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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处分条例

发布时间: 2020-11-24 06:32:48

㈠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怎么做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

第四十一条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

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

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二条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1)检察官处分条例扩展阅读:

根据《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规定:

第三条党组对其管理的党员干部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党纪处分决定以党组名义作出并自党组讨论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四条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以下简称派驻纪检监察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驻在部门(含综合监督单位,下同)党组管理的司局级党员干部涉嫌违纪问题进行立案审查和内部审理,经派驻纪检监察组集体研究,提出党纪处分初步建议。

与驻在部门党组沟通并取得一致意见后,将案件移送中央和国家机关纪检监察工委(以下简称纪检监察工委)进行审理。

纪检监察工委对移送的案件应当认真履行审核把关和监督制约职能,形成审理报告并反馈派驻纪检监察组,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纪检监察工委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派驻纪检监察组沟通。派驻纪检监察组原则上应当尊重纪检监察工委的审理意见。如出现分歧,经沟通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纪检监察工委将双方意见报中央纪委研究决定。

派驻纪检监察组应当加强与有关方面沟通,特别是对驻在部门党组管理的正司局级党员领导干部违纪案件,在驻在部门党组会议召开前,应当与驻在部门党组和中央纪委充分交换意见。

第五条经纪检监察工委审理后,派驻纪检监察组将党纪处分建议通报驻在部门党组,由党组讨论决定,党纪处分建议与党组的意见不同又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中央纪委研究决定。党纪处分决定应当正式通报派驻纪检监察组。

㈡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监察机关的政务处分工作,促进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简称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职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在国家有关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法律出台前,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被调查的公职人员的具体身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对违法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定,给予政务处分。

第三条监察机关实施政务处分的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及《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

第四条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政务处分。

第五条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六条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可以依法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2)检察官处分条例扩展阅读:

政务处分法起草工作遵循以下思路和原则:一是整合规范政务处分法律制度。着眼于构建党统一指挥、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完善与党纪处分相对应的政务处分制度。规定政务处分的主体既包括监察机关,又包括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

单位,统一设置处分的法定事由和适用规则,保证处分适用上的统一规范。二是坚持问题导向。着力解决对公职人员的管理监督薄弱、处分程序不规范、处分决定畸轻畸重、对国有企业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公职人员处分缺乏法律依据等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细化违法情形、处分幅度和处分程序。三是注重纪法协同、法法衔接。在处分情形、处分权限和程序、处分后果上与公务员法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协调衔接,保证法律体系的内在一致性。同时注重与党纪的衔接,推动党内监督和国家机关监督有效贯通。

㈢ 检察官有哪些行为可以予以开除

为防止检察官的行为损害法制尊严,《检察官法》专章规定了检察官惩戒制度,对应受惩戒的行为、惩戒的种类、惩戒的权限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为落实《检察官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制定了《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规范,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应受惩戒的行为、相应的惩戒措施以及惩戒程序。
检察官违背其法定职责和义务,是对检察官实施惩戒的条件。开除、辞退等惩戒措施不仅影响检察官权益,而且会影响检察官的公民权益。为了切实保障检察官的合法权益,惩戒检察官必须依法进行。《检察官法》没有规定检察官惩戒机构及其工作程序,实践中主要是由检察院的纪检监察部门具体实施。

