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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处分

发布时间: 2021-03-15 20:35:03

㈠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督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首长(含副职)和其他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自治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应当给予处分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追究行政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第五条追究行政责任的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暂停职务;
(七)建议免职;
(八)责令辞职。
前款规定的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适用前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方式追究行政责任的,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责任:
(一) 在违法违纪违规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本人或者指使他人隐匿、伪造、销毁违法违纪违规证据的;
(三)干扰、阻挠行政责任调查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五)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
(六)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责任:
(一)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有效阻止不良社会后果发生的;
(四)主动纠正违法违纪违规行为或者挽回损失的;
(五)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经过批评教育后愿意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章
第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不力,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落实有关人民政府工作部署的;
(二)工作拖沓、效能低下,致使有关人民政府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或者完成的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失职渎职,致使公共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在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的;
(二)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防范措施而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者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四)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依法公开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和审计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第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决策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国家投资建设项目存在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和质量问题或者浪费严重的;
(二)随意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法违纪违规决定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上访或者重复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的。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在招商引资活动中,违法违纪违规承诺优惠待遇或者给予信用、经济担保,造成经济损失的,或者不守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法违纪违规实施政府采购,浪费财政资金的;
(三)违法违纪违规融资,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依法监管的领域秩序混乱、违法违纪违规行政行为得不到有效纠正等情形发生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疏于内部管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工作人员行政责任: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相抵触,损害公共利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工作人员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四)违反政府效能建设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指使、授意、纵容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者阻挠、干预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的。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的;
(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情形。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违法处理罚没财物的;
(五)对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处罚而不处罚或者滥处罚的;
(六)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
(二)拖延不办,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三)不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的资料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收取的费用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形。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行政确认申请的;
(二)超越权限实施行政确认,或者将同一确认事项给予两个以上申请人并重复出具确认证书,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行政确认程序违法,或者根据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确认,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确认的情形。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三)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物的;
(四)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征收票据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征收的情形。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的;
(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拖延或者拒绝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
(二)拖延或者拒绝发放依法应当发放的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救济救助款物的;
(三)其他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的;
(二)泄露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的;
(三)刁难信访人的;
(四)对突发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件,不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力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依法移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复议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文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来文、来电,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公文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或者因故不宜办理的公文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
(四)公文办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未经协商、协商不一致或者未经共同上一级机关同意,擅自发文的;
(五)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遗失的;
(六)未核对公文文种、文号、格式和文字发文,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违反规定用印的;
(八)其他违反公文处理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为、道德失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利用所掌握的未公开的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友谋取利益的;
(二)不服从上级领导,不听取平级或者下级的正确意见,不接受监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不讲诚信,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公众场合举止不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损害公共利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章
第二十六条追究行政责任的权限:
(一)对经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直接决定;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对政府所属部门行政首长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直接决定;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对行政机关其他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由该工作人员
所在行政机关决定。
(四)对行政机关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五)对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机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设立该派出机关(机构)的人民政府(部门)决定。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行为之一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启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揭发的;
(二)上级机关要求追究行政责任的;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书面建议追究行政责任的;
(四)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书面建议追究行政责任的;
(五)政府法制机构依法书面建议追究行政责任的;
(六)按照工作绩效评估、考核结果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
(七)其他可以启动追究行政责任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启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并作出是否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被调查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追究行政责任的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启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并作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的,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或者其他相应的决定。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追究行政责任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责任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行政责任追究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督办疑难复杂的行政责任追究案件。
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政府督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做好行政责任追究的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领导部门报告行政责任追究案件的办理情况,并对下级机关行政责任追究工作予以指导、监督。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机关检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知检举人。
检举人所检举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责任的,一年内取消其各种评优评先的资格。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责任后,应当暂扣或者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第三十四条被追究行政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拒绝执行追究行政责任决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政责任追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所属部门,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及部门管理机构、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直属事业单位等。
第三十七条执行本办法所需的文书格式,由自治区监察机关统一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㈡ 公安局民警违法违纪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业务部门、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第五条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公安机关的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民警察,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认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三)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
(四)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五)呈报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
(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十一)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鉴定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办案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 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因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鉴定结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 下级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向上级公安机关请示的案件,因上级公安机关批复、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责任: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执行上级命令的;
(四)按照办案协作规定协助办案的。

第三章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

第十五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一)辞退;
(二)限期调离公安机关;
(三)停止执行职务;
(四)延期晋级、晋职;
(五)通报批评;
(六)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七)离岗培训;
(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九)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公安机关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严重的执法过错或者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局、派出所和办案单位,本年度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

第二十二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考核、定级、晋职、晋升的重要依据,记入档案。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阻碍对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
(三)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连续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的。

第四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由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负责查处;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公安机关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

第二十六条 公安法制部门负责执法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并提出纠正意见。
公安业务部门对本部门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应当主动检查和纠正。
对于需要追究执法过错的纪律责任的,由法制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督察或者人事部门,由督察或者人事部门研究决定后,报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审批。

