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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税收违法

发布时间: 2020-11-25 19:47:05

A. 如何做好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联合惩戒

(一)强化税务管理,通报有关部门

1、惩戒措施: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D级纳税人的管理措施,具体为:

(1)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2)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3)出口退税从严审核;

(4)缩短纳税评估周期,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5)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6)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7)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8)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第三十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第八条第一款。

3、实施部门:税务总局。

(二)阻止出境

1、惩戒措施:对欠缴查补税款的当事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

3、配合部门:公安部。

4、操作程序:对欠缴税款、滞纳金又未提供担保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由审批机关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函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的边检机关办理边控手续。

(三)限制担任相关职务

1、惩戒措施: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当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限制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经理。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2)《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

3、配合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工商总局。

4、操作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将因税收违法行为被判处刑罚的当事人信息定期推送给工商总局。

(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税务机关可以通报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征信机构,供金融机构对当事人融资授信参考使用,进行必要限制。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

(2)《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

(3)《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和第三十条、《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和第三十条

3、配合部门:人民银行、银监会。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告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其他依法成立的社会征信机构可以通过税务总局门户网站查阅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相关信息。

(五)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

1、惩戒措施: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由执行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禁止乘坐飞机、列车软卧和动车等高消费惩戒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3、配合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民航局、中国铁路总公司等。

4、操作程序:由各级人民法院将当事人信息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推送至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限制其高消费行为。

(六)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1、惩戒措施:县级以上税务机关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2、法律及政策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

3、配合部门:工商部门。

4、操作程序:工商部门为税务机关提供系统接口,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七)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1、惩戒措施: 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对当事人在确定土地出让、划拨对象时予以参考,进行必要限制。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第四条第(十五)项;

(2)《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第五部分第(一)条。

3、配合部门:国土资源部。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国土资源部,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八)强化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1、惩戒措施: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直接列为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D级,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3、配合部门:质检总局。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质检总局,进入其进出口企业信用管理系统,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依法进行失信惩戒。

(九)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2、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

(3)《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第二部分第(一)条。

3、配合部门:财政部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财政部,由财政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十)禁止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不予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2)《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3、配合部门:海关总署。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海关总署,进入其进出口企业综合资信库,海关部门依据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十一)限制证券期货市场部分经营行为

1、惩戒措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1)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及期货公司设立;

(2)证券、证券投资基金、期货公司持股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许可审批;

(3)企业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或借壳上市;

(4)上市公司再融资。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2)《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号—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股权变更》;

(3)《证券法》第十三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4)《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3、配合部门:证监会。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证监会,由证券管理监督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十二)限制保险市场部分经营行为

1、惩戒措施:

(1)对于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不得作为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东;

(2)对于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的当事人,以及不诚实纳税、存在偷税漏税行为的当事人,限制担任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七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二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一条。

3、配合部门:保监会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保监会,由保险监管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十三)禁止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不得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3、配合部门:交通运输部。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十四)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2、法律及政策依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第二部分第(一)条。

3、配合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由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十五)限制企业债券发行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发行企业债券。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7号)第二条第(七)项;

(2)《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第二部分、第三部分。

3、配合部门:发展改革委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发展改革委,由发展改革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惩戒。

(十六) 限制进口关税配额分配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有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中予以限制。

2、法律及政策依据:《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令2002年第27号)、《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改委令2003年第4号)、以及农产品、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分配、再分配公告,对于存在不良信用记录、诚信状况较差的企业,在关税配额管理中予以限制。

3、配合部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商务部和发展改革委,由商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作为有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的审核参考。

(十七) 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1、惩戒措施:税务总局在门户网站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同时,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

(2)《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

3、配合部门:互联网信息办。

4、操作程序:税务总局每季度在门户网站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同时,通知互联网信息办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

(十八)其他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当事人,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和社会组织在行政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授予荣誉等方面予以参考,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禁止。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第四条第(十五)项;

(2)《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第五部分第一条。

3、配合部门: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等单位。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相关单位,各单位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依法依规进行约束和惩戒。

B.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实际责任人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下同),经法院判决确定的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人员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
(二)对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适用相关法律依据;
(五)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情况;
(六)实施检查的单位;
(七)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税务机关可以依法一并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以及直接责任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资格证书编号。
其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与违法事实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一致的,应一并公布,并对违法事实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标注。

C. 重大税收违法法定代表人会不会坐牢

要看具体情况的,对于单位犯罪处罚金,直接责任人员处刑罚。
法条参考:
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零三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D.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公布法人组织的信息有哪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布其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组织机构 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性别及公民身份号码(隐 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下同) ,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人员姓名、性别及 身份证号码;
(二)对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相关法律依据;
(五)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情况;
(六)实施检查的单位。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税 务机关可以依法一并公布其相关信息。

E. 在ipo中哪些情形不构成重大税收违法

下列违法行为应被认定为重大违法行为:
1、主管机关在行政处罚文书中已认定为重大违法行为的;
2、根据国家或地方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判断标准,属于重大违法行为的。

关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标准
(一)关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义务——按时、如实申报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a)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b)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c)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d)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e)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f)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规定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9月11日颁布的《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国税发(2000)156号),下列案件(即大案要案)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1)单位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抗税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或者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或者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或者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
(3)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5)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50份以上的;
(6)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50份以上的;
(7)盗窃或者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00份以上的;
(8)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份数在1000份以上的;
(9)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已经造成税款损失10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10)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涉及税务人员徇私舞弊问题并且已经造成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F. 重大税务案件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区别

重大税务案件一般是指涉及税务部门的案件。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是指纳税人涉及税收方面的案件。

G. 如何查是否被税务部门列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向税务部门了解。己查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可以到税务总局网站上去查看,暴光台。

H.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在经复议诉讼最终确定効力多少时间公布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

  •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税务局稽查局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或者《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或者法院裁判对此案件最终确定效力后,按本办法处理;未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走逃(失联)案件,经税务机关查证处理,进行公告30日后,按本办法处理。

  • 从北京市国税局知名的中油国门案件看,案子2017年6匜6日行政诉讼二审终审,市局同年8月9日就对外公布了案件。

  •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该案2018年12月28日被北京市高院裁定发回重审。

I. 不看不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办法有哪些新看点

2016年,国家税务总局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自6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出现了什么变化?有哪些特点?
全国统一标准,公平公正
原办法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又称税收违法案件“黑名单”)的对外公布标准分为两级,即税务总局、各省级税务机关。此次修订办法将全国标准进行统一,其中变化较大的有以下四类案件——
1.偷税案件:查补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查补税额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
2.逃避缴纳税款案件:欠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3.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不设金额限制;
4.虚开普通发票案件:虚开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的,同时增加了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案件,不设标准限制。
增加救济措施,刚柔相济
一是在公布前,当事人已经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税务机关只在案件公布信息系统中记录,不向社会公布该案件信息;二是公布后当事人能够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情况通知实施联合惩戒的部门。
增加的救济措施一方面起到了促进当事人积极补缴税款的作用,另一方面给予当事人一次弥补过错的机会,体现了税收执法的刚柔相济。
信息永久保存,留下污点
增加了“案件信息一经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将作为纳税人的信用记录永久保存”条款。不管对外公布与否、从公告栏撤出与否,案件信息不会从当事人信用记录中删除,将伴随当事人一生,税务机关会对当事人持续进行严格的税收管理。
体现了“黑名单”制度对税收征管的重要意义,同时也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进一步增加针对税收违法活动的威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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