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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发布时间: 2020-11-25 15:56:03

行政处罚一般罚多少钱

行政处罚和百姓息息相关,在以往“人情罚”、“议价罚”、“同案异罚”的情况时有发生。而现
在,《实施办法》则严厉“挤”掉行政处罚中的“人为泡沫”,明确规定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裁量基准应当视情节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为
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1、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三个以上的阶次,一般处罚按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2、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三个以上阶次(最高额与最低额比值为四倍以上的,应当按倍数额划分处罚阶次),一般处罚按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3、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40%至60%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
区(市)县政府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作出控制罚款上限的决定。但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违法行为的除外。
最高5000元,由区县公安局(分局)作出罚款决定书,派出所最高罚款500元,
公安机关作出2000元罚款决定前,要召开听证会,
不服罚款决定,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
以上是笔者在 大律师网 看到的解释,还有什么不明白的,建议到里面过问相关律师。

② 【关于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期价格违法行为处罚的特别规定】具体内容是

针对价格异常波动时期恶意囤积、哄抬价格、串通涨价等行为,国家发改委公布特别规定。

违法抬价,重罚

国家发改委近日公布了《关于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期价格违法行为处罚的特别规定(征求意见稿)》。《特别规定》要求,在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期,经营者的产销或者进销差价额不能超过正常时期差价额一倍。

适用价格异常波动时期

与一般的价格监管法律法规相比较,特别规定是指在特殊时期,针对特定行为,适用特别的程序和罚则的法律规定。具体而言,《特别规定》具有以下特殊性。

一是仅在特殊条件下适用。一般价格法律法规适用于常态下的监管工作,而《特别规定》则适用于价格异常波动时期。二是只针对特定违法行为。现有的价格监管法律法规,如《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各种违法行为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而《特别规定》只针对恶意囤积、哄抬价格、串通涨价等几类违法行为。三是加大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四是执法程序特殊。为及时平抑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维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别规定》更加强调执法程序的及时有效性,因此简化了部分执法程序,并增加了必要的执法措施。

罚款提高,引入刑事责任

《特别规定》对各种违法行为提高了罚款数额。串通涨价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数额从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提高为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等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数额从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提高为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此外,对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罚款数额也从5万元提高至20万元。

《特别规定》重申了从重处罚原则。经营者有转移涉案资金或者商品、拒绝配合调查和处理、屡查屡犯、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等情形的,应当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此外,《特别规定》还对“从重处罚”作了进一步解释,明确规定“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幅度内应当从高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在两个以上的应当从重适用;可以并处的应当并处处罚。

《特别规定》引入了刑事责任。《特别规定》明确规定,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防止滥用,规定启动程序

为防止滥用法规规定,损害有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特别规定》专门规定了启动程序,即只有当重要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可能对人民群众生活和企业生产造成重大影响时,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才能适用《特别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从这个意义上讲,《特别规定》在一般时期处于准备状态,只有在满足法定条件,并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才能启动《特别规定》,依法开展执法。

需要指出的是,《特别规定》第二条所称重要商品和服务,一般是指那些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关系较为密切的商品和服务,其具体判断权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链接: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期的违法行为有以下几种:一是捏造散布涨价信息行为。市场价格是由供求关系决定的,如果任凭部分市场主体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就可能加剧群众的紧张心理,人为放大市场需求,导致供求失衡,推高市场价格。二是恶意囤积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储存多少商品,什么时间出售,完全由经营者自主决定。但对于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如果经营者多进少售、只进不售或者囤积拒售,就会进一步减少市场供给,推高价格,损害消费者利益。三是哄抬价格牟取暴利行为。四是串通涨价行为。经营者通过串通谋求涨价,排除、限制了正常的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权益,是法律所明确禁止的。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期的串通涨价行为,危害性更大。

③ 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按照处罚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不标明价格的行为
比如:从事零售业务的经营者,在填写标价签时,不按照要求写明商品的价格;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在其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用的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收购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的经营者,没有按照规定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等等,均属于处罚规定第11条第(1)项规定的不标明价格的违法行为。
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这里所谓规定的内容和方式,主要是指《价格法》第13条对明码标价的规定。如果按照行业来看,从事零售业务的,标价签应注明产品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须在销货发票和标价签或价目表上标明品名、产地、等级、计价单位、批发价格等内容;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价目表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商品,应标明其品名、产地、规格、等级、型(牌)号、计价单位、销售价格等内容;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的房地产,应标明其坐落位置、结构、规格、计价单位、面积和销售(出租)价格等等。实行明码标价,必须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标准字迹清晰、货签对位、一货一签、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如果经营者没有严格按照上述要求的内容和方式进行明码标价,就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甚至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处罚规定第11条第(2)项规定其为价格违法行为。
标价之外加价及收取未标明费用的违法行为
这也是《价格法》第13条规定的一种价格违法行为。
其他违反明码标价的行为
为了避免本条例列举的不周全,也为了使处罚规定能够应付将来可能出现的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新的表现形式,处罚规定第11条第4款规定了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行为的兜底条款。
关于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价格法》第42条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处罚规定没有必要细化。只是出于细化这一违法行为的需要,处罚规定第11条对其法律责任也作了衔接性规定,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这里所谓的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行为人因违反明码标价的规定而获得的不法收入。但是根据处罚规定第14条的规定,违法行为人多收取的价款如果可以退还,应当限期(或者公告)退还给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期限届满仍无法退还的才可以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④ <市场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内容是什么

