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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发布时间: 2020-11-25 14:01:14

㈠ 私自查商品价格属于违法行为吗

价格违法行为是指价格管理相对人违反国家现行的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给社会造成某种危害的行为。价格违法行为的实施者,称为价格违法行为的主体;由价格违法行为受到损害的价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称为价格违法行为的客体。价格违法行为是一种独立于刑事违法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并与之相并列的行政违法行为。具有三个特征:一、社会危害性价格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指价格违法行为侵犯了价格法律规范所保护的价格行政管理秩序。具体是指由于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影响了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影响了市场价格总水平的稳定,侵犯了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从而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价格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价格违法行为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某种价格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价格违法行为,就是因为它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价格违法行为。二、行政违法性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违法性,是指价格违法行为违反了价格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违法性是价格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表现。一方面,没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无从谈起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如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如果不影响市场价格总水平的稳定、不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价格立法就没有必要禁止这种行为。另一方面,如果没有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违法性.也就无法衡量、确定价格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价格法》中如果没有规定禁止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包括价格垄断、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等,就无从认定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三、应受惩罚性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受惩罚性,是指价格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受到价格法律制裁。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受惩罚性,是由价格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政违法性派生出来的,是社会危害性和行政违法性的必然法律后果。与此同时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受惩罚性又是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违法性的补充。2法规规章编辑涉及价格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包括:1、《价格法》[1]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2010年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3、《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4、《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原国家计划委令第2号)5、《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原国家计划委令第8号)6、《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原国家计划委令第15号)7、《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此外,还包括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如《兰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兰州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规定》((2005年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3分类编辑价格违法行为的分类,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划分:(一)以价格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为标准,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是作为的价格违法行为。是指价格管理相对人积极主动地实施价格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而构成的价格违法行为。如《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属于作为的价格违法行为。二是不作为的价格违法行为。是指价格管理相对人消极被动地实施价格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而构成的价格违法行为。如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不标明价格的,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行为,均属于不作为的价格违法行为。(二)以价格管理相对人的主观过错为标准,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是故意的价格违法行为,是指价格管理相对人在主观有故意的情况下所实施的价格违法行为。如“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故意是指价格管理相对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对故意的价格违法行为,如屡查屡犯、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等,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是过失的价格违法行为,是指价格管理相对人在主观过失的情况下所实施的价格违法行为。过失是指价格管理相对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轻信可以避免或者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以致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三)以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立法方式为标准,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概括性价格违法行为,即有关价格法律、法规采用笼统概括的方式而抽象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如《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笼统规定了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价格违法行为。二是列举性价格违法行为,即有关价格法律、法规采用明确列举的方式所具体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如《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列举了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11项价格违法行为;第八条列举了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6项价格违法行为;第十一条列举了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4项价格违法行为。(四)以价格违法行为所侵犯的价格管理秩序的性质为标准,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分为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和国家行政机关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于《价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因此本节不介绍国家行政机关的价格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重点介绍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的种类。根据《价格法》规定,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分为:第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1.经营者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行为。2.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行为。3.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行为。4.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5,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收费标准收费的行为。6.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7.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行为。8.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行为。9.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行为。10.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11.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第二,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价格违法行为。1.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的行为。(1)超过限定的差价率、利润率的行为。(2)不执行规定限价的行为。(3)不执行提价申报制度的行为。(4)不执行调价备案制度的行为。(5)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的其他行为2.不执行法定的价格紧急措施的行为。(1)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行为。(2)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行为。(3)不执行法定的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第三,经营者不正当的价格行为。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是指《价格法》第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即: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的行为。2.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的行为。5.提供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的行为。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的行为。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四,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1.不明码标价的行为。2.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行为。3.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行为。4.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行为。5.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行为。6.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行为。7.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第五,经营者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价格违法行为。1.不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行为。2.不按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行为。3.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4.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其他行为。4认定编辑一、价格违法行为的主体认定《价格法》将价格违法行为的主体认定为经营者。根据《价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一)法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成为法人要具备以下四条件:一是依法成立;二是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是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1.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2.