㈣ 司法制度的检察官制度

检察官包括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 年满23岁;
(3)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 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5) 身体健康;
(6) 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年满2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1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1)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 曾被开除公职的;
检察官资格的取得有两种方式:
(1) 通过资格考试取得检察官资格。对初任检察官、助理检察官,采用公开考试的方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定期举行,凡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中国公民均可报考。考试成绩合格者,再对其政治素质,思想品德等方面进行必要的考核,择优授予检察官资格,发给《检察官资格证书》。
(2) 通过培训考核取得检察官资格。
检察官或具有检察官资格的检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其检察官资格:
(1) 个人申请辞职经批准的;
(2) 被检察机关辞退的;
(3) 被除名的;
(4) 受开除公职处分的;
(5) 受撤职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检察官职务的;
(6) 被判处各种刑罚的;
(7) 因其他原因不适合担任检察官职务的。 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检察官等级的晋升是指在初次评定检察官等级后,按规定升至高一等级的制度,一般分为定期晋升和择优选升。
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二至十二级检察官分为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检察官等级的确定,以其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对检察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检察官的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察官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体现在:
(1) 职业保障;
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2) 人身保障;
检察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3) 工资保障;
检察官按规定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4) 其他保障;
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检察官有辞职、申诉控告等权利。
(5)检察工作制度;
检察工作制度是根据检察业务的范围和活动而形成的一些规则制度,主要有:
1、 侦查监督制度
侦查监督制度就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实行的监督制度。
① 审查批准逮捕
宪法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② 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刑事案件,经审查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③ 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违法进行的监督,包括是否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或诱供骗供,侦查人员应否回避等内容。
2、 自侦制度
自侦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并立案侦查的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初制定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范围的规定》共有4类53种案件由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
① 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包括贪污案,挪用公款案,受贿案等;
② 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包括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枉法追诉,裁判案等;
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非法拘禁案,非法搜查案,刑讯逼供案等。
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3、公诉制度
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少数亲告罪可以自诉外,其他犯罪实行公诉制度。凡需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一个月内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4、审判监督制度
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刑事、行政等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制度。例如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检察官出庭既是为支持公诉,又是以国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庭监督法庭的审判活动。同时检察院还有权对错误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
5、对刑事判决的执行和监所的监督制度
主要包括:
① 对执行死刑判决的监督。
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派员临场监督、验明正身,防止错杀。
② 对监所执行刑罚的监督。
包括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缓刑等是否违法的监督。
③ 对看守所和劳动教养的活动是否违法进行监督。

㈤ 检察员违反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会受到什么处罚

检察人员存在执法过错的,〈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明确规定:应当根据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过错事实、情节、后果及态度,作出下列处理:(一)批评教育;(二)组织处理;(三)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理。执法过错构成违纪的,应当依照检察纪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法条链接:〈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检察人员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执法过错,是指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

对具有执法过错的检察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纪律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根据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过错事实、情节、后果及态度,作出下列处理:

(一)批评教育。包括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到上级人民检察院检讨责任;

(二)组织处理。包括暂停执行职务、调离执法岗位、延期晋级晋职、责令辞职、免职、调离检察机关、辞退;

(三)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理。执法过错构成违纪的,应当依照检察纪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第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报告并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人能够承认并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人明知有执法过错而不予纠正或者阻碍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六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内设部门负责人对发生在职责范围内的执法过错隐瞒不报、压制不查、不予追究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检察人员执法过错并有突出成绩的人民检察院和检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

(三)违法违规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违规限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超越刑事案件管辖初查、立案的;

(六)非法搜查或者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七)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款物,或者违法违规处理查封、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的;

(八)对已经决定给予刑事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者拖延赔偿的;

(九)违法违规使用武器、警械的;

(十)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者执法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八条 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放弃履行职责,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被错误处理的;

(二)重要犯罪嫌疑人或者重大罪行遗漏的;

(三)错误或者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四)涉案人员自杀、自伤、行凶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毁证、逃跑的;

(六)举报控告材料或者其他案件材料、扣押款物遗失、损毁的;

(七)举报控告材料内容或者其他案件秘密泄露的;

(八)矛盾激化,引起涉检信访人多次上访、越级上访的;

(九)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 检察人员个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个人承担责任。

两名以上检察人员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员的意见经主管人员审核批准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和主管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主管人员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员的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承办人员因执行主管人员的错误命令、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管人员承担责任。承办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承办人员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主管人员作出错误命令、决定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承担责任。主管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上级人民检察院不采纳或者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因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错误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错误命令、决定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上级人民检察院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及其执法办案部门经集体讨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集体讨论的主持人和导致错误决定产生的其他人员分别承担责任。

案件承办人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集体讨论结果错误并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执法办案活动中虽有错误发生,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检察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一)检察人员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

(二)有关法律、纪律规定免予追究或者不予追究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检察人员执法过错线索由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统一管理。没有设置监察部门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由政工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执法过错线索,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调查。