第二十七条 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㈢ 关于对机关事业单位受党纪处分和刑事处罚人员加强管理的规定有哪些

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关于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工资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近一时期,一些地区和部门来电来函询问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后其工资如何处理,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人受行政纪律处分的工资处理问题

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人受到行政纪律处分的,在处分期内均取消年终一次性奖金;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在处分期内年度考核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降低三个工资档次,已在最低工资档次的,可给予其他行政纪律处分。

受开除公职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受到以上行政纪律处分的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人被解除处分后,其晋升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从解除处分的次年起重新计算。

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人,经核实确属被错误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处分期内被减发或停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予以补发,处分期间计算为晋升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和被开除公职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

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人不适合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二、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的工资处理问题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的,在处分期内均取消年终一次性奖金;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在处分期内年度考核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不得晋升职务工资;受到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在处分期内除不得晋升职务工资外,还要降低职务工资档次。其中:

受降职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降低一档职务工资,已在最低职务工资档次的,可给予其他行政纪律处分。

受撤职处分的,如暂时没有明确职务,从受处分的次月起,按撤销前的职务,降低两档职务工资,已在最低职务工资档次的,可给予其他行政纪律处分;重新明确了职务的,管理人员从受处分的次月起降低原职务工资两个档次后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的职务工资档次,例如:某管理人员原为处长或副处长(同为三级职员),重新任命为副处长或科长后,其职务工资档次按降低两档后的工资额就近就低套入四级职员的职务工资档次,其中低于新任职务最低职务工资档次的执行最低档,高于最高职务工资档次的执行最高档,高出的部分不予保留。如:某专业技术人员原为工程师,重新聘任为助理工程师职务后,其职务工资档次按降低两档后的工资额就近就低套入助理工程师的职务工资档次,低于新任职务最低职务工资档次的执行最低档,高于最高职务工资档次的执行最高档,高出的部分不予保留。

受留用察看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降低三档职务工资,已在最低职务工资档次的,可给予其他行政纪律处分。

受开除公职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受到以上行政纪律处分的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被解除处分后,其晋升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从解除处分的次年起重新计算。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经核实确属被错误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处分期内被减发或停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予以补发,处分期间计算为晋升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和被开除公职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因非行政纪律处分原因被降职后,按新任职务领取工资。降一级职务的,按原职务工资额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工资档次;降两级及两级以上职务的,逐次就近就低套入下一级职务工资档次,高出的部分不予保留。

在事业单位中既担任行政领导职务又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的,处理中涉及职务和职务工资时,原则上以行政领导职务为主,参照上述办法处理。

㈣ 内蒙古查处近300名厅处级干部是怎么回事

受理信访举报35594件,处置问题线索件,立案5726件,其中厅级干部26人,处级干部268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5493人,移送司法机关77人,挽回经济损失3.52亿元……

这是2016年以来,内蒙古自治区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交出的成绩单。一组组数据彰显了自治区各级纪检监察机关重拳惩腐的决心。

㈤ 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行政处分,降职,降级,撤职,开除的程序是什么啊,还请专业人士给解答一下。

国家公职人员的行政处分,降职,降级,撤职,开除的程序如下法条和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

三、降级处分。工作人员受降级处分,其职务工资降低一个工资等级。对职务工资为现任职务最低工资标准的,不给降级处分,可给予其他种类处分。

四、降职处分。工作人员受降职处分,降低一级职务,同时按其原职务工资额降低一至两个工资等级,改按新任职务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如降低后的工资高于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则改按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执行)。无职可降的,可给予降级处分。

五、撤职处分。工作人员受撤职处分,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分配工作,同时按其原职务工资额降低二至三个工资等级,改按新任职务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如降低后的工资高于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则改按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执行)。无职可撤的,可给予降级处分。

六、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工作人员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在察看期间,应分配不叙职的工作,发给临时工资,即本人基础工资、工龄津贴照发,另发给原职务工资的40%。察看期满分配正式工作,其职务和职务工资根据实际情况,一般按低于受撤职处分的职级待遇重新予以确定。

七、工作人员受到上述职级奖惩后,新确定的工资待遇从批准奖惩之月起执行。

八、国家行政机关中工人的升级奖励和降级、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按上述第一、三、六条规定的原则处理。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级奖惩问题,可以参照本办法处理。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七章职务升降

第四十七条

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九章惩戒

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五十七条

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公务员违纪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第五十八条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5)自治区处分扩展阅读:

案例:

哈尔滨市纪委监委对市房产管理监察大队、道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查处道里区漫步巴黎小区私挖乱建过程中存在的不作为问题进行了深入调查,对7名党员干部及公职人员进行了严肃处理。

2018年5月至6月,群众多次举报反映道里区漫步巴黎小区存在私挖乱建行为。道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虽然进行了调查处理,但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疏于督促整改,对行为人再次违法建设未及时发现和有效制止,存在巡查不到位、监管不力问题。

