生绝对效力而不生妨碍债权人请求权的问题。也就是说这种处分只在请求权担保的范围之内无效。只要处分不妨害请求权的履行,就是有效的。德国、台湾地区都有此规定。日本法也有类似规定:假登记并不具有独立的效力,其日后是否产生效力尚赖本登记的作成。“既如此,纵有假登记,作为登记义务人的本登记名义人并不失去处分不动产的权利”。“经由假登记的顺位保全后,与假登记保全的顺位相抵触的本登记,在抵触的范围内即成为无效。”2值得研究的是,预告登记对因公权力的行使而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是否具有排他力,各国法规定不一。依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强制执行或假扣押的方式或有破产管理人所进行的处分如可能损害或妨害请求权时为无效。日本在司法实务上有相关的判例,在所有权移转的预告登记和本登记之间,为强制执行的行为,妨碍预告登记请求权的,亦为无效。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与此相反,预告登记因征收、法院判决或强制执行而为新登记,无排除之效力。对此,有学者认为这“减损了整个预告登记制度的功能,立法政策上是否妥当,容有研究余地。”3依民法之私权神圣和个人本位的精神,德国、日本法之规定更为可取。

第二、 顺位和完善效力

1、顺位效力 依德国法之规定,预告登记的效力不仅在于其能保全债权请求权这种实体权利,其效力还体现为它能保全这种请求权的顺位,即因预告登记而使得该请求权具有排斥后序登记权利的效力。经由预告登记,被保全的权利之顺位被确定在预告登记之时。例如,甲出卖土地与乙,此时乙对甲的所有权移转的请求权尚未成就,但其害怕甲复将土地让与第三人 ,而被第三人抢先登记,使自己的请求权无法实现,于是作成预告登记。待日后所有权移转请求权的条件成就而为本登记时,本登记的效力溯及于预告登记作成之时。这样,预告登记便防止了第三人的介入,保全了本登记的顺位,使所有权移转请求权得以顺利的实现。1台湾地区虽无明文规定,依预告登记制度价值可推知应有此效力。日本法的假登记亦具有顺位保全效力,对其分为物权保全的假登记与请求权保全的假登记分别考察。基于二者作成的本登记的溯及力的时点是不同的。前者起顺位依假登记的时日为准,本登记的效力即物权变动的对抗力溯及于假登记发生时。而后者,经本登记时,纵使视同于假登记时所为,可是在假登记时,如义务履行期尚未到来,基于假登记作成的本登记,其效力并不溯及于假登记之际而是义务履行期。2因此在义务履行期届至前所为的中间处分,仍能发生效力。

2 、完善效力 预告登记已经表现出将来权利的效力,比如在破产或强制拍卖中预告登记已经被当成将来完整的权利看待。3具有破产保护效力,即在相对人陷入破产时且请求权的履行条件并未成熟,期限尚未到来,则具有排斥他人而保障请求权发生指定的效果。这一效力,同样适用于相对人死亡,其财产纳入继承程序的情形,即继承人不得以继承为由要求涂销预告登记。
(三) 本登记的推进

预告登记义务人于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如何将其预告登记推进为本登记,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 预告登记而受保全的请求权,如没有义务人的中间处分,预告登记权利人如需为本登记时,预告登记权利人许经义务人的协助完成。如义务人不肯协助,预告登记权利人得经有诉讼令其协助,而后基于判决为之。4德国、台湾的规定是相同的。

第二、 在有义务人中间处分的场合,该处分于侵害预告登记权利人之请求权的范围内,对于预告登记权利人之关系,成为无效。然而预告登记权利人应如何主张该处分无效,而求得请求权的实现呢?在德国法中,在登记手续上,第三人名义下的所有权移转至债权人,须经第三人的同意,且第三人对预告登记权利人负有同意的义务。因此,在必要的时候,预告登记权利人得通过诉讼请求第三人同意,将权利登记为所有人。此所有权移转之诉与同意之诉,可一诉并合解决或分别诉讼。在台湾地区法律中无明文规定,自不得为同样解释。原则上,权利人应先办理本登记,然后才能对第三人请求涂销登记。且所有权移转之诉与对其第三人请求的涂销之诉,应解为得统一诉讼合并请求。德国、台湾地区都规定了预告登记并不影响所有权移转请求权的限制和效力,预告登记原则上与该请求权同其命运。假使请求权附有抗辩权,在请求同意之诉或涂销之诉中,第三人得加以援用。5日本不动产登记法规定了两种手段,即假登记权利人首先以第三人为相对方请求涂销本登记,是原所有人复为登记上的所有名义人或第三人承继本登记的义务,直接作为现在的所有权人协助乙办理本登记。这两种手段皆可。此后的判例中有新的见解:假登记权利人首先以登记义务人为本登记,或对第三人为本登记的涂销请求,二者择其一,或同时进行。这比台湾的规定多了一种选择。这种见解承认假登记权利人的选择请求权,虽有利于权利人,亦存在着弊端。如,假登记权利人对第三人的本登记请求涂销或更正,而权利人的假登记不改为本登记,可能损害义务人和第三人利益。