第一条 为了制止市场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条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生产、提供、销售国家禁止、限制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生产、提供、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提供、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四条 禁止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商品。违反前款规定的,没收无合法来源的进口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进口商品货值金额2 O%以下的罚款。第五条 禁止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进行证券交易。违反前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 O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影响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1 0万元以上1 O 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条从事中介服务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捏造事实、隐瞒重要交易情况骗取委托或者骗取中介费;(二)采取胁迫、欺诈、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违法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中介服务;(四)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虚假申请文件,骗取批准文件、许可证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中介费用,并处1 O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 0万元以上2 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条 禁止利用合同或者在合同中规定不公平格式条款,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市场交易秩序:(一)虚构主体资格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二)虚构合同标的;(三)虚构销售渠道或者以包销、回收产品等为诱饵引诱他人签订合同;(四)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的合同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履行合同; (五)设定事实上不能卖现的合同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六)用虚假的财产、权利、保证人作担保,签订担保合同; .(七)在合同中设定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八)其他利用合同或者在合同中规定不公平格式条款,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影响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上1 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条 禁止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条 禁止出租、出借、买卖、伪造、变造进出口许 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 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违反前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上1 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 禁止利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从事经营活动,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 禁止制作、销售、出租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危害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音像制品、印刷品以及其他物品。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出版物、音像制品、印刷品以及其他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政治题材、重大社会事件,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社会不良影响。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影响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上1 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 禁止在发生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安全事件等紧急状态时,囤积重要生产、生活物资等,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囤积的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 O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影响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1 O万元以上5 O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采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从事欺诈性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一)以“打折”、“返券”、“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还本销售"等名义进行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三)利用雇用他人等各种方式进行销售误导的;(四)在经营活动中利用消费储值等名义,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钱财的;(五)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从事欺诈性经营活动的。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影响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上1 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并处1 0万元以上5 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 O万元以上2 0 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依法应当取得质量标志而未取得质量标志的商品,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l 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 商品的包装方式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隐患的,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 禁止买卖和非法制作、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漕。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上1 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对于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其他市场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影响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上l O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 对于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还可以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并可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本办法规定的市场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市场违法行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安、文化、海关、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负责查处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职责查处。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市场违法行为,实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市场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二)向与涉嫌市场违法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市场违法行为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涉嫌市场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以及其他资料;(五)查询涉嫌市场违法行为的单位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六)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从事市场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七)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威胁公共安金、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市场违法行为场所;(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 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 O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 5日。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依照本办法规定,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没收。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市场违法行为,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仓储、运输、保管等便利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威胁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市场违法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仓储、运输、保管等便利条件的,并处2万元以上2 O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 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或者无法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市场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职责和程序查处市场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⑤ 证劵交易中对违法行为有什么处罚

这个太多了,不同的违法行为处罚不同,以下是证券法中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
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
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一百八十九条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条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责令停止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与
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一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十万元以上
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三)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

第一百九十二条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
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一百九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四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五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
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
虚假资料,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零一条为股票的发行、上市、交易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二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
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四条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五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的,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以非法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六条违反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扰乱证券市场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七条违反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为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交易账户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撤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二百零九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证券自
营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条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者证券,或者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
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或者证券公司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
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二百一十三条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等义务或者
擅自变更收购要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的股份不
得行使表决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收购人或者收购人的控股股东,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五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六条证券公司违反规定,未经批准经营非上市证券的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七条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第二百一十八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设立、收购、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停业、
解散、破产,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九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
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二十条证券公司对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不依法分开办理,混合
操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
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二百二十一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证券业务许可的,或者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业务许可。

第二百二十二条证券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规定,拒不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经营管理信息和资
料,或者报送、提供的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或者
撤销证券公司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股东有过错的,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
证券公司股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
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证券从业资
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发行、承销公司债券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二十六条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

第二百二十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发行证券、设立证券公司等申请予以核准、批准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询、冻结或者查封等措施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百二十八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百二十九条证券交易所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证券上市申请予以审核同意的,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三十条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

第二百三十四条依照本法收缴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百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⑥ 违反明码标价行为怎么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0年国家计委令第8号):“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⑦ 行政处罚能罚多少钱

就我所知,最高的是100万,不排除还有更高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规定》经营者不执行容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⑧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办理、告知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违反价格和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以下简称价格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处理价格举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12358举报电话、网上举报平台、通讯地址、接待的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
第四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12358举报电话、信件、互联网、传真、走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举报。
对采用口头方式提出价格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记录。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举报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对价格举报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举报人可以凭举报编码查询举报处理进展情况。
具体编码管理及查询办法按照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工作规则执行。
第六条 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举报事项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的;
(三)没有提供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的;
(四)对同一个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其他机关已经受理的;
(五)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举报人提出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事实的。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接收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并且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项情形的,予以受理;不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转至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处理。
接受转办的价格主管部门对收到的价格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管辖,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章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行政处罚管辖分工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价格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证据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优先进行处理。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 15 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 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单独或者在进行价格举报时一并对涉及自身价格权益的民事争议提出投诉(以下简称价格投诉)。
价格投诉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民事请求事项及相关证据。
消费者在价格举报时一并提出价格投诉的,价格投诉由受理价格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消费者单独提出价格投诉的,由争议发生地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价格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消费者。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价格投诉办结:
(一)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调解期间双方自行协商和解的;
(三)消费者撤回投诉的;
(四)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
(五)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应当视为价格投诉办结的其他情形。
价格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60 日内办结,并告知消费者。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执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被举报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多付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责令被举报人将多收价款退还消费者,但应当扣除被举报人在价格投诉中已经退还的多收价款部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告知,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但举报人或者消费者姓名(名称)、地址不清或者未提供联系方式的除外。口头告知的,应当进行相关记录。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举报人给予鼓励。
第十七条 对社会影响大的价格举报典型案例,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举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咨询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8月10日发布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同时废止。
参考资料http://www.law-lib.com/cpd/law_detail.asp?id=442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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