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事业单位是指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社会团体是指按照规章而由一定的会员所组成的,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活动的组织。(二)其他组织。指具有一定生产能力,但不具备法人条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营业执照的经济组织。(三)个人。主要包括:1.个体工商户。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主体是个体劳动者,他们在生产经营中往往以自然人的身份出现。2.农村承包经营户。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他们在生产经营中往往以自然人的身份出现。二、价格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价格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认定价格管理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属于哪一类价格违法行为的过程。(一)价格行为是否违反了价格规章、规范性文件确定一种价格行为是否构成价格违法行为,首先要明确这种行为是否违反了价格规章、规范性文件。如国家发展改革委曾大幅度下调了药品的零售价。如果经营者没有按照规定降低药品价格,就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所依据的价格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合法性。如果“不合法”,就不能确定其价格行为是价格违法行为。这里所说的“不合法”包括三层意思:一是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宪法、《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二是虽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没有作具体规定,但其基本原则是明确的,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这些基本原则不一致;三是该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超越其职责范围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这种规章、规范性文件也属于不合法的。(二)是否违反了价格法律、法规这是认定价格违法行为的第二步,在确定违反了有关价格规章规范性文件后,就要确定这种行为是否违反了《价格法》,具体是哪一条;再有就是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具体定性,是属于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还是属于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如:经营者违反规定乱收费,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列举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三)注意价格法律、法规的时效性法律的生效时间是指法律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开始具有约束力的某一特定的具体时间。绝大多数的法律都在其附则中规定了生效时间。我国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效时间通常有三种方式:一是自发布或者公布之日起生效。《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采取了这种办法。二是公布或者发布后某一特定时间生效。即公布或者发布后并不立即生效,而是到法定的时间才生效。法律、法规通过后是立即施行还是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再施行,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所规范的具体内容、所面对的社会环境等情况而定。如《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由于《价格法》突出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作用,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较以前的《价格管理条例》有了较大突破,同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也要认真学习,做好各方面准备,需要广大经营者领会其精神,也需要在正式实施前进行广泛的宣传,使全社会普遍了解。三是规定在其他法律、法规生效后一定期限后生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之日起试行。”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溯及力问题。所谓溯及力,又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它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力。处罚规定没有溯及力,不能追溯以往。一般来说,除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对其生效前发生的,属于法律、法规调整范围的关系有溯及力外,法律、法规均适用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就是说法律一般不对其发布前的行为产生约束。但是有两种情况除外,一是价格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即价格违法行为从1999年8月1日以前一直延续到8月1日以后的,可以适用处罚规定;二是对于1999年8月1日下达处罚决定书的,在程序上适用处罚规定,即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要责令经营者退还多付价款;难于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的2‰加处罚款。经营者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由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在2006年、2008年、2010年三次修改,每次修改决定公布实施之前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原则上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但违法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修改决定公布施行之日的,应当按照修改后的规定执行。三、价格违法行为的数量认定价格违法行为的数量认定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定价格管理相对人的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过程。准确计算多收价款的金额是案件审理的重要环节。下面主要介绍三类价格违法行为的数量认定:(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数量认定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主要有15项。其多收价款的计算如下:1.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指导价基准价×(1+浮动幅度的上限)〕×数量;2.高于政府定价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定价)×数量;3.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指导价基准价×(1+浮动幅度的上限)〕×数量;4.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定价)×数量;5.提前执行政府指导价提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提价后实际执行价格-提价前的价格)×数量;6.提前执行政府定价提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提价后的价格-提价前的价格)×数量;7.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降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降价前实际执行价格-降价后的政府指导价基准价×(1+浮动幅度的上限)〕×数量;8.推迟执行政府定价降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降价前的价格-降价后的价格)×数量;9.自立项目、自定标准并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本项是指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了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明确规定不得再制定项目和标准,经营者违反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并收费的行为。10.分解收费项目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收费标准-规定收费的标准)×数量;11重复收费、超出收费范围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12.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13.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14.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15.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收费标准-实际提供服务应收费标准)×数量。16.其他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行为获得的多收价款,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计算办法。没有违法所得的,主要有低于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的最低幅度制定价格和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两种表现形式。考虑到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具有强制性,经营者应当遵守,如果不遵守,有可能给社会的稳定甚至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带来影响。因此规定,对于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而无违法所得的行为处以罚款。(二)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价格违法行为的数量认定。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违法行为分为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多收价款的计算主要有:1.高于政府规定的差价率或者利润率幅度获得的多收价款=经营额×(实际执行的差价率或者利润率-政府规定的差价率或者利润率);2.高于规定限价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规定限价)×数量;3.低于最低保护价获得的多收价款=(最低保护价格-实际执行价格)×数量;4.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获得的全部金额;5.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获得的全部金额。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于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是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对于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是本规定中最重的,对无违法所得的,所处罚款是罚款中最重的。(三)经营者不正当的价格行为的数量认定经营者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可以分为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无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两种。无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主要是指低价倾销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包括:价格串通致使商品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哄抬价格致使商品价格过高上涨,上涨后的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价格欺诈使其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价格歧视而使其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压低等级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违反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下面重点介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行为的价格违法所得的数量认定:1995年1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计委发布实施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经营者经营某一商品或者服务,其价格水平、差价率或者利润率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的市场价格或者平均差价率或者市场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如果超过,就属于违反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其价格违法所得的计算如下:1.多收价款=(实际价格-市场平均价格)×数量;2.多收价款=(实际差价率-平均差价率)×经营额;3.多收价款=(实际利润率-平均利润率)×经营额。这里的“市场平均价格”是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平均差价率”是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平均利润率”是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四)经营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费用行为的数量认定多收价款=(实际销售价格-明码标示价格)×数量。5处罚编辑《价格法》及其《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设定的处罚种类有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等。