(四)预告登记的转让

预告登记在于保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债权,根据其担保债权的目的和对债权存在和行使的依赖性,预告登记相当于一项从属性的权利。预告登记具有从属性,与被保全的债权请求权同其命运。依债权让与的规则,债权让与时,该债权的担保及其他从属之权利,随同移转于受让人。预告登记不能独立转让,其与债权既具有从属性,应随同债权让与而为移转。德国、台湾法在这一问题上的规定所体现的法理是一致的。

(五)预告登记的消灭

预告登记发生后,实务中会因各种原因使其不能向本登记推进,预告登记最终消灭。例如,请求权人采取消极态度,届时不积极行使自己的请求权的情形,对于请求权人可能无害但预告登记义务人却处于不利境地。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义务人因预告登记也无法与第三人发生物权关系,这样将造成义务人财产上的损失。基于民法公平原则,应当赋予义务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涂销预告登记的权利。1依台湾土地登记规则,保全的债权请求权,因撤销、契约解除、混同、清偿或其他事由消灭时,登记名义人得申请预告登记之涂销,但须经原申请人之同意,始得为之。此外,债权人亦得抛弃预告登记,而申请涂销之。2德国民法还规定了预告登记债权人的公示催告制度。其民法典第887条规定:“请求权被预告登记保全的权利人下落不明时,如此情形符合第1170条对解除抵押权所规定的条件时,可以用公示催告的方式解除预告登记的权利人的权利。预告登记,自除权判决宣告时失效。”

四 预告登记制度与我国物权立法之借鉴

(一) 我国建立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必要性
我国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制度,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都规定了该制度。3在我国,商品房预售合同虽要备案,但仅仅是备案,更多具有的是行政管理色彩,法律没有规定这种备案具有什么效力,只是在行政手续上予以了一定的保障。随着我国土地二级市场的建立及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发展,不动产交易纠纷也随之增多。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在实际生活中,由于违约而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种种情况会发生。为保障不动产物权交易的迅捷和安全,预告登记制度创设符合客观需要。

预告登记制度的创设也是法律体系得以完善的需要。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需经登记才能取得所有权。因此,在买受人支付价金或定金后也无法排斥在登记前出卖人将产权移转登记于他人的情形,买受人因此坐受损失,交易目的最终落空。对一个依诚实信用从事交易的当事人无法从制度上加以完善的保护,说明法律的设计有失公平正义,现有法律存有漏洞。权衡利益与价值,预告登记制度有必要在我国创设,它是完备我国民事立法的重要一环。

(二) 预告登记在我国的设立-对我国物权法草案中的预告登记制度的建议

比较德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的制度,前二者的规定基本相同。基于我国未来民事立法就基本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采纳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而该模式与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同属形式主义变动模式,登记属于物权变动法律效果发生的要件,未来物权法的预告登记制度,在基本框架和内容上可以仿照德国法系,尤其是《德国民法典》的预告登记制度而设立。1梁慧星先生负责的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对预告登记制度作出了规定。草案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 38条做了规定,但草案规定过于简单。参照《德国民法典》,我国未来物权法除保留《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预告登记的规定外,可考虑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第一、 在预告登记的发生方面,其担保的债权请求权和申请、办理登记的规定,可借鉴德国法予以详细的规定。在德国法中,对土地与房屋不分别制定法律,房屋被视为土地的一部分。我国的土地属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不能买卖,现实中主要是房地产交易。实际生活中,尽管土地所有权不能交易,但土地使用权存在交易。因此在请求权的范围的规定上,特别是在立法中,有必要将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列入被保全的对象。第二 、 在预告登记的效力方面,草案规定得也过于简单。顺位效力应当规定,处分相对无效原则应予以细化。明确预告登记具有保全物权顺位的效力:本登记的顺位以预告登记的时间为准。本登记的顺位推进到预告登记之时,才能保证本登记优先顺位,实现预告登记的目的。第三、 草案对预告登记向本登记的推进和预告登记的转让未做规定,这一点应予补充。可依德国法,可分两种情形处理,即有义务人的中间处分和无义务人的中间处分。不过,需要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建立配套的诉讼请求制度。第四 、草案对预告登记的涂销只规定了一种情形:“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的权利人届时不行使其权利的,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涂销该预告登记。”这不够全面,可以借鉴台湾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通过以上的补充规定,预告登记制度得以完善,也是对物权立法的完善,使预告登记制度真正发挥其价值和功能。