市房产管理监察大队漠视群众诉求,未经认真调查核实就答复群众“对该行为不负有监管责任”,在道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两次函告有关情况后,均未及时调查核实,存在推卸责任、监管不力问题。

经市纪委监委调查督办,市房产管理监察大队、道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时进行了整改,依法对违法建设行为立案查处。

㈥ 宁夏集中处分13名厅官主要集中在那几市

5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纪委通报了近期查处的13起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典型问题。

注意到,这13起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典型问题,主要发生在固原市和吴忠市两个地级市,且是两市的主要领导干部。其中12名厅级干部都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或党内警告处分,另外一人被降级处理。

其中,固原市有4名现任领导:固原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罗永红,固原市政协主席马玉芳,固原市委常委、宣传部部长、统战部部长王正儒,固原市政协副主席马宝福。

王正儒出生于1980年2月,宁夏同心人,是法学博士,教授。2002年7月他从宁夏大学中文系毕业后,即到宁夏大学回族研究中心实习、工作。2012年他在宁夏大学回族研究院直属党支部书记、副院长任上公选为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厅党组成员,同年10月他担任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厅副厅长,成为副厅级干部。2015年7月,王正儒调任固原市委常委、宣传部部长,两个月后兼任统战部部长,身兼三职至今。

此外,固原市还有4名离任领导被通报:现任自治区政府副秘书长、驻京办主任、时任固原市市委副书记王刚,自治区人大财经委原副主任、固原市人大常委会原主任姜文奎,固原市政协原主席田治富,固原市政协原党组成员、副主席黄金库。

2016年3月29日晚,时任固原市市委副书记王刚在固原某酒店公务接待中超标准消费2417元;

2016年,姜文奎在担任固原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主任期间,4月13日晚,在固原某酒店公务接待中超标准消费2140元;5月12日晚,在固原某宾馆公务接待中超标准消费1683元;6月1日晚,在固原某宾馆公务接待中超标准消费2058元;

2016年3月22日晚,时任固原市政协主席田治富在固原某宾馆公务接待中超标准消费2520元;

2016年5月19日晚,时任固原市政协党组成员、副主席黄金库在固原某宾馆公务接待中超标准消费1942元。

此外,宁夏回族自治区纪委还通报,现任自治区党委机关事务管理局局长武晋斌于2016年8月6日晚,与家属、朋友一行6人因私出行,接受固原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公款宴请,共消费2480元。2017年3月8日中午,武晋斌一行5人因公从甘肃庆阳返回途中接受固原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领导违规公款接待,就餐人数8人,共消费2666元。

注意到,吴忠市被通报的三起涉及3名现任领导:吴忠市委常委、政府副市长张学慧,吴忠市委常委、宣传部部长、统战部部长兰德明,吴忠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郝明。

2017年6月14日晚,兰德明在吴忠市机关食堂公务接待中超标准消费2133元;

2017年5月9日晚,郝明在吴忠某宾馆公务接待中超标准消费808元;

2016年5月11日晚,张学慧在吴忠市机关食堂公务接待中超范围陪餐2人,超标准消费1518元。2016年、2017年,吴忠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公务接待中,多次违规超标准接待。通报称,“张学慧作为分管副市长,监管不力。”

张学慧出生于1962年4月,2015年任现职。兰德明是名“70后”,出生于1970年3月,他曾任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副部长,2015年调任吴忠市委常委,任统战部部长,后又兼任宣传部部长至今。郝明于2016年12月当选为吴忠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上述12人中,武晋斌因违规接受公款宴请等问题,另外11人因违规超标准公务接待问题,都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党内警告处分。

注意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主任、机关党组成员、自治区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陈洪斌则被降职处理。

通报称,2016年2月至2017年9月,时任自治区党委副秘书长陈洪斌在公务接待中超标准消费6794元、超范围2人、公款购买并赠送礼品1.2万元;在组织审查时,违反政治纪律,对抗组织审查。

陈洪斌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宁夏回族自治区纪委建议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依法免去其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主任、自治区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职务,罢免其自治区人大代表职务;由自治区监委依法给予其撤职处分;降为副厅级非领导职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纪委通报要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以钉钉子精神持之以恒正风肃纪,紧盯重点领域和突出问题,强化监督检查,对违规违纪问题,坚决查处、决不手软,尤其是对专项治理工作后仍顶风违纪问题,一律先免职再处理,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一律点名道姓公开通报曝光。

注意到,在5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书记石泰峰主持召开会议,听取全区开展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情况汇报。

他强调,对专项治理中发现的问题,要严格掌握政策,把握好政策界限,本着教育绝大多数干部的原则,明确责任,区分不同性质,区分不同情况,区分不同时段,运用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让党员干部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

以上内容来自:政事儿

㈦ 郭成球严重违纪被开除党籍是真的吗

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纪委消息:日前,经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批准,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广西铁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副总经理兼广西铁投冠信贸易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郭成球严重违纪问题立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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