㈡ 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按照处罚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不标明价格的行为
比如:从事零售业务的经营者,在填写标价签时,不按照要求写明商品的价格;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在其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用的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收购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的经营者,没有按照规定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等等,均属于处罚规定第11条第(1)项规定的不标明价格的违法行为。
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这里所谓规定的内容和方式,主要是指《价格法》第13条对明码标价的规定。如果按照行业来看,从事零售业务的,标价签应注明产品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须在销货发票和标价签或价目表上标明品名、产地、等级、计价单位、批发价格等内容;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价目表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商品,应标明其品名、产地、规格、等级、型(牌)号、计价单位、销售价格等内容;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的房地产,应标明其坐落位置、结构、规格、计价单位、面积和销售(出租)价格等等。实行明码标价,必须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标准字迹清晰、货签对位、一货一签、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如果经营者没有严格按照上述要求的内容和方式进行明码标价,就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甚至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处罚规定第11条第(2)项规定其为价格违法行为。
标价之外加价及收取未标明费用的违法行为
这也是《价格法》第13条规定的一种价格违法行为。
其他违反明码标价的行为
为了避免本条例列举的不周全,也为了使处罚规定能够应付将来可能出现的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新的表现形式,处罚规定第11条第4款规定了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行为的兜底条款。
关于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价格法》第42条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处罚规定没有必要细化。只是出于细化这一违法行为的需要,处罚规定第11条对其法律责任也作了衔接性规定,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这里所谓的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行为人因违反明码标价的规定而获得的不法收入。但是根据处罚规定第14条的规定,违法行为人多收取的价款如果可以退还,应当限期(或者公告)退还给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期限届满仍无法退还的才可以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㈢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办理、告知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违反价格和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以下简称价格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处理价格举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12358举报电话、网上举报平台、通讯地址、接待的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
第四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12358举报电话、信件、互联网、传真、走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举报。
对采用口头方式提出价格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记录。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举报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对价格举报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举报人可以凭举报编码查询举报处理进展情况。
具体编码管理及查询办法按照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工作规则执行。
第六条 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举报事项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的;
(三)没有提供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的;
(四)对同一个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其他机关已经受理的;
(五)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举报人提出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事实的。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接收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并且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项情形的,予以受理;不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转至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处理。
接受转办的价格主管部门对收到的价格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管辖,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章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行政处罚管辖分工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价格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证据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优先进行处理。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 15 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 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单独或者在进行价格举报时一并对涉及自身价格权益的民事争议提出投诉(以下简称价格投诉)。
价格投诉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民事请求事项及相关证据。
消费者在价格举报时一并提出价格投诉的,价格投诉由受理价格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消费者单独提出价格投诉的,由争议发生地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价格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消费者。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价格投诉办结:
(一)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调解期间双方自行协商和解的;
(三)消费者撤回投诉的;
(四)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
(五)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应当视为价格投诉办结的其他情形。
价格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60 日内办结,并告知消费者。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执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被举报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多付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责令被举报人将多收价款退还消费者,但应当扣除被举报人在价格投诉中已经退还的多收价款部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告知,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但举报人或者消费者姓名(名称)、地址不清或者未提供联系方式的除外。口头告知的,应当进行相关记录。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举报人给予鼓励。
第十七条 对社会影响大的价格举报典型案例,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举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咨询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8月10日发布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同时废止。
参考资料http://www.law-lib.com/cpd/law_detail.asp?id=442095