参考书目:

1 王轶 《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2 肖厚国 《物权变动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 王泽鉴 《民法物权(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

4 德国 曼弗雷德·沃而夫《物权法》吴越 李大雪译 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5 梁慧星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

6 许明月等著 《财产权登记法律制度研究》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2年版。

7 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上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8 孙宪忠 《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9 王利明 《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载于《民商法学》2002年第1期。

10 郑冲 贾红梅 《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 2001年。

11《中国房地产法研究(第一卷)》2002年出版。

12 余能斌 《现代物权法专论》法律出版社 2002年3月第1版。

Ⅵ 什么是假处分诉讼法上的

假处分即来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源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也叫诉讼保全。它是指法院审理案件时,在作出判决前为防止当事人(被告)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依职权对财产作出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假处分其实是台湾对诉讼保全的叫法。

Ⅶ 台湾的管收是什么 和台湾的拘役有什么区别

管收、限制住居之意义:

强制执行法中以对物执行为原则,例外情形无法对物执行时,始得对人执行。强制执行法所定对人之执行有三:拘提、管收、限制住居,目的在於以债务人之身体为执行对象,间接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以满足债权人之债权。所谓拘提,系强制债务人到场应讯的处分,管收则系拘束债务人之身体自由於管收所,限制住居指限制债务人居住於一定地域,非经执行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居地域,最常见的就是禁止债务人出境的处分。

何谓管收?何种情形得管收债务人?**
所谓管收系指拘束债务人或有为债务人清偿债务职务之人(强制执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身体自由之强制处分而言。
管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须有管收之事由
(二)须债务人未提供相当之担保(视状况而定)
(三)无禁止管收之原因(强制执行法第二十二条之3、第二十四条参照)

管收之事由:
1.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执行法院命债务人提供担保,而无相当担保者,无论是否经拘提到场,均得管收之(强制执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1)显有履行义务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应参酌该义务之内容,债务人之资力,生活状况及其他情形认定之。
(2)显有逃匿之虞者。
(3)就应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有隐匿或处分之情事者。
(4)於调查执行标的物时,对於法官或书记官拒绝陈述者。
(5)已发见之债务人财产不足抵偿声请强制执行之债权或不能发现债务人应交付之财产时,执行法院因债权人之声请,定期间命债务人据实报告该期间届满前一年内应供强制执行之财产状况,而不为报告或为虚伪之报告者。
(6)执行法官或书记官为调查不动产之实际状况、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权利关系,讯问债务人命其提出有关文书,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或提出文书、或为虚伪陈述或提出虚伪之文书者(强制执行法第七十七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准用第二十二条)。

2.执行名义系命债务人交付书据、印章或其他相类之凭证,债务人不交付,执行法院以取交债权人之方式执行而无效果者(强制执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项准用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项)。

3.依执行名义,债务人应为一定之行为,而其行为非为他人所能代为履行者,债务人不为履行,经执行法院定债务人履行之期间,债务人不履行时。但夫妻同居之判决,不适用管收之规定(强制执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

4.执行名义系命债务人容忍他人之行为或禁止债务人为一定之行为者,债务人不履行时。其经管收后,仍不履行时,得再管收之(强制执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

5.债权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自助行为)规定拘束债务人自由,并声请法院处理,经法院命为假扣押或假处分,而具强制执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强制执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二、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六十九条之二)。