其他检察人员的执法过错线索由其所在人民检察院受理、调查,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受理、调查。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内设部门通过下列途径发现执法过错线索后,应当在职责范围内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初步核实,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和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处理:

(一)受理来信来访和办理申诉、赔偿案件中发现的;

(二)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和部门间相互制约中发现的;

(三)检务督察、专项检查、案件管理和业务指导中发现的;

(四)通过其他监督途径发现的。

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收到执法过错线索后,应当及时填写执法过错线索受理登记表,并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需要对执法过错线索进行调查的,报主管领导或者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调查,也可以报请检察长另行指定部门进行调查;

(二)认为没有执法过错或者具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提出不予调查的审核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回复提供线索的部门或者人员。

第十八条 调查部门在调查核实执法过错线索的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阅有关案件卷宗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与相关知情人员谈话、了解情况;

(四)察看执法办案现场,走访相关单位;

(五)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执法过错线索调查结束前,调查部门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调查核实。对查证属实的申辩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执法过错责任调查结束后,调查部门应当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调查报告,并提请检察长办公会审议。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线索来源及调查过程;调查认定的事实;被调查人的申辩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条 检察长办公会对检察人员涉嫌执法过错的事实、证据研究确认后,应当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执法过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作出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

(二)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调查部门补充调查,必要时,也可以另行指定部门重新调查;

(三)虽有执法过错事实,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作出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

(四)不存在执法过错事实的,作出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

第二十一条 调查部门应当根据检察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送达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并抄送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应当存入执法过错责任人的个人执法档案。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和无执法过错责任决定书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检察长办公会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批评教育的,由检察长办公会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承办;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组织处理的,由政工部门承办;决定给予执法过错责任人纪律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承办。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刑事责任的,由执法过错线索管理部门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分、处理决定的监察部门或者政工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复查。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或者政工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政工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复核。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检察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司法警察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承办人员,是指在执法办案活动中直接承担执法办案任务的检察人员。

本条例所称主管人员,是指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担负领导、指挥、审核职责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内设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26日颁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㈥ 概述检察官法对检察官行为的规范

首先,初任检察官将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其次,检察官职务回避制度,又称检察官任职回避制度,是指为了避免亲属因素对检察官的公务活动产生消极影响,而对互为亲属关系的检察官所任职务做出限制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八条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立了检察官职务回避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批准。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

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

免。

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办法,由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检察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

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最后,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

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检察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检察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检察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检察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辞退检察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检察官的退休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检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

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检察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九条规定的检察官权利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检察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

究其责任。

对检察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

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

究其责任。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检察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检察长担任。

㈦ 法院和检察院公务员的处分决定由谁来做

首先,跟这位朋友解释一下。
人大是权力机关,对同级政府、法院、检察院有监督职能,但不具备处分的职能,在处理人大、法院、检察院违反《公务员法》的干部时,首先,要根据所犯错误的实际情况来处理,一般性的错误,由组织人事部门进行通报批评。
除此之外,根据所犯错误性质不同还分为,行政处分和党纪处分,前者由监察局来处理,后者则由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
人大、法院、检察院公职人员如果涉及到犯罪(走司法程序的),人大的干部,是哪一级别人大代表,就报哪一级别的人大常委会,经批准后,可由本级检察机关进行公诉,如果不是人大代表,检察机关可直接进行公诉。。法检两院的干部如果犯错误,报上级法院、检察院即可。
有什么不明白的可继续发消息继续问我,我尽量给你答复

㈧ 对党员纪律处分种类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 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五种;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 律处理措施,包括改组、解散两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三十七条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六条规定,对公务员的行政纪律处分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 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种。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事 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种类,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等四种。根据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中由行 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参照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规定,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的处分种类,亦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执行。

㈨ 行政处分和党纪处分有什么区别

行政处分和党纪处分的区别如下:

一、处分对象不同

党纪处分的对象是专党员,政务处分的对象是行使公权力的属公职人员;

二、处分行为类型不同

党纪处分对应的是违纪行为,政务处分对应的是违法行为;

三、处分的依据不同

党纪处分的依据,主要是党章、党纪处分条例、党内监督条例等党内法规,政务处分的依据主要是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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