㈣ 行政处罚能罚多少钱

就我所知,最高的是100万,不排除还有更高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规定》经营者不执行容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㈤ 哄抬物价属于民事还是行政违法行为

行政违法。
哄抬物价是投机商人牟取暴利的手段之一,它直接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是一种投机违法行为。

㈥ 价格欺诈的法律规定

价格欺诈的法律规定:
一、《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这种价格违法行为通常称作价格欺诈行为,又称欺骗性价格表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二、国家计委出台《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认定以下13种价格行为为价格欺诈行为:
1、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2、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3、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4、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5、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6、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27、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8、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9、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10、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11、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12、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13、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三、价格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对经营者的价格欺诈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㈦ 行政处罚证据规则

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分别有以下几种:

1、警告。国家对行政违法行为的个人进行谴责和告诫,是国家对行为人违法行为所作的正式否定评价。从国家方面说,警告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式意思表示,会对相对一方产生不利影响,应当纳入法律约束的范围;对被处罚人来说,警告的制裁作用,主要是对当事人形成心理压力、不利的社会舆论环境。

2、罚款。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强制收取一定数量金钱,剥夺一定财产权利的制裁方法。适用于对多种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机关将行政违法行为人占有的,通过违法途径和方法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的制裁方法;没收非法财物,是行政机关将行政违法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产和物品收归国有的制裁方法。

4、责令停产停业。是行政机关强制命令行政违法行为人暂时或永久地停止生产经营和其他业务活动的制裁方法。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是行政机关暂时或者永久地撤销行政违法行为人拥有的国家准许其享有某些权利或从事某些活动资格的文件,使其丧失权利和活动资格的制裁方法。

6、行政拘留。即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短期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性惩罚措施。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一、人身自由罚:包括行政拘留。

二、行为罚:主要形式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等。

三、财产罚:主要形式有罚款、没收财物(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四、声誉罚:主要形式有警告、责令具结悔过、通报批评等。

行政处罚法除已列举方式规定了上述行政处罚外,考虑到这六种行政处罚可能不足以处罚行政违反行为,又授权法律和行政法规这两种全国性的法律文件可以创设六种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

由法律和行政法规新创设的行政处罚主要有劳动教养、通报批评、强制履行兵役、驱逐出境、撤销注册商标、注销城市户口等。


(7)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扩展阅读: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一、人身自由罚:包括行政拘留。

二、行为罚:主要形式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等。

三、财产罚:主要形式有罚款、没收财物(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四、声誉罚:主要形式有警告、责令具结悔过、通报批评等。

行政处罚法除已列举方式规定了上述行政处罚外,考虑到这六种行政处罚可能不足以处罚行政违反行为,又授权法律和行政法规这两种全国性的法律文件可以创设六种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由法律和行政法规新创设的行政处罚主要有劳动教养、通报批评、强制履行兵役、驱逐出境、撤销注册商标、注销城市户口等。

㈧ 这样属于价格欺诈吗有相关的法律和救济措施吗

价格欺诈行为,又称欺骗性价格表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回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答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相关法律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七条规定,对经营者的价格欺诈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救济措施: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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