6.债权人就金钱请求以外之请求,因请求标的现状之变更,有日后不能强制执行或甚难执行之虞,欲保全强制执行或於争执法律关系,有定暂时状态之必要者,声请假处分,经法院命令债务人为一定之行为,而其行为非为他人所能代为履行者,债务人不为履行,经执行法院定债务人履行之期间,债务人仍不履行时,或经法院禁止债务人为一定之行为,债务人不履行时(强制执行法第一百四十条准用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

禁止管收之原因(管收之限制)
1.依强制执行法第二十四条管收期间不得逾三个月;有管收新原因发生时,对於债务人仍得再行管收,但以一次为限。
2.依强制执行法第二十二条之三,债务人有下列事由者,不得管收,其情形发生於管收后者,应停止管收:
(1)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计有难於维持之虞者。
(2)怀胎五月以上或生产后二月未满者。
(3)现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疗者。

何谓拘役?其最长和最短期间为何?
拘役是自由刑中最短期者,性质上和有期徒刑差不多,其差异只在於期间极短。刑法就拘役之时期,规定最短一日以上,最长二月未满。但遇有加重时,得加至四个月(刑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参照

Ⅷ 台湾王金平事件是什么回事

王金平关说案,于2013年9月于台湾爆发的政治事件。9月6日,特侦组对外揭露,”法务部“前负责人曾勇夫在任内涉嫌接受王金平的“关说”(从中给人说好话),指示检察官对立法机构民进党团总召集人柯建铭所涉案件的判决不再提出上诉,让柯无罪脱身。其后,曾勇夫辞职,丑闻焦点指向王金平。
8日,马英九召开记者会,措辞严厉地批评王涉嫌关说“是侵犯司法独立最严重的一件事”,11日表示王金平已经不适任立法院长,王金平当日被撤销党籍。同日下午,王金平就司法关说事件造成社会纷扰向民众致歉。国民党对王金平假处分提抗告案,26日下午开庭 。台湾高等法院2013年9月30日裁定驳回抗告。

台湾《中国时报》副社长张景为认为,马英九和王金平不和,已是尽人皆知,没人能否认关说案背后存在的权力斗争,张景为分析称:“民主时代有多元力量,大家都在睁眼看着,因此重点不在于是不是政治斗争,而在于斗争的过程中,谁能够掌握更充分的理由,谁更能占据合理性和正当性,谁能赢得更多的民意共鸣。”因此,在政治上一向谨小慎微的马英九对王金平下重手,一定经过了缜密考虑,他的幕僚首先对“立法院”的重新选举进行过沙盘推演,对王金平去职后,对“立法院”的掌控应该是有十足的把握。同时,通过批王金平干涉司法独立获取正当性、合理性,赢取民意支持。最后,通过下重手,展现从来没有过的狠劲儿,也向公众展现马英九原来不是无能。
《中国时报》的社论指出,事件的核心症结是司法关说,靠私人关系走后门早为台湾社会所诟病。《联合报》刊登的一篇署名文章则认为,任由司法关说影响社会风气,造成民众对司法丧失信赖,并非台湾之福。
评论还痛斥关说丑闻的重要当事人柯建铭。《中国时报》在社论中批评说,柯建铭“打死不认错”,没有一丝道歉或反省,还反咬马英九当局,根本是是非错乱。民进党主席苏贞昌完全无视柯建铭司法关说的事实,对其进行袒护,也是价值紊乱。

案件争议

第一, 王金平涉嫌的关说,是一般性的关说还是马英九所言干涉司法的关说,分歧在哪里,红线在哪里;
第二, 马英九是否涉嫌对“立法院院长”违法监听的问题;
第三, 特侦组将监听内容直接向“总统”报告,是否存在违法泄密的问题。
挺马一方意见认为,不能再纵容将“关说”变为“关心”,这种和稀泥的做法,不能糊弄了事,必须厘清,否则百姓将做何种观感?亲绿阵营则抓住后两个问题,猛攻是否违法监听、是否泄密,但他们对是否涉及关说、干涉司法,避而不谈。
这三个焦点背后,还隐藏着三个潜争议:
第一, 整个事件,到底是为了维护司法独立和正义,还是一桩精心设计的政治斗争?
第二, 王金平在国民党内是重量级人物,为何马英九出手如此之重?而且在短时间内展现如此决绝的处理态度,不留回旋余地?这等于是和王金平做了最后摊牌。
第三, 如果王金平因此下台,“立法院”会比王金平在任时更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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